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胡晓楠[1](2021)在《新经济时代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牛佩鑫[2](2021)在《我国双重股权结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科技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催生出了一大批新兴的科技类公司,这类公司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处于初创期的企业非常脆弱,其发展非常依赖创始人的种种决策;且往往对融资需求非常旺盛,需要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才会产生一定的盈利。在这种背景下,传统产业中就隐含着的融资与维持控制权这一矛盾被无限放大,创始人面临着发展停滞或过早出局的两难决策。面对如何协调这一对矛盾的现实难题,双重股权结构提供了有效方案。在双重股权结构下,公司将股权中的投票权与财产权进行拆分,管理者以舍弃部分财产权为代价掌握了多数的投票权,具备激励人力资本投资、有效抵御恶意收购等特殊价值。双重股权结构在域外发达资本市场已经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实践考验,具备不可否认的制度优势。根据《公司法》第103、126条之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遵循的都是一股一权以及同股同权原则,此二者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认可的股权配比模式。但在公司自治原则下,股东之间通过多数决或一致决达成合意,通过发行不同投票权的股票将收益权与表决权进行了单独的切割,高投票权股与高投票权股之间、普通股与普通股之间也依然遵循了“同股同权”的规定,也与股东平等原则相匹配。双重股权结构是对一股一权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的新的解构。此外,《公司法》第131条给国务院设置别种类别股埋下伏笔,也为双重股权制度的出现预留了空间。双重股权结构近年来在我国有较大发展。证监会于2019年发布了《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同年上交所对双重股权结构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具体规定体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正式允许具备特殊表决权安排的公司上市。本文通过对主要法域国家采纳双重股权结构的资本市场土壤进行刨析,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分析上交所针对采纳双重股权架构上市的公司的新兴监管模式,围绕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准入规则、特别表决权持有人资格、行使限制、存续限制、内部监督以及信息披露等核心规则,针对我国现行双重股权结构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提出相应的制度本土化建设方案,包括:第一,完善超级表决权的监管机制,适当确立日落期限设置以及回购请求权机制。第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体系及监管办法,通过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或扩张解释,为双重股权结构的引入扫清制度障碍。第三,将信义义务的约束范围扩展至大股东尤其是掌握超级表决权的控股股东范围内,设置最低限度的信息披露基准以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通过相应配套措施的建设,在整个资本市场范围内充分发挥制度的正向价值并将消极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杜潘[3](2021)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外担保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正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股权、债权结构复杂,资产体量大,价值高,加上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强,使得对外担保成为上市公司经常从事的交易。对外担保虽然能够让上市获得宝贵的商业机会,但也会带来未知的风险。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巨大,许多违规担保案件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这从我国国务院、证监会等机构近年来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监管力度也可以看出。而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管方面,对于一些隐蔽性越来越高且形式新颖的担保交易,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起到良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探究如何规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交易,进而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本文由绪论、结语及正文构成,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概述。本部分首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总结了担保交易的特征,包括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外担保构成上市公司的隐性债务,以及对外担保存在利益冲突;其次介绍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为控股股东担保、为子公司担保以及上市公司互相担保。最后,分析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经济合理性与存在的风险,以加深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理解。第二部分: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存问题及案例分析。本部分首先对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然后对资本市场中的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主要从案例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情况、对外担保的特点以及违规对外担保的原因几个方面展开分析。第三部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现状分析。本部分主要探讨了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情况。首先介绍了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有关的理论,主要有国家干预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及公司治理理论。其次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的现状,总结了相关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存在缺陷、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以及事后救济缺位。然后介绍了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几个国家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情况,总结出对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启示,即以公司利益为导向的司法实质审查制度、优化公司股权结构以及明确内部人员责任。第四部分: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的完善。本部分主要探讨怎样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在对外担保法律制度上,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明确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在公司治理层面,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强化内部监督。在外部监管层面,建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预警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救济措施方面,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金杉[4](2021)在《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我国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我国提出建设法治良好、维权便利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在2019年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十六条也强调,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所以,在现阶段我国需要解除中小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以促进经济的转型发展,亟待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我国除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一宏观指引外,《公司法》也以修改法律条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也予以完善,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主要关注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成本,但面对中小股东维权便利度低和与新的营商形态不相适应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范围依然不够明确和广泛,保护机制的实行还处在有名无实的状态,且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研究《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立法保护和司法适用,是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确保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以求高标准达到营商环境的评估指标。为此,本论文将阐释中小股东的含义及其权利内容,并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通过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对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展开阐述,加大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能够促进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进行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总结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原因;解释说明当前我国立法保护机制,举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并结合证监部门对市场主体的指引和监管,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在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表决权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的缺失。从域外对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美国的信义义务规定、德国的检查员制度和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整理分析,总结出对我国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启示内容,得到宏观规制和具体保护上的借鉴意义。最后,针对在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上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的缺失,再借鉴域外关于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和提升中小股东维权便利度的立法设计,从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化、便利化和效率化的角度,提出关于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相应的完善建议,以符合高质量营商环境衡量标准,促进完善优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推进我国建设法治良好、维权便利的营商环境。
李艳欣[5](2021)在《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股权结构制度旨在维护股东在生产经营中的正当权利,基于公平理论的支撑,一股一权逐渐成为应用最为广泛的股份表决权结构。但凡事都有两面性,一股一权保障了股东收益权的平衡,却分散了公司控制权,降低了经营决策效率。伴随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结构制度也不断完善,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应运而生。2019年以前,我国对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涌现的轻资产型公司难以平衡股权融资和控制权保留的双重治理需求。同时,为增强我国资本市场全球竞争力,助力《公司法》由管制型向自治型转型,我国对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态度由完全禁止逐渐走向放开。现阶段,我国在科创板和新三板都进行了相关实践探索,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站在资本市场竞争全球化加剧这一全新的历史起点上,差异化表决权的制度价值已不仅仅体现在科创板和新三板层面,越来越多的普通股份公司对该制度有了强烈的适用需求,从公司法律层面明确制度合法地位,制定完备制度体系有了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立足于我国制度探索现状,借鉴发达资本市场的制度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提出了一套相对全面的制度构建方案。具体来说,首先,从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出发,论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对我国制度探索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不足之处,为后文的制度构建提供启示。然后,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提炼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经验。最后,从《公司法》的宏观层面和行政法规的微观层面,对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进行全面设计。即一方面修改《公司法》明确制度合法地位并进行原则性引领规定。另一方面,制定行政法规对制度的设置、运行、风险防范进行具体规定。在制度设置上,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设置的时间、准入公司类型,特别表决权股持有人资格三个方面进行限制。在制度运行上,提出构建类别表决机制、限制特别表决权的权能、灵活设置时间型日落条款以确保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平稳运行。同时,通过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拓展信义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拓宽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这一系列配套措施来防范制度实施风险。
商莹莹[6](2021)在《交叉持股利益主体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交叉持股这一形式对于扩大公司企业的规模、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防范企业间的恶意收购等方面,存在的优势越来越明显,并且被各国法商界所关注,进入了各国立法者的视野,各国的法律也对其有所规制。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各个公司经常会利用交叉持股这一方式来巩固自己的经营权。但是交叉持股的适用在我国仍然发展的很艰难,我国中许多的学者也大多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以此来探讨一个适用于我国的法律规制,根据不同交叉持股的特征从微观层面分析,力图建立一个完善的规则,大多数是关于立法层面的制度规范。本文意图通过对交叉持股对相关的利益主体所造成的损害为插入点,充分分析各方主体的实际情况,比较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希望能够有力地保护交叉持股的利益主体权益,使制度更加系统化标准化,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氛围。在宏观上将交叉持股有一个大体上的认识是很关键的一步,首先要明确交叉持股的概念,以交叉持股的利与弊为基准,更好的诠释之后选择什么样的立法规范,学习域外交叉持股的经验,讨论其发展与规制,主要有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希望以此来为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提供参考。本文的创新点是主要研究交叉持股对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害,并分别提出健全与完善的方法,进而对交叉持股法律规制做出分析。与交叉持股相关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公平交易者,而交叉持股势必会对他们造成这样或那样的侵害,在此模块中会做出具体分析。最后,应该如何对我国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利用法律保护利益主体,将是本文的重要问题。根据交叉持股对利益主体的保护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本文将分别指出如何通过相关法律规范来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对于交叉持股利益主体保护我们需要厘清问题颇多,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分析对资本三原则的突破应如何将损失减到最少,在保护股东的方面主要是解决内部控制带来的危害以及规制控股股东表决权,对其做出一个合理的限制,在保护公平交易者方面,将从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内容补充上加以阐明。对这些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后,使本文所提出的相关法律规制理念更加合理。
张建东[7](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认为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张文[8](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张景振[9](2020)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多由大股东和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务。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委托代理理论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对获取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具有天然的优势,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却遭受着信息不对称的困惑,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普遍得不到合理的保障。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观察,发现上市公司中获取信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屡遭侵害,经过分析得出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特点是人数较多,专业知识匮乏,常有投机心理,但他们是上市资本市场最活跃分子,为上市资本市场带来了大量的流动资本,他们对上市公司募集资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他们的现状是容易被大股东或者大股东操控的管理层侵害权益,俗称被“割韭菜”。本文将通过对相关领域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内幕交易理论、财务欺诈与舞弊理论的学习和研究,运用文献研究法、文本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消极知情权和积极知情权两个分类入手对查阅、质询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对我国现行的有关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然后与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制度进行对比和参考,最后试着从知情权保护的实体制度和救济制度两方面提出有关完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卫恒志[10](2019)在《双层股权结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具有不同表决权安排的双层股权结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以我国推动经济创新发展和全球资本市场竞争加剧为研究背景,以拥有超级表决权的控制股东与拥有弱势表决权的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规制为基本进路,综合运用规范分析和功能比较的方法,论证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法理基础,比较借鉴域外资本市场发达法域的先进经验,解构我国当前双层股权结构制度体系的两大支柱——优先股与差异化表决的核心规则,剖析其可能存在的影响预设制度功能实现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破解方案,以期完善在实现企业创始人控制权愿景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动态平衡的,契合中国实际的双层股权结构法律规则体系。双层股权结构是对传统公司法中“一股一权”原则的背离,后者因建立在股东利益同质化的错误逻辑前提之上,存在着遏制公司意思自治空间、无法满足多元化股东的异质化利益偏好、增加公司控制权集中的成本、导致股东之间的实质不平等诸多缺陷,所以逐渐被各国立法所修正。取而代之的双层股权结构则将股份的表决权与收益权进行非比例性配置,允许公司发行表决权数高低不同的股份,表决权数较高的股份由公司创始人或者管理层所持有,而表决权数较低甚至无表决权的股份由公众股东所持有,既充分尊重了公司意思自治、契合异质化股东的多元化投资偏好,又有助于激励创始人创新发展、实现企业家特质愿景、推动公司长期价值成长,因而受到愈来愈多的创新企业的青睐。不过也应当注意到,在存在上述诸多优势的同时,双层股权结构制度也可能产生恶化代理问题、导致公司内部监督失衡的风险。对此需要通过公司法当中降代理成本的监管策略与治理策略加以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资本市场竞争的加剧,双层股权结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趋同化的发展态势。一方面,为推动创新发展,提升经济效益,各法域立法机关在公司法中普遍引入内容丰富的类别股份制度,如规定公司可以发行的股份的种类、每种股份的内容、股份发行条件、种类股权变动条件以及对反对股东的救济、分类表决程序等具体内容,允许公司根据自身实际需求进行自由选择。另一方面,为提高资本市场竞争力,吸引全球企业上市,各法域证券交易所纷纷修改上市规则,允许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上市融资,如明确规定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上市条件、持股人资格、公司治理标准、信息披露要求等等,在吸引创新企业上市的同时也注重对其可能导致代理问题恶化风险的严加防范。从域外相关立法与交易所上市规则来看,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潜在代理风险所采取的法律规制策略可以分为两类:监管策略与治理策略。监管策略通过严格规定双层股权结构的适用条件,试图直接约束控制股东的行为。对此,各法域所选择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其一,适用公司准入限制。如要求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须为创新企业、其市值须达到一定财务指标、并且只能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采用。其二,拥有超级表决权的持股人资格限制。如要求其必须担任公司董事,并且持有公司股份数额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三,超级表决权行使限制。如超级表决权能够行使的最高表决权数限定,以及行使事项范围的限定。其四,超级表决权存续限定。如在发生股份转让、主体失格或股权稀释等触发事件时,超级表决权股份将自动转换为普通表决权股份。其五,限定公司发行的弱势表决权股份数额。治理策略则是通过权利赋予及独立监督机制引入,以期提升弱势表决权股东对于超级表决权股东的制衡能力。对此,各法域所采取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其一,建立类别表决机制,凡是可能影响到类别股东权益的事项须经类别股东单独决议通过。其二,赋予弱势表决权股东特别的救济权利,如表决权恢复行使与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其三,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赋予其更大权力以监督控制股东。为便利科技创新企业融资与增强本土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我国亦因应国际发展趋势,逐步形成以优先股和差异化表决为两大支柱的双层股权结构法律制度体系。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可能存在的问题,如立法体系不完整、弱势表决权股东保护不足、监督机制失衡等。对此,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其一,修改《公司法》,以建立完整的双层股权结构制度体系。其二,完善类别表决机制、改革表决权恢复行使与赎回权、扩大转换权主体、确立异议类别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加强对弱势表决权股东的保护力度。其三,变革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增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对控制股东的双重监督能力。其四,强化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使其控制权行使受到法律责任的约束。其五,提高信息披露义务标准,确保公众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知情权。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双重股权结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工作及创新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双重股权机构结构的理论基础 |
2.1 双重股权结构与传统股权配置方式的异化 |
2.1.1 单一股权结构的逻辑解构 |
2.1.2 单一股权结构的现实困境 |
2.2 双重股权结构——股份平等原则的现实需求 |
2.2.1 双重股权结构的法律内涵 |
2.2.2 双重股权结构的法律特征 |
2.2.3 双重股权结构与优先股之比较 |
2.3 双重股权结构的作用分析 |
2.3.1 双重股权结构的积极作用 |
2.3.2 双重股权结构的弊端 |
第3章 域外双重股权结构的治理安排 |
3.1 双重股权结构在各国(地区)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 |
3.1.1 双重股权结构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 |
3.1.2 双重股权结构在新加坡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 |
3.1.3 双重股权结构在香港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 |
3.1.4 双重股权结构在德国的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制 |
3.2 域外双重股权结构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
第4章 我国双重股权结构的体系安排 |
4.1 我国双重股权结构的规范分析 |
4.2 我国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分析 |
4.2.1 公司准入要求 |
4.2.2 超级表决权行使限制 |
4.2.3 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限制 |
4.2.4 内部监督 |
4.2.5 信息披露 |
4.3 我国双重股权结构存在的问题 |
4.3.1 法律体系现存问题 |
4.3.2 内部程序设计之不足 |
4.3.3 配套机制不完善 |
第5章 我国双重股权制度的完善构想 |
5.1 构建双重股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
5.1.1 遵循的基本原则 |
5.1.2 立法模式的选择 |
5.2 具体制度的完善 |
5.2.1 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
5.2.2 完善监督机制 |
5.2.3 健全经营者的信义义务 |
结论与展望 |
1 研究结论 |
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概述 |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 |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表现形式 |
(一)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
(二)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
(三)上市公司互相担保 |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经济合理性与风险 |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经济合理性 |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存问题及案例分析 |
一、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现存问题 |
(一)上市公司无视自身偿债能力超额对外担保 |
(二)控股股东利用对外担保进行利益侵占现象突出 |
(三)上市公司互相担保影响金融安全 |
二、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例分析 |
(一)*ST高升对外担保案例基本情况 |
(二)*ST高升对外担保特点分析 |
(三)*ST高升违规对外担保的原因分析 |
第三章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干预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四)公司治理理论 |
二、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制现状 |
(一)《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
(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
(三)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其他相关规定 |
(四)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
(二)域外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 |
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
(一)优化股权结构 |
(二)强化上市公司内部监督 |
三、加强资本市场外部监管 |
(一)建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预警机制 |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四、完善违规担保的救济机制 |
(一)完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
(二)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4)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1.3.1 主要创新点 |
1.3.2 研究方法 |
2 优化营商环境下中小股东及其相关权利概述 |
2.1 中小股东含义 |
2.1.1 中小股东的界定 |
2.1.2 中小股东的特征 |
2.2 中小股东的权利 |
2.2.1 股东权利 |
2.2.2 中小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 |
2.3 优化营商环境下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 |
2.3.1 营商环境的含义 |
2.3.2 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 |
2.3.3 优化营商环境下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涵 |
3 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
3.1 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 |
3.1.1 侵害中小股东权利情形 |
3.1.2 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3.2 我国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
3.2.1 赋予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
3.2.2 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法律现状 |
3.3 我国法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和缺失 |
3.3.1 知情权在救济路径和行使方式上的不足 |
3.3.2 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司法举证和裁判上的不足 |
3.3.3 累积投票制度在适用规则和实行上的不足 |
3.3.4 表决权行使规则与回避机制上的不足 |
3.3.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企业集团构建上的缺失 |
4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域外经验 |
4.1 英美法系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
4.1.1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 |
4.1.2 美国信义义务 |
4.2 大陆法系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
4.2.1 德国检查员制度 |
4.2.2 日本股东派生诉讼 |
4.3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3.1 宏观的制度建设启示 |
4.3.2 具体的借鉴经验 |
5 优化营商环境下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 |
5.1 拓展知情权权利范围和救济途径 |
5.1.1 增设专业检查人请求权 |
5.1.2 提高知情权行使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
5.2 平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和分配额 |
5.2.1 合理分配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 |
5.2.2 适当确定最低盈余分配额 |
5.3 统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规则和公司实施细则 |
5.3.1 在法律法规层面统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规则 |
5.3.2 证监会宏观指引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细则 |
5.4 完善表决权行使和回避机制 |
5.4.1 明确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依据和限制范围 |
5.4.2 调整表决权回避机制的适用范围 |
5.5 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5.5.1 确立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母子公司关系 |
5.5.2 拓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程序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5)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
第一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公司法》由管制型向自治型转变的需要 |
二、轻资产型公司融资时控制权保留的需要 |
三、增强我国资本市场全球竞争力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一、制度条件——公司法预留创设空间 |
二、观念条件——股东异质化观念的转变 |
三、理论条件——符合自由、效率、公平的价值统一 |
第二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现状及不足 |
第一节 科创板差异化表决权安排评析 |
一、差异化表决权的适用前提 |
二、对特别表决权股份的限制 |
三、对普通表决权股东的保障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本土化的潜在风险 |
一、当下法律体系冲突 |
二、信息披露义务瑕疵 |
三、内部治理机制失灵 |
四、外部救济制度不足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 |
第一节 立法模式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新加坡 |
四、香港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的设置 |
一、适用公司准入限制 |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限制 |
第三节 差异化表决权的运行 |
一、类别表决机制的适用 |
二、特别表决权行使范围限制 |
三、表决权最高差异倍数限制 |
四、特别表决权的消灭 |
第四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配套保障措施 |
一、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 |
三、有效的集团诉讼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 |
一、基本原则 |
二、模式选择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公司法》回应 |
一、《公司法》原则性规定修改 |
二、《公司法》具体性规定修改 |
第三节 行政法规关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具体设置 |
一、差异化表决权的适用范围 |
二、差异化表决权的运行机制 |
三、相关风险防范的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交叉持股利益主体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交叉持股利益主体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
一、交叉持股的基础理论 |
(一)交叉持股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
(二)交叉持股的利与弊 |
二、交叉持股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侵害 |
(一)交叉持股侵害债权人利益 |
1.交叉持股突破资本充实原则 |
2.交叉持股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 |
(二)交叉持股侵害股东利益 |
1.交叉持股中内部人对股东利益的侵害 |
2.交叉持股中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大股东的侵害 |
(三)交叉持股侵害其他公平交易者利益 |
第二章 域外交叉持股中对相关利益主体法律保护的发展及限制 |
一、美国对交叉持股的“宽忍主义原则” |
(一)美国授权资本制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 |
(三)原则允许交叉持股以及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 |
二、法国对交叉持股的“严格限制主义原则” |
三、德、日对交叉持股的“区别对待主义原则” |
(一)德国立法模式 |
(二)日本立法模式 |
四、域外发展模式对我国交叉持股利益主体保护的启发 |
第三章 交叉持股利益主体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交叉持股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交叉持股中存在的制度缺失问题 |
(一)我国交叉持股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缺失 |
(二)我国交叉持股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缺失 |
(三)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形成行业垄断 |
第四章 我国交叉持股中相关利益主体保护法律规制的健全与完善 |
一、交叉持股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
(一)交叉持股在资产信用观下的法律规制 |
(二)交叉持股在资本信用观下的法律规制 |
二、交叉持股中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
(一)限制交叉持股中股份表决权的行使 |
(二)完善保护股东利益的配套制度 |
(三)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中交叉持股下的股东利益保护 |
三、交叉持股中公平交易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
(一)交叉持股的反垄断法规制 |
(二)交叉持股的公司法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7)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国内文献综述 |
(三)国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重点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内容 |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理论概述 |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
(一)委托代理理论 |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三)内幕交易理论 |
(四)财务欺诈与舞弊理论 |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对知情权的要求 |
(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
(二)获取信息的完整性要求 |
(三)获取信息的准确性要求 |
(四)获取信息的及时性要求 |
(五)获取信息的公平性要求 |
第二章 我国股东查询、质询制度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
一、股东查阅制度 |
(一)查阅主体 |
(二)查阅范围 |
(三)救济程序 |
二、股东质询制度 |
(一)我国质询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质询主体 |
(三)与查阅权的联系 |
第三章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及内容 |
(一)信息披露的权利主体 |
(二)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 |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 |
二、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及民事责任制度 |
(一)虚假陈述行为 |
(二)民事责任制度 |
第四章 对域外国家或地区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探究 |
一、对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探究 |
(一)美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二)英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三)香港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二、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探究 |
(一)德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二)法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三)日本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
三、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在实体方面完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查阅制度的完善建议 |
(二)质询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
(四)检查人任选制度的引入 |
二、在救济制度方面完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查阅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
(二)质询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
(三)信息披露救济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双层股权结构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单一股权结构的困境 |
一、单一股权结构的确立依据 |
(一)单一股权结构的内涵 |
(二)单一股权结构的理论基础 |
二、单一股权结构的弊端 |
(一)逻辑前提存在谬误 |
(二)负面影响显着 |
第二节 双层股权结构的兴起 |
一、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界定 |
(一)双层股权结构的内涵及样态 |
(二)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特征 |
(三)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本质 |
二、双层股权结构的正当性依据 |
三、双层股权结构的风险及其应对 |
(一)双层股权结构的潜在风险 |
(二)双层股权结构的弊端防范 |
第二章 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全球演进 |
第一节 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立法确认 |
一、双层股权结构在英美法系的确立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新加坡 |
(四)中国香港地区 |
二、双层股权结构在大陆法系的确立 |
(一)法国 |
(二)德国 |
(三)日本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第二节 双层股份的上市监管态度变迁 |
一、欧美双层股份上市监管变迁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加拿大 |
二、亚洲双层股份上市监管变迁 |
(一)日本 |
(二)新加坡 |
(三)香港 |
第三章 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全球治理安排 |
第一节 控制权滥用的风险防范措施 |
一、适用公司准入限制 |
(一)行业范围限制 |
(二)市值限制 |
(三)时间限制 |
二、超级表决权股东资格限制 |
三、超级表决权行使限制 |
(一)最高差异倍数限制 |
(二)行使范围限制 |
四、超级表决权存续限制 |
(一)时间型日落条款 |
(二)事件型日落条款 |
五、弱势表决权比例的限制 |
第二节 弱势表决权股东的特殊保护机制 |
一、类别表决制度的确立 |
(一)类别表决的制度价值 |
(二)类别表决的适用范围 |
(三)类别表决的表决机制 |
(四)类别表决的违反后果 |
二、增强独立董事作用 |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 |
(二)双层股权结构与独立董事 |
三、提高信息披露要求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 |
(二)双层股权结构与信息披露 |
四、弱势表决权股东的特别救济权 |
(一)恢复行使表决权 |
(二)股份回购请求权 |
第四章 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体系构成 |
第一节 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确立发展 |
一、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公司法预留创设空间 |
(二)优先股制度试点 |
(三)差异化表决制度引入 |
二、我国优先股制度的规则体系 |
(一)盈余分配优先权 |
(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 |
(三)赎回权与转换权 |
(四)原则排除的表决权 |
(五)有限的知情权 |
三、我国差异化表决制度的规则体系 |
(一)公司准入要求 |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持有人资格 |
(三)超级表决权行使限制 |
(四)超级表决权存续限制 |
(五)内部监督 |
(六)信息披露 |
第二节 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改进完善 |
一、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现存问题 |
(一)立法体系现存问题 |
(二)优先股制度现存问题 |
(三)差异化表决制度现存问题 |
二、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双层股权结构立法体系完善 |
(二)优先股制度的完善 |
(三)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新经济时代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 胡晓楠.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21
- [2]我国双重股权结构法律问题研究[D]. 牛佩鑫.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制研究[D]. 杜潘.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4]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视角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D]. 金杉. 大连理工大学, 2021(01)
- [5]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艳欣.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交叉持股利益主体法律保护[D]. 商莹莹.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7]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8]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9]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研究[D]. 张景振. 兰州大学, 2020(01)
- [10]双层股权结构法律制度研究[D]. 卫恒志. 吉林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