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法学界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评价(论文文献综述)
杨丽华[1](2020)在《证券法修订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一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加之《证券法》修订前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的发展,2019年12月28日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将全面完善了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了当发生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时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营造了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本文主要根据《证券法》修订前后的对比,来研究修订后《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和为了推动经济发展而展开的“注册制”提供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并结合国外关于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立法经验,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首先,本文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背景、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意义以及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相关修订的影响进行分析,并运用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归纳出我国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和修订后《证券法》带来的积极意义。其次,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分别介绍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理论、表现形式和民事责任性质。最后,着重分析了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的进步并结合我国历年来证券市场关于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然后通过对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进行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张彩萍[2](2018)在《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截至2017年年底,沪深两市共有上市公司3485家,两市总市值56.7万亿元,居全球第二位,仅次于美国。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到境外上市和境外企业参与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数量越来越多。因此,当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扩展资本市场的广度与深度,不断提升证券法律制度的质量,打造国际化、规范化的资本市场环境,增加我国资本市场的吸引力。企业赴境外上市一般会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而国家之间关于上市的监管规则不可能完全一致,就会出现监管冲突。资本市场具有高度的连通性和竞争性,监管冲突提高了证券交易活动的成本,构成了对跨境证券发展的阻碍。本文以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及跨境证券监管执法合作机制为研究对象,借鉴美国在跨境证券监管方面的经验做法,用国际化的视角分析我国资本市场开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探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以及利用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提升我国证券市场及海外利益保护,增强我国适应和影响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能力。绪论部分主要是提出研究问题,并对国内外学术界在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和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研究方面的成果进行了全面梳理,在掌握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论文的创新点和难点。第一章首先分析了美国证券法律体系及域外管辖权理论的发展。美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美国证券市场独立性,又赋予了反欺诈条款和反贿赂条款以域外适用性。半个世纪以来,美国法院通过对属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理论的创新,极大地拓展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范围。2010年的莫里森案中,最高法院坚持了“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然后采用案例分析法对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和反贿赂条款的域外适用实践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二章着重研究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通过对美国证券法实施机制和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的研究,分析美国在国际证券领域的监管输出及面临的挑战。由于美国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外国政府的争相效仿,美国证券法长期以来一直处于输出地位。监管输出提高了美国监管部门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的声望和权力。基于这种优势,美国几乎主导了所有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但是过度扩张的证券执法也导致美国资本市场竞争力的下降。第三章着重研究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影响。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数量逐年上升。通过案例研究分析美国跨境证券监管政策对我国赴美上市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监管机构及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美国大力推进以“软法”为特征的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推动美国证券监管标准的国际化。我国应当从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坚持独立的跨境证券监管制度,并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以提高我国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中的话语权。第四章主要分析我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并与美国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证券法律实施机制、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及执法案例的分析,以及与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提出在目前美国资本市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美国监管标准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的最优策略是引入冲突法模式解决监管冲突。第五章着重研究我国跨境证券监管体系的构建。首先论述了建立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外国企业和个人参与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的活动越来越多,应尽快构建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然后从管辖权立法、域外管辖原则、司法治理的作用及监管部门执法理念和能力建设四个方面对我国跨境证券监管体系的构建提出建议。结论部分回顾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提出了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规则制定、从立法上明确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将冲突法规范引入证券法域外管辖立法和司法实践、将民事诉讼作为打击跨境证券欺诈及扩展域外管辖权的主要形式等四条建议。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得出,证券法域外适用范围在本质上是全球证券监管体系中监管权力的分配问题。国家在制定跨境证券交易监管政策时,必须考虑现实国际政治关系和本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通过统一证券实体法消除监管差异可能影响到一国的主权、政治制度和价值观,而冲突法规范接受监管规则国家化的现实,以更温和的手段协调各国之间的政策,更适合在跨境证券监管领域发挥作用。目前阶段,我国的最优策略就是引入冲突法规范解决监管冲突,在不与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发生正面冲突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实现我们的跨境证券监管目标。
臧兴东[3](2017)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上世纪30年代,伯利和米恩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从经济学的视角对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做出了经典分析,奠定了现代公司治理研究的理论基础。詹森和麦克林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创立、发展了代理理论,成为各个学科展开高管薪酬研究的基础。上市公司因公众性而与众不同,其高管薪酬制度系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为了解决代理问题,增强高管与公司之间目标函数的一致性是高管薪酬制度设计的方向。但是,在股票期权激励方式产生以前,各种激励方式的效果有限,高管的非股权薪酬与他们的业绩一直仅有着微弱的联系。自然地,股东与政策制定者越来越依赖股权薪酬来增强各方目标函数的一致性。自上世纪50年代,美国上市公司开始推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来,股权激励薪酬在高管薪酬总额中的占比不断增加,最终成为高管薪酬的主体,薪酬激励制度与薪酬制度逐步变成了同义语。伴随着上市公司薪酬激励制度的实践,高管薪酬不断攀升,天价薪酬现象周而复始,引发了“公愤”,以股票期权为主的薪酬激励模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上市公司转而采用限制性股票计划,但并不能改变薪酬制度已经异化的基本事实。一直以来,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激励制度的设计被普遍认为是减少代理成本,促进代理问题解决的关键路径。但是,当薪酬制度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如股市整体上扬,利率变化等情形时,高管常能获得“意外之财”;当巨额薪酬的系高管自定,或是通过财务数据作假、扭曲或隐瞒披露的信息、恶意利用行权规则等获取高薪,损害企业、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时,与企业业绩脱钩的薪酬收入印证了上市公司薪酬制度的扭曲和异化。以股票期权为首的股权激励制度在高管薪酬制度异化的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基于此,股票期权可以被视为高管薪酬制度的紊乱之因,加之响应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6)的正式施行,股权激励在文章中单列一章。薪酬激励制度本为解决代理问题而生,却又成为代理问题的一部分,围绕着薪酬合理化的目标,公司治理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促进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合理化的法律实践主要发生在公司法领域,体现为薪酬决定、薪酬信息披露、司法介入等多方面的努力。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进行法律规制的努力中,形成了两条基本脉络。一是美国式的努力。美国一直是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实践的排头兵。其解决薪酬代理问题的基本思路为,在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保证,增强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将其设定为高管薪酬计划的制定者,以独立性和程序公正为手段,借助周密的薪酬信息披露规则保障薪酬的合理化;就薪酬合理性而言,美国司法实践形成了三大标准,进而推动了商事判断原则的形成,如今,法院通常拒绝对薪酬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相较而言,税法与会计规则更乐于以税收杠杆对过高的薪酬进行调节,尽管常常起到事与愿违的效果,但表明了政府对天价薪酬的干预态度。另一是德国式的做法,德国强调薪酬决定者有薪酬合理性的注意义务。监事在薪酬决定中需遵循“合适性要求”,董事职务、公司状况、业绩与通常性薪酬水平等因素是决定高管薪酬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如此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高管薪酬的事前遏制。尽管这样的标准仍然缺乏客观性,但为法院进行薪酬合理性的审查提供了可供讨论的标准,而德国法院也更乐意对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展开审查,加之相关政策也没有对股权激励给予优惠措施,于是,德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没有英美那样突出。我国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同样出现了严重的异化。2006年,我国证监会在推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之前,已经有中国平安等公司适用虚拟股票激励方式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并形成了我国第一波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的冲击,恰逢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频现的巨额薪酬形成了对传统分配方式的巨大挑战,引发了民众的热议。尽管如此,如伊利股份等借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行,掀起了MBO改革之后的又一波造富运动。我国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尽管饱受诟病,但并不能因此而停止改革的步伐。2016年,试行10年有余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正式推出,对股权激励有了更为全面、完整的制度规范,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激励制度的完善也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治理结构是以双层制为框架,以英美国家推崇的以独立性为特点的制度设计为手段,试图通过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委托征集投票等制度来实现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解决。但是,独立性的实现是极为困难的,在我国的实现难度则更高。我国的资本等市场不够成熟,国有企业的改革正趟入深水区,在转型经济以及独特的制度环境背景下,上市公司股权的结构、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外部监管环境等等都具有独特性,既难以学习德国对薪酬合理性的事前调控,也难以完全跟随美国唯程序正义的做法。本文认为,借鉴日韩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共同决定模式,高管薪酬的总额和形式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董事会在总额内决定薪酬的具体形式与分配的具体实施计划;对现阶段的国有上市公司治理辅之行政力量,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应积极介入股东大会,以合法方式干预高管薪酬的形式及总额是当前解决高管薪酬合理性的有效办法。与此同时,进行薪酬的决定权、股权激励制度、薪酬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对高管薪酬的司法介入建设与完善中,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全文分为8个部分:文章的第1部分为“导言”,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问题,指出,201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正式施行,随着国家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政策出台,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必将在随后几年内又激发新一轮的高薪,再度引发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在导言部分还对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文章结构等进行了介绍。文章的第2部分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问题分析”。该部分基于对上市公司高管与高管薪酬的概念进行界定,指出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应为雇佣或服务关系,以公司法律为主进行调整。该部分依据“人力资本”、“代理成本”、“经理人市场”、“管理层权力论”等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激励进行了合理性的逻辑解释。值得强调的是管理层权力理论,其基于经理人控制的观点出发,提出了管理层权力对于薪酬契约的缔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有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的独立性不够,对管理层存在客观上的依赖,管理层借助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获取高薪、扭曲薪酬结构,薪酬激励制度异化,甚至产生了负激励。传统公平交易理论的前提为公平交易的假设。管理层权力论还提出公平假设与实践是脱节的,在引入股权薪酬激励之前,薪酬代理问题即已存在,但系股票期权促成了天价薪酬的产生。高管薪酬激励制度的脱轨,天价薪酬现象的频现成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进行法律规制的动因。该部分还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进行了框架性的分析,对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公司法规制的效率优先、维护秩序、实现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及规制目标进行了分析。文章的第3部分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权”。公司高管薪酬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法对公司章程需要进行一定限度内的干预。该部分对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对高管薪酬决定权的干预进行了介绍和论述。信奉股东自治,薪酬市场化的英美各国正面临着薪酬正当性危机的巨大考验,以决定独立性、程序正当性原则为指导,通过专门委员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税法与会计制度等来进行应对,避开对薪酬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做法,其作用究竟如何,还有待实践的证明。在德国,监事会具有位阶上的优势,对董事薪酬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权力。德国《管理层适当薪酬法案》规定了监事在薪酬确定中需结合董事职务、公司状况、业绩与通常薪酬水平等因素要综合考虑,即应遵循“合适性要求”。薪酬决定者负有薪酬合理性注意义务,加上德国法院更为积极地对薪酬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的态度,有力地遏制了德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总体水平和增长速度。英美国家对高管薪酬决定权进行了有限度的变革,即创设股东薪酬话语权制度与增强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基于高管薪酬决定为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应当为董事会行使的认识,英美进行了有限度的股东薪酬话语权的变革,即股东可对高管薪酬进行表决,但对董事会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人们的看法不一,但股东的态度至少对董事会与经理层形成了一定的压力是客观事实。就薪酬委员会而言,独立的改造来自对其赋予更大的薪酬方案制订的权力,以及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多角度的约束,如禁止交叉任职、限制报酬的数额等等,但无疑,效果是有限的。董事之间(包括独立董事)相互庇护的同时,对CEO有着多方面的依赖,难以改变。至于聘请薪酬顾问的做法,对独立性的促进也是有限的。文章的第4部分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能促进信息对称,通过其他制度的配合,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各方信息上的对称,是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解决的关键。该部分对以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变革,进行了介绍、分析。美国证券市场对于信息的披露有着极为苛刻的要求,高管薪酬信息被要求全面的,甚至事无巨细的披露,这与其强调事后监督的原则密切相关。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方法经历了表格披露为主,到叙述性披露为主,再回到表格披露为主的历史发展过程,最终在2006年形成了以表格披露为主、叙述性披露为辅的做法。美国SEC以促进各方对薪酬信息的全面了解为目标,围绕如何设计全面的、合理的披露制度进行了变革。在欧洲各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披露的要求从简单、无序发展为严格、规范。即便是在对高管薪酬信息一直讳莫如深的德国,从薪酬总额的披露,也过渡到了对董事会每个成员的薪酬披露,并不断进步。2002年的《德国公司治理法典》在经历了四次修订后,在2006年最终形成了当前的格局,即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需进行系统性披露的规定。文章的第5部分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介入”。司法介入是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意义重大。该部分首先对董事责任的理论前提,信义义务、薪酬合理性注意义务进行了分析,论述司法介入高管薪酬问题的必要性。高管薪酬的司法介入有两条路径,高管薪酬方案制定内容的有效性、或程序上存在瑕疵可触发决议瑕疵之诉;从高管薪酬方案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可触发股东代表之诉。后者是司法介入的核心路径。鉴于发达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上多认为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判断应交给市场,法官不能也没有能力来进行判断,至于公正性,更与民众的主观心态相关,股东派生诉讼在高管问题薪酬上的作用有限。该部分还对美国高管薪酬正当性审查的三大标准,即浪费公司资产、违反注意义务、违反忠实义务(自我交易),以及商事判断原则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对商事判断规则对司法介入形成的掣肘进行了剖析,厘清了司法介入作用的有限性。文章还对英国、德国等国的情况进行了介绍,最后对薪酬取回权进行了论述,指出其是司法介入的新的制度接口。文章的第6部分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激励形式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上市公司的薪酬结构。股票期权一方面能带来“意外之财”,另一方面其运行规则容易被利用,最终形成高薪甚至天价薪酬,引发了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危机。股票期权的优势直到其成本费用化以后才逐步减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薪酬政策是密切相关的,薪酬政策决定了股权激励的基调,能摆正股权激励在薪酬结构和薪酬水平中的位置。在薪酬政策为管理层设计、控制的前提下,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最大问题为业绩反映失真,“无功受禄”的现象时有发生,内在运行机制容易被扭曲的股权激励,从而成为问题薪酬形成的关键,是各国上市公司薪酬制度规制的重点。该部分还对美国和其他国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美国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完善,从公司法、税法、证券法、会计准则及上市规则等各方面均做出了要求。由于股权激励制度固有的问题,难以通过外在制度的改革解决。对传统期权制度的改进是股权激励制度完善的关键。文章的第7部分为“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的完善”。该部分是全文的落脚点,主要观点为:采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共同决定高管薪酬的机制,即股东大会决定高管薪酬的总额,而董事会进行具体的分配。就决定权的干预手段而言,提出应立足实际,在国有上市公司推行行政化与市场化手段结合的薪酬决定机制,全面推进高管薪酬的市场化决定机制需待条件成就之时;就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而言,主张以美国模式为借鉴,全面、充分地披露高管薪酬信息;就司法介入而言,介绍了我国的相应制度基础,对三大标准、商事判断规则与薪酬合理性对我国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结合我国立法与诉讼实践,对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议;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沿革和发展作了介绍,对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异化与问题薪酬的产生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制度异化、业绩考核指标不合理,薪酬与业绩关联度低、股权激励计划容易被操纵等是股权激励制度的内生性危机,为保证股权激励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出了具体问题的完善意见。文章的最后部分为结语。结语对全文进行了概况和总结,指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困难,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评价。薪酬决定和信息披露制度是促进薪酬合理化的关键。薪酬决定是薪酬问题的起点,对高管薪酬水平的有效控制无疑为源头上解决问题的努力。充分的信息披露对于解决代理问题的内源性矛盾——信息不对称具有关键性的作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能有效地促进薪酬的合理化与高管薪酬问题的解决。
王亮[4](2017)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 ——以中国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治理是当前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多元学科都将其视为理论与实践探索的重要课题。在以中国公司治理为对象的研究中,法学界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两个核心范式。但对于两个中心主义的准确内涵以及其两者关系等始终未达成一致认识,关于何者更为优越或更符合公司制度发展趋势也存有较大争议,甚而由于理论上的争议对中国公司治理的制度建构、实践选择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中国公司治理研究方兴未艾,针对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公司控制权争夺、独立董事的制度功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等诸多课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国公司治理在结构上仍持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治理理念上也坚持相对保守的股东至上主义,但这种结构和理念实质上限制了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和公司的良性治理。基于市场需求、价值导向等因素,中国公司法亟需向美国公司法学习,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并参照构建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本文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为研究对象,借鉴既有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成果,深入挖掘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脉络,总结各主要发达国家在建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考量国际公司治理发展趋势、中国制度路径依赖等要素,探索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以为中国公司治理改革提供可资参考的模型。本文在结构安排上,除了涉及文献综述等内容的引言部分外,共分为七章。第一章旨在理清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脉络,界定其内涵与外延。公司治理的概念源于经济学研究。惜于经济学对概念的实用主义态度使公司治理并未形成广为认可的定义,由此造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概念混淆。通过文献梳理和扩张解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范畴内,实际上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理念皆应有不同的解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适用也仅应主要限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由理论基础而言,公司契约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和政治民主理论等都组成和强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内核,其中尤以实体最大化理论最能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公司为本位的治理理念,成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最坚实的支撑。同时,旨在息止理论界对公司治理中权力中心的争纷,本文对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争论加以梳理分析,并将学界所谓经理层中心主义、股东积极主义等一并进行对比,深入剖析各理论的内在联系与差别,力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先进性。第二章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为研究对象。首先通过对公司治理起源的考证,明确公司治理的起点并非学界常谓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应回溯至公司制度的初成和公司法人人格的确立。由此为源头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发展脉络加以梳理,得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大致发展趋势。其次,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脉络为基础,分别对德国、美国、日本、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在立法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演进进行观察和梳理,并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在各国普遍确立的市场、制度和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加以归纳和总结。第三章对中国在立法中建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并非单纯是国际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其在宏观和微观层面皆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效应。首先其引导了股东利益至上向社会福利创造的公司法律观念的变革,强化了公司自治和利益平衡的公司法理念;其次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极大激发了市场创造力,对知识经济的繁荣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皆有重要意义;另外,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将使立法者对公司治理的认识更加深化,进而使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更加完善。由国内市场因素观之,中国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大股东控制现象严重、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配置不清、外部配套制度不健全,股东大会也常沦为控制权争夺的战场。中国公司法实现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转变势在必行。第四章着重探讨了于立法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后,应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同样构建完善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同国家,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道路、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文化传统等因素,在具体制度建构、理念选择与配套环境建设等层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路径选择,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常见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可以根据国别分为典型的美国模式和非典型的德国模式、日本模式、英国模式等。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法律模式的选择,应理性借鉴国外成熟治理模式的经验,充分考虑公司治理趋同化趋势、制度的路径依赖性以及中国对公司治理的现实需求。第五章从法律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制度建构,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以及权力分配等治理结构层面的问题。首先,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制度建构应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其应是公司意志的代表、公司治理的中心,享有广泛的权力并具有独立性。其次,立法应当赋予董事会以法定和章程约定的广泛权力,并将公司剩余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再次,在权力分配中不能过于极端,应确保股东大会享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如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力、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力以及重大事项同意权等。最后,基于中国实践需要的考虑,仍应保障监事会的职能实现。第六章针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效能发挥,从董事会权力行使方式、内部权力配置和董事义务与责任等层面进行了细致规划。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成文性要求不同,董事会内部行为的具体配置一般无须于立法中明确,甚至可以通过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或研究机构等制定行为准则作为公司治理具体安排的指引。但为了保证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切实发挥功效,须在行为准则设计中明确董事会团体决策的必要性,对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的比例、职能等进行合理配置,对经理层的权力授予也应适当,另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也是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第七章对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建构所需的外部环境建设与配套进行了分类探讨。主要包括职业经理人市场和管理型人力资本市场的建设、社会道德风气的弘扬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信息披露、公司收购、投资者保护等外部法律制度建设等。
郭建军[5](2016)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公司向其经营管理者以现金、非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作为对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报酬或酬劳)。现代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下,存在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为公司代理人的管理者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以业绩薪酬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现代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原本是作为一种降低这种代理成本、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而出现。1但实践中,其自身却异化为复杂的代理成本之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高管薪酬迅速飙升的势头就在英美国家备受关注,而这也成为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改革运动的直接导火线。相关调查显示,英美一些大型公众公司中高管的平均薪酬比普通员工高出30倍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少数畸高的公司高管薪酬。2但是,在那一轮公司治理改革中,高管薪酬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越发严重。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被暴露的高管薪酬以及高管们无畏的普遍表现彻底打破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底线,特别是以金融行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成为被众人广泛指责和质疑的对象。原本正准备实施输血方案的美国总统也公开抨击,称这些高管在进行“非常可耻”且“对股东毫不负责任”的行为。他同时宣布,得到政府资金救助的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将受到上限约束,并开始加强了对这些公司的监管措施。3英国也采取了类似办法,2009年时任英国首相的布朗表示,推行金融改革的起点在于扫除金融业上市公司高管高薪的普遍现实。4一时间世界范围内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指责和舆论讨伐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被推向了风口浪尖。5不仅金融类上市公司高管高薪引人注目,而且国有企业高管有着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进一步造就了中国特色的“高管薪酬谜团”。2010年前后,新浪财经网向社会公众发起了“如何看待高管高薪”的网上社会问卷调查。6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普遍难以接受自己收入与高管薪酬的过大差距。面对愈来愈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高管薪酬风波,我国也采取了限制最高薪酬的规制办法,但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没有从该项政策中获取预期效果。正如布莱恩R·柴芬斯所言,高管薪酬是一个比找到解决方法更易发现问题的话题。很多人包括股东、新闻界、政治家在内,都有理由批评现有体制产生的结果。7正是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展开研究。首先,对高管薪酬构成和其理论基础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其次,推衍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原则和边界;最后,对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具体路径进行解释和构建。行文展开的逻辑也正是对三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二、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和边界何在?三、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路径方法何在?全文共五章,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作为整篇文章的研究起点,本章首先厘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概念及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那些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其次,在梳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归纳了实践运作中对高管薪酬水平产生明显影响的内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治理、高管个人情况、市场竞争需求和制度环境等。最后,透过一些典型案例和实证数据来挖掘高管薪酬背后所存在的现实积弊及其症结所在。为了降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代理成本并对高管投入的异质性生产要素给予必要回应,在高管薪酬中嵌入激励性机制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实践。由此,整个高管薪酬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实现对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从实践来看,高管薪酬存在与公司绩效脱钩以及激励扭曲的现实积弊。这其中既有市场失灵的影响,也有程序安排的错位,还有实体制度的欠缺,那么这些问题可否由法律介入予以矫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律又应当如何调整?第二章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界限。基于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和其产生原因,人们或许想要依赖法律规制的方法,但是法律介入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私人合同是否正当?且法律介入的边界何在?这既是构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为法律规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原则搭建基础框架,进而成为设计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具体路径的理论支撑。研究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传统的契约结构已被公共秩序化的特征所取代。法律能够适用于整个公司权利体系的基本样态是——通过法规或章程来赋予公司、经营者或内部任何机构以权力,让其为了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8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质上是公司自治动态调整的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于在实体层面构建合理、公平的激励机制,在程序层面寻找公正、透明的定价机制。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基于激励策略和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9因此,法律在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程中又应当坚持自治、公平和激励的原则,以此坚守在合理的边界之内。第三章调整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是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又是保障高管薪酬合理的基础前提。这其中,决策主体又为重中之重,对高管薪酬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高管薪酬决策主体的选任以及高管薪酬决策主体与决策对象的利益隔离。而各国市场环境的发展变迁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异又导致高管薪酬决策权的配置各有不同,法律所要保障或约束的主体也在不断变化。在公司形态发展的早期,其组织结构充满人合性的特征,高管薪酬一般由股东直接决定,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司法的宽容可以维持家族企业的运作效率。后来,在家族企业演变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过程中,高管薪酬决策权也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为董事所享有。当然,基于各国公司治理传统结构的不同,权力配置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董事与高管的身份重合或董事被高管所俘获,高管自定薪酬的可能越来越大。因此,现阶段高管薪酬决策权向股东回归的迹象愈加明显。以英国为首确立的“Say on pay”规则导入了股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约高管薪酬的效果,也因此被美国、欧盟逐渐借鉴。但我国目前立法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体现,因此本章最后对我国高管薪酬整体决策机制进行反思评析,从建立决策主体利益隔离机制、国企高管薪酬的分类监管、引入股东投票建议权和增加“落日条款”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改进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而言,无论高管个人的能力、努力及其对公司的贡献是否与其所得薪酬相匹配,还是薪酬决策者们是否尽职尽责的制定薪酬方案,都不能自说自话,而应当由投资者和社会民众进行衡量判断。因此,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性工具。但实践表明,在各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运行的背后,高管薪酬的飙升未见回落之势,故而人们对于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因此,本章以辩证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为基础,指出其作用于高管薪酬的方式是间接的。同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比较考察,指出集中型、多样化的信息披露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我国即将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监管背景下,加强包括薪酬信息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分散单一、薪酬结构披露不充分、薪酬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以及瑕疵披露民事责任缺失的四大问题,笔者分别给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包括优化信息披露方式、拓展业绩薪酬披露内容、提高薪酬委员会薪酬决策透明度,构建高管隐性收入信息披露机制。第五章完善高管薪酬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控制,还是提高高管薪酬的透明度,这些都属于事前规制的方法,不能杜绝妨害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安排出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最终落实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最后通道。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理论积淀已经为高管薪酬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路径: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的不利安排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逐步形成审查高管薪酬安排是否侵害股东权益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明晰具体案件中的高管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在构建和完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救济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在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监管问题中进行的有益探索亦能够提供宝贵的中国经验。
陈会平[6](2013)在《论公司社会治理》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制度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它优化了资源配置方式,解放了生产力,丰富了人类赖以生存与生活的物质世界,极大地增加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已经并将继续推动人类历史阔步向前。公司占有、控制和运用资源的行为对公司以外的个人、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行使,它是政治权力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了使权力科学有效地运行并防止权力被滥用,必须科学地配置权力并对权力进行制衡与监督。对公司权力进行分立、科学配置并加以制衡与监督的机制就是公司治理。公司从其理论渊源上来说,是个人或者众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的方式,因此,传统上公司治理的目标被认为是为了实现个人或众人财产价值增值的最大化。从公司这一组织体层面而言,公司治理的目标是实现公司利润或者价值的最大化。然而,公司毕竟是人类社会的存在物,它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于那些所谓“使用”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投资者。公司利用自己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很多利益相关者建立合同关系或者非合同关系,从而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广泛的影响。社会公众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公司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多层次的合同或者非合同法律关系。公司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产生广泛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正面的,也包括负面的。尽管如此,传统的公司治理机制并未对公司的影响特别是负面的影响作出足够的正确反应。传统的强制性的“公法”在公司外部以“控制——命令”为调整手段的救济方法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足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私法”的方法让社会公众直接以合同或者非合同的方法参与到公司内外部治理当中成为一种必然。公司社会治理是对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反思,旨在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机制,实现社会公众和公司之间当前和长远,物质、文化和精神利益的平衡。本文除了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六章。各章具体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公司治理概念、理论和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发展困境。该章通过对美、德、日等国公司及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的介绍,分析其治理模式的异同及其深层次的原因,并着重对公司内、外部治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得出了公司治理内外关系的重要结论,并形象地用“双气球理论”加以说明。该结论是指公司外部治理的效应与内部治理的效应成反比,如果公司外部治理例如竞争是充分的,那么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则可以简约化;反之,如果公司外部缺乏竞争,则必须完善、充实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股权不够分散,股权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制衡与监督的情况下,必须让外部力量参与公司内部治理,形成较强的制衡与监督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本章根据“双气球理论”和美、德、日等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分析了公司治理的危机与困境,揭示了公司社会治理的萌芽,论证了实行公司社会治理的紧迫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动因,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分别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以及唯物史观等哲学视角;从国家学说、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权力配置、公众参与等政治学视角,从社会成本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共财政理论、从剩余索取者和集体行动等经济学视角,从法理学、宪法和商法规范的目的和作用法学视角论证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介绍并分析了前苏联、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和西方国家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大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经验教训,指出了这些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治理的本质不同。这些差异表现在公司社会治理体现的是市民社会条件下公司治理的一种民商事“私法”关系,是社会自治的一部分,而前苏联、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公司的管理实际上是一种公权力对资源的配置的“公法”关系,是一种近乎纯粹的行政法或者经济法法律关系。第三章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基本问题,这是本文重点。论文通过对文献和公司治理实践的梳理,结合对“社会治理”、“公司社区治理”、“利益相关者”治理的比较分析,界定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内涵。论文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认为公司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与商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论文从失范救济、权利保障、维护公正和实现和谐四个方面论证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功能。公司社会治理的类型包括直接治理和间接治理。直接治理是公司社会治理的主体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当中的治理,包括社会董事治理、社会监事治理和社会治理委员治理等。间接治理方式最广义的“社会”概念的角度而言是指从公司外部通过施压的方式实现权益诉求的治理,主要包括政策治理、法律治理、媒体治理、非政府组织治理、市场竞争治理等。直接治理与间接治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四章论述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条件。间接公司治理是公司外部的客观存在物,几乎对每个公司都产生影响。直接公司社会治理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普遍法则。它的存在与否必须考虑直接公司社会治理与公司效率目标之间的平衡。公司外部治理力量不足、而公司对社会公众利益又能产生重大影响是直接公司社会治理的条件。基于这种平衡和条件,直接公司社会治理通常属于垄断公司外部市场竞争治理的不充分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在这种垄断类型的公司中,如果不在直接治理方面进行强化,公司有效、均衡和稳定的治理机制可能被破坏,从而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需要实行直接社会治理的公司限于从社会整体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必须存续的无法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垄断公司,在我国主要是指国有垄断公司。对这些垄断公司以外的公司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主要通过市场竞争或者法律规制的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分析我国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问题。该章研究了我国国有公司治理的理论与政策变迁,分析了我国国有公司治理的现状,明确了我国国有企业应然的属性与定位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论证了国有垄断公司直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适用这一治理方式的条件,构建了我国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的理论和机制,并在此基础上从主体制度,直接治理机制、间接治理机制和治理监督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具有垄断地位国有公司社会治理的法律制度建设。第六章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展望。论文从资本运动规律和经济全球化的现实出发,预测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发展规律。从跨国公司权力扩张和各国人民经济权利意识觉醒的角度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必要性和可能性,从经济民主和环境权利发展态势上论述了各国社会公众参与跨国垄断公司社会治理的国际趋同。总之,公司社会治理不再是一个“要不要”的问题,而是一个“做什么”和“怎样做好它”的问题。直接公司社会治理是具有垄断地位公司平衡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运行机制。不论其名称谓何,其本质都是一样的,是对公司治理单一目标的纠正;同时,直接公司社会治理也是根除必须存续的垄断公司弊病的重要方法。
陈金颖[7](2013)在《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大量中国公司赴美上市,但上市后暴露的一些问题使中国公司成为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最热门的原告。中国上市公司由于不了解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经历了很多败诉,蒙受了严重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甚至退出美国资本市场。本文,笔者针对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情况,考察中国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环境,分析遭遇集团诉讼问题的原因并梳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法律依据,进而提出问题的解决对策。本文除去引言与结语外,共分成四章,每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介绍了在美上市中国遭遇集团诉讼的基本情况,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明确了中国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信息披露、反向收购上市、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问题;并考察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环境。本章是本篇论文的情况背景和理论基础。第二章对中国公司在美遭遇集团诉讼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对比分析方法寻找原因。最重要的原因是中美证券市场及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同时,也分析中国公司在信息披露、反向收购、公司内控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第三章梳理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法律依据和相关因素,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和集团诉讼程序规则是美国独特制度。主要规定在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第四章探讨了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解决对策。主要分成三个层次,应对在程序法上美国集团诉讼的策略、中国公司依据美国法规完善自身的应对以及中国政府层面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国内监管的对策。尤其是从程序法角度,详细提出了证券集团诉讼的规避方法。
施廷博[8](2012)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我国的借鉴》文中研究表明高管薪酬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焦点,同时,它也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回顾历史,20世纪90年代,导致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运动的重要导火索就是高管薪酬的迅速增长。时至今日,高管薪酬问题不仅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在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来,不仅金融企业的高管薪酬成为了众矢之的,当前上市公司的高管薪酬实践也再次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各界要求加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呼声不断高涨。尽管与美国上市公司动则千万美元的高管薪酬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目前的高管薪酬水平仍谈不上“过高”,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证角度来看,我国当前的高管薪酬实践同样存在着诸多类似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将有赖于相关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本文拟以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将公司治理实践与监管法律制度相结合,在对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具体而言,除“绪论”与“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为六章,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概述。本章首先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作为高管薪酬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本章分析了现代股份公司经营者激励问题的产生,以及对高管进行薪酬激励的必要性。由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学问题,法律是否应当介入高管薪酬问题?如果有介入的必要,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如果对高管薪酬进行监管,监管的限度和内容又将如何?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回答,都需要建立在高管薪酬实践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对股份公司高管的激励问题进行讨论之后,本章紧接着对国内外高管薪酬制度的历史变迁、发展现状等问题加以分析,通过剖析我国高管薪酬激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从总体上论述高管薪酬监管的现实需要。第二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自治与监管。本章主要围绕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自治与监管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研究。本章首先从公司法下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在不足,以及经济法下外部监管对内部监督这种不足的补充两个角度,具体研究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自治与监管之间的互动关系。尽管相关分析从总体上揭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正当性,但有鉴于外部监管也存在着局限性,而且高管薪酬的外部监管也不可能脱离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更不可能转而取代内部监督机制在高管薪酬中的作用,因此,外部监管在对内部监督的不足进行弥补的同时,其作用的发挥实际上也无法离开内部监督的有效配合。从这个意义上,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外部监管不仅应与内部监督积极地互动与协调,而且还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基于这一考虑,本章在接下来的部分进一步探讨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所应保持的合理限度:一方面,基于高管薪酬的自治属性,监管不应对高管薪酬安排的内容,如数额、构成等,作出限制;另一方面,出于对薪酬机制失灵的纠正,监管主要应侧重于强化薪酬决定主体和程序的独立性,以及提高高管薪酬信息的透明度。第三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理论基础。高管对其自身薪酬的影响力已经成为了各界对高管薪酬问题批评的焦点。特别是在卢西恩·伯切克教授和杰西·弗里德教授提出了高管薪酬的管理层权力理论之后,管理层权力如何影响高管薪酬安排更是成为了高管薪酬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有鉴于此,本章基于管理层权力理论的分析路径,对传统最优契约理论下的高管薪酬实践加以重新审视,全面分析当前薪酬实践中管理层权力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从产生高管薪酬安排的公司治理程序中的缺陷入手,结合对相关约束力量局限性的分析,揭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必要性。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经济基础、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管理层权力产生的根源和表现可能不尽相同。厘清这些问题不仅有助于更为准确地把握高管薪酬监管制度设计和完善的重点,而且也将有助于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本土化。因此,出于分析完整性与论述严谨性的考量,本章还将特别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权力进行论述,相关分析主要将涵盖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权力的形成、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权力的表现形式、管理层权力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第四章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的监管。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的监管是减少管理层权力对薪酬决定程序的不当影响,增强高管薪酬决定过程独立性的一个重要举措。由于美国薪酬委员会的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交易所等自律监管组织的自律监管规则上,所以本章将首先对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相关规则进行介绍和分析。总体上而言,美国的相关规则主要以规范化薪酬委员会的设置,强化薪酬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赋予薪酬委员会信息披露义务等制度设计,对薪酬决定主体及其决策程序加以监管,通过营造一个独立、客观的高管薪酬决定程序,以此实现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监管。随后,作为域外法研究的自然延伸,本章将对我国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的监管制度加以反思,基于我国有关薪酬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薪酬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现状,针对我国薪酬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在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监管提出相应的制度建议。具体而言,相关监管制度应着重完善以下几个方面规范:薪酬委员会的设置目的、薪酬委员会的组织与运作、薪酬委员会的会议要求、薪酬委员会的职责、薪酬委员会履职情况的评估、以及薪酬委员会成员的提名等。第五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监管。信息披露一直以来都是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进行监管的传统手段。在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薪酬信息披露规则来实现的。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发展,美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规则几经变化。从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2006年修订后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规则最为完善。因此,在美国法的考察方面,本章将主要对2006年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规则加以分析。尽管美国2006年规则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相关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就整体而言,该规则的披露要求加强了高管薪酬信息的可读性与透明度,为股东监督高管薪酬奠定了基础。而相较之下,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规定还较为笼统、概括,在实施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高管薪酬信息过于分散、披露形式过于单调、高管薪酬结构的披露不够充分、有关薪酬委员会的信息披露缺乏针对性、缺乏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之间关联度的披露要求等。针对上述不足,我国非常有必要借鉴美国在高管薪酬信息披露上的成熟经验,从改良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模式、拓宽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范围、以及增强薪酬委员会决策过程的透明度等几个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完善,为股东监督高管薪酬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第六章次贷危机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为了回应次贷危机中所暴露的一系列问题,美国国会于2010通过了旨在填补一系列金融监管漏洞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虽然该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直指危机中问题重重的美国金融市场监管,但对于危机中备受争议的高管薪酬问题,该法案同样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其中,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联邦监管权在在高管薪酬问题上的运用,创设了薪酬话语权的规定,并且扩展了高管薪酬追回制度的规定。本章除了将分别对该法案中的薪酬话语权和薪酬追回制度进行介绍和评析之外,还将结合我国的市场和公司治理现状,具体分析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归纳而言,考虑到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和市场环境,薪酬话语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可能并无太大的用武之地,甚至还可能徒增上市公司的成本,所以,在尚未具备相关现实基础的情况下,我国不应盲目地引入这项制度。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追回高管的不当薪酬有助于约束高管的行为,而且还能在制度层面形成奖惩兼具的激励模式,因此,我国有必要充分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经验,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建立相应的高管薪酬追回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监管。
李根[9](2008)在《法律视角下的公司治理思考》文中认为以法律为视角对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进行论述。公司治理分为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内部治理即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在公司外部治理上,则从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入手,借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的有益经验来完善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刘凌[10](2008)在《美国《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规则研究》文中提出《萨班斯法案》是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也称《2002年上市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的简称,该法案的出台是针对美国安然、施乐、世通等大公司的惊天财务舞弊案件而制定的。该法是继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来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被誉为美国乃至全球“新的上市公司准则”,内容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及其负责人责任、证券交易委员会权利、会计行业监管等方面,其效力涵盖了注册于美国证监会之下的约14000家公司,其中包括了大量的非美国公司,并且对世界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除引言和结论,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引言部分在回顾美国安然等大公司财务舞弊案件情况的同时指出了《萨班斯法案》的出台的时代背景,也阐明了笔者研究《萨班斯法案》理论意义、现实意义以及动机和目的。第一部分通过阐明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以及分析美国对《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2000年公平披露规则》,以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若干次证券法修改,从而论述信息披露规则在美国证券法中的历史沿革,为《萨班斯法案》的出台奠定历史基础。笔者认为信息披露规则在经历了四次重要的立法过程后,逐步呈现出明晰化以及加强化的趋势。第二部分简要从七个方面概述了《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印证了信息披露规则在美国公司及证券立法中的强化趋势。在分析主要内容的基础之上,笔者阐述了《萨班斯法案》对美国国内法制度的影响,即美国证券法律立法思想出现从强制信息披露向实质性管制渐变,随后指出伴随立法思想转变的信息披露范围扩大化、制衡力量多元化、证券监管机构职责加强化等趋势将为美国上市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监管带来实际和潜在的影响。第三部分深入《萨班斯法案》,以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为主要视角,笔者通过分别阐述上市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公司及负责人信息披露责任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职权等三方面规定,对法案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之规定进行论述及评价。笔者认为法案中上市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美国政府介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管理,终结了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我监管模式。同时,通过加强证券交易委员会职权,赋予其更为重要的监管职能,对于法案的执行、资本市场的规范以及健全公司信息披露体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第四部分对法案中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第三方主体,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证券从业人员、律师以及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责任进行阐述。笔者旨在通过对法案中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证券从业人员和律师职业责任、公司管理层刑事责任和道德守则等方面的论述,强调《萨班斯法案》对于信息披露第三方主体责任以及可能出现的违规后果规定之细致和创新,以及对于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第五部分在分析《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规则对中国企业带来的严峻挑战的基础之上,笔者为中国上市公司应对《萨班斯法案》提出了建议,并且指出法案对于中国企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随后笔者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市场法律监管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等方面论述了《萨班斯法案》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并且结合中国现实国情,阐述了如何积极借鉴法案先进措施,完善我国相应制度的建设。
二、美国法学界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评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法学界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法修订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论文研究背景 |
1.1.2 论文研究意义 |
1.1.3 《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修订及影响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论文研究内容 |
1.3.2 论文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 |
2.1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厘定 |
2.2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1 证券市场的虚假记载 |
2.2.2 证券市场的误导性陈述 |
2.2.3 证券市场的重大遗漏 |
2.2.4 证券市场的不正当披露 |
2.3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争议 |
2.3.1 违约责任说 |
2.3.2 侵权责任说 |
2.3.3 独立责任说 |
2.3.4 性质认定 |
第3章 《证券法》修订后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的进步和不足 |
3.1 《证券法》修订后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的进步 |
3.1.1 奠定证券发行注册制法律依据 |
3.1.2 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
3.1.3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
3.2 《证券法》修订后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
3.2.1 对违法违规惩罚乏力 |
3.2.2 投资者民事责任救济体系不健全 |
第4章 国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借鉴 |
4.1 国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
4.1.1 美国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
4.1.2 日本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
4.2 国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的法律借鉴 |
4.2.1 美国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对我国的法律借鉴 |
4.2.2 日本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对我国的法律借鉴 |
第5章 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法律建议 |
5.1 强化违法违规惩罚机制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
5.1.1 加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力度 |
5.1.2 提升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额度 |
5.2 完善投资者民事责任救济体系 |
5.2.1 加强投服中心法律支撑 |
5.2.2 推动建立投资者赔偿公平基金制度 |
第6章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研究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研究思路及结构 |
五、论文的创新点与难点 |
第一章 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 |
第一节 美国证券法律体系 |
一、美国证券法的核心理念 |
二、美国证券实体法体系 |
三、与证券法域外适用相关的其他法律 |
第二节 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理论的发展 |
一、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理论的发展 |
二、域外管辖权理论的转折点—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 |
三、《多德—弗兰克法》—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政策的转变 |
第三节 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域外适用 |
一、反欺诈条款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 |
二、反欺诈条款域外适用案例研究 |
第四节 美国证券法反贿赂条款的域外适用 |
一、反贿赂条款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 |
二、反贿赂条款域外适用案例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 |
第一节 美国证券法律实施机制 |
一、美国证券监管体制及主要执法部门 |
二、SEC负责实施的法律、执法程序及线索来源 |
三、SEC的执法模式及特点 |
第二节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的主要内容及形式 |
一、单边执法机制 |
二、双边监管合作机制 |
三、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合作框架 |
第三节 美国在证券领域的监管输出及面临的挑战 |
一、美国在国际证券领域的监管输出 |
二、美国扩张性跨境证券监管执法体制面临的挑战 |
三、美国跨境证券监管执法体制的评价及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中国金融安全的影响 |
第一节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中国在美上市企业的影响 |
一、“走出去”战略与资本输出 |
二、我国企业赴美上市的风险与利益 |
三、SEC对在美上市中资企业执法案例研究 |
第二节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 |
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对会计师责任的改革 |
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
三、SEC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执法案例研究 |
第三节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中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影响 |
一、《多德—弗兰克法》在跨境问题上的单边规范 |
二、SEC跨境证券监管执法影响我国监管机构案例研究 |
第四节 美国跨境证券监管对中国经济主权的影响 |
一、跨境证券监管与国家经济主权 |
二、金融竞争带来国际证券监管规则制定权的争夺 |
三、美国监管标准国际化对我国经济主权造成的挑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及与美国的比较 |
第一节 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发展 |
一、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状况 |
二、我国资本市场吸引外资的主要投资工具 |
三、大陆资本市场与香港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 |
第二节 中国证券法律实施机制 |
一、我国证券行政监管体制 |
二、我国证券行政监管体制的特点 |
三、我国证券监管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三节 中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及执法案例研究 |
一、我国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机制 |
二、我国跨境证券欺诈执法案例研究 |
第四节 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 |
一、跨境证券监管立法及理念比较 |
二、跨境证券监管合作方式比较 |
三、跨境证券执法协助数量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跨境证券监管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推动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立法 |
一、确立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意义 |
二、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
第二节 引入冲突法作为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原则 |
一、统一实体法解决监管冲突存在的问题 |
二、冲突法如何解决监管冲突 |
三、冲突法解决监管冲突的优势 |
第三节 充分发挥司法治理在跨境证券监管中的作用 |
一、引入冲突法规范确立我国跨境证券案件的管辖权 |
二、通过司法创新完善跨境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体系 |
三、完善我国证券司法治理措施 |
第四节 加强证券监管部门跨境证券监管合作理念及能力建设 |
一、确立全面严格、前瞻深入的监管目标理念 |
二、加强跨境证券执法力量和措施,加大违法打击力度 |
三、积极参加国际监管标准立法,建立全方位监管合作机制 |
四、赋予自律性组织更多的跨境证券监管合作职责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3)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言 |
1.1 问题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高管薪酬合理性研究 |
1.3.2 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研究 |
1.3.3 高管薪酬激励研究—以股权激励为中心 |
1.4 研究方法 |
1.5 文章结构和创新 |
1.5.1 文章结构 |
1.5.2 可能的创新 |
2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问题分析 |
2.1 高管与高管薪酬的界定 |
2.1.1 高管 |
2.1.2 高管薪酬 |
2.2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解释逻辑 |
2.2.1 人力资本的逻辑 |
2.2.2 经理人市场的逻辑 |
2.2.3 代理成本的逻辑 |
2.2.4 管理层权力的逻辑 |
2.3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出现的问题与原因 |
2.3.1 高管薪酬失控与社会的质疑 |
2.3.2 高管薪酬失控的原因 |
2.4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规制的理论分析 |
2.4.1 法律规制的动因 |
2.4.2 公司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
2.4.3 公司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与目标 |
2.4.4 公司法律如何干预高管薪酬 |
3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权 |
3.1 各国公司法对高管薪酬决定权的干预 |
3.1.1 英、美公司法的干预 |
3.1.2 德国公司法的干预 |
3.1.3 日本、韩国公司法的干预 |
3.2 公司法对薪酬决定权干预的法理分析 |
3.3 薪酬决定的改革方向 |
3.3.1 股东重拾话语权的努力 |
3.3.2 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努力 |
4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
4.1 信息披露制度是薪酬问题解决的关键 |
4.1.1 信息披露保障信息对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
4.1.2 信息披露制度的功用优于其他制度 |
4.2 国外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变革 |
4.2.1 美国的变革 |
4.2.2 其他国家的变革 |
5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介入 |
5.1 信义义务、合理性注意义务与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
5.1.1 信义义务、合理性注意义务与高管责任 |
5.1.2 高管薪酬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
5.2 股东诉讼——薪酬问题司法介入的路径 |
5.2.1 美国的司法介入实践 |
5.2.2 其他国家的司法介入实践 |
5.2.3 薪酬取回权制度,新的司法介入路径 |
6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 |
6.1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高管薪酬政策 |
6.1.1 股权激励与薪酬政策 |
6.1.2 股权激励的运行机制及业绩反映的失真 |
6.2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沿革及发展 |
6.2.1 美国 |
6.2.2 其他国家 |
7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
7.1 薪酬制度、公司治理与薪酬问题 |
7.1.1 薪酬制度的演变 |
7.1.2 公司治理的特点 |
7.1.3 高管薪酬问题 |
7.2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权 |
7.2.1 决定权的立法现状 |
7.2.2 决定权的分配 |
7.2.3 对相关规定的评价 |
7.2.4 对决定权设计与完善的思考 |
7.3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
7.3.1 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
7.3.2 存在的问题 |
7.3.3 解决的建议 |
7.4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介入 |
7.4.1 司法介入的制度基础 |
7.4.2 三大标准、商事判断规则与薪酬合理性 |
7.4.3 存在的问题 |
7.4.4 解决的建议 |
7.5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 |
7.5.1 股权激励制度的现状 |
7.5.2 存在的问题 |
7.5.3 解决的建议 |
8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4)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 ——以中国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董事会中心主义基本理论问题廓清 |
第一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概述 |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内涵界定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治理模式与治理理念的概念区分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适用范围的探讨 |
第二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支撑 |
一、公司契约理论 |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三、不完全契约理论 |
四、政治民主理论 |
五、实体最大化理论 |
第三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优势 |
一、利益导向、实际控制与决策优位的思辨 |
二、股东大会中心、经理层中心与董事会中心的论战 |
第二章 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普遍确立 |
第一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选择 |
一、公司治理结构起源的历史考证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确立的历史脉络 |
第二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在主要国家的确立 |
一、德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演进 |
二、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演进 |
三、日本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演进 |
四、其他国家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演进 |
第三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确立的影响因素 |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确立的市场因素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确立的制度因素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确立的社会因素 |
第三章 中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贡献 |
一、宏观层面的贡献 |
二、微观层面的贡献 |
第二节 中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践困境 |
一、中国现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 |
二、中国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实践困境 |
第四章 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选择 |
第一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不同治理模式 |
一、典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二、非典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 |
第二节 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基本理念与路径选择 |
一、树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理念 |
二、探索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中国路径 |
第五章 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法律制度建构 |
第一节 确立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 |
一、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代表 |
二、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中心 |
三、董事会享有广泛的权力 |
四、董事会具有独立性 |
第二节 明确董事会享有广泛决策权 |
一、董事会享有法定或章程约定的权力 |
二、公司剩余权力由董事会行使 |
第三节 确使股东大会保有最低限度的权力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内容 |
二、股东大会的权力限制 |
第四节 保障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职权 |
一、明确监事会的地位与作用 |
二、合理配置监事会的监督权力 |
第六章 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行为准则制定 |
第一节 董事会权力行使的规范化要件 |
一、董事会行权的团队决策程序 |
二、董事会行权的人数多数决规则 |
三、董事会行权的专业化要求 |
第二节 董事会权力的内部配置规则 |
一、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优化 |
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
三、经理层权力的适度控制 |
第三节 董事义务与责任机制 |
一、董事的勤勉与忠实义务 |
二、董事责任归咎与免责机制 |
第七章 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外部环境建设 |
第一节 职业经理人市场建设 |
一、公司治理对职业经理人的需求 |
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构 |
三、职业经理人声誉机制的更新 |
第二节 社会道德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
一、强化社会道德约束 |
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
第三节 外部法律制度建设 |
一、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二、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情况和文献综述 |
(二)国内研究情况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上市公司“高管”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基础理论综述 |
第二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影响因素 |
一、内在影响因素 |
二、外部影响因素 |
第三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面临的现实问题 |
一、高管薪酬水平结构性失衡 |
二、高管薪酬与公司绩效脱钩 |
三、高管薪酬激励扭曲 |
四、高管薪酬现实积弊的成因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边界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
一、契约理论与公司自治 |
二、对公司契约理论的反思 |
三、利益相关者与共同体理论 |
四、走出私人秩序的公司治理 |
五、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何为? |
第二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原则 |
一、自治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激励原则 |
第三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边界 |
一、激励策略的局限性 |
二、基于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性 |
三、立法者机会主义的可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策主体 |
一、监事会作为高管薪酬的决策主体:德国模式 |
二、薪酬委员会作为高管薪酬的决策主体:英美模式 |
三、股东薪酬建议权的引入:发展趋势 |
四、总结性分析 |
第二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策原则 |
一、合适性原则 |
二、持续发展原则 |
三、薪酬变更原则 |
第三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反思与建议 |
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现行规范及问题 |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改进建议 |
第四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功能的辩证分析 |
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本源 |
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外部效应 |
三、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域外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 |
一、美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 |
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 |
三、总结分析 |
第三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分析及建议 |
一、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
二、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
三、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四、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建议 |
第五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规制 |
第一节 司法规制的形式:股东派生诉讼 |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来源及价值 |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样态 |
三、股东派生诉讼对高管薪酬问题的介入 |
第二节 司法规制的实现:审查标准的选择 |
一、高管薪酬司法审查标准的域外实践 |
二、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司法规制的效果:诉讼利益分配与法律责任的承担 |
一、诉讼利益的分配 |
二、董事赔偿责任与董事问责机制 |
三、声誉机制及其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论公司社会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图表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题目溯源 |
四、本文的研究范围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 |
六、本文的框架与内容 |
七、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公司治理制度变迁及发展困境 |
第一节 公司治理理论与制度变迁 |
一、公司与公司治理的概念 |
二、公司治理的主要理论 |
三、公司治理的制度变迁 |
四、公司治理差异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传统公司治理的困境 |
一、公司治理危机 |
二、公司治理改革 |
三、公司社会治理的萌芽 |
第二章 公司社会治理的动因 |
第一节 理论动因 |
一、哲学上的动因 |
二、政治学上的动因 |
三、经济学上的动因 |
四、法学上的动因 |
第二节 实践动因 |
一、前苏联国营企业历史教训 |
二、我国国营企业历史教训 |
三、西方国家国有公司的实践启示 |
第三章 公司社会治理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概念 |
一、公司社会治理概念界定 |
二、公司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界定 |
三、公司社会治理与公司治理关系界定 |
第二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价值 |
一、维护安全 |
二、促进效率 |
三、保证公平 |
第三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功能 |
一、权利保障 |
二、失范救济 |
三、维护正义 |
四、实现和谐 |
第四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类型 |
一、间接公司社会治理 |
二、直接公司社会治理 |
三、直接与间接治理的转化 |
第四章 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 |
第一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条件 |
一、间接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条件 |
二、直接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条件 |
三、直接与间接治理协同时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类型 |
一、适用社会治理的公司类型 |
二、垄断型公司的社会治理机制 |
三、跨国垄断公司的社会治理机制 |
第三节 所有制与公司社会治理 |
一、所有制与公司社会治理的关系 |
二、公有制条件下的公司社会治理 |
三、私有制条件下的公司社会治理 |
第五章 我国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 |
第一节 国有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 |
一、国有公司治理理论与政策变迁 |
二、国有公司治理改革的具体内容 |
三、国有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评析 |
第二节 国有垄断公司的属性与定位 |
一、实然的属性与定位 |
二、应然的属性与定位 |
第三节 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机制 |
一、构建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机制的必要性 |
二、构建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机制的可行性 |
三、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机制的具体模式 |
第四节 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法律制度 |
一、公司社会治理主体法律制度 |
二、间接公司社会治理法律制度 |
三、直接公司社会治理法律制度 |
四、公司社会治理监督法律制度 |
第六章 公司社会治理展望 |
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与公司社会治理 |
一、资本运动及经济全球化 |
二、经济全球化的负效应 |
三、经济全球化与公司社会治理 |
第二节 经济权利与公司社会治理 |
一、经济权利的兴起与扩张 |
二、政治参与向经济参与的转变 |
三、经济民主与公司社会治理 |
第三节 环境权利与公司社会治理 |
一、环境权利的兴起与扩张 |
二、环境权利与公司社会治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概述 |
第一节 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概况 |
一、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背景 |
二、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现状 |
三、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影响 |
第二节 在美上市中国公司存在的问题 |
一、信息披露方面问题 |
二、反向收购上市问题 |
三、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问题 |
第三节 中国公司在美遭遇集团诉讼的相关因素 |
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环境 |
二、投资者起诉非美国公司的动因 |
第二章 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主要原因 |
第一节 中美证券市场及诉讼制度的差异 |
一、中美证券市场制度存在差异 |
二、中美证券诉讼制度存在差异 |
第二节 中国公司自身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缺陷 |
一、中国公司不够了解美国信息披露制度 |
二、中国公司不够重视法务战略和中介机构 |
三、中国公司以虚假数据支撑概念泡沫 |
第三节 反向收购上市问题的原因 |
一、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报告审计难 |
二、反向收购方式上市的为中小民营企业 |
三、收购的美国壳公司质量层次不齐 |
第四节 公司治理与内控问题的原因 |
一、中国公司治理与内控制度执行度不强 |
二、对管理层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
第三章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因素 |
第一节 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 |
一、信息披露法律依据的概述 |
二、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 |
三、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 |
四、新近证券监管法规发展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 |
一、《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 |
二、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与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 |
三、判例法——“市场欺诈理论”与Morrison案 |
第三节 其他法律制度与相关因素 |
一、监管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制度 |
二、规范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法律制度 |
第四章 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的解决对策 |
第一节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应对机制 |
一、积极应对集团诉讼及开发危机公关 |
二、证明“非有效市场”规避诉讼 |
三、争取诉讼案件和解或私有化退市 |
第二节 中国公司自身的应对机制 |
一、规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
二、重视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合规 |
三、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
四、结成在美上市公司联盟 |
第三节 中国政府层面的应对机制 |
一、加强中美双方及国际间证券监管机构的合作 |
二、战略性开放经济、疏通中国公司境内境外融资渠道 |
三、完善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及加强制度执行力 |
四、基于服务理念对在美上市中国公司提供支持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我国的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概述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相关概念界定 |
一、 “高管”的概念及其范围 |
二、 “高管薪酬”的概念、类型及其影响因素 |
三、 “上市公司”与“高管薪酬监管”的概念 |
第二节 上市公司的高管薪酬激励 |
一、 股份公司与经营者激励问题的产生 |
二、 高管薪酬激励的必要性分析 |
三、 高管薪酬激励的目标及其实现 |
第三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实践基础 |
一、 国外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践概述 |
二、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践概述 |
三、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激励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自治与监管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管 |
一、 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内部监督 |
二、 经济法视角下的公司外部监管 |
三、 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督的互动与协调——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方向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限度 |
一、 高管薪酬的“自治”属性 |
二、 监管的目标不在于限制高管薪酬 |
第三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理论基础——管理层权力理论 |
第一节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
一、 高管薪酬的最优契约理论 |
二、 对最优契约理论下高管薪酬的重新审视——以管理层权力理论的视角 |
三、 基于管理层权力影响的高管薪酬监管 |
第二节 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权力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 |
一、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权力的形成 |
二、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权力的表现形式 |
三、 管理层权力对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影响 |
四、 管理层权力的约束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的监管 |
第一节 美国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的监管 |
一、 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基本架构 |
二、 薪酬委员会的设立要求 |
三、 薪酬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四、 薪酬委员会成员的提名 |
五、 薪酬委员会章程 |
六、 小结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监管的反思及建议 |
一、 薪酬委员会制度的价值 |
二、 我国的薪酬委员会制度 |
三、 我国薪酬委员会的现状 |
四、 我国薪酬委员会存在的问题 |
五、 我国薪酬委员会监管的相关建议 |
第五章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监管 |
第一节 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监管 |
一、 美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立法沿革 |
二、 2006 年高管薪酬信息披露规则 |
三、 2006 年高管薪酬信息披露规则的不足及其完善 |
四、 《多德—弗兰克法案》有关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规定 |
五、 小结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反思与建议 |
一、 我国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
二、 我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建议 |
第六章 次贷危机后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次贷危机后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的最新发展 |
一、 薪酬话语权 |
二、 薪酬追回制度 |
三、 小结 |
第二节 美国最新立法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
一、 薪酬话语权 |
二、 薪酬追回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法律视角下的公司治理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 公司治理对法的呼唤 |
2 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完善 |
3 法律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完善 |
2.1 信息监管机构改革 |
2.2 加重具体的处罚 |
(10)美国《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部分 美国信息披露规则的历史沿革 |
一、美国信息披露理论基础 |
二、《1933年证券法》 |
三、《1934年证券交易法》 |
四、《2000年公平披露规则》 |
五、《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
六、小结 |
第二部分 《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主要内容及对美国国内法制度的影响 |
一、《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主要内容 |
二、《萨班斯法案》对美国国内法制度的影响 |
三、小结 |
第三部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
一、上市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 |
二、公司及负责人信息披露责任 |
三、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职权 |
四、小结 |
第四部分 其他主体信息披露责任 |
一、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之独立性 |
二、证券从业人员和律师职业责任 |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之责任 |
四、小结 |
第五部分 《萨班斯法案》之应对及中国相关借鉴 |
一、中国上市公司对《萨班斯法案》之应对 |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立法借鉴 |
三、证券市场法律监管借鉴 |
四、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立法借鉴 |
五、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美国法学界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评价(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法修订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杨丽华. 沈阳工业大学, 2020(01)
- [2]中美跨境证券监管机制比较研究[D]. 张彩萍. 外交学院, 2018(11)
- [3]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臧兴东. 重庆大学, 2017(12)
- [4]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 ——以中国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D]. 王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
- [5]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郭建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6]论公司社会治理[D]. 陈会平. 复旦大学, 2013(03)
- [7]在美上市中国公司遭遇集团诉讼问题研究[D]. 陈金颖. 复旦大学, 2013(03)
- [8]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法的考察和我国的借鉴[D]. 施廷博.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1)
- [9]法律视角下的公司治理思考[J]. 李根. 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3)
- [10]美国《萨班斯法案》信息披露规则研究[D]. 刘凌. 西南政法大学, 2008(04)
标签:证券法论文; 虚假陈述论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论文; 公司治理理论论文; 薪酬结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