一、完善地方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张琳[1](2021)在《营商环境视域下民营经济立法功能变迁》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立法功能的变迁史体现了营商环境不断得到优化并通过法治予以保障的过程。其中每个阶段的立法都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相关立法在不同阶段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可在理论上将其类型化。通过考察民营经济立法的历史背景和典型的立法文件,可发现我国民营经济立法的功能呈现出由"认可型"到"管理型"再到"促进型"的规律性变迁。对民营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功能变迁的研究,有助于厘清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变迁脉络,并为现阶段乃至今后一段时期营商环境的立法发展提供有益的历史镜鉴。
卫学芝[2](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戴燕[3](2020)在《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栗战书强调,地方立法作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我国的地方立法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顺应我国已经带来的新时代对立法提出的新要求、呼应人民群众热切关心、紧跟党中央新部署,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而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总结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工作的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和经验,在1979年7月1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当中明确赋予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在这之后,各种地方立法在我国蓬勃发展,地方立法总体量已经远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数量之上。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格局作出了改变,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扩大了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主体范围,据大数据统计资料显示,从2015年3月到2017年12月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数量为595件,呈现出急剧上升的态势。(1)如此体量和急速增长的地方立法却存在着诸多问题:追求立法数量,填补立法空白领域的面子工程,超过了对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的关注;大量的重复国家立法,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还有大量僵尸法规规章,从诞生之日起就在沉睡。因此,我国急需一种立法评估手段或者评估方法,解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地方立法的成本效益评估作为一种相对综合全面的评估工具,主要通过法经济学的方法评价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影响,用比较立法成本和效益的方法,确定是否应当立法或者是否采取某种制度(2)。美国是建立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最早的国家,其制度设计、操作经验都相对丰富和完备。从1974年福特总统制定并发布的《通货膨胀影响声明》,到1993年克林顿签署12866号行政命令《联邦规制经济分析》,再到2011年奥巴马颁布的13563号行政命令《改善规章和规制审查》,美国已经形成了由行政立法、总统行政命令和政府部门文件等组成的系统的行政立法和政府规制的成本效益评估制度。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其它建立起比较成熟的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国家主要有加拿大、英国、德国和日本等。成本效益评估具有属性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在立法中去评估成本效益实质上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当中,都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决策性程序,任何决策者在作出立法这样的重大决定前,都会运用多种评估手段来进行一个较为客观的利弊权衡或者是成本和收益利益评估,从程序的角度看整个美国行政立法制度体系,成本效益评估是被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行为中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其次,成本效益评估在法理上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性标准,因为在成本效益评估中要求行政机关的规制必须是效益能证明成本是正当的,换言之就是作出行政规制所形成的成本与得到的效益应当成合理的比例,效益必须要明显大于规制成本,同时成本效益评估要求为得到效益所作出的规制手段造成的负担最小化。第三,成本效益评估作为一种科学化、严谨化的规制影响分析方法,其能够为立法和行政决策者提供一套以数学为基础的评估计算方法,进而能非常准确的评估出将要实施的规制耗费的成本和获取的效益,使决策者能够作出既能提升经济效率和又符合经济理性的决策;所以,成本效益评估这种方法不仅是一项必要的决策性正当程序,也是一种实体性正当标准,还是一种科学的规制影响分析工具。成本效益评估因其有着许多特有的制度化积极功能,使得近年来其地位不断提高的趋势,而且在美国行政法上得到广泛运用。我国学者高秦伟认为:成本效益评估之所以会越来越盛,一方面是经济分析法学思潮在规制与行政法领域充分应用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在于它适应了规制缓和的需求。随着经济学方法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日益广泛化和多样化,对于立法过程中的成本效益评估不仅能有效解决资源配置和收益之间的矛盾,还能够预防行政机关滥规制与不规制,有效的优化行政规制的质量。除此而外,成本效益评估的正确运用,还能有效提升行政合法性,让“民主赤字”危机所遭受的争议有所缓和。成本效益评估从诞生之日起,质疑和批判一直相伴相随。集中起来有几种声音,包括成本效益评估只能反映客观上现有的财富、资源和投入的水平、必然存在着一个大的弊端就是无涉价值和难以考虑到道德因素,无视社会价值重视个人价值,依靠市场价值比较了不可比较的和定价了不可定价的,忽视不可量化的价值,忽视了代际公平。折现率、基准线和计算方法欠缺科学方法造成成本效益的差距巨大等等。这些质疑和批评推动了成本效益评估自身的完善,在实务领域已经不断的创新和尝试用更加科学的方法弥补成本效益评估方法所呈现出来的不足。传统法哲学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法律会对经济施加越来越大的影响,法律的效益问题就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目标,而且发展为当代法律的所追求价值之一。(1)在经济分析法学中曾经有学者提出过一个重要的基本观点,即真正的正义、公正、自由和公共的善只能通过成本效益评估才能判断,以及确定它们在现实当中的存在状态和程度,才能在更进一步的程度上去实现它们”。(1)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成本效益评估方法在更高层次上能够实现对法的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随着地方立法对地方经济发展规制的更进一步深化,宏观调控再进一步加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社会经济利益需要更加公平分配和有序的协调。成本效益评估方法正是基于对立法成本和立法收益对比产生的净现值的正负,体现出立法效益的大小,从而不断增进立法收益,降低立法的成本,实现立法效益最大化。美国学者理查德·波斯纳有过一个着名的论述:“传统的法律保障人们公平分享蛋糕;当代的法律不仅要保证公平分享蛋糕,更要让人们努力把蛋糕做大。”(2)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及最后的确立都非常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任务和目的,对于我国地方在立法程序中能够科学配置和调动各种地方立法资源,突出地方立法推动经济发展的要求,从制度和科学上保障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现和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国最早规定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方法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中指出,我国各地方要探索和建立对政府行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特别指出尤其对经济立法项目要适用成本效益评估方法,对其立法的过程成本和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进行分析,追求立法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实施《关于开展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实施意见》率先尝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我国的立法评估的理论和实务风起云涌,立法后评估已经被我国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加以固定,《立法法》中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人士开始更多的认识到立法中成本效益评估的重要性,成本效益评估是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是重要方法和制度。成本效益评估是评估标准中难度最大,但也是提高目前中国立法质量最有效的方法。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引入都不是全盘的照搬,必须结合所在地的国情做适度的调整,特别是在我国法律经济学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形下,构建我国的成本效益评估制度更需要精准发力,分步实施。构建我国的成本效益评估制度,比较好的模式选择是培育参与主体,建立独立的审查主体,由相对专业和独立的审查主体,制定出台我国的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指引性文件,在实施阶段强化对成本和效益的定量和定性分析,充分利用大数据和政府信息收集和公开,为成本和效益的货币化提供科学的数据信息,对于暂时不能够进行定量分析的因素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有效的补充。成本效益评估作为一种程序、或者说是方法和标准,运用到我国地方立法中,将使得我国政府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地方行政立法等政府行为更加科学化、客观化、理性化,但是就目前而言,这种程序和标准的建立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实践。
孙贵林[4](2020)在《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经济民主思想,既是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的理论指南,也是因应世情、国情与党情变化的必然结果,还是对二战后各主要国家经济实践进行深刻反思的最终产物。研究邓小平的经济民主思想,对于进一步深入和拓展邓小平理论研究、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民主事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形成过程大体上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从1923年6月旅法勤工俭学到积极投身于革命武装斗争,是酝酿萌发阶段;二是1952年7月调往中央以后从支持将经济建设提到重要地位、重视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到关注分配问题、主张根据劳动的多少和贡献的大小来确定工资的高低、贯彻平等和自由原则,是积极探索阶段;三是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从支持农村开展的生产责任制改革到要求扩大地方和企业的自主权、打破单一所有制结构以及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是初步形成阶段;四是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从强调“用多种形式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到1992年春南巡提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重要论断以及确立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价值目标,是成熟完善阶段。邓小平的经济民主思想内涵丰富,涉及面广,主要表现为:其一,经济民主的制度保障是所有制、经济体制和分配制度等基本经济制度。即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是经济民主的根本前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民主的实现方式和最重要标志,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促进的经济成果的公平分配是经济民主的价值体现和基本目标。其二,经济民主的基本任务是经济管理民主化。经济民主要求人民在经济活动中拥有独立的经济自主地位,享有自主的经济管理权和经济利益权。“用经济方法管理经济”、“民主集中制”、“责、权、利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经济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既注重推进宏观经济的民主管理,处理好党政关系、上下关系、政企关系、政社关系,又注重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使企业成为市场的主体,使职工成为企业的主人。其三,经济民主的关键环节是经济决策民主化。在经济决策的过程中,要从民主制定、民主执行、民主检验等方面加强和改进工作,全面推进经济决策民主化。即在经济决策制定过程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必要条件,群众路线是基本方法,民主集中制是重要保证;在经济决策执行过程中,“由人来具体地贯彻执行”是动力之源,“鼓励试,允许看,不争论”是必然选择,“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是重要原则;在经济决策检验过程中,“实践”是唯一标准,“三个有利于”是具体标准。其四,经济民主的实践成效是经济行为的民主化变迁。即生产行为从行政调控向自主经营转变、交换行为从计划调拨向市场配置转变、分配行为从平均主义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消费行为从计划调节向适度可持续转变。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要旨表现为:经济民主的制度基础是社会主义,领导核心是中国共产党,物质前提是发展生产力,价值诉求是人民自主,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特点表现为:经济与民主的统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经济改革与政治改革的统一、经济自由与经济平等的统一、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阶段性与长期性的统一。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其理论价值主要表现为: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民主思想的继承与发展,是持续推进经济民主事业的重要指南;其实践价值主要表现为:努力创设有利于经济民主的政治法律环境,积极推动经济管理、经济决策的民主化进程,积极推动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从而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民主事业不断向纵深推进。
黄泽英[5](2020)在《法治建设与经济增长关系研究 ——以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为例》文中研究说明西藏自治区自参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在此基础上发展迅速。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亦即法制经济。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提升立法工作的能力,是法治建设和依法治藏的必然要求。对立法问题的研究是法治建设“有法可依”的重要一步。经济立法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研究法治建设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需要重点研究法治建设环节的经济领域立法的情况,从而重点得出法治建设对经济立法的推动作用的结论。分析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实践,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体制、经济立法内容和经济立法取得的成就无不集中体现着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经验启示。与此同时,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困境,为了更好地促进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完善,推进西藏自治区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促进西藏法治建设,探索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困境及其成因成为重中之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作为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重要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少数民族经济法学发展起步较晚,目前的学术研究相对其他学科而言属于稀缺学科。西藏作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一,且目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属五个自治区中最少的一个地区,现有关于西藏自治区立法的研究较少,且专门研究西藏经济立法的研究更少。纵观现有研究成果,目前只有少数从宏观方面选取西藏自治区经济领域的立法进行研究,更多的是散见于对西藏自治区所有领域立法的研究中。如此一来无法更好地了解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情况。然而西藏自治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更高质量的法治环境和法律保障。为此本文从宏观经济层面,以西藏自治区经济领域的立法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了解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情况,了解经济立法取得的成就和尚存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为西藏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藏提供一定的借鉴。经过研究得知,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涉及经济立法主体、市场规制立法、宏观调控立法、经济监督立法、产业结构和资源环境保护六个方面。由此可以看出,作为法治建设一环的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在完善了西藏自治区法制建设、促进了西藏自治区经济的发展和促进了西藏自治区环境资源保护三个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表明法治建设的完善能促进经济增长。积累的经验主要是:重视在经济立法中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重因地制宜进行经济立法、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及坚持与时俱进地进行经济立法。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取得了一定成就的同时,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存在的经济立法体系有待完善、经济立法质量有待提高两个方面的困境也不容忽视。通过困境的分析,本文认为目前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困境的主要成因在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理论的指导和相关实践的经验借鉴相对不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与时俱进的能力相对较弱两个方面。由此本文提出从坚持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构建完善的经济立法体系和提高经济立法质量三个方面完善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从而推动西藏地方法治建设以及发挥法治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靳海婷[6](2019)在《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暂行法是以“暂行”“试行”命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截止目前,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所统计的51560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冠以“暂行”“试行”名称的共计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中,暂行法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视,却经常出现在立法实务领域。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特定时期或特定领域,暂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缓解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一种重要立法形式。尽管暂行法常出现在立法实践中,但《立法法》始终未明确规定如何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试行”的状态。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规则虽然对暂行法的名称、时效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远不足以为暂行法的立法过程提供系统的规范指引。于是,实践中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或者“试行”的状态往往出于非确定性的理由或者权宜之计的考量。然而,随着人们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价值追求不断提高,进而对各种立法行为包括暂行法立法产生了系统性规范和约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暂行法的实际实施时间很长,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赋予的“暂行”或者“试行”要求,还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国当下或者将来的社会转型时期,暂行法作为一种应对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关注和研究。基于此,对暂行法立法的反思显得尤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暂行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概念、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学界对于暂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说、“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说、折中说、立法功能说的不同认知。虽然各种认知尚存片面性,还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暂行法,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暂行法某些贯穿始终的核心内涵。暂行法的临时立法、先行立法、准变通立法、试验立法以及转化立法等核心内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暂行法的整体概念。同时,依据这些核心内涵能够将暂行法与正式立法、紧急状态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废止等概念加以区别。区别的存在意味着独特价值的存在。暂行法的价值分别体现在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等方面。基于概念区别与价值分析,证实暂行法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暂行法需要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得到相应的立法定位,即暂行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探究的是暂行法的产生与变迁过程,以证明暂行法的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阶段的划分,暂行法经历了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的萌芽阶段、文革时期的停滞阶段、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的减缓阶段。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暂行法分别在立法分布、立法内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构造等方面表现出其演变特点。从暂行法的整体发展历程来归纳,暂行法演进的六个特点分别表现为: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暂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的趋势;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暂行法的法的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可见,暂行法始终处于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之中,同时持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属于发现问题与剖析问题的关键步骤,为实现暂行法的系统性规范目标提供基础素材。基于暂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权规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变动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暂行法立法现状的初步认识,并总结出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暂行法对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价值,显示暂行法应用存在界限。暂行法主要在立法紧迫、立法者对立法效果把握不够、立法调整对象短暂存在、授权立法等特定情况下采用,呈现出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化且不成体系的特点。各立法规则极少甚至完全未对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虽仍以具有立法权为依据,但以地方立法主体与行政立法主体居多。暂行法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却仍存在法案提出阶段立法创新造成暂行法立法依据的不确定,法案审议阶段赋予法以暂行状态的时机与方式不确定,法案表决阶段以“原则通过”为结果导致暂行法表决意涵的不确定。暂行法立法后实施阶段不受重视,体现为非常态化的立法评估与较低的司法适用率。暂行法时间效力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通过是否变动、变动频率、变动周期与变动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来。综合上述暂行法的立法现状,可推测出系统规范暂行法的阻碍在于:暂行法存在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未明确、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以及有效期条款欠规范等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实现暂行法立法系统规范与依法立法的目标。第四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规定模糊的问题,以保证立法者行使暂行法立法权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暂行法立法体制构建的首要步骤。由于暂行法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的规范缺失,而各立法主体却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观实践与需求,因而需要根据各立法主体特点分别设置暂行法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可有限度地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经具有法律依据。这些暂行法的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形式、职权立法形式、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混合等形式获得,意味着暂行法立法主体拥有暂行法的创议权能、制定权能、监督权能、解释权能、评估权能、变动权能。依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合作”的理念,暂行法立法应遵循均衡性、协调性、及时性等原则,因而暂行法立法权限设定在授权立法、先行立法、变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术标准立法以及法律调整事项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等立法范围之中。此外,授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权原则,职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触原则,以此确保各立法主体制定暂行法权限的合法性,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第五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的立法程序针对性欠缺问题,进一步细化暂行法立法活动的相关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与指引功能。暂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暂行法立法规范的有效保障。暂行法立法程序应当在遵循规范立法权正当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础以及弥补有限理性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加以构造。针对一般立法程序不能为暂行法立法提供规范与指引的部分,制定与细化相应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审议中需生成暂行理由、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加入立法监督程序维护法律体系统一,借助立法评估程序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因此,暂行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应包括准备程序、制定程序、解释程序、监督程序、评估程序与转化程序。其中,准备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时间限制的暂行法立法所应借助的必要性论证程序,针对政策性的暂行法立法应前置政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针对授权情况的暂行法立法应补充授权申请程序。制定程序是对一般立法程序的细化,明确法案提出时赋予暂行状态的建议程序、法案审议时立法理由专门审议程序、暂行法法案的特殊表决程序、暂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别告知程序。解释程序明确了启动主体与解释主体及相关方式与步骤。监督程序依靠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评估程序从评估启动、评估实施、评估结论产生与应用三个方面进行构建。转化程序针对暂行法在期限届满时可能产生的废止、继续暂行或者转化等不同结果,分别与现有立法程序进行衔接。第六章解决的是暂行法有效期条款欠规范问题,进一步科学构造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以减少规则不稳定所带来的影响。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是暂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标志。有效期条款的设置体现了与变法模式相配合、与立法理念相适应、保障立法质量以及实施立法监督的精神。实践中,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不规范导致暂行法循环暂行无法更新的情况广泛存在。对此,可以从立法表达形式、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时限确定三个方面实现有效期条款的规范设置。有效期条款设置存在特定条款适用、单独适用、一体适用、以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等模式。这四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的复合模式因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为特殊情形适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优势,兼顾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通常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但仍存在影响该期限长短的客观因素,包括社会环境、法律位阶与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条款的设置造成暂行法规则的不稳定,客观上降低了暂行法的司法适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赖保护的难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暂行法的司法适用与公民信赖,以促进暂行法实效性的发挥。综上,基于对暂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变迁的梳理,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权、立法程序与有效期条款三个方面为暂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体性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方案。以期为规范暂行法的立法活动,实现依法立法目标,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提供助益。
唐晨[7](2019)在《突破思想与现实的瓶颈:民营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中国民营经济四十年来是在改革开放时代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民营经济推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壮大了自身,当下已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基础之一。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民营经济的发展似乎遇到了"瓶颈",再次面临了理论和现实的考验。从立法角度出发,追问民营经济立法如何应对民营经济当下面对的理论困扰和实践问题。力求通过民营经济立法现状的梳理,对立法指导思想的探讨,对当下民营经济立法重点领域的分析,进而对民营经济立法提出探索性展望。
徐艺丹[8](2019)在《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文中指出进入新时代以来,党和政府都对海洋经济的发展高度重视,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已成为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对维护国家主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意义重大。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海洋经济科学可持续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厦门市作为拥有地方立法权的经济特区,国家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域,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核心城市,可以进行体制创新,以法律手段调整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现状、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三方面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同时借鉴国外建设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体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沿海省市为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出台实行的地方法规和相关做法;以近年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实践为落脚点,分析厦门市当前海洋经济发展法律促进体系存在的不足,结合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具体数据,为厦门市以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进行可行性分析,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和立法展望,通过体制创新促进厦门海洋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选题背景与依据,研究的主要思路和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海洋经济发展的理论基础。通过对海洋经济的法律界定总结出海洋经济的概念,并进一步给出海洋经济的具体范围,综合当前学术界对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提出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特征,对海洋经济发展进行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将效率理论、公平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作为该研究的基本理论,为后文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作指导。第三部分先是回顾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海洋经济的发展概况,结合“十三五”期间海洋经济发展数据,深入分析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为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研究做铺垫。第四部分是以域外国家和国内沿海省市发展海洋经济的做法为例,从各地区的法律促进机制、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它们的成功经验总结出可供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实践及改善,通过数据总结出近年来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和各海洋产业具体情况,并对厦门海洋经济发展进行了 SWOT分析,并给出了可供选择的发展战略。第六部分详细阐述厦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厦门的实际情况,分析厦门以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可行性,并提出了六个方面的立法建议和立法展望,以期促进厦门海洋经济科学可持续发展。
张金艳[9](2019)在《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生要素,技术创新不仅是现代生产力的重要表现,更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引发产业革命的重要内核,在新技术革命时期,尤其如此。虽然技术创新的主要参与和推动力量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但创新的持续推进离不开必要的国家干预。历次工业革命无不彰显国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干预色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实则以科技创新为内核的核心竞争力之争。2018年备受关注的中美经贸摩擦不仅仅是单纯的国际经贸摩擦,更是两国之间创新能力的博弈;不仅是技术之战,更是法律之战。迈克尔·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亦表明,在创新驱动经济发展阶段,企业技术创新和政府作用都是构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制度创新决定技术创新,技术创新引领经济发展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创新与有力保障。创新必需的良好法治、竞争、文化等营商环境的营造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重要目的,更是其干预的重要表现。经济法作为促进和保障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之法,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和调节使命决定了其内含的国家干预本质。在众多法律制度领域,经济法在有效链接政府与市场、实现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中的重要规范与保障作用无可取代。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既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谦抑性干预,又是以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适度干预。经济法既能对技术创新行必要的促进、激励与保障作用,又能以其特有的规制功能引领技术创新朝向合理化方向发展,通过激励与规制双重维度的作用发挥,彰显其在创新驱动发展时期经济发展促进法的本质。本文立足于全球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时代背景和我国创新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基于技术创新的生产力本质和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职能,在经济法视域下考察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意图在经济法国家干预理念与制度保障下,正确界定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最优体制保障、最佳界限厘定等,在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充分彰显经济法在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制度作为。这既是对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必然因应,亦是经济法自身制度创新的应有之义。本文共有五章,沿着基础理论——提出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研究与论证逻辑进行展开。具体如下:第一章为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该章试图建构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与视域勾连。第一节首先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基本内涵展开,界定了本文研究范畴下的主要概念。本文的技术创新是以企业为主体、涵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运营全链条的完整经济行为,国家对其干预建立在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防范技术风险等基础之上。文中的国家干预并非广泛意义的国家干预,而是以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为主的政府干预行为,与政府干预具有概念统一性。这里的概念解读与限定意在与经济法视域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基本研究语境与范畴保持一致。接着梳理了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回顾比较了不同阶段技术创新理论中相应国家干预元素的变迁,试图解构论文中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由来及演进。第二节重点梳理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不同理论分支,为论文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奠定直接理论基础。本节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与介绍主要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不同维度进行分类,首先从激励、引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市场创造理论。根据传统的国家干预理论,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主要源于该领域市场失灵的存在。技术创新因其明显的知识外溢性、高风险性等特征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失灵的特点与表现,决定了不同的国家干预需求。在对技术创新领域传统市场失灵理论梳理与阐述的基础上,论文接着对近年来西方非主流经济学关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市场创造理论”进行了介评与分析,意在拓宽本文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理论支撑。市场创造理论对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国家干预解读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的诱因与范畴,将国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应超强规划与干预解读为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之外的市场创造的内容。这也是近年来在非主流经济学领域备受关注的全新观点,其在技术创新领域“企业家型国家”的角色定位的确反映了现代国家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无论该理论是否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其对印证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不可或缺都有所裨益。其次从防范技术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风险社会理论和负责任创新理论,意在从规制与约束技术创新负面效应的角度,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另一维度寻找理论支撑。现代社会充满了风险,其中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估。技术创新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典型正外部性的同时,亦会因技术成果的滥用带来诸如环境污染、经济秩序失范、危及经济安全等负外部性,甚至会挑战道德、伦理与法律等。国家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技术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预防与消弭,敦促技术创新主体进行负责任创新。而无论是风险社会理论还是负责任创新理论,其实都暗含了必要的国家干预需求。而其中不当的国家干预与规制本身又可能成为新的风险源泉,因此必须将这种国家干预纳入法制的框架,以避免其干预在消弭市场失灵的同时,产生新的干预失败问题。这种需求就与经济法本身的国家干预本质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论文最后介绍了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为本文经济法语境下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建立自然的理论衔接。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本身就具有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治与匡正的内在功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自然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具有天然契合性。论文分别从国内外经济法概念与代表性经济法国家干预理论的视角诠释该理论的主要内容。以上相关理论建立了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完整理论架构,也奠定了全文研究与论证的维度与基调。第三节针对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重点着墨,亦是本文论证的重要铺垫,主要在于解决从经济法视域下审视与论证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技术创新会影响制度创新,推动其不断发展完善;而制度创新又进一步保障与规范技术创新。论文主要基于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为接下来论证技术创新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奠定基础。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革命直接推动经济法的发展,同时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功能及回应性品格也决定其回应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必然性。经济法不仅要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不断回应与调适、完善自身,更应以其必要的创新与发展,保障技术创新在安全、有效的制度环境中运行。论文主要从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特征、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以及经济法之风险防范与规制法功能等三个方面论证经济法与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之间的必然回应关系。以上对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论证再次夯实本文研究的范畴与语境。第二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该部分是论文研究的实证逻辑起点,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现状的分析,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瓶颈。第一节主要论述了我国技术创新体制发展的不同时期、取得的主要成就及存在的问题。经过多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我国技术创新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正在逐步跨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机制体制尚需完善、自主核心技术依然缺乏、距离创新型国家标准还有差距等,这些均制约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也对相应国家干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第一个维度展开。本节首先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促进技术创新几乎是所有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首要目的,也是国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体现,主要在于通过克服技术创新过程各环节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更好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与发展。在技术创新的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扩散以及市场进入等不同阶段,存在的市场失灵及相应国家干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国家介入的程度与手段也应有所区别。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理应通过其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规范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过程中发挥其重要保障作用。论文接着阐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主要梳理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科技创新政策与产业政策。此处的国家干预政策主要表现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等顶层制度设计,也属于广义上的经济法律规范范畴。在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主要举措方面,论文分别从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主的营商环境优化,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优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激励,主导或引导产学研协同创新等实践层面展开,意在说明及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的积极作为。最后重点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梳理了激励技术创新及成果转化的专门法律制度安排与相关经济立法。在专门法律制度安排领域,本文主要列举了与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重点围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修订部分的“市场导向”亮点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部分,本文重点围绕激励技术创新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安排和维护技术创新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安排两个维度进行列举与介绍。前者主要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后者则主要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主要在于呈现经济法在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制度保障现状和基本样貌。第三节重点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技术风险防范维度呈现我国经济法在防范技术风险领域的立法及制度现状。首先是对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论文从技术风险的定义出发,介绍了技术风险的不同成因、危害与不同分类。本文的技术风险主要是指技术应用过程中结合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产生的外部风险或负外部性,并非指技术研发过程中因其不确定性产生的内部风险,该风险类型是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过程中着力规避的对象。接着再次重申经济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目前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政策及立法体现。由于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政策在所有技术创新政策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技术风险防范的政策内容异常薄弱,因此本部分与相关经济立法一并阐述与呈现。第三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亦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该部分共分为三节,每一节呈现一个较为突出的困境或问题,为下文的针对性对策解决提供论证的对应框架。第一节从目前科技创新体制角度论述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困境。重点围绕现行体制下的主体同构与政策协调问题展开。体制是否顺畅直接关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效果,现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众多之累、协调沟通之困及政策弥合之惑均是制约干预效果与成本的重要因素,也是文章着力研究、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重要问题,意在通过干预体制优化下主体的同构、政策的弥合等为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扫清主体不统一与干预效果掣肘之困。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不仅是创新驱动发展之基本要义,更是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进行勾连的重要背景。在科技经济深度融合过程中,科技、经济等不同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甚至是深度融合必要且迫切。现有体制下,与技术创新相关的国家干预主体涵盖了科技、经济等众多管理部门,看似国家对技术创新支持与鼓励的全面覆盖,但也会呈现出干预主体繁多、机构烦冗的困扰。在国家一贯主张并力促科技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背景下,当前科技与经济管理平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沟通、协调之困无疑会阻碍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步伐,这也是导致我国长期以来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重要原因。文章从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提出及必要性入手,分析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政策联动之困。第二节重点探讨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厘定之困。国家干预界限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中历久弥新的话题,由于二者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技术创新领域依然具有探讨与研究的必要。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方面,依然因干预越位、缺位并存对干预适度的把握造成困扰。在防范技术风险的相关干预领域,也存在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平衡难题。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国家干预越位或缺位其实就是干预失灵的问题,对其进行充分预警有利于尽可能减少干预失败造成的损失或成本,尤其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举国体制下,过度的产业政策激励未必产生应有的效果。本节最后一部分以光伏和新能源领域的产业政策实施为例,探讨了目前对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不足之困,为下文进一步思考相应的经济法矫治对策进行铺垫。第三节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本节是在第二章经济法制度现状基础上,进一步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探讨经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目前虽然有关于促进和规制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但是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防范技术风险、新兴产业规制等领域亟需补缺。第四章为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本文重点选择美国和日本两个典型创新型国家作为蓝本,通过对两国不同科技经济发展和国家干预传统下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及其立法的介绍评价,为我国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体制保障、界限厘定及经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论文前两节分别围绕美国和日本的技术创新及国家干预进行介评,分别梳理了两国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国家干预及立法。美国虽然历来具有市场自由主义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具有天然的排斥和反感,但是美国崛起与创新之路却始终伴随国家干预的影子,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的“企业家型国家”角色更为彰显,不同时期的科技政策与立法一直是其国家干预的体现和保障。美国自工业革命以来就是在政府与市场协同共进下依靠技术创新的力量逐步实现其经济的迅速崛起。日本虽然也属于资本主义创新型国家,并且和美国一样经历了早期经济复苏与发展过程中市场换技术的阶段,但是日本的引进、消化、吸收到自主创新之路却与较强的国家干预紧密相随,其一路发展过来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国家干预传统与我国比较相似。日本这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和广泛存在的产业政策对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与经济改革与发展更加具有启示与借鉴意义。第三节重点总结美国、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无论是倾向于市场自由的美国还是重产业政策的日本,在以技术创新为内核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均离不开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而科学完善的科技创新体制是其创新成功的重要保证。其次,美国和日本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是以充分尊重市场为前提的适度干预,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得益彰、游刃有余,所有相关干预手段和措施均是基于市场失灵修复或必要领域的市场塑造和引领。美国和日本均重视对政府干预失败的预警,为尽量减少政府失灵,美国一直秉承市场优先、经济自由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保持一定的忌惮和谨慎;日本为汲取创新领域相关产业政策的失败,也在不断调整干预力度与模式。再次,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两国实现技术腾飞与经济跨越的重要保障。两国不仅高度重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还注重对技术创新与发展过程中相应经济风险防范的立法规制,以保障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尽量降低野蛮技术创新带来的经济、道德、伦理风险与秩序失范。这些均对我国相应国家干预提供了有益启示与借鉴。第五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本章为论文的对策篇,亦是论文着力追求的创新之处,论文针对前文提及的问题,在进行域外借鉴的基础上逐一进行完善。第一节为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前文提及的第一个突出问题相对应。论文认为,解决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体制之困的关键是应积极探索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通过进一步优化、整合科技与经济管理部门,使其具备从技术研发到投入市场、转化为产业的全链条技术创新管理与干预能力,避免因现行科技、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分立下出现的干预低效问题。论文首先提出了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探索,介绍了大部制改革的含义及我国历次改革的概况,指出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现实需求和地方科技与经济管理大部制改革的探索等改革的内在动力和改革的基础,同时分析了改革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了深度推进的具体措施等。由于大部制改革的推进并非一蹴而就,在现行体制下关键是解决好现有干预主体以及相关干预政策之间的协调与联动问题,论文针对以上问题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现行体制下,尽量加强相关干预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降低干预的沟通成本问题;加强政策实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减少政策实施中的掣肘与低效问题。第二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分别从应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内容为对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的客观审视。文章主要从坚守市场失灵弥补之边界,正视引领、塑造市场的超强干预之边界和探索技术风险防范之边界三方面展开。首先,技术创新是以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主的自发行为,动力主要源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需要,放松管制、减少干预是技术创新所需的最佳外部环境。产业革命与转型是技术创新的最终归宿,只有尊重市场规律的谦抑干预、适度干预,才能真正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其次,国家在基础研究和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领域的超强引领与干预必不可少,意在发挥其“企业家型国家”角色,这也和我国建构型、过渡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再次,在抑制、消弭、防范技术创新风险和保障经济安全领域,国家亦负有重要的干预责任,文章强调了对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强化与重视,不仅与前文的风险社会及负责任创新理论因应,又与文章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经济法律制度设计进行呼应。第二部分为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首先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基本互动规则,接着阐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适度原则,该部分主要结合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进行论证。适度干预或需要干预其实是对国家干预界限的一种笼统却又相对灵活的表达,适度其实就是为了避免干预的越位或缺位问题。政府失灵的存在更需要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中始终保持谦抑的品格,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介入经济运行的边界标准。引领、主导型超强干预抑或以尊重市场为前提的谦抑、必要干预均以正确发挥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己任。本部分对适度干预的必要性、判定原则、判定标准及适度把握等进行了阐述。国家干预的界限与限度掌握不好,极易产生国家干预失败。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及矫治。首先论述了国家干预失败的含义、原因及表现。在对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失灵进行界定与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创新领域对其表现进行阐述。国家干预失灵或政府失灵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不可回避但却难以有效解决与矫治的问题,技术创新领域亦是如此。本节最后一部分提出了相应的矫治方案。首先论述了公共选择学派关于政府失灵的一般矫治手段。但是无论是改革宪政、财政立宪还是引入公共部门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均非经济法视域下能够解决的问题。文章接着从立法、执法、司法及社会监督等方面简要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失败的综合矫治对策。经济法视域下的矫治与匡正主要借助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将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行为纳入经济法律制度框架本身即是一种矫治,也是经济法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矫治功能的重要体现。因此,文中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的经济法矫治其实就是通过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将其干预行为纳入法制的框架,也为文章最后一节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埋下伏笔。第三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呼应论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主要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制度完善问题。本节共有三部分内容,首先结合目前技术创新国家干预领域的政策与法律现状、困境,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经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其实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既是广义的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其干预行为的一种规范与保障。接着呼应全文关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基本维度,分别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展开对经济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的论述。前者主要论述了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发挥经济法在弥补市场失灵,促进、激励创新方面的作用;后者则从防范新技术发展下共享经济、金融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基因技术应用等新业态、新经济相应风险维度,通过相应市场监管或规制法律制度的创新或完善,发挥经济法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以防范相应经济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其中贯穿了国家干预过程中对鼓励创新与必要监管、创新主体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兼顾、创新自由与国家安全等兼顾的综合平衡与考量,亦对新技术革命时期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元共治下的国家干预定位进行思考。结论部分再次重申关注与研究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重要性,并对未尽研究进行展望。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促进、鼓励技术创新与有效防范、规制相应技术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合理厘定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正确把握干预的限度,对干预失灵进行充分预警并进行相应的矫治,同时还应关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主体同构问题。只有遵循制度创新保障和决定技术创新的规律,对经济法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与完善,才能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和创新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不负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
吴玉姣[10](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研究表明“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二、完善地方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完善地方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营商环境视域下民营经济立法功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改革开放初期:“认可型”功能 |
(一)营商环境背景:启动改革开放 |
(二)典型立法分析 |
(三)“认可型”立法功能的特点 |
三、20世纪90年代:“管理型”功能 |
(一)营商环境背景:初建市场经济体制 |
(二)典型立法分析 |
(三)“管理型”立法功能的特点 |
四、21世纪初:“促进型”功能 |
(一)营商环境背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
(二)典型立法分析 |
(三)“促进型”立法功能的特点 |
五、民营经济立法功能变迁的启示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一)选题的实践意义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 |
(二)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一)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 |
(二)规范分析方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四)实证分析法 |
五、研究思路和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地方经济立法辨析 |
一、地方经济立法的含义和特征 |
二、地方经济立法的表现形式、地位和作用 |
三、地方经济立法的发展历程和时代使命 |
第二节 成本效益评估的基本理论 |
一、成本效益评估的概念 |
二、成本效益评估的理论依据 |
三、成本效益评估的基本假定 |
第三节 成本效益评估的发展进程和历史规律 |
一、发展进程 |
二、历史规律 |
第四节 成本收益分析引入地方经济立法的制度功效 |
一、促进地方经济立法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
二、推动地方立法资源配置科学化 |
三、增进社会福利最大化 |
四、克服信息不对称,促进民主立法 |
第五节 对成本效益评估的质疑和挑战 |
一、忽视了对法的多维度价值的考量 |
二、注重功利性而忽视了道德准则 |
三、成本效益量化不精确 |
四、成本效益评估自身运作成本过高 |
第二章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主体、对象和标准 |
第一节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主体 |
一、我国现有的立法评估主体 |
二、建立多元化的成本效益评估主体 |
第二节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对象 |
一、确立成本效益评估对象的依据 |
二、地方经济立法的适用对象 |
第三节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标准 |
一、成本效益评估的一般标准 |
二、成本效益评估的特殊标准 |
第三章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内容和方法 |
第一节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内容 |
一、立法成本的构成 |
二、立法收益的构成 |
第二节 立法成本和收益的量化方法 |
一、立法成本收益的可测量性 |
二、立法成本的量化 |
三、立法收益的量化 |
第三节 成本和收益计算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一、成本收益量化的前提——基线 |
二、成本收益的时间问题——折现率 |
三、分配影响分析 |
第四节 立法效益的计算方法 |
一、立法成本和收益的加总计算 |
二、立法效益的判断标准 |
第五节 其他分析方法 |
一、成本有效性分析 |
二、风险分析 |
三、敏感性分析 |
第四章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程序 |
第一节 成本效益评估程序概述 |
一、成本效益评估程序与立法程序的关系 |
二、成本效益评估程序的要素 |
第二节 成本效益评估程序的启动 |
一、制定评估方案 |
二、选择评估方法 |
第三节 成本效益评估程序的运行 |
一、信息收集 |
二、信息的整理和分析 |
三、成本效益评估报告 |
第四节 成本效益评估程序的回应 |
一、立法评估结果回应的含义 |
二、立法评估回应方式 |
第五章 我国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适用的困境 |
一、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
二、缺乏合理的评估技术与量化方法 |
三、参与成本效益评估主体不明确 |
四、公众参与立法的深度不够 |
第二节 《立法法》的规定和顶层设计 |
一、《立法法》对地方立法评估的规定 |
二、《立法法》的顶层设计 |
第三节 我国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总体构想 |
一、我国地方经济立法评估制度的现状 |
二、我国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总体设想 |
第四节 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重要措施 |
一、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评价制度 |
二、建立我国大数据信息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译着类 |
(三)中文论文类 |
(四)学位论文 |
(五)网络资料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4)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0.2 相关概念解析 |
0.3 研究现状分析 |
0.3.1 经济民主思想研究现状 |
0.3.2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研究现状 |
0.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0.5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1章 体系生成: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形成背景和过程 |
1.1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形成背景 |
1.1.1 时代背景:世情、国情与党情出现新变化 |
1.1.2 历史镜鉴:对二战后各主要国家经济实践的深刻反思 |
1.1.3 现实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与问题 |
1.1.4 理论渊源: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经济民主思想 |
1.2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形成过程 |
1.2.1 酝酿萌发阶段 |
1.2.2 积极探索阶段 |
1.2.3 初步形成阶段 |
1.2.4 成熟完善阶段 |
第2章 制度保障:基本经济制度与经济民主 |
2.1 所有制与经济民主 |
2.1.1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经济民主的根本前提 |
2.1.2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的经济民主内涵 |
2.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 |
2.2.1 经济主体的基本含义 |
2.2.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经济民主的有效实现形式 |
2.2.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民主内涵 |
2.3 分配制度与经济民主 |
2.3.1 重新确立物质利益原则 |
2.3.2 对按劳分配原则的拨乱反正 |
2.3.3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分配制度的经济民主内涵 |
第3章 基本任务:经济管理民主化 |
3.1 经济管理民主化的提出 |
3.2 经济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 |
3.2.1 “用经济方法管理经济”原则 |
3.2.2 “民主集中制”原则 |
3.2.3 “权、责、利相统一”原则 |
3.2.4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
3.2.5 “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原则 |
3.3 宏观经济民主管理的全面推进 |
3.3.1 给政府分权:处理好党政关系 |
3.3.2 给地方分权:处理好上下关系 |
3.3.3 给企业分权:处理好政企关系 |
3.3.4 给集体经济组织分权:处理好政社关系 |
3.4 企业民主管理的全面推进 |
3.4.1 让企业成为市场的主体 |
3.4.2 让职工成为企业的主人 |
第4章 关键环节:经济决策民主化 |
4.1 经济决策的地位和作用 |
4.1.1 经济决策在党和政府决策中的地位 |
4.1.2 经济决策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
4.1.3 经济决策的重要作用 |
4.2 经济决策民主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
4.3 经济决策民主制定 |
4.3.1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经济决策制定的必要条件 |
4.3.2 群众路线:经济决策制定的基本方法 |
4.3.3 民主集中制:经济决策制定的重要保证 |
4.4 经济决策民主执行 |
4.4.1 “由人来具体地贯彻执行”:经济决策执行的动力之源 |
4.4.2 “鼓励试,允许看,不争论”:经济决策执行的必然选择 |
4.4.3 “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经济决策执行的重要原则 |
4.5 经济决策民主检验 |
4.5.1 “实践”:经济决策检验的唯一标准 |
4.5.2 “三个有利于”:经济决策检验的具体标准 |
第5章 实践成效:经济行为的民主化变迁 |
5.1 生产行为从行政调控向自主经营的变迁 |
5.1.1 计划体制时期行政调控下的生产 |
5.1.2 改革开放后生产向自主经营的转变 |
5.2 交换行为从计划调拨向市场配置的变迁 |
5.2.1 计划体制时期计划调拨下的交换 |
5.2.2 改革开放后交换向市场配置的转变 |
5.3 分配行为从平均主义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变迁 |
5.3.1 计划体制时期平均主义下的分配 |
5.3.2 改革开放后分配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转变 |
5.4 消费行为从计划调节向适度可持续的变迁 |
5.4.1 计划体制时期计划调节下的消费 |
5.4.2 改革开放后消费向适度可持续的转变 |
第6章 理论解析: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要旨和特点 |
6.1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要旨 |
6.1.1 社会主义:经济民主的制度基础 |
6.1.2 中国共产党:经济民主的领导核心 |
6.1.3 发展生产力:经济民主的物质前提 |
6.1.4 人民自主:经济民主的价值诉求 |
6.1.5 人的全面发展:经济民主的终极目标 |
6.2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特点 |
6.2.1 坚持经济与民主的统一 |
6.2.2 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 |
6.2.3 坚持经济改革与政治改革的统一 |
6.2.4 坚持经济自由与经济平等的统一 |
6.2.5 坚持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 |
6.2.6 坚持阶段性与长期性的统一 |
第7章 现实观照: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当代价值 |
7.1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理论价值 |
7.1.1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民主思想的继承与发展 |
7.1.2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是持续推进经济民主事业的重要指南 |
7.2 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的实践价值 |
7.2.1 进一步创设有利于经济民主的政治法律环境 |
7.2.2 全面深入推动经济管理民主化进程 |
7.2.3 全面深入推动经济决策民主化进程 |
7.2.4 努力促进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5)法治建设与经济增长关系研究 ——以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分析 |
1.2.1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研究内容 |
1.2.2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研究方法 |
1.2.3 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框架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框架 |
1.4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理论研究 |
2.1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概念及特征 |
2.1.1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概念 |
2.1.2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特点 |
2.2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法律依据 |
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2.3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
2.3.1 合法性原则 |
2.3.2 民主性原则 |
2.3.3 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
2.4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经济分析法 |
2.4.1 成本-效益分析法 |
2.4.2 规范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
2.5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意义 |
2.5.1 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
2.5.2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
2.5.3 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 |
第三章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实践 |
3.1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体制 |
3.1.1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划分 |
3.1.2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权的行使权限 |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内容 |
3.2.1 西藏自治区经济主体立法 |
3.2.2 西藏自治区宏观调控立法 |
3.2.3 西藏自治区经济监督立法 |
3.2.4 西藏自治区市场规制立法 |
3.2.5 西藏自治区规范产业结构立法 |
3.2.6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立法 |
3.3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作用分析 |
3.3.1 经济立法作用实证分析 |
3.3.2 经济立法对经济社会的具体作用 |
3.4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经验启示 |
3.4.1 重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的立法工作 |
3.4.2 注重因地制宜进行经济立法 |
3.4.3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文化信仰 |
3.4.4 坚持经济立法与时俱进 |
第四章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4.1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困境分析 |
4.1.1 经济立法体系有待完善 |
4.1.2 经济立法质量有待提高 |
4.2 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困境的成因分析 |
4.2.1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相对不足 |
4.2.2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立法与时俱进的能力相对较弱 |
第五章 完善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对策建议 |
5.1 坚持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
5.2 构建完善的经济立法体系 |
5.2.1 提高自治区重点领域经济立法效力层级 |
5.2.2 提高自治区经济立法领域覆盖面 |
5.3 提高经济立法的质量 |
5.3.1 树立正确的经济立法观念 |
5.3.2 制定科学的经济立法规划 |
5.3.3 突出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的特色 |
5.3.4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一)相关立法原理研究 |
(二)相关立法制度研究 |
(三)相关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三、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三)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证思路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暂行法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概念 |
一、现有概念的评析 |
二、暂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暂行法的存续价值 |
一、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
二、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 |
三、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 |
四、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定位 |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二、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 |
三、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 |
第二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发展进程 |
一、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1949-1965):暂行法的萌芽 |
二、文革时期(1966-1976):暂行法的停滞 |
三、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1977-1992):暂行法的激增 |
四、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1993-至今):暂行法的减缓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发展的演变规律 |
一、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
二、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 |
三、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 |
四、暂行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趋势 |
五、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 |
六、暂行法的法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 |
第三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现状考察 |
一、暂行法数量、领域及地域的考察 |
二、暂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三、暂行法的立法权考察 |
四、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考察 |
五、暂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六、暂行法的立法变动考察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 |
一、暂行法在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立法中应用 |
二、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且主观性较强 |
三、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规定不统一 |
四、暂行法立法主体多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体 |
五、暂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确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视 |
六、暂行法的变动存在随意性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皆未明确 |
二、暂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 |
三、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欠规范 |
第四章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 |
一、各立法主体的暂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二、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设定 |
第二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 |
一、暂行法立法权释义 |
二、暂行法立法权的形式 |
三、暂行法立法权的权能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限 |
一、暂行法立法权限的设定基础与标准 |
二、暂行法的立法权限体系构建 |
三、暂行法的立法界限 |
第五章 暂行法的立法程序 |
第一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与原因分析 |
一、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 |
二、审议中应生成暂行理由 |
三、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 |
四、应明确立法监督程序 |
五、应完善立法解释程序以回应暂行法适用 |
六、应借助立法评估以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一、准备程序 |
二、制定程序 |
三、监督程序 |
四、解释程序 |
五、评估程序 |
六、转化程序 |
第六章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构造 |
第一节 有效期条款设置意义 |
第二节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构造与设计 |
一、暂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审视 |
二、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模式 |
三、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 |
第三节 有效期条款所致规则不稳定及解决路径 |
一、有效期条款对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
二、规则不稳定所致司法适用率低的解决途径 |
三、规则不稳定状态下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突破思想与现实的瓶颈:民营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营经济立法的现状梳理 |
(一)宪法规范 |
(二)基础法律 |
(三)国务院行政法规 |
(四)中央方针政策 |
二、民营经济立法指导思想的解读 |
(一)允许和发展民营经济是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权宜之计 |
(二)什么是社会主义和共产党执政的经济和政治基础 |
(三)怎样科学概括社会主义的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济成分 |
(四)经济领域问题的讨论是否要设禁区,能否解放思想 |
三、当前民营经济立法的重点方面 |
(一)当前立法重点之一:“破垄断”的市场准入立法 |
(二)当前立法重点之二:“确产权”的产权制度立法 |
(三)混合所有制的立法探索 |
(四)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 |
四、民营经济立法的未来展望 |
(一)包容性改革思维的立法运用 |
(二)混合所有制的“入宪”期待 |
(三)民营企业家的立法参与 |
(8)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与依据 |
1.3 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1.4 研究的技术路线 |
1.5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2章 相关研究的理论基础 |
2.1 海洋经济的基本理论 |
2.1.1 海洋经济的概念 |
2.1.2 海洋经济的范围 |
2.1.3 海洋经济的特征 |
2.2 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经济学理论 |
2.2.1 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 |
2.2.2 公平理论 |
2.2.3 公共选择理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研究 |
3.1 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概况 |
3.2 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相关做法 |
3.2.1 划定北部、东部和南部三个海洋经济圈 |
3.2.2 由上至下出台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
3.2.3 整合组建海洋综合执法队伍 |
3.3 海洋经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 |
第4章 国内外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研究 |
4.1 国外主要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比较 |
4.1.1 美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2 日本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3 澳大利亚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1.4 加拿大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 |
4.2 国外海洋经济发展的促进法律经验总结 |
4.2.1 制定海洋发展的基本法 |
4.2.2 建立职责明确的海洋管理机构 |
4.2.3 制定完善的海洋发展规划和政策 |
4.3 国内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促进机制比较 |
4.3.1 浙江省 |
4.3.2 海南省 |
4.3.3 青岛市 |
4.3.4 大连市 |
4.4 国内海洋经济发展的促进法规文件经验总结 |
4.4.1 结合实际法律问题立法 |
4.4.2 推进海洋资源合理开发 |
4.4.3 完善海洋资金支持体系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实践及改善 |
5.1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现状 |
5.1.1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总体情况 |
5.1.2 厦门市海洋产业发展情况 |
5.1.3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主要特征 |
5.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SWOT分析 |
5.2.1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优势 |
5.2.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劣势 |
5.2.3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机遇 |
5.2.4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威胁 |
5.2.5 SWOT分析的厦门海洋经济发展战略选择 |
第6章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法律研究 |
6.1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
6.1.1 一般性法律法规 |
6.1.2 海洋产业管理法规 |
6.2 厦门海洋经济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
6.2.1 综合性法律法规缺失 |
6.2.2 新兴产业相关法律法规不足 |
6.2.3 地方性海洋经济相关规定缺失 |
6.2.4 海洋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不足 |
6.2.5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机制和法律体系存在缺陷 |
6.3 立法的必要性 |
6.4 立法的可行性 |
6.5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立法建议 |
6.5.1 明确海洋经济的发展定位 |
6.5.2 形成规划体系及结构布局 |
6.5.3 建立激励机制和配套措施 |
6.5.4 形成金融支持服务体系 |
6.5.5 制定科学有效的保障性措施 |
6.5.6 明确对台合作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 |
第一节 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及其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一、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概述 |
二、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 |
三、技术创新理论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主要理论 |
一、市场失灵理论与市场创造理论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与负责任创新理论 |
三、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 |
第三节 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因应 |
一、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影响及协同 |
二、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呼应 |
第二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科技创新体制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科技创新的体制演变 |
二、我国技术创新取得的主要成就 |
三、我国技术创新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 |
三、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经济立法 |
第三节 我国防范技术风险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 |
二、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经济立法 |
第三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现行干预体制之困 |
一、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含义及意义 |
二、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干预主体协调之困 |
三、技术创新国家干预政策联动之困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边界厘定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中的干预适度之困 |
二、防范技术风险中的监管平衡之困 |
三、对干预失败预警不足之困——以部分产业政策为例 |
第三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
二、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明显不足 |
第四章 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二节 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三节 美、日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立法的启示 |
一、技术创新与发展得益于良好的体制保障 |
二、技术创新中的政府与市场灵活互动、并行不悖 |
三、充分重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立法保障 |
第五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体制优化 |
一、探索科技、经济管理的大部制改革 |
二、实现不同干预主体间的有效互动与协调 |
三、加强现有体制下相关干预政策的协调与联动 |
第二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 |
一、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 |
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 |
三、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失灵 |
第三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一、强化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三、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完善地方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营商环境视域下民营经济立法功能变迁[J]. 张琳.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5)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3]地方经济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研究[D]. 戴燕. 吉林大学, 2020(08)
- [4]邓小平经济民主思想研究[D]. 孙贵林. 湘潭大学, 2020(12)
- [5]法治建设与经济增长关系研究 ——以西藏自治区经济立法为例[D]. 黄泽英. 西藏大学, 2020(02)
- [6]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D]. 靳海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7]突破思想与现实的瓶颈:民营经济立法的若干思考[J]. 唐晨.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6)
- [8]新时代背景下厦门立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前期研究[D]. 徐艺丹. 厦门大学, 2019(08)
- [9]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D]. 张金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