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武建伟[1](202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说明腐败是社会性的痼疾,是从公民的应享权利和应得利益中获取不义利益的现象。为严密法网,更加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腐败,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甚至达到了存废之争的程度。罪名本身具有争议性并不是什么坏事,但一项罪名的争议如此之大,不得不使我们反思设立该罪的正当性。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立法价值、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共同犯罪、自首认定、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且大多数研究仅是就某个具体问题展开论述,尚缺乏系统性的论证。将目光投射于司法实践活动,同样也可以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即由于理论上对本罪相关问题认识不够清楚且各种认识之间争议极大导致该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关于本罪的相关研究多是理论方面的具体分析,鲜有对于本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研究,缺乏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因此,本文将对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259份刑事判决书进行数据整理分析并对之按照犯罪三阶层的系统体系展开实证研究,在其中会相应地穿插对于该罪理论争议的论证分析。通过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系统实证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更好的适应和满足我国当前的高压反腐肃贪政策,满足社会的期待。本文行文结构安排如下:绪论部分:本部分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总括事项进行了论述并对研究素材进行了宏观层面的描述。总括事项主要交代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并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文献进行了系统的阅读和评述,本文以本罪的刑事判决书为基点采用实证分析法与系统分析法展开论证研究,较之对本罪单纯进行学理层面的规范分析有所创新,但是限于笔者研究能力的不足仍有许多缺憾。对研究素材宏观层面的描述则可以掌握该罪的司法现状轮廓,以更好地展开下文的具体论证分析。第一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法益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法益观点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法益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第二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构成要件该当问题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严格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毋宁对其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其实行行为应采持有说的立场,即“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即构成要件故意应承认认识因素在本罪中的重要意义;本罪应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且如此并不会造成处罚漏洞。第三章:本章主要是对于该罪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梳理,在对于刑事判决书及学理上关于该罪违法性的论证分析中,笔者认为该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由分则个罪进行规定的,即“不能说明来源”属于本罪反面描述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理论上有成立的可能性,但这只是逻辑论证的结果,并不代表其于本罪而言具有司法经验上的可能性,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而言也并无适用的可能性。同样的,笔者也会以此部分的理论论证为基点对判决书展开违法性判断的回顾检验。第四章:本章主要对于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罪的量刑刑责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整理并对之进行相应的学理重述,而后,笔者通过对量刑数据全面的回顾检验发现该罪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加以消极认定的可能,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本罪并无讨论的实益。本罪的刑责认定问题不仅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如自首、坦白的认定与否,更重要的在于本罪在刑罚立法体例方面的先天不足,如该罪缺乏附加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难以体现本罪财产犯罪的特点;该罪的量刑幅度“差额特别巨大”尚待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刑期判定差异较大,故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责。通过对于行为人刑期数据的统计,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提高的必要性,主张提高本罪法定最高刑的看法有待商榷。第五章:本章主要是针对该罪的延伸争议展开的论证分析。本罪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只是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反复移转,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本罪存在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与追诉时效适用的可能性,将本罪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可以与自首、追诉时效等制度实现逻辑衔接,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结论:本章将通过对该罪进行实证分析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以更好地认定本罪,满足于当下惩治贪腐、澄清吏治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需要。
罗展新[2](2020)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证明责任的实践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创设以来就饱受争议,作为惩治贪腐犯罪的利器,其正当性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重心,其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仍然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是,没有人敢忽略其证明责任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可能在理论上颠覆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传统的“一元”证明责任分配理念,更重要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其惩治腐败犯罪的实践效果。然而,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研究多从理论本身出发并最终停留在应然层面,少有进行实践分析的,学者们似乎并不太关注实践中本罪的证明责任是何种景象,存在什么问题,是何原因,如何解决?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导致的是盲目的实践和空洞的理论,这促成了本文的写作目的,通过对随机检索的2010年至今的100篇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整理,运用文献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较全面的窥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实践状况,发现并解决本罪的证明责任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回应理论观点和实践需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整理,笔者发现由于立法机关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必要的软化,同时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表现出很强的随意性,甚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运用统计学方法来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支出,使被告人丧失了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权。对此,应当强化对侦控机关的法律监督,要求其全面履行查证职责。被告人的说明行为实际上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如果是对于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进行说明的,则是在行使辩护权,反之,则是在履行证明责任。但是理论的误导使得法院并没有区分出上述两者的差异,而统一将被告人的说明行为认定为是在履行证明责任,致使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不当扩张,甚至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明显缺乏合理性并违反了社会基本伦理。对此,应当通过程序设计来区分被告人说明行为的性质,在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环节,将诉讼程序一分为二,围绕“被告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与“被告人说明义务是否完成”两大争议焦点展开,并优先解决前者。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并不像理论界所认为的,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只承担一种单一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法院根据被告人说明财产的性质、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被告人对信息的控制力以及社会效果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赋予了被告人不同的责任,其既可能是说明责任,也可能是提出证据的责任,甚至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服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更符合正义的理念,过于关注体系性思考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必须在实践中摸索出一套成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虽然理论界一直认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与推定之间具有直接关联,但实际上法院并不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来源于《刑法》“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的明文规定。主张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的观点不仅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理论价值,也难以解释在不利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而在不利事实可能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竟然要自证无罪的矛盾。更重要的是,这样会模糊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实认定方法的概念内涵。《刑法修正案(七)》除了增加本罪的量刑档次外,还对被告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修正。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即可,无需说明合法来源,对于被告人说明的违法违纪收入也应当进行扣除。因此,需要对《会议纪要》仅扣减被告人合法收入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正。同时,由于本罪缺乏量刑机制与追缴机制的区分程序,导致对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的追缴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完善,将追缴机制与量刑机制区分处理。
张钦[3](2020)在《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发现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的难题,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强、难发现,比一般刑事犯罪更加需要依赖行为人的自首。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反腐力量更为集中,催生了“自首效应”。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再加上《监察法》与自首制度有待衔接,造成了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等诸多问题。只有尽早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自首认定的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自首制度,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和刑法分则的特别自首,三者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本文从贪污贿赂犯罪的视角,结合刑法、监察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大构成要件展开论述。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要满足自动投案要件。贪污贿赂犯罪人应当以各级监察机关为首要投案对象,司法机关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从数量上将成为次要投案对象。投案时间要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发现应当以监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形成合理怀疑为认定标准。因此,犯罪分子应当在监察机关形成合理怀疑之前,或者在监察机关虽已形成合理怀疑但尚未对其进行询问、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其次,还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后者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的贪污贿赂犯罪,该罪的性质应当以“持有说”为准,“来源不明”可以理解为是修饰所持有巨额财物的一个特点,因此该罪的供述内容应是持有行为。准自首不需要自动投案,只有“如实供述”这一单一构成要件,但是对供述内容和时间的要求与一般自首不同。供述内容为“本人其他罪行”,虽然司法解释将其限缩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但是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刑法原则,理论上应当包括“其他同种罪行”,但是不包括连续犯中的其他多次罪行。如果监察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即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连续犯中的其他一次或多次罪行,可以认定为准自首。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均应当在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掌握其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之前完成如实供述,否则将无法实现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特别自首是对总则自首的补充,与一般自首、准自首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只适用于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犯罪,目前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这三类行贿犯罪。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和从宽幅度都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行为人应当在三类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原则上,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原第390条行贿罪适用特别自首的条件作出了限制,使得在效果上行贿罪特别自首的刑罚宽缓性不及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这是一个刑事政策上的失误,应当恢复刑法原第390条的规定,并且未来拓宽特别自首的适用范围时,仍应当以给予更宽的量刑幅度为原则。
梁娟[4](2019)在《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国家高压反腐的态势下,农村“蝇贪”之害仍然突出,甚至呈高发态势,基层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村干部是村级治理的核心力量,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如何有效治理这类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收集大量数据,对村干部犯罪进行实证研究,提出预测这类犯罪趋势的相关指标,梳理出刑事风险防控点,凸显应用法学领域研究方向;针对当前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新时代下我国农村的实际,运用系统论和现代治理理论,构建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提出治理的目标、原则、结构、方法等,弥补当前对基层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研究的不足;将程序主义法律观引入村民自治,融合自治、法治、德治,通过完善制度从根本上预防村干部犯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探索村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有效控制村干部犯罪,对防范化解重大矛盾和风险、推进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任永博[5](2019)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伴随着我国反腐的深入而确立、发展、完善的一项具体罪名,其创设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由于证据的限制,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却受限于客观现实,逐渐沦为了我国刑法体系内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的一个兜底性罪名,引发了我国刑法学界中的诸多争议。一个具体罪名,因其在我国刑法反腐犯罪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实际操作过程中与其创设目的所产生的巨大差距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论,这着实令人感到唏嘘。因此,本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很多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首先,本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创设和完善、修改历程进行了归纳、总结和梳理,进而论证该罪设置的立法价值,驳斥对该罪主张废除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归纳了该罪在司法上面临的成罪条件的争议性、刑事追诉的附随性、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等问题。阐述本罪存废之争中笔者个人的鲜明观点,对本罪的大体轮廓进行概要分析,为后文研究该罪实行行为、犯罪主体以及证明责任等具体问题奠定理论基础。其次,在对本罪的实行行为方式的诸多分歧意见评述的基础上,论证将本罪的实行行为确定为持有的合理性,进而又进一步论证了责令说明来源性质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并对说明来源的具体问题予以解析,并着重对“不能说明来源”这一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紧密相关的具体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除了对“不能说明来源”在本罪中的含义和性质进行阐释以外,本文还较具有独创性的尝试对“说明来源”所代表的否定本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进行了研究;本文在研究本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过程中则较为保守,选择以循序渐进的遵循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所总结出的经验为主,在对本罪主体范围的不同观点评析的基础上,进行本罪缩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并且深入探讨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认为限定一定范围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具有合理性,并对限定条件进行了设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构成本罪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后,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从“本罪与无罪推定原则”“本罪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本罪的证明标准”三个具体问题出发,认为本罪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冲突。本罪中控方和被告人虽均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本文展开来谈本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及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想法和建设性意见。
屈舒阳[6](2018)在《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没收制度是国家以强制力剥夺犯罪人或第三人所有的,与犯罪有密切关系之特定财物,并收归国库所有的相关法律原则与规则。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15年12月30日公布了刑事没收新制,其内容涉及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等诸多方面。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法标志着刑罚、保安处分与刑事没收制度“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形成。虽然,没收新制受到了许多质疑,但总体而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制度已经进入了现代化的轨道,形成了系统且完整的规范体系,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积极效果。反观祖国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直接影响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通过对100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决书样本的统计与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因陋就简、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之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基于此,本文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主要从实体法的层面围绕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与大陆现行刑事没收制度进行比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以实现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合法财产秩序的维护,并发挥刑事没收制度惩治犯罪之功效。本文采用总分结构。第一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总论研究,其包括了前三章的内容,主要是对刑事没收制度相关基础性理论的分析与探讨。第二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分论研究,其包括了后四章的内容。刑事没收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体现在国家对具体客体的剥夺与处理上,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分别针对不同没收客体的分析与讨论。此四章的行文逻辑基本相同,以概念的界定与特征的总结为前提,明确对不同客体的认定方法,在此基础之上逐一分析没收不同客体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法律性质。通过对两岸相关刑法没收规范的比较,发现大陆在没收具体客体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反思的基础上借鉴台湾地区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来完善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第一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没收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巩固立论之根基,应保证在同一语境之下对刑事没收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故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没收制度进行了梳理和阐明。从没收财产刑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已经完成了特定时期的历史使命,被世界上大部分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予以废除,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仅指特别没收。在明确刑事没收制度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从刑事没收制度产生的理论渊源、价值取向以及合宪性基础三个方面来论证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通过对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展现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社会背景与价值选择,从而夯实镜鉴之根基,避免制度移植后的“排异反应”。第二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前提条件及法律效果组成,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通过对相关核心内容的比较,能够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差异以及差异背后所展现的制度优劣。第三章是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且庞大的工程。鉴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的发展趋势,大陆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修正与完善。在实然的层面上,从刑事制裁体系“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的合理性分析出发,明确大陆当前“有实无名”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大陆构建“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在应然的层面上,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处理和协调好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没收制度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第四章是违禁物的没收。违禁物是整个法律体系通用的概念,违禁物是在相应客观条件之下,依其性质或状况,对公民、社会以及国家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违禁物的危险性是其本质特性,违禁物没收的核心在于其自身危险性的认定上。因此,违禁物的没收并不依赖于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对违禁物没收应当注重对无违禁情形第三人的保护。由于违禁物具有易变性,在违禁物同其他客体发生冲突与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禁物的没收。第五章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包括了犯罪预备之物,但不包括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所用之物。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当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专门用以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物品。除违禁物以外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被用于犯罪以前属公民合法所有之财物。由于公民对财产权的滥用,违背了使用财物的社会义务,从而使合法所有的财物不再具有正当性,并被纳入职权没收的范畴。在“责任能力为责任要素”的观点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以故意犯为限。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会牵涉到相关物权理论的内容,相关问题应当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和维护财产秩序的基本立场下进行处理。为防止刑事没收的法律效果受到规避,还应当建立没收及其替代措施的双层体系,并规范没收用语。第六章是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犯罪所生之物是伴随于犯罪行为与犯罪成本的物理上的衍生物,其自始就不具有正当性,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大陆刑法没收规范并未明确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但是,与犯罪所生之物同质的一般违法行为所生之物的处理方式却存在着明确的规定。大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台湾地区对犯罪所生之物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同等对待明显忽略了两者不同的特性,应当在检讨与反思的基础上制定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规范。第七章是犯罪所得的没收。大陆“违法所得”的表述是由“定性+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所决定,但就实际效果而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并不存在差异。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取得之财产性利益,既包括了直接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部分间接财产性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违背了财产权取得之界限,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综合考量“总额原则”与“净额原则”适用的利弊,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成本也应当纳入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的没收可以被定性为准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复合法的财产秩序。通过对“履行型”、“挪移型”、“代理型”三种案件类型的分析,明确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具体情形。明确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保护的优先顺序上进行分析并作出选择。推定犯罪所得是高度怀疑相应财物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事实上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财物与哪一犯罪行为存在具体的关联。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在惩治犯罪的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其正当性也备受质疑。在纾解了推定犯罪所得没收同无罪推定原则之冲突的基础上,从现实层面、理论层面以及规范层面分析大陆借鉴推定犯罪所得的可行性,并对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冯志峰[7](2018)在《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中国政治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由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组成。相对于中央政权和基层政权而言,地方政权包括省市县三级,成为我国政权系统承上启下、协调各方、高效运转、强本固基的关键枢纽,对维护党中央权威、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凝聚党心民心、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分为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级。地方党委组织承上启下、统揽大局、协调各方、强本固基,既是中央精神的执行者和建议者,又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与领导者,承载着领导地方党的组织建设,履行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职责,成为加强地方治理能力建设条块结合的交汇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角色定位、职位属性与运行特性,内在地反映了地方党委组织的执政规律,蕴含着党组织权力运行与制约之道。遵循其行为之内在逻辑,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规律可提炼为“弹性定律”,鲜明地体现出独特的“二重”性,表现为“双刃剑”的作用,既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可能引发权力腐败、危害人民利益,销蚀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在内外不良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总体呈现出“十大特征”,体现为“多面人”角色,其演化逻辑可归纳为“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强化跃迁定律”,作为地方主导改革的改革者反而成为改革阻力制造者。为扎实有效地“改革改革者”,破除权力制约“悖论”,就必须统筹“个人修养教化、体制机制转化、社会风气净化”,构建科学系统、务实管用、操作简便的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为此,必须立足于中外权力制约理论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诱致成因,认真分析其生成逻辑,精准提炼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之道,努力促进“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的有机融合,将“自我律动法”与“一制九转法”深度融入到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之中,努力实现权力高效运行与有效制约的动态平衡,着力提高地方党委书记执政本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领导核心、组织保证和力量保障,为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
秦棱枝[8](2018)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罪名。其后,为严惩此类职务犯罪行为,1997年、2009年先后两次又对其进行了修改。因设立目的的功利性,该罪罪状设置方式不同于其他罪名,它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典型的立法推定型罪名,也正因为如此,学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又因该罪基于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相反却被腐败官员恶意利用而当成了其逃避应有严厉处罚的工具,对其诟病愈加。有鉴于此,本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的主干部分如下:第一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检视。该部分阐释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联规定进行了梳理。第二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意义的分析。该罪的设立,在立法价值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的设立具有必要性:其设置可以说是基于对功利与正义两种价值的综合考量而做出的,它达到了维护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打击贪腐犯罪与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从创制目的、证明规则以及推定原则方面分析,本罪的设立也具有正当性。第三部分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短板:罪状设置不够合理,条文表述也有容易引起歧义的不合理之处;刑罚配量不合理、罪刑失衡;量刑档次欠多,量刑标准欠精细;刑罚种类单一,缺少财产刑和资格刑配置。第四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首先是罪状设置方面的完善:扩大主体范围;明确责令说明的主体;科学表述罪状,做到简洁、严谨;修改法条表述,反映犯罪特质;添加“合理”字样,提高“说明”程度。其次是法定刑配置方面的完善:提高量刑幅度,做到罪刑均衡;增加量刑档次,细化量刑标准;增加刑罚种类,设置财产刑和资格刑。
胡冬华[9](2017)在《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构建及运行既涉及国际法理论问题,也关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际效果。该文从腐败全球化现象切入,对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缩写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进行解读,并对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域外范式及其所应对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鉴于域外经验对我国现实问题的解决具有启示意义,最后从理论回应现实视角,借鉴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治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几点构想。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重在铺陈背景,对腐败全球化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进行了理论和历史分析。腐败犯罪行为和结果愈来愈容易跨越国家边界,形成全球化腐败现象和国际性治理灾害。依附于国家主权的政治关系、法律制度和经济利益等因素已然成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瓶颈”。由于国际追赃具有实现刑事正义、发挥威慑功能与匡扶经济秩序等方面的独立程序价值,国际社会针对腐败犯罪的新特点,即贪官外逃和赃款外流愈益普遍,已经将国际追赃作为提升反腐败国际合作成效的重要抓手,而且随着国际司法的勃兴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外延的拓展,国际追赃司法化趋势愈益明显。第二章重在解读UNCAC机制,概述UNCAC框架以及由直接追赃和间接追赃两条途径所构成的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该机制是国际法领域的新事物,在实际运行中仍然面临着一般性障碍、法律性障碍和操作性障碍。为规范司法实践,国际追赃应当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以实现程序规范性价值、权益救济性价值和机制创新性价值。第三章重在介绍域外国际追赃经验,包括美国的“反恐”导向模式、英国的单行法模式和加拿大的“组合拳”模式。“9·11”事件之后,美国基于反恐战略,实施了以《2001年反恐怖主义法》(即《爱国者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扩大了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国际追赃机制运行中跟踪、搜查、限制、没收财产的权力。英国实施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体,为国际追赃提供了综合性的解决方案。加拿大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为枢纽,整合《刑法典》《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法》《扣押财产管理法》等法典中分散的制度,形成既有间接追赃机制又有直接追赃机制的“组合拳”模式。域外范式折射的普适性意义在于反腐败问题法律化和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趋同化。第四章重在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以域外经验为镜子,对照分析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面临的现实问题。在域外实践中,国际追赃司法机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反腐败工作的法律属性及管理体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腐败资产的分享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套等问题。这些问题同样也是我国正在面对的难题:一是管理机制方面,行政化、政治化色彩依然浓厚,系统化、法治化、司法化程度不高;二是衔接机制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还没有完整的国际追赃司法协助制度;三是配套机制方面,因我国法律体系呈现条块分割状态,与国际追赃配套的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第五章重在提出改革思路。我国必须坚持“大国司法”理念和问题导向,借助全面深化改革的东风,顺应法治反腐的趋势,着力完善管理机制、衔接机制和配套机制,重点包括八项举措:一是改革反腐败体制与国际追赃管理机制。二是健全腐败犯罪收益没收机制。三是确立资产来源国与流入国分享犯罪资产制度。四是健全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制度。五是强化财产申报的法定义务。六是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七是完善条约司法适用机制。八是打造外国法查明平台。另外,作为研究的结晶,按照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归纳出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流程的十大要领。最后,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指南,起草了我国的司法操作指南(学术建议稿)。该指南包括七个方面内容,共40条,既适用于向外国申请提供国际追赃司法协助,也适用于受理外国国际追赃协助申请并予以办理。总之,该文对反腐败国际追赃进行理论与实践结合型研究,把国际追赃与国际追逃适度剥离,归纳出国际追赃的程序价值。在此基础上,秉持“全球性思维,地方性关注”的积极态度,强调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兼容协调中完善我国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使反腐败追赃回归司法本位。
陈小炜[10](2017)在《“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口袋罪”既是立法概念,也是司法概念,兼具立法和司法的属性。通常是指对刑法中一些罪状高度概括、表述极度模糊,或者因司法惯性、惰性、随意性,将指代不明的相关行为装入某一罪名的形象称谓。“口袋罪”具有罪状高度概括和模糊、内容庞杂,内涵外延及边界难以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甚至呈现罪征不稳定状态的特点。“口袋罪”当然具有正价值,与我国一定的立法进程与阶段有关,在建构堵截性犯罪成立要件以及打击犯罪等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和极为有效的立法技术,尤其对避免漏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必要的补充作用。但也有弊端,如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容易扩大犯罪边界,以及侵犯人权等,另外在司法操作上也极具难度和障碍。“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无论从概念界定、“前世今生”、立法司法,还是从容量、遣词造句、和其他罪名区分,都可以得到证成。“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无地位说”、“平等地位说”、“补充性独立地位说”以及“补充性辅助地位说”,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同时论述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性和堵截性罪名具有现实土壤和理论根基。第二章围绕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论述寻衅滋事罪的出路。限制和消减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必须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作出努力,做到互相配合、齐头并进。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目前进行限制,将来予以消减乃至废除,相关修改完善必须和我国国情以及法治发展情况相适应。司法上,必须警惕“口袋罪”威权主义和秩序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以明确性刑法公众认同为纲,寻衅滋事罪罪状应当努力做到清晰、明了,同时不排斥一定的弹性和伸缩性,基本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同时缩小档内幅度。另一方面,以法益机能理论为经,寻衅滋事罪要实现保护法益具体化,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除了同类法益,还有附随法益;以刑法解释为纬,现行两个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应当吸收进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将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解释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客观解释的表现,将入罪限定在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主观解释的必然要求;以其他学科理论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别有洞天,尤其是社会学分析更加接近社会现实具体情况,容易找到问题根本,便于对症下药。第三章主要着眼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研究。寻衅滋事罪认定过程中应当考察有无流氓或者寻衅动机以及是否侵害公共秩序,暴力或者胁迫应当仅限于轻微强制力,四种行为类型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任意扩大化。几种寻衅滋事行为各自都不构罪叠加在一起如何处理有“综合评价说”和“单独评价说”,本文主张“单独评价说”,认为这是由法条结构、法治要求、人权保障所决定的。对于情节加重犯条款,本文认为不仅要求多次寻衅滋事每次均构罪,而且要求纠集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属于同种类型。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侮辱罪等普通罪名之间的区别,学界往往使用“一般”字样进行概括,本文认为不够严谨,也不具有普适性,而且很多时候在区分罪名时不能奏效。寻衅滋事罪在和普通罪名产生竞合时,本文主张原则上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对于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本文主张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去消减刑事责任,并提倡寻衅滋事罪处理上试点引入和解制度。第四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研究。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既有区别,也存在联系,它们的“口袋性”都有立法上的因素,“口袋化”和司法实践密不可分,而且都呈现出蔓延和扩大的趋势,给公民也带来了诸多困惑和烦扰。当然它们成为“口袋罪”的具体原因也不尽相同,侵害的法益不一样,与具有竞合关系的其他罪名处理原则也不同,立法上的完善措施差异较大。“口袋罪”限制和消减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主要有顺应民意、遵循谦抑、非犯罪化、罪刑法定、立法司法相互促进等。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运用要于法有据,“国家规定”建议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建议最终废除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以其他明确性程度较高的若干罪名。玩忽职守罪的条文建议与滥用职权罪分开设置和编排,主观上明文限定为过失,主体建议在立法上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结束理论上纷争和实践中困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骤然性、直接性、破坏性和杀伤力,破坏计算系信息系统罪不能盲目扩大“后果严重”的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避免“合并归责”和“转移归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健全工作机制防止办案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第五章主要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展开。成文法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名异实似的罪名,比如德国的破坏国家安宁罪,日本的暴行罪、强要罪,法国的聚众滋扰罪,意大利的殴打罪,等等,它们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比如仅限于轻罪和微罪,必须是“聚众”,刑期较短,罚金较少,包括行政刑法的建构。建议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进行限定,对“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及“情节严重”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进行厘清或者索性去除,将司法解释中四类行为方式明确性较高的内容纳入刑法条文,在基本条款增加罚金刑的规定,增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刑事处罚”作为第二款,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作为第四款,设置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注意条款作为第五款;从宏观制度上,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参照外国法院设置结构,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从长远看,对寻衅滋事罪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废止,这是必然趋势,也是治本之策。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书概况描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 |
第二节 对判决书见解的学理评析 |
一、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的争议 |
二、对理论界各观点的评析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法益观点的回顾检验 |
第二章 判决书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中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 |
一、判决书中判定的行为主体类型 |
二、判决书中判定的实行行为类型 |
三、判决书对主观构成要件的判定 |
四、判决书中判定的共同犯罪 |
第二节 关于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学理重述 |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要件要素 |
二、本罪的行为要件要素 |
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
四、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回顾检验 |
一、对判决书中行为主体的回顾检验 |
二、对判决书实行行为的回顾检验 |
三、对判决书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回顾检验 |
四、对判决书共同犯罪问题的回顾检验 |
第三章 判决书对本罪违法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行为违法性的见解 |
第二节 关于本罪行为违法性的学理重述 |
一、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三、本罪的特殊违法阻却事由 |
第三节 对判决书违法性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四章 判决书对本罪刑责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刑责的见解 |
一、判决书对于刑期的认定 |
二、判决书对于自首、坦白的认定 |
第二节 关于本罪刑责的学理重述 |
一、责任能力 |
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三、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对判决书刑责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五章 本罪判决所涉程序问题的延伸讨论 |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问题 |
一、本罪“证明责任”的学理重述及相关概念的厘清 |
二、本罪“证明责任”的审视分析 |
第二节 自首与追诉时效问题 |
结论 |
第一节 对判决书所存问题之反思 |
第二节 对所存问题之改进建议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证明责任的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概述 |
(一)概念界定 |
(二)立法沿革 |
(三)理论争议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证明责任的现状 |
(一)控辩双方的证明对象 |
(二)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 |
1.公诉机关的四种证明对象 |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家庭总收入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 |
(三)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1.被告人的四种证明责任 |
2.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 |
(四)被告人的证明对象 |
1.被告人的证明对象包括其家人的合法收入 |
2.被告人的证明对象包括其自身的违法违纪所得 |
3.被告人的证明对象是否包括存款利息存在争议 |
三、对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解读与反思 |
(一)对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解读与反思 |
1.公诉机关对证明对象——犯罪构成要件的简化属于违法行为并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 |
2.运用统计学方法证明被告人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缺乏科学性和关联性,使被告人难以质证并有重复计算支出的可能 |
(二)对被告人的说明行为、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解读与反思 |
1.被告人说明行为既可能是在行使辩护权,也可能是在履行证明责任 |
2.被告人的证明对象包括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缺乏合理性并可能违反社会伦理 |
3.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多样性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科学性与个案公正 |
(三)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解读与反思 |
1.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并不是来源于推定 |
2.《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被告人的说明义务,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
3.追缴机制在本罪中的主导地位是法院限缩被告人证明对象的主要原因 |
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完善 |
(一)督促监察机关、公诉机关全面履行查证职责 |
1.强化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 |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审查机制,保证公诉机关严格履行证明责任 |
3.赋予法官监督职责,督促公诉机关穷尽手段证明被告人家庭收入 |
(二)禁止运用统计学方法证明被告人家庭支出 |
(三)通过程序设计严格界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四)总结实践经验并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差异化处理 |
(五)修改《会议纪要》并区分本罪的量刑机制与追缴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
一、投案对象 |
(一)监察机关取代纪委、检察院成为主要投案对象 |
(二)司法机关从数量上看将成为次要投案对象 |
(三)贪污贿赂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充当中介角色 |
二、投案时间 |
(一)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监察机关发现 |
(二)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询问、讯问或者留置措施 |
(三)《自首立功解释》中规定的几种自动投案情形依旧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 |
三、投案方式 |
(一)常见的自动投案形式 |
(二)亲友“绑送”和“送首”的自首认定不同 |
(三)传唤、电话通知、单位转告到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
四、主观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
第二章 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
一、一般自首如实供述的内容 |
(一)主要犯罪事实 |
(二)共同犯罪事实 |
二、一般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 |
(一)如实供述时间应当限定在监察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
(二)“一审判决前”供述只适用于如实供述后翻供的情形 |
三、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辩解的关系 |
第三章 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
一、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
(一)如何理解“未掌握” |
(二)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解释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为不当限缩 |
二、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如实供述同种罪行 |
(一)此处的“同种罪行”实际是指罪名相同的连续犯 |
(二)如何认定“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
第四章 行贿类犯罪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 |
一、特别自首的立法目的和理论争议 |
(一)立法目的 |
(二)理论争议 |
二、行贿类犯罪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竞合时的认定 |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
(二)行贿类犯罪发生竞合时认定特别自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与述评 |
1.2.1 研究综述 |
1.2.2 研究述评 |
1.3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基本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基本框架与内容 |
1.4.1 基本框架 |
1.4.2 研究内容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
2.1 村干部的概念与特征 |
2.1.1 村干部的概念 |
2.1.2 村干部的特征 |
2.2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
2.2.1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 |
2.2.2 村干部犯罪的特征 |
2.2.3 村干部犯罪的分类 |
2.3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 |
2.3.1 村干部犯罪的总体情况 |
2.3.2 村干部犯罪的特点 |
2.4 村干部犯罪的成因 |
2.4.1 村干部犯罪的主观原因 |
2.4.2 村干部犯罪的客观原因 |
第3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现状 |
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理念 |
3.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概念 |
3.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理念的形成 |
3.2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国家与社会 |
3.2.1 村干部犯罪治理方式的演变 |
3.2.2 村干部犯罪惩治主体的演变 |
3.2.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社会参与 |
3.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
3.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缺乏系统性 |
3.3.2 村级监督机制不健全 |
3.3.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3.3.4 教育和保障制度不完备 |
3.3.5 信息技术利用不充分 |
3.3.6 国家惩治力度不够大 |
3.3.7 社会力量参与不充足 |
3.4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环境 |
3.4.1 政治环境 |
3.4.2 经济环境 |
3.4.3 文化环境 |
3.4.4 科技环境 |
第4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经验 |
4.1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1.1 严刑峻法 |
4.1.2 道德教化 |
4.1.3 注重管理 |
4.1.4 强化监督 |
4.2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2.1 注重惩防结合 |
4.2.2 加强对官员的管理 |
4.2.3 发挥监察机构的作用 |
4.3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3.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主要治理措施 |
4.3.2 境外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4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4.1 完善反腐败立法 |
4.4.2 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
4.4.3 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
第5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总体设计 |
5.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与原则 |
5.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 |
5.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原则 |
5.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结构 |
5.2.1 预测体系 |
5.2.2 预防体系 |
5.2.3 惩治体系 |
5.3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方法 |
5.3.1 一体推进 |
5.3.2 明确重点 |
5.3.3 保持开放 |
第6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体系 |
6.1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方法 |
6.1.1 经验预测方法 |
6.1.2 科学预测方法 |
6.2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内容 |
6.2.1 村干部犯罪发展趋势 |
6.2.2 村干部犯罪主体预测 |
6.2.3 村干部犯罪类型预测 |
6.2.4 村干部犯罪领域预测 |
6.3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指标 |
6.3.1 首要指标 |
6.3.2 主要指标 |
6.3.3 参考指标 |
6.4 村干部犯罪的预警机制 |
6.4.1 廉情预警机制 |
6.4.2 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
第7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防体系 |
7.1 村干部犯罪的制度预防 |
7.1.1 协商民主制度 |
7.1.2 非正式制度 |
7.1.3 村务公开制度 |
7.1.4 村级财务制度 |
7.2 村干部犯罪的监督预防 |
7.2.1 基层政府监管 |
7.2.2 纪检监察监督 |
7.2.3 村级内部监督 |
7.2.4 社会组织监督 |
7.3 村干部犯罪的教育预防 |
7.3.1 廉洁教育 |
7.3.2 法治教育 |
7.4 村干部犯罪的保障预防 |
7.4.1 选任机制 |
7.4.2 待遇保障 |
第8章 村干部犯罪的惩治体系 |
8.1 村干部犯罪的查办 |
8.1.1 线索来源渠道 |
8.1.2 查办案件重点 |
8.1.3 快查快结机制 |
8.1.4 协作配合机制 |
8.2 村干部违纪违法的惩治 |
8.2.1 四种形态的运用 |
8.2.2 罪与非罪的界限 |
8.3 村干部犯罪的刑事惩治 |
8.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
8.3.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8.3.3 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化 |
8.3.4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 |
8.4 村干部犯罪惩治的立法完善 |
8.4.1 严密法网 |
8.4.2 完善刑罚 |
第9章 结论与展望 |
9.1 结论 |
9.2 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
2.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历史沿革 |
2.1.1 本罪的创设 |
2.1.2 本罪在刑法典中的确立 |
2.1.3 本罪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修改与完善 |
2.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之争 |
2.2.1 本罪存废之争的不同观点 |
2.2.2 肯定本罪存置论的分析 |
2.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之惑 |
2.3.1 成罪条件的争议性 |
2.3.2 刑事追诉的附随性 |
2.3.3 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
第3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
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方式 |
3.1.1 本罪行为方式观点争讼 |
3.1.2 本罪“持有说”观点阐述 |
3.2 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相关的问题——“不能说明来源” |
3.2.1 “不能说明来源”的性质 |
3.2.2 “不能说明来源”的含义 |
第4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
4.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 |
4.1.1 本罪主体范围观点概览 |
4.1.2 本罪主体范围观点评析 |
4.1.3 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
4.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特殊问题 |
4.2.1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
4.2.2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
第5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 |
5.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原则 |
5.1.1 无罪推定原则简介 |
5.1.2 本罪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5.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配 |
5.2.1 本罪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综述 |
5.2.2 本罪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
5.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标准 |
5.3.1 本罪中控方的证明标准 |
5.3.2 本罪中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总论研究 |
第一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中国大陆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台湾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四、还原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本来面目” |
第二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刑事没收制度的理论渊源 |
二、刑事没收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三、刑事没收制度的合宪性考问 |
第三节 刑事没收制度镜鉴的根基 |
一、中国古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中国近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两岸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第二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及缺漏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精确划分 |
第二节 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及弊端 |
四、刑事没收独立法律效果的明确界定 |
第三节 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与法律效果 |
一、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阶层论分析 |
二、刑事没收法律效果的物权论分析 |
第三章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 |
第一节 构建大陆“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分析 |
一、刑事制裁体系的“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 |
二、大陆现行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 |
三、“有实无名”双轨刑事制裁体系的发展趋向 |
第二节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具体路径 |
一、刑事没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的明确 |
二、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行政没收的协调 |
三、刑法没收规范与刑事没收程序的融合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细化与增补 |
五、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确定与法律效果的重塑 |
第二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分论研究 |
第四章 违禁物的没收 |
第一节 违禁物的基本内涵 |
一、违禁物的界定 |
二、违禁物的划分 |
第二节 违禁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违禁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违禁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违禁物的范围界定模糊 |
二、没收前提条件设置不当 |
三、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 |
四、没收客体认定杂乱无章 |
第四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违禁物的认定方法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特殊处理 |
三、重视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
四、化解不同客体间的冲突与竞合 |
五、违禁物没收规范溯及力的特殊考量 |
第五章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认定方法的选择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逆向界定 |
第二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实行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二、犯罪预备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三、供犯罪行为结束后所用之物的特殊考量 |
第三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不明 |
二、没收的方式过于严苛 |
三、没收的主体存在缺漏 |
四、没收不动产态度保守 |
五、没收替代手段的缺失与用语的混乱 |
第四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没收前提条件的进一步限制与解放 |
二、职权没收的采用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物权理论下没收主体的扩展与延伸 |
四、动产没收与不动产没收的同等对待 |
五、统一用语并建立层次分明的执行措施 |
第六章 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生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犯罪所生之物的特性与范围 |
二、犯罪所生之物的认定方法 |
第二节 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犯罪所生之物没收规范的反思与借鉴 |
一、职权没收方式的再思考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再推敲 |
三、没收主体对象的再商榷 |
四、没收替代措施的再考量 |
第七章 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得的基本内涵 |
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三、推定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第二节 犯罪所得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一般犯罪所得的没收 |
二、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三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过于严苛 |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空间有限 |
三、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存有疏漏 |
四、替代措施的欠缺与没收用语的混乱 |
五、被害人合法财产权保护手段的匮乏 |
六、含混不清的推定犯罪所得没收规范 |
第四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没收的前提条件 |
二、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三、强化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
四、构建没收及其替代措施双层体系 |
五、完善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
六、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反思与借鉴 |
结语 |
附件:刑事没收制度适用之思维流程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7)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聚焦与研究意义 |
(一)现实问题聚焦 |
(二)问题研究意义 |
(三)问题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与相关评论 |
(一)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现状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研究方向 |
三、研究设计与主要框架 |
(一)明确调查研究要素 |
(二)科学选取研究方法 |
(三)合理设计研究框架 |
四、资料来源与数据说明 |
(一)历史文献资料来源 |
(二)实地访谈资料来源 |
(三)核心概念内涵界定 |
第二章 中外权力制约思想比较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内涵 |
(一)权力的本质定义 |
(二)权力的固有特征 |
(三)制约与监督辨析 |
二、中国传统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中国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中国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中国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历代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西方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西方中世纪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西方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开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三)马克思主义中国主体化权力制约思想 |
五、中外权力制约理论体系 |
(一)以道德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先导 |
(二)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保障 |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核心 |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根本 |
(五)以社会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依据 |
第三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建制的演变 |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地方党委建制的雏形 |
(二)土地革命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形成 |
(三)抗日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发展 |
(四)解放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调整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党委建制的成熟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的经验做法 |
(一)地方党委书记选拔标准逐步得到明确,凸现党性坚定首要性 |
(二)地方党委书记任用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呈现环节设计科学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逐步得到控制,体现流程管理严肃性 |
(四)地方党委书记绩效考核逐步得到优化,实现评价方式合理性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监督逐步得到健全,展现腐败整治威慑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要素 |
(一)地方党委书记职位厘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分析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成长特征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模量定律”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含义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特征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成因 |
第四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衡量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现象的界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认定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定义的确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要件 |
(一)“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性别构成 |
(二)“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级别构成 |
(三)“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地域分布 |
(四)“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期间 |
(五)“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年龄 |
(六)“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潜伏时长 |
(七)“落马”地方党委书记腐败类型 |
(八)“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罪名分布 |
(九)“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判处结果 |
三、地方党委书记违法乱纪的行为特征 |
(一)违反政治纪律,挑战党中央权威 |
(二)违反组织纪律,干部选任藏猫腻 |
(三)违反廉洁纪律,官商勾结搞腐败 |
(四)违反群众纪律,脱离群众捞名利 |
(五)违反工作纪律,言行不一污形象 |
(六)违反生活纪律,贪图享受堕牢笼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运行轨迹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形成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转化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强化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重复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惩罚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成因追问 |
(一)地方党委书记心理贪欲强化是权力腐败的原始驱动力 |
(二)地方党委书记制度规定泛化是权力腐败的外在驱动力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异化是权力腐败的内在驱动力 |
(四)地方党委书记管理监督弱化是权力腐败的间接驱动力 |
(五)地方党委书记人情交往物化是权力腐败的直接驱动力 |
第五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自我律动法”的实施途径 |
(一)加强党性修养,坚定对党忠诚执政立场 |
(二)明确主攻方向,树立稳中求进执政目标 |
(三)提高领导水平 带好立党为公执政队伍 |
(四)坚持服务群众 打牢为民造福执政基础 |
(五)发扬民主作风 完善求真务实执政机制 |
(六)勤于学习调研 提高实干兴邦执政魄力 |
(七)践行法治思维 形成改革创新执政方法 |
(八)锐意攻坚克难 肩负敢于担当执政责任 |
(九)保持党员本色 固守清正廉洁执政底线 |
(十)加强官德修养 涵泳诚信平实执政道德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的他律途径 |
(一)加强人才储备精准“育权”、好中选优正本清源 |
(二)改进选任方式法定“授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
(三)明确权力边界科学“厘权”、合理定位职责明晰 |
(四)科学划分权责依法“制权”、坚持原则恪守规矩 |
(五)推进党务公开全程“晒权”、公布清单职责法定 |
(六)设计权力流程依规“行权”、固化程序规范运行 |
(七)加强权力制约有效“控权”、严格制度强化监督 |
(八)优化考评机制公正“评权”、创新方式科学考核 |
(九)完善奖惩机制规范“退权”、优胜劣汰吐故纳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附件1 “现任”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2 “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3 党中央制定的权力监督制度简明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
后记 |
(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设规立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检视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演进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联规定 |
二、价值诘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意义 |
(一) 理论界的争议 |
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肯定论 |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否定论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罪的必要性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罪的正当性 |
1. 创制目的的正当性 |
2. 证明规则的正当性 |
3. 推定原则的正当性 |
三、漏洞待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 |
(一) 罪状表述方面的缺陷 |
(二) 法定刑设置上的缺陷 |
1. 刑罚配量不合理、罪刑失衡 |
2. 量刑档次欠多,量刑标准欠精细 |
3. 刑罚种类单一,缺少财产刑和资格刑配置 |
四、科学修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
(一) 罪状设置方面的完善 |
1. 扩大主体范围 |
2. 明确责令说明的主体 |
3. 科学表述罪状,做到简洁、严谨 |
4. 修改法条表述,反映犯罪特质 |
5. 添加“合理”字样,提高“说明”程度 |
(二) 法定刑配置方面的完善 |
1. 提高量刑幅度,做到罪刑均衡 |
2. 增加量刑档次,细化量刑标准 |
3. 增加刑罚种类,设置财产刑和资格刑 |
(三) 法条修改的具体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动态 |
三、独到见解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背景下的国际追赃 |
第一节 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 |
一、腐败全球化 |
二、反腐败国际合作 |
三、作为反腐败国际合作新领域的国际追赃 |
第二节 国际追赃的独立程序价值 |
一、国际追赃与国际追逃的比较 |
二“重追逃轻追赃”现象反思 |
三、国际追赃独立性缺失的中国样本 |
四、国际追赃的程序价值体现 |
第三节 国际追赃司法化趋势 |
一、国际司法的勃兴 |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发展 |
三、国际追赃的司法化表征 |
第二章 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 |
第一节 UNCAC框架概览 |
一、UNCAC的主要内容 |
二、UNCAC的法治意义 |
第二节 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一、正当法律程序之一般分析 |
二、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价值之内涵 |
第三节 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运行 |
一、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内在规定性 |
二、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的两条途径 |
三、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中的主要障碍 |
第三章 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域外范式 |
第一节 美国“反恐”导向模式 |
一、“反恐”导向国际追赃模式的产生 |
二、美国国际追赃模式概览 |
三、国际追赃合作的主要途径 |
四、值得关注的行政没收程序 |
第二节 英国单行法模式 |
一、英国的法治文化传统 |
二、英国的腐败治理理念 |
三、《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追赃制度 |
四、实践操作指南 |
第三节 加拿大“组合拳”模式 |
一、加拿大反腐败机制概述 |
二、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为枢纽的间接追赃机制 |
三、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的直接追赃模式 |
四、犯罪资产分享模式 |
第四章 国际追赃域外司法机制对解决我国类似问题之启示 |
第一节 域外国际追赃司法机制所应对的主要问题 |
一、反腐败工作的法律定性问题 |
二、反腐败工作的管理机制问题 |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 |
四、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问题 |
五、国际追赃法律制度配套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面临的现实问题 |
一、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基本情况 |
二、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法律体系中的问题 |
三、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国际追赃现实问题解决之启示 |
一、典型案例折射的主要问题 |
二、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三、与UNCAC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
四、配套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制的改革 |
一、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制的历史沿革 |
二、调整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关 |
第二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制度与UNCAC机制的衔接 |
一、健全腐败犯罪收益没收机制 |
二、健全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制度 |
三、确立资产来源国与流入国分享犯罪资产制度 |
第三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配套机制的完善 |
一、强化财产申报的法定义务 |
二、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 |
三、完善条约司法适用机制 |
四、打造外国法查明平台 |
第四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流程的规范 |
一、反腐败国际追赃程序的规范化 |
二、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规程之要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10)“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动机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外研究情况综述 |
(二)国内研究情况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基本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点、难点和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典型“口袋罪” |
第一节“口袋罪”概述 |
一、“口袋罪”的性质 |
二、“口袋罪”概念聚讼和界定 |
三、“口袋罪”基本特征和判断标准 |
四、“口袋罪”历史叙事描述 |
五、德日“口袋罪”经验的借鉴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缘由 |
一、寻衅滋事罪之“口袋罪”典型意义 |
二、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的具体原因 |
第三节“口袋罪”的价值和寻衅滋事罪的地位 |
一、“口袋罪”的正负价值 |
二、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
第二章 寻衅滋事罪的出路:“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 |
第一节 立法司法合力限制寻衅滋事罪 |
一、控制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总体思路 |
二、抑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总体要求 |
第二节 以刑法明确性公众认同为纲限缩寻衅滋事罪 |
一、寻衅滋事罪之罪刑法定明确性公众认同 |
二、寻衅滋事罪之罪状明确性公众认同 |
三、寻衅滋事罪之法定刑明确性公众认同 |
第三节 以法益机能为经克制寻衅滋事罪盲目扩充 |
一、应当运用法益机能理论指导限制寻衅滋事罪 |
二、避免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抽象化 |
三、实现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化 |
第四节 以刑法解释为纬抑制寻衅滋事罪扩张 |
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立法解释的缺失和弱势 |
二、寻衅滋事罪刑法司法解释的越权和含混 |
三、兼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之界限 |
四、寻衅滋事罪刑法学理解释的分野 |
第五节 以其他学科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 |
一、社会学分析视角 |
二、政治学分析视角 |
三、传播学分析视角 |
四、伦理学分析视角 |
五、经济学分析视角 |
第三章 寻衅滋事罪的规范论:以“小口袋化”为旨趣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理解 |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
五、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
六、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叠加问题处理 |
七、寻衅滋事罪情节加重犯 |
八、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其它问题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有竞合关系罪名之区分 |
一、“场合决定犯罪性质说”之批判 |
二、暴力、胁迫程度之迥异 |
三、其他一般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 |
四、“客观归罪化”之否定 |
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过限责任之承担 |
六、“罪名转化规则”运用之提倡 |
七、与存在交叉或者竞合关系具体个罪之关系处理 |
第三节 寻衅滋事三类责任的衔接和协调 |
一、寻衅滋事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概述 |
二、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
三、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 |
第四章 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重在“口袋罪”限制的方式方法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口袋罪”总体关系 |
一、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的异同 |
二、限制和消减“口袋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
第二节 限缩传统“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非法经营罪 |
二、玩忽职守罪 |
第三节 抑制新型“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第五章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以“去口袋性”为目标 |
第一节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
一、德国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法模式 |
二、日本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三、法国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定 |
四、意大利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制方式 |
五、台湾地区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规制 |
六、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法律特点和启示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立法完善的方向和进路 |
一、限定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
二、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语 |
三、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的款项 |
四、设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转化犯条款 |
五、罚金刑的扩展符合刑罚发展趋势,同时设置保安处分 |
六、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摈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统计 |
附录 |
后记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D]. 武建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证明责任的实践分析[D]. 罗展新.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3]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研究[D]. 张钦.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D]. 梁娟. 南昌大学, 2019(01)
-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D]. 任永博.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1)
- [6]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D]. 屈舒阳. 厦门大学, 2018(12)
- [7]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D]. 冯志峰. 中共中央党校, 2018(02)
- [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问题研究[D]. 秦棱枝. 天津师范大学, 2018(02)
- [9]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D]. 胡冬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
- [10]“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D]. 陈小炜. 苏州大学, 20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