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把握与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宋晓彤[1](2021)在《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实施了某一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因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刑法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作为一种特殊又比较常见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对于基本犯具有依附性、“情节”在认定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加重处罚在适用上具有法定性和“情节”内涵具有多样性是情节加重犯的特征。与情节加重犯相比,情节犯中的“情节”只能是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则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具有特定性,而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一般比较抽象概括,具有不特定性。数额加重犯中加重数额可以一次或者多次累计,情节加重犯中则不存在累计计算的情况。根据加重情节与普通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可划分为纯正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情节加重犯,以情节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和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基本犯和加重情节是构成情节加重犯必不可少的部分。关于情节加重犯的性质问题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定罪情节说和量刑情节说关于加重情节的性质都有自己的理由,也都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对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理性的判断,不能片面认为都是定罪情节或者是量刑情节,应当视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而定。具体肯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是保障公民权利,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认定情节加重犯未遂形态的问题上,由于情节加重犯对基本犯具有依赖性的特征,表现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事实和基本犯二者中是存在紧密联系的,是不能完全割裂来对待的,所以要对其进行整体的评价。在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认定中,特别要注意对情节加重犯共同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实现罪刑均衡。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既有可能是实质的一罪,也有可能是处断的一罪或法定的一罪。刑法总则缺失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罪名设置单一化和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是我国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可以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认定和适用起到很好的指导性作用,弥补分则规定的不足,还可防止分则对于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刑法分则可采用叙明罪状表述,“以明确列举为原则、以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再次,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应当规定不同罪名,在基本犯罪的罪名前标注加重原因,表明加重构成犯罪的加重因素;最后,完善加重法定刑,明确绝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优化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的刑格,较好地做到罪刑单位的互相衔接、轻重有序。
左佳蓉[2](2020)在《“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入户抢劫”位列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首位,其在刑法传统四要件构成要素的框架内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入户抢劫”所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即“户”是指供相对固定的成员个人长期生活的居住场所,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备居住特征和场所特征,“入”的方式包括任何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入户”行为,包括暴力方式和较为平和的非暴力方式;主观目的上要求行为人在“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时具有抢劫的故意并认识到“户”的存在,不应受到“入户”目的非法性的限制;“入户抢劫”犯罪中存在特殊主体,即“户”内成员在教唆或实施“入户抢劫”时仅涉嫌构成一般抢劫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在入户盗窃与转化型抢劫罪产生交叉时也应对转化的“入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在明确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应当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即“入户抢劫”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与“入户抢劫”在刑法规定中的性质不同,其“户”的范围应采取扩大解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侵行为并非“入户抢劫”的手段行为,二者在行为表现、对象范围及目的上均存在不同;结合转化的抢劫罪的规定,应当肯定存在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情形,并应适用加重的量刑档次。
洪莉鸥[3](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李舒俊[4](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尹鹏[5](2019)在《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文中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学理念,最早散见于古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在现代法中,该原则最主要适用的领域为刑事法特别是刑事实体法。我国《刑法》中亦有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就刑法学领域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故对此原则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了概述。第一节阐述的是该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最早适用的领域为程序法。现代法的语境下,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刑法都规定了刑事法领域的禁止重复评价。我国《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是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同样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定义应为:在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中,对于同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评价。第二节论证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该原则适用的应当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而不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非行为事实。另外,行为人之前犯罪所受的刑事处罚也属于非行为事实,不能成为该原则适用的对象,否则累犯等规定将失去存在的理论根基。第三节论述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其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本文第二章就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进行了论证。并选取了“前科关联型”犯罪中的疑似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和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三类问题,分别代表法律规定中的疑似重复评价问题、法律规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和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间的衔接,进行深入研究。第一节中,“前科关联型”的犯罪指的是这样一类犯罪:根据《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同种或类似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会对该罪的定罪产生影响。典型的情形就是逃税罪除罪条款之例外。“前科关联型”犯罪的定罪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前科犯罪行为并没有在新罪的构成中得到评价,评价的是前科犯罪行为所受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二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进行了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所以存在重复评价,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他犯罪行为”本来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入境”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如果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这些罪并罚,既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同时也不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类似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中,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因为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恐怖组织的成立并不以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其他犯罪行为”为前提。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情形,由于受贿行为往往是推定行为人具有徇私动机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并罚的处理方法虽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但是的确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节论证的是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转化型犯罪较为典型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具有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当这些情节在盗窃、诈骗、抢夺中也出现时,就有可能构成量刑方面的重复评价。第三章研究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这一制约作用既涵盖了具体个罪的量刑情节,也涵盖了累犯、自首等具有统摄意义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一节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研究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是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的典型表现。在交通肇事案重复评价的认定中,应当注意,如果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中,有部分就足以构成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其他剩余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选择,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或者加重犯,以充分评价行为人所有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防止不当出罪或者量刑畸轻。第二节研究的是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第一目论证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毒品再犯的规定与累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而且可能构成竞合关系,竞合意味着存在重复评价之可能。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正确理解相关《纪要》的含义,防止同时适用毒品再犯情节和累犯情节,不当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另外,借助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主体的问题。第二目和第三目分别研究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的问题、立功性质条款与立功表现竞合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把握,防止不当减轻处罚。第三节以“同种余罪”为例,研究了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同种余罪”指的是行为人因某一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又发现其在判刑之前有着同种犯罪行为,且和已受判决犯罪行为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同种余罪”的判罚往往没有考虑到“同种余罪”中的部分行为已经在前次判罚中予以评价,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公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的制约作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不到位的地方,导致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错误。事实上,只要理解该原则所针对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那么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充分发挥其在制约刑事司法方面的作用,其实并不困难。
李玉瀚[6](2019)在《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文中认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之一,其畸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刑法的重刑主义,最高法与最高检通过发布三次司法解释以规制其入罪的外延,但即便如此,入户抢劫“户”与“入”的界定标准依然模糊不清。为了厘清“户”之范围及其外延,理论界的观点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司法解释的观点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其依然无法将“户”的外延范围完全准确地定义。与此同时,“入”之主观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理论界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的观点各有其优劣之处,虽然理论上肯定说的观点对限缩入户抢劫界定标准的力度最大,但综合考察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司法解释的观点更能实现刑法的功能与目的,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法益的同时,兼顾被告人的法益。据此,在厘清理论争议焦点的基础之上,经过搜集北大法宝100起关于入户抢劫的案件并对其进行梳理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入户抢劫的案件时,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严重。在对“户”的认定中,审判人员在依照司法解释认定其功能性与场所性的同时,依然无法厘清“户”的外延,具备相同条件的场所在不同的案件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对“入”的认定中,以是否需要具备入户目的以及入户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为争议焦点,该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以及司法解释观点的分歧,虽然适用不同的观点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但适用司法解释的观点更加符合当下的社会现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乱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入户抢劫的最低法定刑过高,同时,立法上亦没有对入户抢劫中“户”与“入”具体界定标准的立法解释。除此之外,司法上也存在很重要的原因,司法实践中诸多过度限制解释以及新旧司法解释的混乱适用的情形,势必会影响案件的认定结果,造成同案异判的现象。有鉴于此,从立法论的角度,应该适度降低入户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以期从根源上缓解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同时,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司法上所面临的过度限制解释以及新旧司法解释适用混乱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前者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在不违背罪刑法定以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归纳总结具体的认定规则,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适度缩小其罪状范围,以实现个案中的罪刑均衡,减少同案异判的现象。后者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适用新旧司法解释认定“户”与“入”的过程中,优先适用新司法解释。
徐世亮[7](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提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李怡[8](2018)在《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入户抢劫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八种加重情节之首,其主要原因在于“户”是公民用于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抢劫行为,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及住宅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其次在于“户”的相对隔离,使得被害人寻求外力救济的机会大大减少,容易造成危害结果的控大化。因此,准确的认定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不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都还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入户抢劫中对“户”的界定、入户抢劫行为方式及目的、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因此,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就要掌握户的功能性和场所性特征,对入户抢劫的行为及方式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并且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时间、空间及危害后果的产生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把握。在论证上述几方面问题的基础上,还要针对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程度与量刑合理化之间的匹配关系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笔者想借此文,根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分析入户抢劫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实务案例,先从“户”的界定入手,再对入户抢劫的主客观因素展开分析研究,其次,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定罪量刑方面做一些分析探讨,最后因入户抢劫法定刑较高而带来的量刑畸重现象,尝试在法定刑分配、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运用两个方面对入户抢劫量刑合理化之路做一些探讨,以期对入户抢劫在理解与认定上给出自己的观点及处理意见。
李斌[9](2017)在《论情节加重犯的形态》文中研究说明情节加重犯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且因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罪质和罪责评价的犯罪类型。在我国大陆刑法分则条文结构中,由于采取概括式表述即“情节”指代行为客观危害程度(严重)或罪过程度(恶劣)更大情形对应升格法定刑等级的范式,占有相当的比例,规范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都必须清晰解答下列问题:情节加重犯与基本构成、派生构成与加重构成的逻辑关联;情节加重与结果、数额加重犯的联系与区别;加重情节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与规范理论不时提及的酌定情节即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时间和地点、行为人身份和行为次数等是否存在某种关联。在此基础上还须进一步解答: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抑或何种条件下存在未遂形态;共同犯罪人适用同一罪名时有无必要分别定性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如何判断情节加重犯的竞合性质且准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源于我国大陆刑法的特有的概括性立法模式,它们只能放在中国法治语境和规范刑法理论体系中予以对应解答,简单照搬国外刑法理论似乎无济于事。近年,我国大陆刑法学者针对情节加重犯的性质及刑法评价展开了持续性研究,但加重情节内涵、性质及类型等基本地位作用的解答仍处于各说各话的状况,对于情节加重犯之未完成及共犯形态,现有研究要么没有形成权威性结论要么处于整体模糊状态,因此,以此为题清晰思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五部分,约5.6万字。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情节加重犯的相关概念和特征,情节加重犯由基本犯和加重情节两部分组成,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加重构成,与派生构成是种属关系,与结果、数量加重犯是一种并列关系,两者有着显着区别,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三种立法模式:明列式、概括式和混合式,重点讨论了“情节”加重和情节“加重”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内涵,以及加重情节的表现形式即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时间和地点、身份和次数等,这是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逻辑前提。第二部分,清晰情节加重犯之形态研判的法理基础,包括理论依据和规范基础两部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是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理论依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则构成了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规范基础。本文赞同区分加重情节和量刑规则,并认为加重情节是一种定罪情节,情节加重犯是新的违法行为类型而不仅仅是罪量上的增加。第三部分,分析情节加重犯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与结果加重犯一般不存在未遂形态不同,情节加重犯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存在未遂的形态,这种未遂指基本犯的结果没有出现且行为人“未得逞”,比如入户抢劫未能抢到财物。情节加重犯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分为三个阶段: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未遂形态、符合情节加重犯未遂形态的具体情形,且具有四种情形:基本犯既遂+加重情节要件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要件也是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要件既遂。手段加重、对象加重存在未遂,情节恶劣即动机恶劣也可认定未遂,既是情节加重犯本身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第四部分,分析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简单共同犯罪的情节加重认定难度相对小一些,复杂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行为属于加重构成还是基本构成相对复杂一些。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共犯人加重情节的认定应主要考察共犯人支配犯罪的主观意志内容,看共犯人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成立共同故意,看共犯人实施犯罪阶段的差别,据此准确分离共犯人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对共犯人适用罪名既可以不同罪名,也可以是同一罪名的不同构成。第五部分,针对情节加重犯讨论竞合状态。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通常跟进“严重”、“恶劣”的概括性规定,情节统指内容包括手段、对象、结果、动机等,因而它不象结果加重犯那样容易甄别罪数,由于立法者明确要求出现加重结果即是加重构成,对此认定一罪且适用加重法定刑即可。情节手段对象的概括性往往可能与相邻犯罪构成发生粘连重叠,比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数额巨大的电缆(盗窃与破坏电信设施竞合)。对此运用想象竞合犯,适用重罪的加重法定刑幅度,更能实现罪刑均衡。
刘旸[10](2016)在《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既然抢劫罪的死刑废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限制”是一个必须要经过而且马上就能进行的阶段。从抢劫罪死刑适用理念来说,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要遵循法定原则、均衡原则、必要原则。如果说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是极其严重的,那么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显然没有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大,那么对其适用死刑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将抢劫致人重伤与抢劫致人死亡并列规定,是忽视了二者主观恶性的差别以及危害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产生的影响,很容易导致危害后果差距很大的案件却产生相同的处理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其他几种加重情节配置死刑实为过重,从抢劫罪死刑适用的理念来看,这几种加重情节都不符合均衡原则和必要原则。共同犯罪中,针对“一命抵一命”的司法观念不可机械僵化地理解,也不可单纯的按照字面意思去审判。关于酌定量刑情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民事赔偿以及刑事和解是否能使犯罪人免除死刑。如果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设置,通过了解域外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两种路径: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对于如何进行抢劫罪的司法限制,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遵循死刑司法限制理念;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总结典型案例。
二、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把握与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把握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和分类 |
1.1 情节加重犯的定义及特征 |
1.1.1 情节加重犯的定义 |
1.1.2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1.2 情节加重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1.2.1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1.2.2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1.2.3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1.3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1.3.1 纯正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情节加重犯 |
1.3.2 抽象情节加重犯与具体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的基本构造及特殊形态 |
2.1 情节加重犯的基本构造 |
2.1.1 基本犯 |
2.1.2 加重情节 |
2.2 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 |
2.2.1 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
2.2.2 情节加重犯未遂的认定 |
2.3 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 |
2.3.1 情节加重犯与共犯的同一关系 |
2.3.2 情节加重犯与共犯的交叉关系 |
2.4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2.4.1 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2.4.2 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处断的一罪 |
2.4.3 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章 我国情节加重犯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1 我国情节加重犯立法存在的问题 |
3.1.1 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 |
3.1.2 刑法分则中加重情节规定不够明确 |
3.1.3 罪名设置单一化 |
3.1.4 加重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
3.2 我国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建议 |
3.2.1 刑法总则应对加重情节作出一般规定 |
3.2.2 刑法分则可采用叙明罪状表述 |
3.2.3 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应当规定不同罪名 |
3.2.4 完善加重法定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
第二节 “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存在争议 |
第二章 “入户抢劫”侵犯的法益的认定 |
第一节 加重犯的法益 |
第二节 “入户抢劫”侵犯的法益 |
第三章 “入户抢劫”的客观方面要素 |
第一节 “户”的认定 |
一、司法解释对“户”的认定 |
二、国外立法对“户”的认定 |
三、“户”应采取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入户抢劫”行为的认定 |
一、“入”的方式不应受限制 |
二、“入户”后的行为限制 |
三、“入户抢劫”对象的范围 |
第四章 “入户抢劫”的主观方面要素 |
第一节 “入户”行为的主观目的 |
一、司法解释的限定 |
二、“入户”目的不应影响认定 |
第二节 “入户”的特殊主体 |
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主体 |
二、作为“户”内成员的特殊主体 |
第五章 入户抢劫犯罪与相近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
第一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入户盗窃犯罪 |
一、侵犯的法益不同 |
二、客观方面要素不同 |
第二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
一、客观方面要素不同 |
二、主观目的不同 |
第三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转化的抢劫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5)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概述 |
第一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
第二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 |
一、学界现有观点之概述 |
二、适用对象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 |
第三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 |
一、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 |
二、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三、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
第二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法律规定中的疑似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厘清—以“前科关联型”犯罪为例 |
一、“前科关联型”犯罪之概述 |
二、“前科关联型”犯罪中不存在重复评价 |
第二节 法律规定中的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透视—以“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问题为例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重复评价 |
二、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重复评价 |
第三节 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衔接—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
一、前罪的非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二、前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三、前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交通肇事案为例 |
一、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多种定罪和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如何选择 |
第二节 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分则量刑情节与总则量刑情节之竞合为例 |
一、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三、立功性质条款和立功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节 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以“同种余罪”为例 |
一、“同种余罪”的含义 |
二、正确处理“同种余罪”问题的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入户抢劫定性的理论争议 |
(一)关于“户”之范围 |
1.居民住宅说 |
2.固定住宅说 |
3.功能住宅说 |
4.封闭住宅说 |
(二)关于“入”之主观目的是否仅限抢劫目的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3.折衷说 |
二、样本案例中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审判现状 |
(一)“户”的功能性特征 |
1.场所的生活功能 |
2.场所的设施配置 |
(二)“户”的场所性特征 |
(三)“入”的主观目的 |
(四)“入”的客观方式 |
三、样本案例中入户抢劫限制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法定最低刑过高 |
(二)过度限制解释的情况 |
(三)新旧司法解释适用混乱 |
四、对入户抢劫的重新思考 |
(一)对入户抢劫的立法反思 |
(二)对入户抢劫的司法反思 |
1.“户”的重新解释 |
2.“入”的重新解释 |
3.正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一、“户”之界定 |
(一) “户”的含义及特征 |
1. “户”的含义 |
2. “户”的特征 |
(二) 对于特殊“户”的认定 |
1. 商住一体住房的认定 |
2. 楼梯间、过道、院落等公共区域的认定 |
二、对“入户”的认定 |
(一) 入户的行为方式 |
1. 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 |
2. 以携带凶器的方式入户 |
3. 以欺骗的方式入户 |
(二) 入户的目的 |
1. 以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目的入户 |
2. 以其他非法目的的入户 |
三、入户抢劫之犯罪形态 |
(一) 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之辨析 |
(二) 入户抢劫“着手”的认定 |
(三) 入户抢劫犯罪未遂的认定 |
(四) 入户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 |
四、量刑时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法定刑的合理分配 |
(二) 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情节加重犯的形态(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情节加重犯之形态成立的逻辑前提 (一)情节加重犯概念与特征 (二)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 (三)情节加重犯的构造 二、情节加重犯之形态研判的法理基础 (一)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理论依据 (二)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规范基础 三、情节加重犯之于未完成形态 (一)情节加重犯未完成形态之争 (二)情节加重犯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四、情节加重犯之于共同犯罪形态 (一)简单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加重 (二)复杂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加重 (三)共犯人加重情节的认定 五、情节加重犯之于竞合状态 (一)加重情节(情节严重)的概括性 (二)情节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牵连犯、连续犯 (三)甄别规则 六、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
(10)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中国现行死刑政策与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意义 |
(一) 中国现行死刑政策 |
1. 严格限制死刑是当前的基本死刑政策 |
2. 最终废除死刑是现行死刑政策的发展方向 |
(二)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现实意义 |
1.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适合中国国情 |
2.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更具可行性 |
3.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能够控制重刑主义 |
二、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实践状况与理论争议 |
(一)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实践状况 |
1. 关涉抢劫罪结果加重情节的死刑适用 |
2. 关涉抢劫罪七种加重情节的死刑适用 |
3. 关涉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
(二)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理论争议 |
1. 加重情节对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
2. 量刑情节对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
3. 共同犯罪对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影响 |
三、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存在问题分析 |
(一) 抢劫罪死刑适用的理念探究 |
1. 死刑观念的哲学基础 |
2. 否定死刑观念的哲学基础 |
3. 抢劫罪的死刑适用理念 |
(二) 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域外借鉴 |
1. 排除死刑的国家 |
2. 配置死刑的国家(地区) |
(三) 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中具体问题分析 |
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死刑适用问题 |
2. 其他加重情节的死刑适用问题 |
3. 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
4. 酌定情节的死刑适用问题 |
四、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的实现途径 |
(一) 抢劫罪死刑规定的立法完善 |
1. 完善立法的目的 |
2. 立法完善的具体途径 |
(二) 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司法途径 |
1. 严格遵循死刑司法限制理念 |
2.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
3. 总结典型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把握与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宋晓彤. 河北大学, 2021(02)
- [2]“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D]. 左佳蓉. 太原科技大学, 2020(04)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4]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D]. 尹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D]. 李玉瀚.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7]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D]. 李怡. 云南大学, 2018(04)
- [9]论情节加重犯的形态[D]. 李斌.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10]抢劫罪死刑司法限制研究[D]. 刘旸. 内蒙古大学, 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