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代理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林强[1](2020)在《涉外代理关系准据法的确定》文中提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对代理类型、连结对象与连结点的界定均不清晰,需从学理上予以重述。第1款中的"代理"不能径直依民法来解释,宜从功能识别与目的识别的原理出发,将法定代理与机关代理排除在外,而仅指涉意定代理。代理实体法的学说与体系构造影响着冲突规则的设置。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冲突法的立场出发,我国都应采纳德国的意定代理权独立连结理论,而非混合继受英国法与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继受该德国学说时,需明确代理内部基础关系与外部法律行为均可在第16条之外找到对应的冲突规则,第16条的连结对象只为意定代理权。第16条第1款前段的"代理"应进一步限缩解释为意定代理权,第1款但书未来宜完全删除。在依第16条规定的主、客观连结点确定意定代理权的准据法时,应依实体类型作精细化的利益衡量,从而具体化连结点的运用。
迟颖[2](2019)在《自我行为中的利益冲突及其规制——《民法总则》第168条解释论》文中研究指明自我行为中普遍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68条原则上禁止代理人实施自我行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对代理权的法定限制,代理人违反该限制实施自我行为的,构成无权代理,有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民法总则》第168条在适用上要求代理人同时以自己或第三人的名义与作为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在个案中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在所不问。作为适用的例外,《民法总则》第168条仅规定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形,范围过窄,与该条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为了实现《民法总则》第168条的立法目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承认专为履行债务和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我行为的效力。对于代理人以规避《民法总则》第168条的适用为目的所实施的形式上虽不构成自我行为但实质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代理行为,应当类推适用该条规定。
张舒荣[3](2019)在《论职务代理》文中研究说明职务代理规范的是营利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部分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的效果归属问题。《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次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但该条只是职务代理的概括性规定,仍存在被代理人范围过宽、代理人认定和职务范围界定模糊等不足。而且在民法典分编和单行法中没有配套的规定补充说明,导致该条在法律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为职务代理的实务提供明确性指导。而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都对职务代理制度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可借鉴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我国的职务代理规范。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现行法中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职务代理的概念、特点,职务代理权的授予、类型和职务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等基本内容。并通过语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技巧,剖析了《民法总则》第170条和相关法律中职务代理规范存在的不足,以期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文章的主体结构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职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并通过职务代理与民事代理、代表行为和代理商代理相似概念的比较,实现对职务代理关系明确地界定。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域外立法例和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介绍。通过对实行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不同立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职务代理规范分析,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补充完善提供可参考性借鉴。第三部分以职务代理权为核心,阐述了职务代理权的本质属于委托代理权,但由于职务代理是兼具公法和私法色彩的商事规范,应允许职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来自被代理人授权、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习惯等多种途径。同时将职务代理权高度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三种,并对不同种类职务代理权的概念、权限范围、代理权授予、行使和消灭等内容细致地分析,为处理实务中纷繁复杂的职务代理关系提供可操作性规则。第四部分介绍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分别对有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狭义无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和表见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分析,重点辨析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特别指出职务代理中构成表见代理,在权利表象、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方面的特殊要求。第五部分也就是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解释适用问题。得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完善的最佳路径是在司法解释中对《民法总则》第170条作解释说明,及在《公司法》等单行法中修改完善经理权、增加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等内容,并提出具体完善建议。还对法官在具体职务代理案件裁判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正确处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关系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建议。
高丹[4](2019)在《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研究》文中指出2019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依靠改革开放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公用事业作为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准公共产品,其公共性和市场性属性交织,产业中的政府与市场关系错综复杂,公用事业领域的深化改革问题一直是学界和业界关注的焦点和难点。伴随我国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更广泛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如何处理好这一领域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做到引得进、干得好,即如何激励社会资本规范投资、自主运行、高效发展,成为地方政府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文章梳理了我国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进程,明确市场化改革进程减慢这一现实,成为本文的研究初衷;在概述激励性规制理论与实践的国内外研究基础上,发现了其中的理论争议以及未来的研究发展方向。文章始终以中国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中的实例为论据,以多学科理论为支撑,坚持公共管理学研究范式,探讨激励性规制在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程中的机制建构、工具选择及现实应用等问题,描绘出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之间的博弈和合作关系。文章运用信息经济学解释市政公用事业何以需要运用激励性规制;运用机制设计理论和合同治理理论阐释激励性规制的机制设计问题;借助政策工具理论展现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现有可供选择的工具,以及工具的合理配置问题。以政策评估理论为基础介绍政府规制领域常用的评估方式;最终本文选择目前实际工作中最常用的绩效评估模式,将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的公共道路工程特许经营作为评估样本,通过大量调研和资料整理,对激励性规制的实践应用状况展开评估检验。文章认为激励性规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都处于起步阶段,未来有很大发展空间。政府规制机构要重视激励性规制的制度化建设,拓宽工具选择空间,科学评估市场化改革成效,正面引导企业规范经营。科学合理的运用激励性规制,切实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高速发展和运行效率,为规制双方建构更加融洽的合作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平台。
孔水花[5](2019)在《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针对间接代理制度的研究,在当前我国民法典编撰的趋势下,可以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参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关于代理的规定,但两大法系下的代理制度因理论构造基础不同而存在差异。我国民事立法一向有融合两大法系内容的做法,这就容易导致我国间接代理制度面临理论漏洞,进而在制度层面上出现困境,现已与行纪、仲裁等关涉制度产生冲突与不和。在商贸活动日益繁荣的今天,我国现有间接代理制度面临理论痼疾与制度痼疾,这将会严重影响间接代理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为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要求,加之我国正在开展民法典编撰活动,寻求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构造基础并对其进行制度上的完善,极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为此,本文从四个部分论证间接代理理论与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间接代理理论与制度。第一章主要是围绕间接代理的基础理论展开,从代理的基本含义出发,通过比较各家之言,确定代理的合理定义,继而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为界,针对代理的类型展开梳理分析。第二章首先梳理了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间接代理制度,然后分析了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是融合两大法系的产物。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的代理制度存在理论基础的差异,这就导致当前我国融合型的间接代理制度面临理论上的矛盾。与此同时,在制度层面上还与行纪、仲裁等相关制度有冲突。第三章是针对间接代理制度展开比较法研究。首先分析大陆法系下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间接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紧接着针对英美法系和国际条约、区域性法律中间接代理规则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比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从而得出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首先,阐明如何在民法典中设计代理制度;其次,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与行纪、仲裁制度之间的“不睦”状态,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间接代理与行纪、仲裁制度适用冲突的解决措施,最后,针对介入权和选择权的完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王几高[6](2018)在《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是由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员工、权益投资者、债权投资者、担保债权人等经济主体所组成,这些主体的角色定位通常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契约而非仅仅依据公司法所构建,公司是不同类型契约的纽结、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但是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事前缔约描述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来情形的成本太过高昂,因此公司契约在本质上只能是一种长期的、不完备的契约。由于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存在,需要公司法律发挥公司契约的模本作用和漏洞填补作用,公司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公司形式来降低不同经济主体组织开展商事活动的交易成本,在规范意义上其恰当目标应该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各类主体的整体福利。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治理机制,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由英国于上世纪20年代创设并在随后的90年间不断进行自我完善和制度变迁。同时,该制度也在欧洲国家以及深受英国法律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和移植。尽管早期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都以英国制度为蓝本,但是公司法律制度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规则,由于各国制度环境、市场结构、政治生态、文化传统各有不同,任何一项公司法律制度的约束条件和实现路径也有差异,因此在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该制度都相继进行自我改良和重新塑造,使得当代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各有特色。本文将在不完备契约理论的研究框架内,凸显公司法在降低代理成本上的功能价值,对于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演变、制度变迁进行回溯,对各国制度中的具体微观结构进行比较法分析,在剖析并反思了当前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传统理论之后提出降低交易成本是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源,并根据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现实土壤,具体探讨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力图构建一种契约自治和法律监管并举的管理路径。全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综述,第二章是对其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第三章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各国禁止财务资助的主要内容和整体严厉度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传统的正当性解释及合理性逻辑进行诘问,第五章是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进路对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进行剖析,第六章是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现实来重新构建我国公司法中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是什么”的问题,主要介绍公司财务资助的界定和主要形式,审视财务资助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主要类型、重要特征、产生原因、禁止及豁免情形等情况,为后文的进一步分析和解读提供研究基础。财务资助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一项普通的商业用语,必须审查具体交易实施过程才能妥当地进行认定。它通常具有四方面的重要特征,即普通商业用语属性、具有“财务”或“资金”属性、遵循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单方面自发行为属性。财务资助的主要类型包括赠与、担保、补偿、豁免或弃权、借款以及其他形式等具体类型,在考虑各种形式时,通常不以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强调“实质大于形式”,同时各种不同类型都有着不同的特点以及判断标准。任何一项商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和经济需求,财务资助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完成杠杆收购和管理层收购、收购市场中分手费机制、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债权人参与债务重组以及其他方面的动机所触发,在这些诱因中既有合理的商业性或社会性动因,也有令人怀疑的不良动机,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财务资助的商业道德属性。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财务资助”具有五大构成要件,即“取得”公司股份、取得公司之“股份”、提供资助者是股份被受让的公司及其子公司、被资助者属于特定范围、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取得公司股份,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五大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所规制的“财务资助”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对于一些形式上具备财务资助特征但是实质上没有危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也构建了无条件豁免以及附条件豁免情形。第二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从何而来”的问题,主要以英国、欧盟禁止财务资助法律的历史沿革为主线,试图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辗转变化来挖掘制度背后的经济逻辑、政策考量等,通过历史沿革过程分析将有助于来发掘规制制度的内在源动力和现实逻辑。因“一战”后在英国工商业界出现的股权转让中特殊问题,格林尼委员会在公司法评估报告中首次提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建议,在英国1928年、1929年公司法中首次以成文法规开启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先河,并在1947年、1948年公司法中进行条款完善,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通过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主动性移植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被动型移植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传播和移植。同时,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之后的30多年的制度施行过程中,针对财务资助制度也出现了很多政策争议,1962年詹森斯委员会公司法评估报告以及80年代的重要判例最终促使了英国在1981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该制度进行了非常重大的修改并创设了影响深远的“洗白”机制。在20世纪90年代,各国纷纷对公司法启动了现代化进程,在这次公司法现代化浪潮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全面化、系统化的政策评估,包括英国、欧盟和新加坡等国都在公司法现代化评估报告中对该制度的修改提出了大胆的建议,并最终促成了立法部门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其更为适应现代商业发展之需要。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从雏形创设到完成现代化改造的九十年期间,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以波浪线形态产生、发展、传播和进化,在立法导向上体现出“严格禁止——限制性管理——放松管制”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是由于英国的不断推动、欧盟与英国的相互纠缠和制约、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不断变化、公司立法向服务于小型公司转变以及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等法律、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因素所共同塑造。第三章旨在回答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异同点,对各国对财务资助问题的法律规制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和重要微观组成的深入比较,并尝试对这种差异性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被移植到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欧盟公司法指令也基本采纳了英国的做法、使得各个欧盟成员国也相继进行制度移植,美国、加拿大却没有建立相关制度。但是,具体到该制度的微观构成中,各国家和地区的当前规则又各有不同,具体体现在针对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了私人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否存在无条件豁免以及各种无条件豁免的具体情形、是否存在附条件豁免以及各种附条件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否给予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之决议的异议权、在发生非法财务资助后公司以及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财务资助的交易是否有效等五个主要方面内容。如果将这些五大方面的主要差异作为衡量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整体严厉程度的大类指标进行量化处理的话,不难发现在当前各国现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下,不同国家制度严厉程度有着非常不同的严厉度相对水平,而之所以从最初各国严厉度都基本保持一致(因为都是以英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为蓝本全面吸收)发展成目前的不同严厉度水平,主要是由于制度的移植方式、所属法系、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差异性所导致,一般来说进行了主动性制度移植并且法律制度自发意识不断增强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越来越低、而进行了被动性制度移植或法律制度自发意识较弱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持续保持较高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要远远高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以打造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投资、贸易服务中心为经济发展目标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较低。第四章旨在回答“要不要规制”的定性问题,主要探讨法律直接规制公司财务资助问题是否存在着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对传统的正当性解释理由进行了剖析和反思。格林尼委员会迈出了为财务资助禁令提供理论根源的第一步,其试图在“一家公司不能购买其自身股份”的资本维持规则下进行解释,禁止财务资助可以对公司购买其自身股份之能力加以限制,其目的是对公司不正当地向股东返还资本的不良行径加以阻止。但是,禁令的限制范围远远超过了资本维持原则所试图去规范的范围,对于一些完全没有对公司资产造成减损的交易,例如提供贷款,资本维持原则无法提供有力的解释。之后这种解读被严重质疑,财务资助法律被放置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防防公司资产被滥用的范畴内加以讨论,禁令被视为一种机制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免受高负债购买方的伤害,该购买方借钱为其购买股份之行为提供融资,在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后进而利用目标公司的资源对该贷款融资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导致了异常严重的财务代理成本,存在着滥用目标公司资源而使得其财富从目标公司被转移出去、因而使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受到潜在损害的风险。但是,这种解释无论是从债权人保护还是中小股东保护方面,都存在着相对多的解释力不足问题,而且当前学界认为公司法已经从优先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转向了促进商事活动以提升经济的增长。杠杆收购最核心之处就是目标公司最终承担收购成本,其现金流被用于进行收购债务的最终支付。财务资助促成了这种不道德商业行为的潜在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且在道德上令人生厌,导致其被认为是“非常不合适的”。因此,禁止财务资助似乎就是杠杆收购的天敌,是对杠杆收购中核心安排——使用目标公司资产作为最终还款来源的一种天然阻碍。但是,财务资助禁令针对的是对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他人“收购”公司股份或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遏制杠杆收购作为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解释。此外,杠杆收购是一种对市场有害的商业行为的传统观点正在日益被证明并非绝对成立,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会阻碍那些有潜在经济价值的杠杆收购,且债权人可以通过事件风险条款来防范杠杆收购风险,所以遏制杠杆收购在当前也正无法为该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还有观点认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确可以防止市场操纵,但是目前各国证券法已经有专门法律制度来防范市场操纵风险,所以从防止市场操纵来证明禁令的合理性是一种错误的反向逻辑。第五章主要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财务资助行为本身的商业属性以及潜在利益冲突进行解读,并以降低代理成本作为法律直接规制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法理依据。对公司“本质”的设定和阐释是对公司财务资助规制这一具体的微观法律制度进行逻辑分析的起点。对于公司本质的探究和争论远在15世纪后期就在法学界展开了,并衍生为传统公司本质的三种学说流派: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定说,它们对公司制度中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的解释张力,但是受困于所处时代和研究范式的历史局限性,它们都不可避免地有着解释力上的局限性。20世纪30年代之后,经济学界对“企业”这个“黑匣子”的经济学讨论,开启了对公司本质讨论的现代主义阶段。科斯将企业视为一个契约结构,一个有别于市场的特殊契约,自此开创了现代企业契约理论;不仅如此,现代契约理论还主张,契约的完备性是一种美好愿望,在实际社会中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性引起的不可观察性和不可证实性、语言在描述力上的局限性、交易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不同的偏好合作类型等原因,使得实际中的契约必然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公司是各个生产要素提供者之间契约关系的组合,这种内部契约关系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在契约缔结之后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三种代理成本问题,而公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就是去降低这种代理成本、进而提高整体的经济效应。具体到财务资助交易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这三类代理成本——公司所有者与其雇用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拥有公司绝对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股权比例较小的或者非控制性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本身或其股东与其缔约伙伴(主要是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公司财务资助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和规制方式的选择在于这三类代理成本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以减低代理成本为视角,可以有效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中出现的最为典型的不同类型公司差异化管理、“原则上禁止+附条件豁免”的立法模式以及“附条件”豁免模式进行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代理成本分析有着较强的理论解释力。当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运作中第二类代理问题在第一、二类代理问题中占据主导地位,即相比较于所有权和控制分离所导致的公司高级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自利行为,凭借控制权优势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掏空效应”更为突出和严重。此外,上市公司负债总杠杆与公司投资行为整体上呈负相关性,负债融资对第一类代理成本的相机治理效应比负债融资产生第三类代理问题具有更大的显着性,说明负债融资在公司投资行为治理方面有着抑制过度投资的良性效应,金融性负债与新增投资支出呈正相关性,经营性负债或商业信用与新增投资支出呈现负相关性。第六章旨在回答“我国法律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本部分将在我国公司代理成本现状背景下,对我国公司财务资助行为建立较为细致化和多维度的本土化的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财务资助”概念在我国公司法规中的最早出现是在《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于1993年6月10日发布并实施)。根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2.2条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的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做出规定,并明确了必须包括的内容。在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但是并未对公司是否可以就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提供财务资助进行直接规定。之后在《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陆续以零散方式涉及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现有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1)规则零碎化,缺少统一性和独立性;(2)规则单薄僵化,缺乏体系性和灵活度;(3)财务资助条款未能体现出核心要件,容易扩大禁止范围;(4)立法层级较低,违规成本较低等。在本章,结合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这种特点,着重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则原则、公司员工持股中的财务资助问题、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问题、附条件豁免模式的选择问题等重要命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我国代理成本现状以及财务资助制度中重要命题的分析,笔者提出对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第一,加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无条件豁免、附条件豁免、异议权、交易合法性、释义等内容,使其独立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完整的制度体系;第二,将形式上具有财务资助特点但是已经有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行为进行规制的交易行为,以及特殊金融企业开展正当业务交易和为了追求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上更高层面的目标的行为规定为无条件豁免情形,避免造成规则或法律适用时产生冲突;第三,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无实质损害”模式,即在满足该资助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董事会通过决议认为公司应该提供该资助且该资助的条款对于公司是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满足提供财务资助不得减少公司净资产或减少净资本时该资助资金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提供、该资助是善意的且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下的前提下,从公司类型、公司控制权、交易动机和杠杆水平这四个维度来综合考量构建差异化的豁免审批模式。第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力度,在财务资助相关协议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该协议不会仅仅由于违反财务资助禁令而无效,并明确规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无效性不影响股权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在非法财务资助中负有过错的董事将因其违法该信义义务而承担偿还任何在该交易中的损失。
杨丽君[7](2018)在《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是相对概念,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大陆法将之定性为与代理相类似的制度,并不认为属于代理之一类;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之归入代理范畴。我国《民法通则》采大陆法系传统,将代理与直接代理相等同。《合同法》的制定结合了当时的经济环境和对外经济发展要求,其在施行前虽几经易稿,但吸收了源自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三个制度,即受托人的披露权、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这些制度被大陆法系视作间接代理制度的表现形式。本文通过研究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共同调整法律关系时期出现的案例背后的困惑,映射出我国与代理有关的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即对代理可能存在定性不准,代理与委托混用,代理与行纪混淆等现象;此外,本文亦欲通过案例发现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处理与代理有关的纠纷中存在法律救济程序过于迁延、迂回、漫长等问题。究其根本,可能与我国我国代理制度的体系建设有关。因此,本文拟通过案例揭露我国对间接代理的立法态度与司法实务存在供与需的矛盾,再以分析国内外对代理以及间接代理的发展、现状的方式对比反思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法律制度融合方面提出对代理人仅表明其代理身份而未表明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类型予以规范的立法建议,通过接纳间接代理制度,至少是狭义的间接代理制度可能将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王浩[8](2018)在《论代理的本质以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问题为契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代理之中,民法所标榜的自我决定原理如何实现?代理人在代理时的自由意思决定,往往让人以为意定代理的本质是代理人一人的具有"他人效"的行为。但事实上,意定代理在本质上就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参与。相应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也应被统合为一个法律行为,由此生发出代理效果。所以当本人在代理权授予时存在意思瑕疵时,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以下各规定,直接撤销包括代理行为在内的整个法律行为,或宣告该法律行为无效。
徐涤宇[9](2017)在《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述》文中研究说明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在民事法律重述意义上展开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紧扣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和代理权这两个代理的基本构成要素,逐步建立起代理制度之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其中主导原则为私法自治,而体现协作作用的则为信赖责任原则,后者经由表见代理等个别规范的建立而被具体化。《民法总则》通过整合,将其意义脉络更为清晰地内部体系化,但其工作并不彻底。这些整合或创新的缺失,有的可经由解释或法律的续造予以弥补,有的则因法政策的不确定性而可能成为立法的遗憾。
尹飞[10](2016)在《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文中研究指明就意定代理权的来源,我国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元说和二元说的不同认识。一元说认为代理权仅来自于代理权授与行为,二元说则认为代理权的来源还包括代理人的职务。我国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目前的草案实际上采用了二元说。但二元说无法涵盖实践中代理权的各类来源,而且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新的困扰。就德国法来看,其代理权来源的抽象原则是指代理权的来源区别于其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代理权的来源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特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及被代理人的代理权授与行为两种情形。结合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和代理制度复合继受的背景,我国民法典应当承认意定代理权来源的多元论,即除代理权授与行为之外,代理权还可以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社会一般观念或者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二、对代理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代理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涉外代理关系准据法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适用的代理类型 |
(一)不能径直依本国民法解释“代理” |
(二)不依照本国民法又如何解释“代理” |
1.功能识别 |
2.目的识别 |
(1)法定代理中的利益分析 |
(2)机关代理中的利益分析 |
(三)小结:第16条只适用于意定代理 |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连结对象的界定 |
(一)德国国际私法对代理关系的界分 |
1.德国代理实体法对冲突法的影响:意定代理权独立连结理论 |
2.意定代理权独立连结理论的进一步证成 |
3.我国借鉴意定代理权独立连结理论的障碍:第16条第1款但书 |
(二)《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对代理关系的界分 |
1.《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二章制定的实体法背景及存在的问题 |
2.第16条第1款但书应当规定基础关系的冲突规则吗 |
(三)英国代理冲突法对代理关系的界分 |
1.代理权非独立连结的实体法根源及存在的问题 |
2.第16条第1款但书可以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冲突规则吗 |
(四)小结:第16条的连结对象及适用范围 |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连结点的运用 |
(一)客观连结点的运用 |
1.“代理行为地”的运用难题 |
2.意定代理冲突法中的利益分析 |
3.类型化与“代理行为地”运用难题的破解 |
(1)“代理行为地”的推定规则 |
(2)“代理行为地”的拟制规则 |
(3)约定与实际“代理行为地”不一致时的选择规则 |
(4)“代理行为地”的补漏规则 |
(二)主观连结点的运用 |
1.“协议选择”的文义解释 |
2.“协议选择”的扩张解释 |
(1)被代理人单方选择意定代理权的准据法 |
(2)不宜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双方确定意定代理权的准据法 |
五、反思与总结 |
第一,利益评价与冲突规则的解释问题。 |
第二,国际私法的继受问题。 |
(2)自我行为中的利益冲突及其规制——《民法总则》第168条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民法总则》第168条的适用前提及其适用范围 |
(一)《民法总则》第168条的适用前提 |
(二)《民法总则》第168条适用的例外———许可的自我行为 |
1. 明示许可 |
2. 默示许可 |
3. 其他许可 |
(三)《民法总则》第168条的适用范围 |
三、无利益冲突时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
(一)专为履行债务而实施的自我行为 |
1. 债务履行行为的可代理性 |
2. 可通过自我行为完成的债务履行行为 |
(二)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我行为 |
1. 作为抽象标准的“纯获法律上利益” |
2. 纯获法律上利益自我行为的典型案例 |
四、利益冲突下《民法总则》第168条的类推适用 |
(一)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68条的类型———规避身份同一性的代理行为 |
1.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复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
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为自己所指定的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
3. 小结 |
(二)不得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68条的类型———未规避身份同一性的代理行为 |
1. 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 |
2. 代理人为其自身利益与其利益共同体实施代理行为 |
五、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 |
(一)立法司法现状 |
(二)学理争鸣 |
1. 可撤销说 |
2. 无效说 |
3. 效力待定说 |
结论 |
(3)论职务代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 |
(二)职务代理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与民事代理的比较 |
2、与代表行为的比较 |
3、与代理商代理的比较 |
(三)职务代理的特征 |
1、被代理人是营利法人或部分非法人组织 |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3、职务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组织内拥有一定的职权 |
二、职务代理的立法比较 |
(一)大陆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
1、实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
2、实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 |
(二)英美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 |
1、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 |
2、职务代理权类型的规定 |
(四)立法比较总结 |
三、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类型 |
(一)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权限来源 |
1、职务代理权的性质 |
2、职务代理权的权限来源 |
(二)职务代理权的类型 |
1、以总经理为代表的经理权 |
2、以部门负责人为代表的代办权 |
3、以店员为代表的一般代理权 |
四、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一)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二)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三)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1、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
2、职务代理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
3、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五、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
(一)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
1、《民法总则》第170 条规范的不足 |
2、职务代理具体规范的缺失 |
3、现有经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
(二)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
1、职务代理立法完善的路径 |
2、职务代理的立法完善建议 |
3、职务代理的司法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 |
(4)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综述与研究评价 |
第二章 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的内生需求 |
第一节 提高规制效率的显性需求 |
第二节 规避信息不对称的隐性需求 |
第三节 达到“良好的规制”发展需求 |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的机制设计 |
第一节 机制设计的理论框架 |
第二节 机制设计的基本目标 |
第三节 机制设计的主要原则 |
第四节 机制设计的核心要点 |
第四章 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的工具选择 |
第一节 激励性规制工具选择的类别 |
第二节 激励性规制工具选择的依据 |
第三节 激励性规制工具选择的影响因素 |
第五章 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的评估模式 |
第一节 政策评估模式的知识基础 |
第二节 规制评估模式的主要类别 |
第三节 激励性规制评估模式建构 |
第六章 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的实践评估 |
第一节 实践评估的设计背景 |
第二节 实践评估的指标体系 |
第三节 实践评估的综合评判 |
第四节 规制行为主客体综合分析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第一节 研究的基本结论 |
第二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三节 研究不足与展望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绩效考核相关表格 |
表格1: 总表 |
表格2: 2014-2016年南宁市公共道路工程特许经营绩效考核指标表 |
表格3: 2014-2016年南宁市公共道路工程激励机制绩效考核指标表 |
表格4: 特许经营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情况 |
致谢 |
(5)间接代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间接代理的基础理论 |
1.1 代理的基本含义 |
1.2 代理的类型 |
1.2.1 大陆法系代理类型的划分 |
1.2.2 英美法系代理类型的划分 |
第二章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
2.1 间接代理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
2.2 融合不同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引起的理论矛盾 |
2.3 间接代理制度与其他制度形成的冲突 |
2.3.1 间接代理制度与行纪制度的冲突 |
2.3.2 间接代理制度与仲裁制度的冲突 |
2.4 间接代理制度自身存在的瑕疵 |
第三章 域外间接代理制度评析 |
3.1 大陆法系间接代理制度评析 |
3.1.1 法国 |
3.1.2 德国 |
3.1.3 日本 |
3.1.4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 |
3.2 英美法系间接代理制度评析 |
3.2.1 英国 |
3.2.2 美国 |
3.2.3 英美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总体评价 |
3.3 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法律中间接代理制度评析 |
3.3.1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间接代理制度 |
3.3.2 《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间接代理制度 |
3.3.3 与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比较 |
第四章 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
4.1 民法典对代理制度的体系安排 |
4.2 间接代理与行纪制度适用冲突的解决 |
4.3 间接代理与仲裁制度适用冲突的解决 |
4.4 介入权和选择权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6)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财务资助的定义、特征及类型 |
一、财务资助的定义 |
二、财务资助的特征 |
三、财务资助的类型 |
第二节 提供财务资助的诱因 |
一、股权收购中的特殊需要 |
二、推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
三、债务重组的组成部分 |
四、股东和管理层其他动机 |
第三节 财务资助的禁止及豁免情形 |
一、禁止性财务资助的构成要件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第二章 禁止财务资助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 |
第一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创设阶段 |
一、专家建言:英国格林尼委员会报告 |
二、初见雏形:英国1928 年、1929 年公司法 |
三、基本建立:英国1947 年、1948 年公司法 |
第二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阶段 |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传播移植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评估 |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现代化阶段 |
一、英国公司法政策评估 |
二、欧盟公司法政策评估 |
三、英国及欧盟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的立法成果 |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 |
第四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的驱动因素 |
一、英国和欧盟的核心作用 |
二、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认识变迁 |
三、公司立法从“公众公司优先”转向“服务私人公司” |
四、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 |
第三章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概况 |
一、欧盟主要成员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中国香港 |
四、新加坡 |
五、新西兰 |
六、马来西亚 |
七、百慕大群岛 |
八、美国 |
第二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比较 |
一、适用对象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四、异议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权 |
五、非法财务资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严厉度及原因分析 |
一、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严厉度比较 |
二、域外禁令严厉度之差异性的主要原因 |
第四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学解释 |
第一节 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衍生 |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内涵 |
二、禁止财务资助与资本维持原则 |
三、资本维持原则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二节 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一、禁止财务资助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二、保护债权人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三、保护小股东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三节 遏制杠杆收购 |
一、杠杆收购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
二、禁止财务资助可以有效遏制杠杆收购 |
三、遏制杠杆收购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四节 防止市场操纵行为 |
第五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公司的契约属性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一、经济交易与科斯定理 |
二、公司本质假设:作为分析起点和支点 |
三、公司代理成本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第二节 财务资助中的三类代理成本及分析 |
一、财务资助中的第一类代理问题 |
二、财务资助中的第二类代理问题 |
三、财务资助中的第三类代理问题 |
四、代理成本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解释力 |
第三节 我国财务资助中代理成本分析 |
一、第一、二类代理成本问题 |
二、第三类代理成本问题 |
第六章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
第一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必要性 |
一、财务资助概念及规则在我国的引入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梳理 |
三、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不足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
一、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制原则 |
二、鼓励对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 |
三、审慎对待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 |
四、合理选择附条件豁免模式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加强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 |
二、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无条件豁免 |
三、多重维度构建差异化的附条件豁免模式 |
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机制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间接代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代销”现象 |
(二) 实务对“代销”纠纷的处理困境 |
(三) “代销”与间接代理的关系 |
二、间接代理概述 |
(一) 含义与分类 |
(二) 间接代理的特点 |
(三) 间接代理的价值 |
三、国内间接代理现状 |
(一) 尚未明确的地位 |
(二) 紧迫的现实需求 |
(三) 小结 |
四、国外间接代理考察 |
(一) 理论考察 |
(二) 制度考察 |
(三) 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对我国的启示 |
五、对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对前人建议的再思考 |
(二) 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学理上对意定代理权来源的认识与分歧 |
(一)意定代理与职务代理 |
(二)意定代理权的“一元说”和“二元说” |
(三)民法典编纂中各方的认识 |
二、代理权来源抽象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德国法上的制度构造 |
(一)抽象原则的内涵 |
(二)法律直接规定代理权与抽象原则 |
1. 抽象原则的溯源———德意志共同商法典 |
2. 抽象原则与法律直接规定商事代理权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
(三)德国法上代理权授与的适用范围 |
三、我国法中意定代理的界定与代理权来源多元论的提出 |
(一)我国法中意定代理的界定 |
(二)对一元说和二元说的简要评论 |
(三)意定代理权来源多元论的提出 |
四、关于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代理权的探讨 |
(一)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代理权的必要性 |
(二)我国法律对意定代理权的直接规定 |
1.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 |
2. 合伙人的职务代理 |
(三)对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代理权的完善建议 |
五、关于意定代理权其他来源的探讨 |
(一)依交易习惯或者社会一般观念发生代理权 |
1. 依交易习惯或者社会一般观念判断代理权存在与范围的必要性 |
2. 依交易习惯授权的适用范围 |
3. 依交易习惯授权与默示授权、表见代理 |
(二)经登记的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 |
(三)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
(四)各种意定代理权来源之间的交错关系 |
结语 |
四、对代理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涉外代理关系准据法的确定[J]. 林强. 法学研究, 2020(06)
- [2]自我行为中的利益冲突及其规制——《民法总则》第168条解释论[J]. 迟颖. 河北法学, 2019(10)
- [3]论职务代理[D]. 张舒荣. 山西大学, 2019(01)
- [4]市政公用事业激励性规制研究[D]. 高丹. 厦门大学, 2019(07)
- [5]间接代理制度研究[D]. 孔水花. 南京财经大学, 2019(04)
- [6]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D]. 王几高.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7]间接代理制度研究[D]. 杨丽君. 云南大学, 2018(04)
- [8]论代理的本质以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问题为契机[J]. 王浩. 中外法学, 2018(03)
- [9]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述[J]. 徐涤宇. 中外法学, 2017(03)
- [10]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J]. 尹飞. 法学研究,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