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中国际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兼议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发展(论文文献综述)
肖灵敏[1](2019)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是国际投资协定(IIAs)框架下和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制度。ISDS的方式以国际仲裁为主,辅之以协商、调解、用尽当地救济等其他解决方式。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的程序通常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进行。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是目前世界上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ICSID虽然开创了相对中立的国际投资仲裁服务,但究其本质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目前ICSID仲裁裁决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和一致性问题引发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当前焦点话题。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对ISDS机制的态度不一,或支持改革,或坚决废止,或等待观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ICSID等国际机构正在进行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研讨论证。在新一代IIAs的改革实践中,虽然投资者-国家仲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各国采取的改革模式差别较大。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今后如何走向?中国将如何应对?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将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论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首先阐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接着分析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最后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目前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国内相关立法。虽然IIAs与国家投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结构和背景差异,但它们之间的某些特征相对一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主要是,使用依据ICSID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双边投资协定(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TAs)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要求仲裁作为ISDS的首选方法。随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ISDS仲裁机制的缺陷凸显出来。例如,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和纠错机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存在弊端、费用负担和时间成本畸高、程序缺乏透明度等,这些导致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引起ISDS机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原因在于各国寻求改革ISDS机制的改进方法,美国(USA)、德国等欧美国家试图维护其优势地位,而根本原因在于克服投资仲裁源于商业仲裁所固有的缺陷以促进投资争端解决的公正性、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自2012年以来,IIAs的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2018年之后缔结的IIAs中改革导向条款和改革内容较之前的IIAs发生了变化。针对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改革和理论探讨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设立一个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和规定上诉机制的问题上,从而出现了改良派、改革派、革命派和中间派等不同的派别和观点。尽管每个派别有些内部差异,但此区分大体反映了这轮ISDS机制改革进程中的国际现状。目前在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主要的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和在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第二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首先阐述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美国渐进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渐进式改革者认为对现行ISDS机制的批评过于夸张,并认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仍然是最佳选择。因此,他们赞成保留现有的ISDS机制,但会采取适度的改革措施来解决特定的问题。例如,美国、智利、日本和俄罗斯联邦等国家已经采取了与渐进式改革相一致的支持投资者-国家仲裁立场。美国对ISDS机制的渐进式改革体现在美国BIT范本、美国签署的BITs以及其他带有投资规则的协定(TIPs)中。美国BIT范本中ISDS条款改革的主要内容涉及争端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上诉机制与争端解决的透明度。美国主导但退出的TPP的投资章节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投资章节非常相似,略有变化。美国签署的FTAs少数没有规定ISDS机制,多数规定了ISDS机制,并对ISDS机制进行了改良,增加了透明度和法庭之友的规定,提出设立双边上诉机制的可能性。美国签署批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首次以专章形式对ISDS机制予以详细规范,有效地处理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最终决定权,但这一点也是引起极大争议的部分。以NAFTA为基础修改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与其前身NAFTA相比,采取了更有限的ISDS机制。中国与美国正在进行BIT谈判,两国的法治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在投资领域和投资事项上关注点的不同,决定了两国在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上必然存在争议。如何通过谈判,转换思路,创新方法,采用待遇例外条款、冲突条款等立法技术,达到求同存异一直是中美双方共同的目标。中国在与美国进行BIT中的ISDS条款谈判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鉴于中国与美国各自签署的IIAs都规定了协商、仲裁等方式,最终在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都会采取这两种方式。虽然中美两国签署的IIAs对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规定不同,但综合考虑中国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更符合中国自身利益的。鉴于美国曾出现过排斥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和立场,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对于美国的立场而言虽然会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但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其次,关于仲裁的前置条件。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签署的IIAs也不尽相同,但对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中国应保持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产生的可仲裁事项的一致性,可脱离美国BIT范本,将投资合同争议事项从可仲裁事项中删除在客观上是行得通的。同时为避免仲裁庭的扩大解释,还应明确表明MFN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再次,关于仲裁的上诉机制和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中美两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可能会涉及。中国要谨慎评估仲裁上诉机制的设立和较高的透明度要求所导致的风险,提前做好上诉机制的规则设计和上诉机构成员的培养,尽快完善中国国内相关保密法律和政策。最后,面对USMCA中的“毒丸”条款体现出来对中国的封锁,中国应当更加坚定的维护全球多边经贸体制,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政治的格局和形势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信,利用自身优势,从多边、区域和双边层面妥善化解美国单边主义对中国的威胁和打压。第三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首先阐述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欧盟系统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系统式改革者认为,保留投资者直接在国际层面上索赔的权利是有好处的,但将投资者-国家仲裁视为一个处理此类索赔的有严重缺陷的机制。他们支持更为显着的系统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者认为ISDS机制威胁到主权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的的能力,因此提出建立ICS。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建议文本(下称TTIP建议文本),欧盟与越南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EVFTA)和投资保护协定(EVIPA),以及欧盟与新加坡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EUSIPA)都规定了投资法院制度(ICS)。2016年修改的CETA以全新的ICS取代2014年版本中改良式的投资仲裁机制。这是欧盟对ISDS机制司法化的最新尝试,在程序规则方面以法院机制为参照,建立包括上诉法庭的投资法庭机制。CETA建立的投资法院机制并非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机制,而是投资仲裁机制与投资法庭机制的混合。TTIP建议文本的投资章节拟建立起一套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化机制。CETA、EVFTA、EVIPA和EUSIPA都纳入了调解机制。此外,欧盟与日本签署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EEPA)的投资章节旨在减少投资面临的歧视性障碍,它取消了传统上投资者可以因政策改变要求全额补偿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和征收保护条款,其法律框架更像是典型的WTO架构。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虽然具有加强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增强裁决一致性、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和强化国家规制权等优点,同时也存在上诉法庭机制规则设计不合理、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程序的透明度规定不充分、东道国规制权模糊、多边争端解决条款不完善、法律适用和执行机制不健全等缺陷。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将对中国与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称中欧BIT)谈判、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的BIT的重签、中国法律政策以及中国国内组织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重要影响。从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现有的BITs实践以及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协定谈判坚持纳入ISDS机制的立场来看,欧盟极可能在中欧BIT谈判中提出建立ICS的建议。中国可以参与ICS的规则设定,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慎考虑:第一,在中欧BIT谈判时应强调上诉法庭机制与先例制度的衔接适用;第二,应大力培养投资法庭的中国常设法官;第三,应谨慎评估高透明度所导致的风险,完善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明确东道国规制权条款,谨慎确定裁判范围;第五,应对ICS的多边化事先作出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消除ICS对中国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未来的ISDS机制朝着符合中国利益的方向发展。第四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首先阐述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南非范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范式改革者认为现行ISDS机制不可逆转的缺陷需要全盘替代。他们反对投资者使用仲裁庭或国际法庭向国家提出国际索赔。他们采用了多种备选方案,如国内法院、政府巡查员和国家-国家仲裁。印度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现在只有南非制定了一种办法,即范式改革,将外国投资争端诉诸南非法律和法院,以保障其政府为其人民的目标服务的能力。早期南非签署的投资协定接受投资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但在晚近签订的经贸协定中基本没有ISDS条款,保留的仲裁条款多限于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在经历了第一次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争端的失败后,南非寻求以国内立法保护,以及在国内法院进行调解和争端解决来取代投资条约和投资者-国家仲裁。2015年出台的南非《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将成为保护南非外国投资的唯一基础。南非法院根据南非法律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类似于卡尔沃主义的情况和新自由国际经济秩序文件所支持的情况。南非范式改革对于保护其本国投资者和国家利益来说,具有优势,但它仍存在三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外国投资者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否仍然能够依靠国际法的保护?其二,如果是这样,南非宪法作为国内法是否会取代国际法下的任何有关承诺?其三,南非改革ISDS机制的新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因此,南非宪法和2015年《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能充满不确定性。中国与南非都属于金砖国家,但其投资仲裁立场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国的经济发展定位以及对国家主义的态度不同。中国已经步入到全面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的时代,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中国与南非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了诸多吸引外资的政策,但两国分处不同的地理区域,拥有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不利于两国之间资本的相互流动,也导致了相互间的深层合作面临着挑战。在中国-南非BIT存在被终止或更新的可能时,明智的做法可能是,两国根据互惠原则,就保护投资者的一般原则达成协议。结合中国用尽当地救济的条约实践,虑及中国企业向金砖伙伴国家投资的潜力,不妨可从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和时限着手来应对南非投资争端条款的新变化,同时也应考虑合理限制用尽当地救济的最长时间。第五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首先阐述最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接着分析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最后论述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如今,国际资本快速流动,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抑或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层面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及其未来的发展走向。2018年签署的新IIAs中ISDS条款的改革呈现出多边化趋势,但也面临着风险与挑战,各国应作出相应的政策选择。UNCITRAL第三工作组组织的对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探讨主要从程序方面进行,很多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提交了关于ISDS机制可能改革方案的意见,其中多数意见支持多边化改革。学术界多数观点也支持ISDS机制的多边化改革。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将来很有可能采取多边模式。囿于篇幅,本文仅对ISDS机制改革多边化趋势下的程序完善提出建议,即应从以下方面采取整体办法,进行系统完善:拟订《择入公约》,增进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提高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健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机制;控制ISDS案件仲裁的费用和时间;引入程序透明度标准和法庭之友;明确规定第三方出资和反请求,以期解决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在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趋势下,中国正处在国际投资规则变革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根据本国国情,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宜采取半系统式的改革模式。该模式在中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该模式可采取如下总体路径: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坚持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原则,设立开放性的ISDS机制,从双边到区域到多边逐渐推进,以期更好地维护本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总之,国际投资法正面临着新旧IIAs的交替与革新,许多新缔结的IIAs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进行变革,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保留东道国的管制权,并致力于推动负责任的投资和改善ISDS机制。UNCITRAL正组织各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探讨现行ISDS机制的可能改革,中国也积极参与其中。为促进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流,中国应当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继续支持多边规则治理,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应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争取话语权。
金嫣然[2](2019)在《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律服务是一项专门服务行业,与国家司法主权、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密切相关,这是它不同于金融、会计等其他行业的重要属性。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不仅反映出各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水平,也凸显法律服务的全球性结构趋同和本地文化内涵再生成问题。鉴于此,各国对于法律服务业的开放都比较谨慎,针对外国法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制定了标准不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规则通常可分为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是由政府在国际上做出的承诺决定的,其效力来自于一国政府的承诺,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是政府履行其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两者共同构成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基础和依据。虽然我国在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做出承诺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做出部分开放,但仍有批评声音认为我国的开放进程过于缓慢,市场准入规则过于保守,要求降低对本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限制措施,实现全面开放。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将上述想法落于实处,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出现了中外律所联营和互派法律顾问的创新制度,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对市场准入规则及其限制措施进行评价,探讨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问题,研究部分国家或地区所制定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进而为完善我国市场准入规则提出若干建议。这是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等理论问题入手,对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各国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包括我国)展开分析,并就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章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本章旨在厘清一些基础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服务的概念,这是本文的研究客体。本文中法律服务采取狭义解释,仅指律师服务。第二,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法律服务必须有特定的提供方式。由于法律服务属于服务贸易的一项,其提供方式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就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而言东道国对此难以控制或管理,因此各国对这两项模式承诺开放的居多。另一方面,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会对东道国法律服务市场产生重大冲击且东道国易于管控,各国通常会制定带有许多限制性措施的市场准入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领域。第三,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体现为国家对本国对外开放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其载体是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1市场准入规则是建立在市场准入基础上的一系列标准和规范,分为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互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章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在WTO的有关协定及各国市场准入的涉外规定、多边或双边协定中。该等规则不仅包括已经签署生效的协定,也包括一些正在谈判的,代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趋势的协定。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最为重要就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但是遵守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只是各成员所需承担的最低义务,其市场准入规则对于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比较有限。区域性协定则给予法律服务业更多开放空间。CPTPP和部分FTA都突破了GATS原有框架,涌现出了许多新规则。例如CPTPP提出“飞进飞出”制度,规定不得将公民身份或执业资格作为境外律师进入的前置条件,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流动。韩国和新加坡在其签署的FTA中对商业存在及自然人流动做出一些全新尝试。美韩FTA中韩国采取“三阶段开放”,从设立代表处到签署合作协议再到成立合资律所并雇佣本地律师,有条件地放宽了对商业存在的限制。新加坡在与美、澳签署的FTA中承认部分外国院校法学学位并允许境外律师从事新加坡商事法律服务。从GATS到区域性协定的谈判法律服务呈现出由限制到开放的发展趋向,法律服务的准入规则将更为开放和透明。在中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为其在GATS和FTA中的承诺。然而我国对外国律所的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等均有严格限制,针对自然人流动甚至未做出任何承诺。因此,我国的国际市场准入规则要明显落后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新标准和新趋势。第三章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评述与比较。该章旨在论述各成员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特别是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模式上提出的许多创新制度。商业存在方面,新加坡为外国律所提供了多元的组织形态,给予不同发展需求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多种选择。香港则为外国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可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与香港律所成立联营组织或直接转换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自然人流动方面,新加坡于2012年引入了境外执业者考试,外国律师借助此项考试可以更好地从事新加坡的商事法律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境外律师的执业范围。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外国人参与司法考试,若外国人无法参与司法考试,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美国执业,但是“外国法律顾问”有从业经历、业务限制等要求。与美国类似,外国公民在香港执业有两种途径,或取得香港律师资格或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香港律师资格没有国籍限制,但是外国公民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须满足法律专业、法学学历、实习、在香港居住时间等要求。在我国,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可见于一般法律法规及自贸区的特殊规定中。商业存在的一般规定没有突破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在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中的部分规定甚至有违反我国GATS承诺的情形。自贸区虽提出中外律所联营,但该项制度实践效果不佳。自然人流动中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自贸区的互派法律顾问制度均对外国律师设置较多限制,自然人流动基本没有实现开放。因此,与上述WTO成员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比,我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给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境外律师带来了不合理负担,极大地限制了其在中国开展法律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第四章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本章将根据中国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上述分析,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准入经验,为完善我国法律服务准入规则建言献策。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面临三个问题:第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FTA现有的开放承诺只是我国对市场上某些现有做法的逐渐认可,并没有给外国法律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创造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FTA框架下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重大变革在近期内可能无法实现。第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与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国内规制条款以及GATS的宗旨相悖行。第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即便是旨在开放的自贸区,其市场准入规则也未能突破我国现有法规的束缚。为改变该现状,我国需要做到有条件、有层次、有重点的开放,与狼共舞,让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与国际大所的相互博弈中提升自己的产业竞争力和影响力。具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整体上,系统性梳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总结归纳其中明显会触犯我国国际义务的条款,对其表述进行更改或直接删除。对于表述模糊的条款,应当通过法规修订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进而设立较为清晰的判定标准。第二,针对商业存在模式,有条件地放开商事服务等非敏感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组织形态,并在自贸区探索中外律所联营的新模式。第三,自然人流动模式的解禁。我国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门槛并在现行自然人流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试点有利政策。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上海自贸区内扩大互派法律顾问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境外律师在境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法律服务,或者放开境内律师的执业限制,允许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张美玲[3](2018)在《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电信业发展共经历了六个阶段,从邮电部成立到联通成立再到信息产业部成立,从中国移动成立到中国南北拆分到最后三家新运营商成立,69年的重组历史都是以破除垄断、刺激竞争为宗旨的。在电信业改革过程中,电信业互联始终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在电信市场竞争中,为了防止优势企业因拥有网络的基础设施而对电信市场垄断经营,国家通过实施不对称管制政策对互联协议进行监管,从而使小型运营商的权利受到更多的保护,实现公平竞争。但是,在电信业互联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在诸如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行为的履行、监管、争议解决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并存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争议。因此,对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和社会意义,有益于增强对电信市场中弱势运营商利益的保护,并刺激电信业在良性竞争的氛围中快速发展。电信业的互联涉及到通信领域极强的专业技术,要对其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不容易,本文以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问题为切入点对电信业互联问题进行研究。互联协议是电信运营商之间实现互联的必备要素,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落实电信网互联而签订的特殊合同,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由于电信业互联协议涉及到较强的行业技术层面的内容,契约自由原则在协议订立中不能完全实现,主导运营商基本上没有不签订互联协议的选择权,同时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互联协议须经过监管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互联协议的订立采用标准格式文本,同时需要遵守对外公开原则和内容申报原则。另外,互联协议订立履行过程中的监管问题和争议解决问题均非常复杂,如监管机构的职能、监管原则的确定性以及监管方式等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而争议的解决又关联到法律适用、管辖权及举证责任等问题。本文选取了电信业互联协议为切入点研究电信业互联中的法律问题,从协议的订立、法律关系、监管和争议解决几方面分析电信业互联协议的基本体系,并针对互联协议订立、履行、监管和争议解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互联协议法律制度的建议。
李沛芩[4](2018)在《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各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演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升高。当代服务贸易的扩展源于服务外包活动的增长,其中离岸服务外包活动占有重要地位。当今世界,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主要呈现三个发展趋势:第一,寻求离岸服务外包的企业数目剧增;第二,离岸服务外包项目涉及资金额度加大;第三,承接离岸服务外包项目的地区范围变广。《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与规则,其以透明化和自由化为导向,以此为方针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GATS属于框架性协议,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偏于抽象,可操作性较差。应对离岸服务外包时,GATS现有规则在服务提供模式、服务分类表以及服务原产地规则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这为解决服务贸易争端带来一定阻力。本文综合采用语义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案例研究方法,在对GATS规范及其相关文件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分析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面临的服务提供模式、服务分类表、服务原产地规则等问题,提出解决这三大主要问题的措施,并阐述了中国关于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问题应有的立场,提出了相应对策。除绪论和结论外,本文由以下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离岸服务外包概述。一是分析离岸服务外包的缘起及演进历程;二是探讨离岸服务外包的定义,并总结其特征;三是分析GATS现有框架下应对离岸服务外包的法律制度缺陷。第二部分是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提供模式问题。该部分首先分析GATS框架下服务提供模式的分类现状。其次,从离岸服务外包的具体领域分析服务提供模式区分的模糊性,特别是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两种服务提供模式界限的模糊性。最后,针对服务提供模式界限不明的现状,从其他角度提出新的区分策略。第三部分是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分类表问题。该部分首先对服务分类表的分类情况进行阐述。其次,根据离岸服务外包的特点,分析说明现有服务分类标准不足以涵盖新领域的局限性。最后,针对现有服务分类表的缺陷提出调整措施。第四部分是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原产地问题。一是分析GATS框架下服务原产地规则;二是分析离岸服务外包原产地规则标准确定的复杂性;三是在综合分析基础之上,就离岸服务外包下服务原产地规则提出应对策略。第五部分是中国关于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的立场及对策。该部分在前文分析基础之上,阐述我国离岸服务外包的发展状况,分析我国在GATS现行规则下应对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的立场,从而提出我国应对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国际、国内对策。结论部分对全文作如下总结:其一,总结GATS现有框架在应对离岸服务外包时存在的服务提供模式、服务分类表、服务原产地等规则缺陷。其二,分析GATS现有规则变动不大的前提下,为弥补上述三大主要缺陷可采取的相关措施。其三,结合我国离岸服务外包的发展情况,提出我国的相关立场和相应对策,为离岸服务外包创建切实可行的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建言献策。
刘常庆[5](2017)在《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文中指出国际化交流日趋频繁,全球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时至今日,全球化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产生了新的社会分化,同时具有"吸纳"与"排斥"两个方面,诸多社会问题的起因都源自于此,教育国际化也不例外。教育国际化合作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通过多年的共同努力,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和欧盟为首的国际组织做出了大量工作,形成了大批以公约、协议、建议书、宣言、指南为基本形式的法律规范,在高等教育国际化合作与交流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日益"冰火两重天"的教育国际化形式和举步维艰的跨境教育谈判,不禁让我们对教育国际化合作与交流过程中的法律规范和现实挑战进行思考。本文使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对笼统意思上的高等教育国际化进行分析,涉及法律原则、法律形态、法律内容和案例分析等方面。研究领域只涉及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及其规范制定密切相关的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高等教育资质认可、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挑战。这三个方面相互独立而又存在紧密的关联,质量保障涉及的是高校内部课程、学分、学历、学位的"等值"与认证。资质互认是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职业资质认可、培训证书及其机构的认可。当质量可以等值,资质可以互认的时候,我们依然要掌握"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切实保障教育知识产权,特别是高等教育及新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高等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贯穿于教育国际化合作的方方面面,是推动和协调教育国际化合作的准则,主要包括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有约必守和差别对待原则。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表现为对国内高等教育国际化事务享有最高权和在国际高等教育事务中享有独立、平等的参与权。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倡导的原则,在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得到充分落实。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是国际高等教育,特别是中国教育中外合作面临的特殊境遇,在中外教育合作中应创新实施。有约必守是国际法强调的基本原则,在遇到具体国情的时候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差别对待。第二部分,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形态。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形态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法律载体,表现为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硬法"、"软法"和组织化安排。《服务贸易总协定》、《里斯本公约》和《亚洲和太平洋地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认可的区域公约》等以其多边性和法律约束力,在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渊源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教育国际化的"软法"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与"硬法"之间形成功能互补。但从长期来看,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软法"具有硬化趋势。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组织除了传统的协定性组织,至少还包括国家间论坛性组织、协定性组织和条约性组织,它们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未来,组织化安排将提供合作平台与场所、参与国际高等教育谈判、推广合作成果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第三部分,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范与挑战。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更是国际高等教育的口碑和现实的考验。一国教育质量的提升关键在于形成稳固的质量文化。由于复杂的国际形势和其他诸多因素,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很多时候在很多地方还是个伪命题。国际社会已经为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做出了大量的努力,表现为大批的质量保障机构和多元的质量保障范式。我国作为传统的教育输入大国,正专注于教育输出,应当遵循国际规范来制定本国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应当从制度设计、外部质量保障和内部质量保障三个方面来构建中国特色的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第四部分,国际高等教育资质认可规范与挑战。高等教育资质的互认是国际上正在兴起的、区别于学历认证的、相互认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尤其是服务类专业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的跨境流动,增加创业和就业机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就业层次和质量,加强高等教育领域深度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全球范围内,因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各异等其他因素,高等教育资质认可的程度并不是很高,特别是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因为职业教育的层次不高,认可的法制不健全,"国际认证"抢占了大部分市场,即便是签署了所谓的资质互认协议,效果并不明显。在资质认可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因其多边性和灵活性,成为认可协议的首选。许多双边、多边职业资格认可协议以其为蓝本,中国也在同香港、澳门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还不能为实现专业人才的职业资格互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应该在国际化框架下建立我国高等教育国际资质认可体系,从中国国情出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条例》,通过法律规范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为,正视国际资质认可所带来的挑战,切实改善职业资质教育质量,与国际职业资质衔接,提高资格证书的国际声誉和含金量。第五部分,国际教育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与挑战。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繁荣的基本法律制度,与教育息息相关。但我国的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因法律体系不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高、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以及以网络为标志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原因,高等教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堪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持续的努力,形成了与专利权、商标权和着作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对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跨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与多元以及对以网络为标志的高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巨大作用。美国、欧盟、新加坡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国度,诸多优秀的措施值得借鉴。我国虽然建立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因协调、行政、执法等原因,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国际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非常薄弱。我国应当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强化法律体系构建、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强化以高校为中心的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
王岩[6](2016)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指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三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三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三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三,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李斌[7](2016)在《互联网环境下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数字化产品主要是指数据、软件、视听产品、电子图书等可数字化并通过互联网传输的产品或服务。传统上,这类产品具有有形的物质载体,被归类在货物范畴,应征收关税。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跨境数字化产品通过网络进行电子传输,海关难以对其进行海关估价和征税。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首次提及相关议题,但由于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质引发对此类产品归类问题的意见分歧,即归类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抑或是知识产权贸易。这一问题进而导致其适用贸易规则的争议,即适用WTO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这类产品的海关估价问题,由于《WTO海关估价协议》要求被估价的产品必须是有形的,因而也难以解决。加上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难以达成共识,在WTO框架下相关议题长期滞后,1998年WTO日内瓦部长级会议通过的电子传输免税备忘录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数字化产品免征关税的现状维持至今。与此同时,数字经济在全球范围的拓展对世界经济秩序的影响,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如许多国家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都有与电子商务和数字化产品贸易相关的条款,G20/OECD推动的BEPS行动也将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列入行动计划。各国也在调整本国税制以适应这一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更突显解决互联网环境下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数字化产品贸易不断扩大,由此带来的关税损失也越来越大。在各国力攀全球IT价值链高端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的关税及消费税征收问题拉开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信息技术领域竞争的序幕。同时,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加快供给侧改革的背景下,研究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的主要内容包括:WTO框架下处理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争议焦点问题;WTO框架下现行海关规则对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难点——对此类产品归类问题的意见分歧;《WTO海关估价协议》对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法律局限性;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数字化产品征税情况分析以及国际社会数字化产品相关议题其他改革;我国针对跨境数字化产品征税的必要性;最后就本文研究问题提出政策建议。本文的主要贡献是在WTO框架下分析了互联网环境下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问题的核心,即数字化产品的分类问题和此类产品海关估价征税的法律依据,并给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周跃雪[8](2015)在《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WTO虽然是个年轻的国际经济组织,但是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WTO在借鉴GATT的基础上,建立了复杂的组织结构,制定了独立的宪章,不断完善国际贸易规则,解决国家之间经贸争端,不断强化和推进半个多世纪以来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就和发展。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发展的背景下,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如WTO制度结构的缺陷问题,决策程序的民主和透明度问题、公众参与问题、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以及裁决报告的执行问题、WTO与其他国际组织关系协调问题、WTO法制与成员域内法制关系问题等等。本论题主要研究和讨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下决策机制的法律问题。WTO成立之后的第一个多边贸易谈判回合——“多哈发展回合”,几经停滞,曲折前行,至今仍未结束。人们担心现有的决策机制正在抑制WTO实现其目标的能力。和GATT/WTO前八轮回合相比,多哈回合所处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环境更加复杂多变,谈判议题数量不断增多,且议题的深度和广度逐渐触及到成员国内的法制基础和社会秩序,成员之间的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尤其发展中国家成员数量大幅增加,整体实力上升,他们质疑和改革WTO多边贸易谈判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以巴西、印度和中国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大国在多哈回合中“异军突起”,他们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成为影响甚至改变多边贸易谈判方向和结果的关键力量,逐渐打破传统上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GATT/WTO多边贸易谈判格局。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引言介绍本论题问题的提出,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系统和详实的梳理了本论题下各个问题目前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归纳研究方法,介绍主要研究内容,总结本文研究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一章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基本问题概述。探讨决策和组织决策的概念和特点,进而分析国际组织决策的基本特点,在此基础上界定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研究和分析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含义,厘清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和表决制度的关系,提出决策机制的范畴大于表决制度,表决是决策机制中一个环节,并进一步分析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注重研究“协商一致”决策方式的定义和特点,比较与传统投票表决方式的区别,指出“协商一致”是自成一类的特殊决策方式,并阐述其在国际组织中的实践情况。第二章WTO决策机制基本问题分析。系统梳理现有文献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并进行评析,提出本文对WTO决策机制的定义:WTO决策机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为决议草案在WTO决策机构的通过制度,后者还包括多边贸易谈判的规则和制度;探讨GATT时代决策机制的源起和变迁,进而分析WTO决策机制对GATT决策机制的继承和发展;系统分析WTO决策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机构、决策辅助机构、决策内容及其决策方式、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程序和议案的“表决”制度等;探讨WTO决策机制目前面临的挑战,主要为缺乏公平合理的多边贸易谈判规则,决策过程参与度和透明度明显不足,决策机制的效率低下,谈判回合的推进困难。第三章多边贸易谈判规则。当前WTO法制没有明确的谈判规则和制度,实践中多边贸易谈判主要遵循“一揽子承诺”、“绿屋会议”和“主要供应国原则”等做法。分析“一揽子承诺”如何被引入乌拉圭回合,逐渐发展成为WTO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谈判规则,进而探讨“一揽子承诺”对推进多边贸易谈判的作用和缺陷,并就目前改革“一揽子承诺”的建议进行评析;分析“绿屋会议”的源起和变迁,探讨“绿屋会议”的本质是为了提高决策效率的非正式磋商机制,指出其不能取代WTO正式决策机制;讨论“绿屋会议”的改革措施,不主张取消“绿屋会议”和对其机制化,应该在维持“绿屋会议”现状的前提下大力改善其参与度和透明度;研究“主要供应国原则”的源起和发展,指出其剥夺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关税等领域谈判的话语权。第四章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早期的GATT为“富人俱乐部”,发展中国家几乎没有话语权。虽然发展中国家曾积极希望参与创建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和GATT的七轮多边贸易谈判回合,但是由于互惠原则、“主要供应国原则”以及发达国家排除农业和纺织品议题等原因,他们无法真正有效参与谈判。WTO成立后,有效参与决策需要成员派驻足够规模的代表团参与WTO各种会议,但是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受制于经济实力无法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一揽子承诺”规则企图纳入“新加坡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开始利用“一揽子承诺”作为谈判筹码,维护自身权益;发展中大国开始经常参加“绿屋会议”,但是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仍然被排除在“绿屋会议”之外;此外,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人员积极参选WTO总干事、各机构主席和进入秘书处任职,但是总体上WTO组织机构的职位仍多数被发达国家成员人员占据。第五章WTO谈判集团。梳理和分析从GATT到WTO,谈判集团的起源和变迁,并从“国家集团”角度分析WTO谈判集团的理论基础和概念,根据其表征将WTO谈判集团分为议题集团、特征集团和区域集团;从宏观经济背景、经济基础、制度根源和政治动因等方面全面分析WTO谈判集团的生成机理,着重强调WTO决策机制缺乏公平合理的谈判规则和制度是多哈回合发展中国家成员集团大力发展的直接原因;归纳和分析WTO谈判集团在改善WTO决策机制的参与度、透明度和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提出保留和发展谈判集团的必要性;分析WTO谈判集团目前面临的制度和现实困境,并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第六章中国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入世十几年来,中国从适应WTO规则到进入WTO“最核心决策圈”,充分体现了中国在WTO中地位的提升。分析目前代表团规模以及参与WTO各机构、秘书处、担任机构重要职位的情况,指出中国与美国、欧盟、印度、巴西等主要贸易方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探讨中国参与WTO谈判集团的情况,指出身份认同和共同利益是中国选择加入集团的主要标准;探索中国在国际经贸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在基础上建议中国要积极推进WTO决策机制朝着更加民主、透明和有效率方向改善,并积极在WTO各机构中发挥作用,以自身经贸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重视依靠谈判集团,还要妥善处理与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其他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结语梳理和总结本文的主要内容和重要观点。
陈虹[9](2013)在《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文中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中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经过授权,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是国际法上的崭新实践,它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创新了主权国家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缔结适用国际协议的方式。本文除导论和余论以外共有五章正文。导论及各章内容如下:导论对题目的内涵、范围进行了释义,对论文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论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及创新点作出了说明,并强调了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文章强调港澳地区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澳门从来都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和治权。其次,特区适用国际协议必须坚持“一国两制”,既要“一国”统领“两制”,也要发挥“两制”的特殊性。第一章重点研究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首先,文章指出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中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方式,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依据是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协议本身的适用范围条款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协议时作出的适用范围声明是特定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直接依据。在适用方式上,国际协议在香港是以转化适用为主,兼采纳入适用,而在澳门是以纳入适用为主,以转化适用为辅。在国际协议与特区法律的关系上,中国缔结或参加而延伸适用于特区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优先于特区本地的法律、法规。特区政府单独或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等同于特区本地立法。其次,文章认为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国际协议的当事方转换为中国,中国作出的保留与原管治国作出的保留需要衔接,国际协议的适用范围因保留条款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并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为例,对该类国际协议的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最后,文章阐述了中国缔结或参加、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问题,指出凡属外交国防类或根据协议的性质和规定必须适用于国家全部领土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无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就可以直接将该协议适用于特区;凡涉及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且不属于外交、国防事务,或国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中央管理事项和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中央政府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是否将国际协议适用于特区;特区还可以发挥自身能动性,主动提出希望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对于某些有执行机制的国际协议需要中央与特区共同完成履约情况报告。第二章专门研究了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首先,文章认为签署产生两种不同效果,一是以签署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二是签署仅为批准前的一个环节时,签署不产生受国际协议约束的效果,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时,签署将产生“先协议义务”。其次,全面分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适用的情况,认为原英国、葡萄牙对公约进行的保留仍然有效,公约仍须经转化后在特区适用。文章对《香港基本法》第39条的内容与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解释39条的关键字。文章论述了《香港基本法》、公约、人权法案条例之间的关系,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人权法案条例是实施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最后,文章分析了中国尚未批准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特区的效力问题,指出本身尚未生效的公约对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限制豁免理论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在特区适用,中国一贯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绝对豁免,特区应当跟随主权国实行绝对豁免。第三章全面阐述了中国未参加、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及特区适用国际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文章认为此类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一种过渡性安排,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中国发出外交照会声明该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此照会使中国与接受此声明的当事方之间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文章以《国际诱拐儿童之民事事项公约》为范例具体阐述了此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第四章深入研究了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首先,文章论述了特别行政区缔约权的性质和特点,认为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国家缔约权的组成部分,是依授权享有而非本身固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缔约权时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与中央的授权相协调。其次,文章论述了特区缔结国际协议的程序问题,就特区缔结国际协议是否需要经授权,是否需要经批准进行了探讨。文章梳理了特区参加国际组织的实践,提出特区参加国际组织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须与特区非主权地区的身份相符,并以特区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最后,文章论述了中央政府缔结的双边协议与特区自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以双边投资协定为范本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并指出其他类型双边协定的冲突可以依照此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拓展研究了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关系。首先,文章认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延伸适用于特区,此时特区与内地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国际协议,内地与特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能用公约来解决,特别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协议,以及国际统一冲突法公约。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情况下,如果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则此类公约可以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于内地与特区之间。其次,文章认为在许可特别行政区单独成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下,中国与特区之间既是特殊的成员方关系,又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应以“一国两制”为指导,发挥特区自治权的能动性,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上统一行动,发挥合力,在仅涉及特区自身利益,不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发挥特区的自主性。
王辉[10](2013)在《国际劳务合作中的劳工权利保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全球化是世界各国经济高度相互依赖和融合的表现。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资源的合理配置,国际劳务合作是世界各国参与世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也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国与国之间经济领域里相互依赖的结果。世界各国之间在劳工权利保障水平上存在差异,通过国际劳务合作的方式就是一条合适的减少差距的途径。国际劳务合作为劳务输出国带来了外汇收入,可以用来改善工人工作条件,提高工人生活质量,提升国家技术水平等,也促使劳务输出国在国际社会的要求下不断地完善政策和法律法规等管理手段。同样,对劳务输入国来说,通过国际劳务合作可以缓解或解决本国劳动力短缺的问题,特别是本国劳动力不足的行业及本国工人不愿意从事的工作。通过直接引进劳务人员,不但输入了技术,而且也可以减省很多培训费用和生产成本。同时,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人员的流动,增强了世界人民之间的了解和交往,有利于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共同发展,最终使世界各国的劳工标准趋于一致,推动国际社会的共同繁荣,也促进整个国际社会的进步发展。论文包括绪论、本论和结论三个部分绪论部分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分别研究了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研究的创新点和局限性。本论部分共计七章第一章研究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基本理论。首先指出了国际劳务合作的概念和类型。然后,对劳工权利的内涵、外延及内容从国内外研究的角度进行剖析,得出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概念。研究中重点论证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最后总结出国际劳务合作和劳工权利保障二者之间的互补关系。通过本章的研究,明确了论文的两个主要关键词——国际劳务合作和劳工权利保障的涵义,有利于后面章节内容的研究。同时也阐述了国际劳务合作中保障劳工权利的理论基础,使研究具有了一定的理论支撑。第二章分析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国际社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实践和不足。从国际层面分析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现状,体现在国际公约、国际多边和双边劳务协定及国际惯例方面。国际公约方面显得比较复杂,既有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国际贸易组织制定的公约,也有国际移民组织的宪章等。国际多边和双边劳务协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均有体现,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多边和双边劳务协定签订中比较积极,以此来推动劳工权利保障的发展。国际惯例中对劳务人员的收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有相应的体现。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国际公约、多边和双边劳务协定及国际惯例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在劳工权利保障方面的发展并不是非常顺利。第三章分析了国际劳务合作中世界各国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存在的问题,是从一些国家的国内层面来研究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状况。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和日本、韩国在劳工权利保障方面有相应的立法和管理制度,也取得了一定的管理经验,但劳务输入国的立法往往更多地考虑本国利益,而忽视了劳务输出国的利益,使国内立法难免偏颇。第四章研究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基于在现有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重新设计和构建,力图消除现有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使制度更能满足劳工权利保障的需要。本章分别从主体、制度和救济三方面研究了有关劳工权利保障的国际组织分工与合作、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可能性制度构建、劳工权利损害救济途径,构建了劳工权利保障的机制,使劳工权利在国际劳务合作中得以全面保障。第五章研究了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纳入软法性规范的现实性安排。国际软法性规范大量存在并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劳工权利保障纳入以SA8000和IS026000为代表的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具有一定的背景和基础,并具有必要性。因此,进一步分析了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路径,并分别指出了在SA8000和IS026000中的体现。第六章研究了国际劳务合作合同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约定和法律适用原则。国际劳务合作合同,对劳工权利保障具有直接效力。指出了广义和狭义的国际劳务合作合同的签订和法律关系,并分析了国际劳务合作合同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此,提出了国际劳务合作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为劳工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选择的方法。第七章研究了中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分析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现状,认真梳理了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出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受损的典型事例及原因,并分析了在劳工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提出了在对外劳务合作中加强劳工权利保障的国际应对、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和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等方面的对策,使劳工权利得以充分全面的保障。结论部分对论文研究的内容进行了概括总结,重申了论文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并指出了论文研究的重点和主要观点。
二、WTO中国际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兼议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发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中国际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兼议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1)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 |
第一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背景 |
一、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 |
二、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程序缺陷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 |
一、ISDS机制改革的表面原因 |
二、ISDS机制改革的实质原因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 |
一、IIAs中改革条款的发展变化 |
二、现行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 |
第一节 渐进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渐进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风险 |
第二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美国渐进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美国渐进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和美国IIA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 |
第一节 系统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系统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问题 |
第二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欧盟系统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欧盟系统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欧盟成员国BIT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 |
第一节 范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范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困惑 |
第二节 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南非范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南非范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南非的投资仲裁规则与实践 |
二、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 |
第一节 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 |
一、新IIAs中 ISDS的改革内容与改革方法 |
二、ISDS条款改革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
三、应对ISDS改革风险与挑战的政策选择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多边化 |
一、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程序完善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 |
一、ISDS机制多边化对中国的影响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对策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 |
第一节 法律服务的概念 |
一、各国对法律服务的概念认定 |
二、法律服务的统一定义 |
第二节 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 |
一、法律服务贸易的演变 |
二、法律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
第三节 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 |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
二、市场准入规则的概念及分类 |
三、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
小结 |
第二章 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则 |
二、GATS中市场准入和国内规制的关系 |
三、GATS中法律服务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 |
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CPTPP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三、TIS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三节 中国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小结 |
第三章 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第二节 大陆地区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第三节 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分析 |
一、在商业存在方面的比较分析 |
二、在自然人流动方面的比较分析 |
小结 |
第四章 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评价 |
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 |
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 |
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 |
第二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一、有关市场准入规则的整体建议 |
二、有关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三、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写作的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写作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之处 |
第2章 电信业互联协议基础理论概述 |
2.1 电信业互联的基本理论 |
2.1.1 电信业互联的概念 |
2.1.2 电信业互联的特点 |
2.1.3 电信业互联的功能 |
2.2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概念界定及其特征 |
2.2.1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概念 |
2.2.2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特征 |
2.3 电信业互联协议国际相关法律文件 |
2.3.1 《基础电信协议》 |
2.3.2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
2.3.3 《参考文件》 |
2.4 电信业互联协议国外相关立法 |
2.4.1 美国电信业互联协议相关立法 |
2.4.2 日本电信业互联协议相关立法 |
2.4.3 法国电信业互联协议相关立法 |
2.5 我国电信业互联协议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
2.6 本章小结 |
第3章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订立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
3.1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订立及其效力 |
3.1.1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订立 |
3.1.2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效力 |
3.2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基本要求 |
3.2.1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标准格式 |
3.2.2 电信业互联协议应对外公开 |
3.2.3 电信业互联协议应内容申报 |
3.3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 |
3.3.1 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关系主体 |
3.3.2 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关系客体 |
3.3.3 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关系内容 |
3.4 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
3.4.1 主导运营商界定不合理 |
3.4.2 小型运营商互联接入权利保护不充分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法律问题 |
4.1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概述 |
4.1.1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含义 |
4.1.2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必要性 |
4.1.3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基本原则 |
4.2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内容和手段 |
4.2.1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内容 |
4.2.2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的手段 |
4.3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监管模式 |
4.3.1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机构及其法律地位 |
4.3.2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模式 |
4.4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
4.4.1 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模式不合理 |
4.4.2 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解决法律问题 |
5.1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概述 |
5.1.1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的概念及特点 |
5.1.2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的类型 |
5.2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的管辖权 |
5.2.1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管辖权的模式分析 |
5.2.2 案例分析:德国电信诉欧盟委员会 |
5.2.3 电信业互联协议管制模式决定了其管辖权的模式 |
5.3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的法律适用 |
5.3.1 电信法律的适用 |
5.3.2 反垄断法的适用 |
5.3.3 WTO法的适用 |
5.4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解决的举证责任 |
5.4.1 电信业互联协议的举证原则 |
5.4.2 举证责任倒置在互联协议争议解决中的适用 |
5.5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解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5.5.1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管辖权不明确 |
5.5.2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困难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
6.1 我国电信业互联协议的立法完善 |
6.1.1 以《电信条例》为基础制定《电信法》 |
6.1.2 明确电信业互联协议的基本内容 |
6.2 电信业互联接入法律问题的完善 |
6.2.1 合理界定主导运营商及其强制接入义务 |
6.2.2 落实不对称管制实现实质公平 |
6.3 我国电信业互联协议监管法律问题的完善 |
6.3.1 依据独立性原则建立政监分离的监管机构 |
6.3.2 建立以《电信法》为核心的监管法律体系 |
6.4 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的完善 |
6.4.1 赋予法院对于电信业互联协议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
6.4.2 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引入电信业互联协议的争议解决中 |
6.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离岸服务外包概述 |
(一)离岸服务外包的缘起与发展 |
(二)离岸服务外包的定义及特征 |
(三)GATS现有规则应对离岸服务外包的制度缺陷 |
二、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提供模式问题 |
(一)服务提供模式规则现状 |
(二)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提供模式区分的模糊性 |
(三)离岸服务外包服务下提供模式的区分策略 |
三、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分类表问题 |
(一)服务分类标准现状 |
(二)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分类现行标准的局限性 |
(三)离岸服务外包下服务分类表的调整措施 |
四、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原产地问题 |
(一)服务原产地规则现状 |
(二)离岸服务外包与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复杂性 |
(三)离岸服务外包下服务原产地的确认规则 |
五、中国关于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的立场及对策 |
(一)中国离岸服务外包现状 |
(二)中国的相关立场 |
(三)中国的相关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综述 |
第一章 高等教育国际化基本法律原则 |
第一节 国家主权与教育主权原则 |
一、主权观念及形成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主权发展及调适 |
第二节 消除壁垒与贸易自由化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消除壁垒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贸易自由化原则 |
第三节 公益性与营利性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公益性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营利性原则 |
第四节 有约必守与差别对待原则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有约必守原则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差别对待原则 |
第二章 高等教育国际化法律形态 |
第一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硬法"渊源 |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
三、《里斯本公约》 |
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认可的区域公约》 |
第二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特性与功能 |
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会议产生的"软法" |
三、欧盟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举要 |
四、高等教育国际化"软法"的硬化趋势 |
第三节 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组织化安排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协定性组织 |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论坛性组织 |
三、高等教育国际化的条约性组织 |
第三章 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源起 |
一、从质量到质量文化 |
二、国际化背景下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复杂性 |
三、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缘起 |
第二节 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范式 |
一、各国(地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设置 |
二、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模式 |
三、国际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范式特点 |
第三节 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完善 |
一、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完善的原则 |
二、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构建 |
第四章 国际高等教育资质互认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评析 |
一、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源起 |
二、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 |
三、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问题评析 |
第二节 国际化背景下高等教育资质互认范式 |
一、贸易总协定对资质认可的规定 |
二、双边——多边的职业资格证书互认 |
三、《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十五条规范 |
四、中英建造师职业资格互认实践 |
第三节 我国高等教育资质互认法律体系完善 |
一、我国高等教育资质现有法律框架 |
二、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建议 |
三、我国资质国际互认法律体系构建 |
第五章 国际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与挑战 |
第一节 高等教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评析 |
一、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
二、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
三、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评析 |
第二节 美、欧、新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一、美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二、欧盟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三、新加坡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举要 |
第三节 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 |
一、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现有法律规范 |
二、我国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作者简历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6)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论文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 |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五、案例汇纂 |
第一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 |
第一节 行政法治国际化背景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 |
一、经济全球化所引发的行政法治国际化 |
二、WTO体系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显要地位 |
三、国际和国内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WTO对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及我国的入世承诺 |
一、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
二、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分析 |
三、我国对司法审查的入世承诺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第二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
一、与涉外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和目的 |
第二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则 |
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
三、有限职权主义原则 |
四、平等保护原则 |
五、正当程序原则 |
第四节 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 |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 |
第三章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主体 |
第二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
第三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WTO规则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
一、国际条约适用的基本理论 |
二、国际条约适用的国外实践 |
三、我国对WTO协定国内适用的态度 |
四、国内法与WTO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
第四章 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受、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 |
第二节 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国际服务贸易与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 |
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三、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及救济 |
第三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与行政救济程序的冲突 |
四、我国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民行冲突问题的必然选择 |
第四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的被告 |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与冲突 |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竞合和冲突 |
第五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 |
第一节 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
一、我国关于行政终局行为的规定与WTO要求之间的具体差距 |
二、行政终局行为可诉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
三、关于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第二节 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现状与WTO要求存在差距 |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
三、将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构想 |
第三节 将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 |
二、行政指导的可诉性探讨 |
三、我国行政指导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 |
第四节 关于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构想 |
一、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简介 |
二、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 |
三、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行性 |
四、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具体构想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
附表二 |
附表三 |
附表四 |
附表五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7)互联网环境下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前言 |
1.1 研究主题 |
1.2 研究背景 |
1.3 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内容安排 |
第2章 研究背景——数字经济 |
2.1 数字经济的内涵 |
2.2 数字经济的类型 |
2.3 数字经济的特征 |
2.4 世界范围内数字经济发展现状 |
第3章 电子商务对WTO法律规则的挑战和本课题研究的重点 |
3.1 电子商务对WTO法律规则的挑战 |
3.1.1 市场准入问题 |
3.1.2 信息技术产品问题 |
3.1.3《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贸易自由化问题 |
3.1.4 贸易便利化问题 |
3.1.5 电子商务和政府采购的问题 |
3.1.6 知识产权问题 |
3.1.7 WTO框架下的规制问题 |
3.2 本课题研究的重点——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问题 |
3.3 现有研究 |
3.3.1 对WTO框架下电子商务议题的研究现状 |
3.3.2 对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问题的研究现状 |
3.3.3 现有文献的不足之处 |
第4章 WTO框架下处理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历史背景和现状 |
4.1 历史背景——1998 年WTO关于此类产品“暂免”关税的决议 |
4.1.1 WTO《基础电信协议》 |
4.1.2 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与《信息技术协议》(ITA) |
4.1.3 WTO日内瓦部长级会议与WTO《电子传输关税豁免备忘录 》 |
4.2 现状——此类产品处于事实上的免征关税状态 |
4.2.1 WTO西雅图部长会议及相关工作 |
4.2.2 WTO多哈部长会议及相关工作 |
4.2.3 WTO多哈部长会议、香港部长会议及现状 |
4.3 争议焦点问题——是否应对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的问题 |
4.3.1 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 |
4.3.2 欧盟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 |
4.3.3 发展中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
第5章 WTO框架下现行海关规则对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难点——对此类产品归类问题的意见分歧 |
5.1 WTO框架下现行国际贸易规则体系 |
5.1.1 WTO组织的宗旨、目标和基本原则 |
5.1.2 WTO组织的法律与组织结构 |
5.1.3《关贸总协定》(GATT)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区别 |
5.2 数字化产品分类问题 |
5.2.1 货物和服务的归类问题 |
5.2.2 GATS下模式的选择问题 |
5.2.3 GATS下具体承诺的适用问题 |
5.3 国际社会关于数字化产品分类问题上的主要观点 |
5.3.1 根据GATT,归类为货物贸易 |
5.3.2 根据GATS,归类为服务贸易 |
5.3.3 根据TRIPS,归类为知识产权 |
5.4 归类问题意见分歧的实质 |
5.4.1 美国 |
5.4.2 欧盟 |
5.4.3 发展中国家 |
5.5 数字化产品贸易分类混合属性 |
第6章 《WTO海关估价协议》对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法律局限性 |
6.1 《WTO海关估价协议》有关规定及其由来 |
6.1.1 海关估价制度的演变与《WTO海关估价协议》 |
6.2 《WTO海关估价协议》有关规定的局限性——“货物”必须具有“有形”特征 |
6.2.1 数字化产品贸易对《WTO海关估价协议》的影响 |
6.2.2 海关估价委员会《关于软件海关估价的决定》及其局限性 |
6.3 WTO主要成员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 |
6.4 突破《WTO海关估价协议》的法律局限性 |
6.5 对跨境数字化产品征税的法律依据 |
6.5.1 WTO框架下对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规定 |
6.5.2 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
6.5.3 WTO法规判断两种产品相似性的依据 |
6.5.4 技术中立原则是WTO框架下处理数字化产品问题的关键原则 |
6.5.5 数字化产品的应税性质 |
第7章 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数字化产品征税情况分析 |
7.1 美国 |
7.1.1 联邦层面与电子商务征税相关的法律文件 |
7.1.2“商事条款”和州面层面对数字化产品征税的态度 |
7.1.3 美国近年来针对互联网税收的系列法案 |
7.1.4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矛盾性 |
7.2 欧盟 |
7.2.1 欧盟增值税制简介 |
7.2.2 数字经济对增值税体系的冲击及欧盟的应对 |
7.2.3 欧盟增值税2015年新规 |
7.3 其他国家和地区 |
7.3.1 澳大利亚 |
7.3.2 加拿大 |
7.3.3 日本 |
7.3.4 印度 |
7.3.5 新加坡 |
7.4 不同做法原因分析——各国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 |
第8章 国际社会数字化产品相关议题其他改革 |
8.1 双边贸易协定 |
8.1.1 美国双边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条款 |
8.1.2 美国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在电子商务条款上的内容与特点 |
8.1.3 美国双边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条款的评价 |
8.1.4 中韩双边贸易协定中的电子商务相关内容 |
8.2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 |
8.2.1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由来 |
8.2.2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条款 |
8.2.3 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电子商务条款的评价 |
8.3 OECD渥太华电子商务会议及其后续工作 |
8.3.1 渥太华电子商务会议 |
8.3.2 渥太华电子商务会议后续工作 |
8.4 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 |
8.4.1 BEPS行动的背景 |
8.4.2 BEPS行动与数字经济 |
8.5 对解决WTO框架下数字化产品问题的影响 |
8.5.1 对WTO框架的冲击 |
8.5.2 对WTO框架下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问题的启示 |
第9章 我国针对跨境数字化产品征税的必要性 |
9.1 防止经济效率损失和财政收入流失 |
9.1.1 数字化产品免税可能造成的经济效率损失 |
9.1.2 财政收入的视角下数字化产品征税的必要性 |
9.2 全球价值链布局的需要 |
9.2.1 全球价值链的概念 |
9.2.2 IT全球价值链布局与中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位置 |
9.2.3 发展中国家数字化产品产业的全球价值链中的位置 |
9.3 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和改革的要求 |
第10章 关于我国海关如何解决跨境数字化产品估价征税问题的政策建议 |
10.1 积极参与数字化产品议题改革 |
10.1.1 解决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的根本途径——现行WTO规则的重构 |
10.2 改革海关关税征管体系,适应数字化产品关税工作的要求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论题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本论题研究的方法 |
五、主要研究内容 |
六、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基本问题概述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 |
一、决策和组织决策是什么? |
二、国际组织决策的特点 |
三、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
一、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概念 |
二、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分类 |
第三节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中的“协商一致”原则 |
一、“协商一致”的概念 |
二、“协商一致”和投票表决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三、“协商一致”的特点 |
四、国际组织实践“协商一致”概述 |
第二章 WTO决策机制基本问题分析 |
第一节WTO决策机制的概念 |
一、现有文献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 |
二、本文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GATT/WTO决策机制的起源和嬗变 |
一、GATT时代的决策机制 |
二、WTO时代的决策机制 |
第三节WTO决策机制的主要内容 |
一、决策主体和决策机构 |
二、WTO决策辅助机构:秘书处和WTO总干事 |
三、决策内容及其决策方式 |
四、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程序 |
五、议案的“表决” |
第四节WTO决策机制面临的主要挑战 |
一、欠缺公正合理的谈判规则 |
二、决策过程缺乏民主性和透明度 |
三、决策效率低下 |
第三章 多边贸易谈判规则 |
第一节“一揽子承诺”分析 |
一、“一揽子承诺”的源起与发展 |
二、“一揽子承诺”的概念和性质 |
三、对“一揽子承诺”的评价和改革建议 |
第二节“绿屋会议”分析 |
一、“绿屋会议”的源起与发展 |
二、“绿屋会议”的概念和性质 |
三、对“绿屋会议”的评价和改革建议 |
第三节“主要供应国原则”分析 |
一、“主要供应国原则”概念、源起和发展 |
二、对“主要供应国原则”的评析 |
第四章 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 |
第一节 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决策机制情况述评 |
一、发展中国家参与创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 |
二、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贸易回合的谈判 |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 |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构 |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一揽子承诺” |
三、发展中国家成员与“绿屋会议” |
四、发展中国家成员与WTO总干事和秘书处 |
第五章 WTO谈判集团 |
第一节WTO谈判集团的基本问题分析 |
一、WTO谈判集团的源起和发展 |
二、WTO谈判集团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
三、WTO谈判集团的主要类型 |
第二节WTO谈判集团的生成机理 |
一、宏观经济背景 |
二、经济基础 |
三、制度根源 |
四、政治动因 |
第三节WTO谈判集团对改善WTO决策机制的作用 |
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 |
二、有利于提高“绿屋会议”的参与度和透明度 |
三、有利于提高WTO决策机制的效率 |
第四节WTO谈判集团的主要挑战和完善 |
一、WTO谈判集团的主要挑战 |
二、完善WTO谈判集团的建议 |
第六章 中国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 |
第一节 中国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概述 |
一、中国参与多哈回合谈判的阶段进度 |
二、中国参与WTO各机构基本情况 |
三、中国参与WTO谈判集团基本情况 |
第二节 中国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的建议 |
一、中国在国际经贸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
二、中国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 研究的意义 |
二、 研究范围 |
三、 研究的路径与方法 |
四、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与创新点 |
五、 研究展开前需要强调的两个问题 第一章 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 |
二、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依据 |
三、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方式 |
四、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港澳回归后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衔接 |
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香港的适用 |
第三节 中国缔结或加入、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适用规则 |
二、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法对已签署而未生效的国际协议效力的规定和实践 |
一、 签署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效果 |
二、 签署国在批准国际协议前承担的义务 |
三、 签署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能否以国际习惯法对签署国产生效力 |
第二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的内容 |
二、 回归前公约在港澳的适用 |
三、 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效力 |
第三节 香港基本法、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的关系 |
一、 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 |
二、 人权法案是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 |
第四节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适用问题 |
一、 公约的主要内容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刚果(金)案涉及公约的效力问题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中国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中国对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所作的特殊安排 |
一、 中国对尚未参加而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作出的继续适用安排具有过渡性 |
二、 适用此类国际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
第二节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延伸适用于港澳 |
二、 公约经由香港法例转化适用于香港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特别行政区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 |
一、 国际法中非主权地区的缔约权 |
二、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从属性、授权性缔约权 |
三、 特区在行使缔约权时必须与基本法和中央的授权相协调 |
四、 特别行政区行使缔约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参加国际组织 |
一、 非主权地区成为国际组织成员的国际实践 |
二、 回归后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国际组织 |
三、 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原则 |
第三节 特区与中央政府分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蔡叶深案引发的双边协议适用范围争议 |
二、 解决双边协议的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
三、 解决双边协议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 |
第四节 双边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
一、 英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二、 中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三、 香港单独对外缔结双边协议的实践 |
四、 中外双边协议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随中国参加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内地与特区之间是区际法律关系 |
二、 国际司法协助协议下的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三、 国际民商事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具有单独缔约地位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特别行政区在 WTO 中的法律地位 |
二、 中国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在 WTO 中是平等的成员方关系 |
三、 同一主权国内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
四、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也是一国之内的贸易关系 |
本章小结 余论 参考文献 附件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
(10)国际劳务合作中的劳工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点和局限性 |
第一章 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国际劳务合作的概念及类型 |
一、国际劳务的界定 |
二、国际劳务合作的概念 |
三、国际劳务合作的类型 |
第二节 劳工权利及其相关概念 |
一、劳工权利的理解 |
二、劳工权利保障的的概念 |
三、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模式 |
第三节 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
一、比较优势理论 |
二、人口迁移推拉理论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四、劳资利益均衡理论 |
五、私法与公法的双重保护理论 |
第四节 国际劳务合作与劳工权利保障的关系 |
一、国际劳务合作促进和增强了劳工权利保障 |
二、劳工权利保障推动和有利于国际劳务合作 |
第二章 国际劳务合作中国际社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实践和不足 |
第一节 国际公约对劳工权利保障的考察和不足 |
一、联合国的保护移民公约 |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务移民多边框架 |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
四、国际移民组织的宪章 |
五、国际公约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不足 |
第二节 国际多边劳务协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一、美国的多边劳务协定 |
二、欧共体条约和欧盟“蓝卡”计划 |
三、国际多边劳务协定对劳工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双边劳务协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约定和缺陷 |
一、美国的双边劳务协定和投资协定 |
二、比利时与卢森堡的双边劳务协定 |
三、中国签订的双边劳务协定 |
四、国际双边劳务协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的缺陷 |
第四节 国际惯例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体现和不足 |
一、国际惯例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体现 |
二、国际惯例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不足 |
第三章 国际劳务合作中世界各国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美国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全面立法和劳务许可制 |
一、美国劳工权利保障的全面立法 |
二、美国劳务输入的劳务许可制 |
第二节 俄罗斯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完善立法和配额管理制 |
一、俄罗斯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完善立法 |
二、俄罗斯实施劳务合作的配额管理制 |
第三节 澳大利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严格立法和特殊要求 |
一、澳大利亚对劳工权利保障的严格立法 |
二、澳大利亚劳务输入的特殊要求 |
第四节 日本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立法和研修生制度 |
一、日本的劳工权利保障立法 |
二、日本的劳务输入研修生制度 |
三、日本的非法移民问题 |
第五节 韩国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劳务输入制度 |
一、韩国的劳工权利保障立法 |
二、韩国的劳务输入制度 |
三、韩国的非法移民问题 |
第六节 世界各国对劳工权利保障的国内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偏向保护本国利益 |
二、立法成为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壁垒 |
三、立法缺乏对劳务人员的权利保障规定 |
第四章 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主体——国际组织的分工与合作 |
一、国际组织分工与合作的原因 |
二、有关劳工权利保障的国际组织分工 |
三、有关劳工权利保障的国际组织合作 |
四、国际组织分工合作的成果——国际法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 |
第二节 制度——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可能性制度构建 |
一、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可能性背景 |
二、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可能性基础 |
三、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必要性 |
四、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路径 |
五、劳工权利保障纳入WTO的内容 |
第三节 救济——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损害救济的途径 |
一、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损害情形的分类 |
二、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损害救济的途径 |
第五章 国际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纳入软法性规范的现实性安排 |
第一节 国际社会软法性规范的涵义和作用 |
一、国际社会软法性规范的涵义 |
二、国际社会软法性规范的选择动因 |
三、国际社会软法性规范的作用方式 |
第二节 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背景 |
一、发端——企业生产守则 |
二、发展——企业社会责任 |
三、成果——社会责任标准 |
第三节 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基础 |
一、SA8000第三方认证的可信性 |
二、ISO26000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
第四节 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必要性 |
一、劳工权利保障纳入SA8000的必要性 |
二、劳工权利保障纳入ISO26000的必要性 |
第五节 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路径 |
一、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从自愿向强制遵守转变 |
二、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要求适用于国内外所有产品 |
第六节 劳工权利保障纳入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的内容 |
一、劳工权利保障内容在SA8000中的体现 |
二、劳工权利保障内容在ISO26000中的体现 |
第六章 国际劳务合作合同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约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
第一节 国际劳务合作合同对劳工权利保障的约定 |
一、国际劳务合作合同的签订 |
二、国际劳务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 |
三、国际劳务合作合同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国际劳务合作合同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法律适用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 |
二、适用受雇人惯常进行工作所在国法律原则 |
三、适用雇主的营业所所在国法律原则 |
四、依最密切联系或最有利于保护受雇人利益的原则 |
第七章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现状 |
一、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体制 |
二、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现状 |
第二节 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梳理 |
一、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政策 |
二、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 |
第三节 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受损事例和存在的问题 |
一、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受损的典型事例 |
二、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受损的原因 |
三、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国际应对 |
一、遵守和执行国际公约 |
二、参与自然人流动谈判 |
三、主导国际新规则的制定 |
四、完善劳工权利保障协定 |
五、采用社会责任标准软法性规范 |
第五节 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国内法律制度完善 |
一、培育对外劳务合作国际环境 |
二、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
三、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
四、健全境外务工保险保障体系 |
第六节 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工权利保障的应急处理机制的建立 |
一、应急处理的方法把握 |
二、应急处理的方案编制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WTO中国际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兼议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发展(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D]. 肖灵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2]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D]. 金嫣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电信业互联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张美玲.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8(01)
- [4]GATS框架下离岸服务外包法律问题研究[D]. 李沛芩.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5]高等教育国际化规范与挑战—法律的视角[D]. 刘常庆. 华东师范大学, 2017(01)
- [6]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7]互联网环境下跨境数字化产品海关估价征税的问题研究[D]. 李斌.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06)
- [8]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 周跃雪.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9]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D]. 陈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10]国际劳务合作中的劳工权利保障研究[D]. 王辉. 南京大学, 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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