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门的反贪机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论文文献综述)
邹平学,覃源[1](2019)在《澳门地区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比较研究——兼论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的廉政协同合作》文中研究说明澳门廉政公署是负责澳门特区反腐倡廉的机构,内地的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产物,后者将内地反贪腐资源全面整合,行使国家监察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背景下,两地廉政机关应加强廉政协同合作,共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本文从廉政公署与监察委员会的性质、职能、运作、监督制约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便为更有效地打击跨境贪腐、搭建畅通的合作桥梁提出对策建议。
刘良骁[2](2019)在《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是通过防范于未然的方式来对公职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以期达到预防贪污腐败发生的效果。通过世界各国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证明,构建一个整套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可以有效的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监管,使公职人员不敢肆意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获取非法利益或达成非法目的,从根源上对腐败问题进行治理。通过财产申报制度可以使得防腐反腐显得更为制度化、规范化,促使公职人员在规范制度下在行使公共权力,以此来促进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与规范性。在我国当前防腐反腐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形下,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极其有效的治理贪污腐败的工具,其构建与实施迫在眉睫。本文根据现有理论、学说以及国内外各地区的实践为主,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进行分析叙述。第一部分为绪论,在绪论中,本文首先对选题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的相关文献综述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进行说明;第二部分则是对财产申报制度的主要概念进行介绍,对“公职人员”的基本含义进行分析,同时对财产申报制度的起源以及阻碍因素进行介绍。第三部分则是对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发展现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并例举了我国部分地区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通过对其制度的优缺性分析,并进行归纳总结。第四部分则对我国境外的财产申报制度进行了具体介绍,并对其具体特色进行了分析,其中列举了美国、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财产申报制度。第五部分则根据上述境外经验以及我国地方实践,对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具体建设问题进行完善。
赵明辉[3](2018)在《澳门廉政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贪污腐败是今日各国政府共同高度关注的问题,为此各国普遍从打击及预防两方面来制定对策,通过设置相应的专职部门,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推广相应的廉政文化,构筑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腐倡廉机制。本文以澳门特区廉政建设为研究对象,试图从专职机构的建设、法律制度的制订、部门关系的处置、廉政文化的倡导等方面入手,阐述澳门从回归前设置反贪公署到回归后改组廉政公署的廉政建设发展历程,并依据实证调查所得的资料来检视其得失成败。本文立足于学界目前所见的研究成果,着重依据廉政公署组织法和澳门特区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将其放置在区域政治发展框架之下进行规范分析,并择取在澳门特区相关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来佐证这套制度的运行状况。基于上述整体考虑,本文主要展开以下三方面研究:第一部分研究澳门廉政机构的建设历程,分别探讨澳葡政府时代的廉政机构建设,特区政府时代的廉政公署机构,廉政公署主要职能的拓展。第二部分研究澳门廉政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民主方面的规范,具体包括廉政制度所涉犯罪主体,廉政制度所涉职务犯罪类别,廉政制度所涉民主保障问题。第三部分研究澳门廉政制度中针对公职人员的若干规范要求,一是公职人员必须遵循的廉洁纪律要求,二是廉政制度所涉公职人员的基本义务,三是廉政制度所涉利害关系回避问题,四是廉政制度所涉财产申报要求。本文最后指出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一方面是理论价值,由于澳门廉政建设问题在学界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其经验教训也常常被廉政研究领域主流学者所忽视或无视,目前仅有个别学者撰有相关着作,仅有少数学者发表零散论文,所进行的初步探讨也未尽人意,因此仍有理论探讨的余地。另一方面是实践价值,回顾与检讨澳门廉政建设发展历程,旨趣并非简单介绍澳门地区在此方面的所作所为,而是试图通过分析与总结其得失成败,归纳出具有比较政治学价值的若干规律,从而为中国内地的廉政建设工作提供有益的区域性参照。
潘其凡[4](2018)在《现行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调查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深化展开,关于监察委员会是否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问题也逐渐明确。此次改革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以纪检机关调查权、行政监察调查权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为基础进行整合,形成了独具“行纪检”一体化特色的调查权,构建了实现对公职人员全覆盖,集中、高效、权威的新型反腐体系。通过研究域内外职务犯罪调查权的配置模式可以总结出,主要存在检警一体化及警察行使、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和专门机构独立行使三种模式。不同的模式选择是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体制、腐败现状以及公众的信赖等多重因素交互影响下的结果。监察委员会承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后,我国实现了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到专门机构独立行使调查权的转变。在现行监察体制时代背景下,对专门机构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典型代表如新加坡贪污调查局、香港地区廉政公署、澳门地区廉政公署进行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学习,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相比较,内涵与外延都具有差异性,但也存在不少共通相似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初步明确了调查权行使的基本程序,并提出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与运用应当与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相一致。但仍有许多有待探讨明确的问题:如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性质辨析、如何结合调查权自身的特殊性确定调查权遵循的原则、如何看待调查措施的适用限制、如何处理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如何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等,在现行监察体制下,加强对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研究,对于研究调查权行使的法治化、规范化的进程有重要意义。笔者立足于上述问题,具体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职务犯罪调查权概述和国家监察体制重点内容。该部分主要介绍了职务犯罪调查权概念及特征,对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了异同比较,此外,笔者还梳理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发展脉络,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与定位、职权配置与运行进行简要辨析,为后文内容的展开进行铺垫。第二部分是域内外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比较分析。该部分主要总结了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的三种主要模式,并重点介绍了德国、法国、美国、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运行情况,以期为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运行提供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是现行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调查权法治路径探索。该部分评析与借鉴我国传统职务犯罪调查模式和港澳台地区特点,重点研究了留置措施的适用规制以及探索了调查权运行的具体规范。第四部分是调查权运行配套机制相关构想与建议。该部分主要从监察立法理念、厘清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关系、完善监督机制以及关注专业化队伍建设等方面为监察体制改革配套的运行机制提出构想和建议。
熊秋红[5](2017)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委员会是否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存在着争议,监察委员会应当享有哪些职权也尚待明确。由于各国司法体制不尽相同,因此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存在差异,主要有由警察行使侦查权、检察官直接行使侦查权和设专门机构行使侦查权之别。不同的模式选择往往由法律文化传统、诉讼模式、职务犯罪的特点、腐败的严重程度、侦查能力、公众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使得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直接行使模式转向专门机构行使模式,在此背景下,新加坡贪污调查局、香港廉政公署、澳门廉政公署的实践经验对中国大陆地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受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的约束,应当赋予监察委员会履行反腐败职责所需的必要权力,而非打击腐败所需的全部权力;监察委员会侦查权不应是原有反腐败机构权力的简单相加,而应从我国现行法律出发,参照新加坡及其他地区的经验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进行具体甄别;在监察体制改革中,应注意避免"只转权力、不转权利"的片面思维,完善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
谢志强[6](2016)在《从反贪公署到廉政公署》文中研究指明澳门是一个清廉指数比较高的地区。根据2011年度“透明国际”的排名,澳门得分5.1,在全球183个国家和地区中排第46位,在亚太地区“政经风险评估”年度报告中,澳门以4.68分位列第6位。面对这一靓丽的数字,估计很多人都没有想到,在回归前,澳门的腐败是远近闻名的。和?
冯杰[7](2016)在《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研究 ——以检察机关个案协查机制为视角》文中提出香港、澳门回归将近二十年来,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三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也得到了全方位的推进,人员物资的往来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跨境犯罪问题也日益严峻,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在内地与港澳地区都呈现出多发的态势,并且此类跨境犯罪向智能化、网络化的发展,给三地打击跨境犯罪带来更大的挑战。由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均属不同法域和法系,法律制度的不同使犯罪分子抱以侥幸心理的同时给涉港澳跨境犯罪案件的侦查办理造成极大的障碍。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背景下,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内地检察机关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在联手侦破跨境犯罪案件和跨境调查取证等方面就开始了有益的尝试,经过不断的实践、完善、提高,现已初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个案协查机制,并且也取得了积极有益的成果。然而,个案协查作为以三地司法机关的默契和合作传统所推动的机制,缺乏一定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然面临程序繁琐、周期长、取证难、证据运用难等问题。本文对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的历史沿革、实践运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最后提出解决困境的建议,以期完善检察机关就个案协查机制的运用,在内地与港澳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之前,为内地检察机关打击涉港澳跨境犯罪提供积极有效的合作方式。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运用的基本状况。从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的历史考察和现状两方面展开论述。检察机关的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只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合作发展到当前的不限于某一类犯罪而展开的协查合作机制,经历了实验合作阶段、探索阶段和发展深化阶段。经过内地检察机关与香港澳门多年的合作协查经验积累,检察机关涉港澳个案协查的范围由职务犯罪扩大到电信诈骗犯罪、走私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跨境型案件。并且结合各个时期内所面临的问题,内地检察机关与港澳在具体案件的协查内容上也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共识,所开展个案协查的内容主要有:情报动向信息的交流和转介、追捕逃犯、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等。个案协查机制在内地检察机关打击涉港澳跨境犯罪起到了十分积极明显的作用。第二部分为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实践中个案协查机制在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的同时,由于这一机制的非系统性和非制度性等原因,如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以及三地法律理念的不同,导致协查程序的开展不是十分顺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缺位,使个案协查缺乏制度化和常规化的保障。面临着调查取证审批程序繁琐、证人配合度低、犯罪主体信息获取难的困境,并且相关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一定障碍,如辨认笔录的转化运用以及证人自述的合法性证明,都给内地检察机关带来一定的困惑,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港澳跨境犯罪的需求,给应对复杂化、多样化、增量化发展的涉港澳跨境犯罪造成障碍。第三部分是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的完善。要努力推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签订,将个案协查机制各项内容规范化、法治化;以简化请示审批程序、注重调查取证的技巧与策略和采取变通的调取证人证言的方法,明确言词证据的调取程序;通过变通金融资料的调取方法和建立互通犯罪信息和情报网络,简化相关信息的查询;根据内地与港澳的刑事法律规定以及工作习惯,统一境外取证所获得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最后加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交流与互信,继续深化内地检察机关与港澳之间的个案协查会谈机制,加深对各法域法律制度的认知,就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总结,在理论上达成共识,在三地之间开展执法机构的考察和培训,为检察机关个案协查机制的完善积累实践素材。
刘俊峰[8](2015)在《澳门现行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掌握公共权力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是普遍的社会现象,而反贪防腐的本质恰是控制这种利益冲突。从目前各国反贪防腐实践来看,建立与施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能有效的监控公共权力者财产状况,达到控制公共权力者的利益冲突的目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在国外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它最先开始施行于欧洲地区,发展中国家施行时间晚于欧美发达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工业化、现代化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规律相似,持续深化改革的中国内地正处于腐败的高发期,内地民众、政府、党反腐倡廉的呼声日益强烈,内地的廉洁执政、廉洁行政建设也在积极推进中。目前,我国内地主要运用刑事法律与党内纪律处分条例来惩处官员贪污腐败。随着国内政治、学术研究,以及对外政治、法律交流的不断加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越来越为我国社会所关注,在局部地区甚至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实践,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但该制度在我国内地并没有进行大范围的普及,也没有形成较完善的立法。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与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先进经验变得极为迫切。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其廉政建设成就突出,法制发展迅速。澳门从回归前的腐败丛生到现在成为亚洲廉洁指数排名前列的地区,这表明了以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为代表的廉政制度在澳门反腐倡廉、高效行政中所取得的突出成就;从制度的萌芽到不断完善,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其在制度立法、行政执法、廉政法律文化建设上都有很多值得内地借鉴的地方;与此同时,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处于一个发展变化的进程中,随着时代的进步,其制度内容也存在改善与创新的空间。目前,国内对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入,同时我国财产申报立法也有迫切的实践需求,本文拟通过运用法律与历史相结合的方法来介绍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着重分析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发展历程,了解现行制度的具体内容,对制度的主要内容做重点分析,同时对现行制度在澳门的实践进行分析,发现现行制度出现的问题并为完善该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也希望为我国内地财产申报制度的正式创立与实施提供实用的建议。
张炜[9](2014)在《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罪是一种威胁国家稳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腐败犯罪,世界各国都规定了惩治受贿罪的法律。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和完善,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体系,但不可否认,与国际社会的要求和一些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随着近几十年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陆地区受贿罪逐渐呈高发态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立法的滞后性开始显现,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也频频发生。因此,如何立足本地区实践,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和研究理论成果,不断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使其能够最大化满足当前反腐败的需要,是大陆地区亟待研究的问题。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中国,都深受中华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廉洁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排名前列1,这与三地相对完备的贿赂罪立法体系不无关联。随着香港和澳门的相继回归,海峡两岸近年来关系的日趋缓和,两岸四地在政治和法律上已经初步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即在中国一国之内并存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台湾、澳门地区的大陆法系,香港地区的普通法系三个法系;以及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因此,研究和分析台、港、澳地区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深入比较四地受贿罪在理论和实务中的差异,有助于充分认识到目前大陆地区存在的不足,对于提高大陆地区受贿罪理论研究水平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导言、主体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对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以及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简明的介绍。对于大陆地区来说,受贿罪是一个在惩贪肃风新形势下亟待完善的老罪名。目前,学界虽然对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是针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进行专门比较研究的成果几乎为零,并且在有限的两地或三地比较的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重立法、轻实践,重构成要件、轻法定刑,纯粹堆砌法条等问题。因此,将两岸四地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一同进行专门比较研究很有必要。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论”是对两岸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的整体介绍和比较。第一节系统梳理回顾四地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并进行对照比较。四地的立法变迁都与社会发展形势紧密相连,基本体现出对受贿罪从严惩处的思想,相同文化与不同法系的交融碰撞痕迹明显。第二节概括介绍四地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并对立法模式和技术进行对照比较。四地均将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加以规定,但是大陆地区存在立法模式单一、法律规定繁杂、未单独配置法定刑、依主体不同分列不同罪名,以及条文中较少运用列举方式等特点,不过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现行立法模式基本能适应实践需要,目前并没有从体系上进行的大的调整和修改的迫切需要。第二章“受贿罪主体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主体要件在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确定主体的标准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职务性作为确定主体的主要标准,“从事公务”是大陆地区主体必备的要件,其他三地都直接将主体规定为“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有职有权”和“无职有权”两类人员是四地的共同规定。第二节对四地主体的职务性内容进行比较,大陆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公权力和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台湾地区主要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规定主体,而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主体还包括部分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相比之下,大陆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比较合理。第三节对四地主体的身份性内容进行比较,主要从“身份犯与共同犯罪”和“委派人员的身份认定”两个问题展开论证,非特殊主体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在四地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障碍,而对委派人员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大陆地区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产生争议。第三章“受贿罪对象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对象要件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有关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四地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但是大陆地区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其他三地都是在立法中直接对此予以明确。第二节对四地有关非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进行比较,台、港、澳地区在刑法中分别用“不正利益”、“任何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用语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对象中。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对象中缺少非财产性利益,这导致对受贿罪的打击和预防力度削弱。第三节通过对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客体和对象范围界定的不同理论观点的探讨,分析扩展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范围。同时,针对争议比较大的性贿赂问题专门进行论证,在反思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性贿赂应当纳入受贿罪对象范围的观点。第四章“受贿罪行为要件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行为要件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进行比较,“索取”和“收受”是四地获取贿赂的基本方式,但是同中有异,台湾地区规定的“要求”和澳门地区规定的“答应接受”都更强调受贿意愿的表达。第二节对四地有关职务行为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和澳门地区都以是否违背职务义务作为区分不同职务行为的标准,香港地区具体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而相较之下,大陆地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显得过于概括,不利于理解和操作。第三节对四地有关对价关系的内容进行比较,台湾地区重在理论探讨,香港和澳门地区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而大陆地区则是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隐含地规定了对价关系。第四节论证大陆地区重构职务行为要件的必要性,大陆地区应当借鉴其他三地的立法经验,将“利用职务便利”修改为“违反职务职责”和“不违反职务职责”,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用“回报”规定对价关系。第五章“受贿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规定比较研究”是对四地在法定刑和法定情节规定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法定刑种类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主要从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大陆地区在法定刑种类规定上存在资格刑和财产刑适用范围过窄等缺点。第二节对法定刑的轻重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与其他三地相比,大陆地区法定刑规定最重、量刑幅度规定最多,但是确定法定刑轻重的依据不甚合理。第三节对法定情节的规定进行对照比较,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两个方面的比较来看,其他三地对受贿罪的处罚更具轻缓化的趋向。第四节在借鉴其他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大陆地区在法定刑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立法建议,包括增加法定刑的种类和改进确定法定刑轻重的标准。第六章“受贿罪犯罪形态有关问题比较”是对四地在犯罪形态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对照比较。第一节对四地受贿罪既未遂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为是否对财物已经实际占有,而台湾和澳门地区则为是否已经将受贿的意愿进行表达,香港地区为是否实际作出索取或接受贿赂的具体行为。相比之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既遂构成标准更为严格。第二节对四地受贿罪罪数形态认定进行比较,大陆地区将排除实质一罪的多次受贿行为一概认定为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香港地区对多次受贿行为按照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在澳门地区,如果行贿人是同一人并基于同一原因连续行贿,多次受贿行为成立连续犯,否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在台湾地区,由于刑法中删除了连续犯的规定,原则上对于多次受贿行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但是对于某些时空具有密接性,犯意具有接续性的连续受贿行为,可以按照接续犯认定,以一罪处断。
孟庆顺[10](2011)在《香港因素与澳门廉政制度的初创》文中指出澳门反贪机构的成立受到香港廉政公署的影响,不论是澳门的反贪法律,还是澳门的廉政机构,都可以看到香港廉政制度的影子。但澳门反贪公署的成效不能与香港相比,并没有解决澳门的腐败问题。其原因不在于香港的反贪经验不适用于澳门,而是香港的反贪经验在引入澳门的过程中打了折扣,反贪机构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力和资源,也没有获得政府高层和民众的大力支持。从澳门回归后澳门廉政机构的实践来看,香港的廉政经验同样可以在澳门发挥效力。
二、澳门的反贪机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澳门的反贪机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论文提纲范文)
(1)澳门地区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比较研究——兼论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的廉政协同合作(论文提纲范文)
一、澳门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之相同点 |
(一)性质有相同之处 |
(二)职责有相同之处 |
(三)履职步骤有相似之处 |
二、澳门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的不同点 |
(一)独立性程度不同 |
(二)监督制约机制不同 |
(三)财产申报机制不同 |
三、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内地与澳门廉政协同机制初探 |
(一)加强澳门廉政公署的机构建设,提高人员专业化水平 |
(二)签署区际司法协助协议 |
(三)合作追逃追赃 |
(四)构建信息共享机制 |
四、结语 |
(2)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 |
1.2.2 国内研究 |
1.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 |
第2章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概述 |
2.1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含义 |
2.1.1 公职人员的定义 |
2.1.2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定义 |
2.2 财产申报制度的起源 |
2.3 财产申报制度的阻碍因素 |
2.3.1 官僚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扰 |
2.3.2 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对抗 |
2.3.3 预防社会风险的考虑 |
2.3.4 必要配套制度的缺失 |
第3章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
3.1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发展历程 |
3.2 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地方实践 |
3.2.1 新疆阿勒泰地区财产申报制度 |
3.2.2 四川宜宾高县财产申报制度 |
3.2.3 浙江慈溪地区财产申报制度 |
3.2.4 珠海市横琴新区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
3.2.5 江西黎川财产申报制度 |
3.2.6 我国地方实践的总结 |
3.3 我国现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存在问题 |
3.3.1 财产申报制度体系构建零散 |
3.3.2 财产申报主体范围过窄 |
3.3.3 财产申报内容范围不全面 |
3.3.4 审查环节缺乏执行力,流于形式 |
3.3.5 监督机制不健全 |
3.3.6 责任追究机制过于混乱 |
第4章 境外财产申报制度概况及其特色 |
4.1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概况及其特色 |
4.1.1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1.2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特色 |
4.2 韩国财产申报制度概况及其特色 |
4.2.1 韩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2.2 韩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特色 |
4.3 新加坡财产申报制度概况及其特色 |
4.3.1 新加坡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3.2 新加坡财产申报制度的特色 |
4.4 我国港澳台地区财产申报制度概况及其特色 |
4.4.1 中国香港地区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4.2 中国澳门地区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4.3 中国台湾地区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概况 |
4.4.4 我国港澳台地区财产申报制度的特色 |
第5章 完善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方案 |
5.1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5.2 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内容 |
5.2.1 确定合理的主体范围和申报内容 |
5.2.2 成立专门的受理和审查机构 |
5.2.3 改进公示环节,引进社会监督 |
5.2.4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澳门廉政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相关文献综述 |
1.3 本文思路及框架 |
第2章 澳门廉政机构的建设历程 |
2.1 澳葡政府时代的廉政机构建设 |
2.2 特区政府时代的廉政公署机构 |
2.2.1 法律规范的调整 |
2.2.2 机构定位的调整 |
2.2.3 廉政公署的角色 |
2.3 廉政公署主要职能的拓展 |
2.3.1 法独立调查 |
2.3.2 依法自由取证 |
2.3.3 要求相关部门配合 |
2.3.4 介入行政申诉 |
2.3.5 小结 |
第3章 澳门廉政制度的规范分析(I) |
3.1 廉政制度所涉犯罪主体 |
3.1.1 公营领域的犯罪主体 |
3.1.2 私营领域的犯罪主体 |
3.2 廉政制度所涉职务犯罪类别 |
3.2.1 受贿及公务上的侵占犯罪 |
3.2.2 滥用当局权力犯罪 |
3.2.3 违反保密及弃职罪 |
3.2.4 伪造、妨害公共当局或实现公正的犯罪 |
3.3 廉政制度所涉民主保障问题 |
3.3.1 为保障民主机制运作的相关立法 |
3.3.2 保障民主运作的廉政规范 |
3.3.3 从选举实践看廉政工作介入方式 |
第4章 澳门廉政制度的规范分析(II) |
4.1 廉政制度所涉廉洁纪律 |
4.2 廉政制度所涉公职人员义务 |
4.2.1 正面作出的品格义务 |
4.2.2 反面作出的纪律处分 |
4.3 廉政制度所涉利害关系回避问题 |
4.3.1 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况 |
4.3.2 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况 |
4.3.3 他方申请回避的酌定情况 |
4.4 廉政制度所涉财产申报要求 |
4.4.1 财产申报法的基本内容 |
4.4.2 财产申报文件的基本要求 |
4.4.3 财产申报义务履行不当的责任 |
4.4.4 小结 |
第5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现行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调查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职务犯罪调查权及监察体制概述 |
第一节 职务犯罪调查权概述 |
一、职务犯罪调查权概念 |
二、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异同比较 |
第二节 国家监察体制重点内容 |
一、监察体制改革发展脉络 |
二、国家监察委的性质定位 |
三、监察委员会职权配置与运行 |
第二章 域外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类型 |
第一节 检警一体化以及警察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 |
一、德国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二、法国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三、日本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检察官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
一、韩国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二、美国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第三节 独立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
一、新加坡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二、印度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 |
第三章 职务犯罪调查权法治路径探索 |
第一节 我国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模式评析与借鉴 |
一、传统大陆地区职务犯罪调查模式的评析 |
二、港澳台地区职务犯罪调查权配置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留置措施研究 |
一、留置措施性质概述 |
二、留置措施的设定及其运行规范 |
第三节 调查权运行的具体规范 |
一、保证调查权行使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
二、明确调查权重点措施的适用限制 |
三、确立精细化的证据衔接规则 |
四、完善司法权制约调查权机制 |
第四章 调查权运行配套机制相关构想与建议 |
第一节 确立打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监察立法理念 |
第二节 厘清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关系 |
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 |
二、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
第三节 构建多元化监督体系 |
第四节 切实关注队伍专业化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之提出 |
二域外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的基本状况 |
(一) 检警一体化与警察行使侦查权 |
(二) 检察官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
(三) 专门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
三专门机构模式下侦查权的具体权能 |
(一)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侦查权 |
(二) 香港廉政公署的侦查权 |
(三) 澳门廉政公署的侦查权 |
(四) 对侦查权的具体权能的比较分析 |
四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的演变与争议 |
(一) 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历史沿革 |
(二) 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之争议 |
五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配置 |
(一) 规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二) 厘清“调查权”与“侦查权”的概念之争 |
(三) 监察委员会侦查权与原有反腐败机构权力的关系 |
(四) 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具体权能 |
(五) 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监督制约 |
(7)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研究 ——以检察机关个案协查机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的适用状况 |
(一)检察机关个案协查机制的历史考察 |
(二)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的现状 |
二、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
(一)调查取证审批程序繁琐 |
(二)调取证人证言主客观阻力大 |
(三)境外犯罪主体信息获取难 |
(四)境外证据的转化运用无统一标准 |
三、检察机关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的完善 |
(一)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 |
(二)简化个案协查的请示审批程序 |
(三)采用替代性措施调取证人证言 |
(四)简化犯罪主体信息的查询方法 |
(五)统一境外取得证据的运用及认定 |
(六)加强内地与港澳的交流与互信 |
参考文献 |
(8)澳门现行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第1章 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历史变迁 |
1.1 萌芽雏形阶段(1992年至1998年) |
1.1.1 贪污腐败成风 |
1.1.2 澳门廉政机构建立与反贪立法开始 |
1.1.3 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雏形 |
1.2 基本确立阶段(1998年至2003年) |
1.3 加速发展阶段(2003年至2013年) |
1.4 深化完善阶段(2013年至今) |
第2章 澳门现行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主要内容 |
2.1 申报 |
2.1.1 申报的主体 |
2.1.2 申报的内容 |
2.1.3 申报的程序 |
2.2 公示 |
2.2.1 公示的主体 |
2.2.2 公示的内容 |
2.2.3 公示的程序 |
2.3 监察与责任 |
2.3.1 取阅与审查制度 |
2.3.2 责任与处罚制度 |
第3章 澳门现行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评析 |
3.1 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实践效果 |
3.2 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主要问题分析 |
3.2.1 功能定位不准 |
3.2.2 缺乏主动的实质审核机制 |
3.2.3 公示监察制度的不完善 |
3.3 完善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建议 |
3.3.1 明确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功能定位、着重提升其发现贪腐的能力 |
3.3.2 建立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的主动审核机制 |
3.3.3 完善澳门财产及利益申报的公众监察制度 |
结语 |
一、循序渐进地推进财产申报及公示制度 |
二、管理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治理腐败源头 |
三、注重公众监察,强化外部监督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9)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二、 问题的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 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四地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论 |
第一节 立法沿革及比较 |
一、 四地立法沿革介绍 |
二、 四地立法沿革的异同 |
第二节 现行刑事立法概况及比较 |
一、 四地现行刑事立法概况 |
二、 四地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异同 |
第二章 受贿罪主体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确定主体标准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标准 |
二、 台、港、澳地区确定“公务员”或“公职人员”的主要标准 |
三、 四地关于“有职有权”和“无职有权”人员的共同规定 |
第二节 四地主体职务性内容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 |
二、 台、港、澳地区主体的职务性内容 |
三、 大陆地区主体职务性内容的合理性 |
第三节 四地主体身份性内容的比较 |
一、 身份犯与共同犯罪问题比较 |
二、 委派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比较 |
第三章 受贿罪对象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有关财产性利益规定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从财物至财产性利益的扩展 |
二、 台、港、澳地区对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规定方式 |
第二节 四地有关非财产性利益规定的比较 |
一、 台、港、澳地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规定方式 |
二、 大陆地区在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上的缺失 |
第三节 四地有关对象要件规定的借鉴 |
一、 大陆地区关于对象范围的理论探讨 |
二、 扩展大陆地区对象范围的必要性 |
三、 对象规定上的立法借鉴 |
四、 性贿赂入罪问题的比较和再思考 |
第四章 受贿罪行为要件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获取贿赂基本方式的比较 |
一、 大陆和香港地区关于索取和收(接)受的规定 |
二、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要求、期约和答应接受的规定 |
三、 四地获取贿赂方式的异同 |
第二节 四地有关职务行为内容的比较 |
一、 大陆地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 |
二、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违背职务义务的规定 |
三、 香港地区关于滥用职权的规定 |
四、 四地职务行为内容的异同 |
第三节 四地有关对价关系内容的比较 |
一、 台湾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理论探讨 |
二、 香港和澳门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规定 |
三、 大陆地区关于对价关系的隐含性规定 |
第四节 四地有关行为要件规定的借鉴 |
一、 大陆地区重构职务行为要件的必要性 |
二、 职务行为规定上的立法借鉴 |
第五章 受贿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规定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法定刑种类规定的比较 |
一、 四地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规定 |
二、 四地法定刑种类规定上的异同 |
第二节 法定刑轻重规定的比较 |
一、 四地轻重有别的法定刑规定 |
二、 四地法定刑轻重规定上的异同 |
第三节 法定情节规定的比较 |
一、 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 |
二、 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从重或加重情节的规定 |
三、 四地法定情节规定上的异同 |
第四节 四地有关法定刑规定的借鉴 |
一、 法定刑种类上的立法借鉴 |
二、 法定刑确定标准上的立法借鉴 |
第六章 受贿罪犯罪形态问题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四地受贿罪既未遂形态认定比较 |
一、 四地犯罪既未遂的总体判断标准比较 |
二、 大陆地区受贿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
三、 台、港、澳地区受贿罪既未遂问题探讨及比较 |
第二节 四地受贿罪罪数形态认定比较 |
一、 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
二、 大陆、台湾、澳门地区连续犯规定的理解 |
三、 四地对多次受贿行为的认定比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澳门的反贪机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论文参考文献)
- [1]澳门地区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比较研究——兼论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的廉政协同合作[J]. 邹平学,覃源. 行政管理改革, 2019(10)
- [2]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D]. 刘良骁.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8)
- [3]澳门廉政建设研究[D]. 赵明辉.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 [4]现行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调查权问题研究[D]. 潘其凡.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5]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J]. 熊秋红. 环球法律评论, 2017(02)
- [6]从反贪公署到廉政公署[N]. 谢志强. 检察日报, 2016
- [7]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机制研究 ——以检察机关个案协查机制为视角[D]. 冯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澳门现行财产及利益申报制度研究[D]. 刘俊峰. 湘潭大学, 2015(07)
- [9]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D]. 张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10]香港因素与澳门廉政制度的初创[J]. 孟庆顺. 当代港澳研究, 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