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德结合遏制职务犯罪的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谢加超[1](2020)在《监察法治视域下农村“微腐败”治理路径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广大农村,村干部是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方针政策的组织者、执行者和实践者,是党和政府与农民之间的桥梁纽带。近年来,党中央持续加大“三农”政策资金投入,以村干部为主体的农村“微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阻碍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损害了党和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形象。2018年3月,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国家监察立法方式,明确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实现了对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为农村“微腐败”治理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和制度依据。通过监察法的推进实施,目前我国农村“微腐败”治理呈现了积极进展和新成效。但同时监察法在农村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对农村“微腐败”惩处震慑效果不够、实施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基层监察执法人员和技术力量不足等问题。目前,从监察法角度研究思考农村“微腐败”治理路径的文章很少,缺乏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成果。本文以监察法治视域为切入,选择农村“微腐败”作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法、归纳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深入剖析农村“微腐败”的主要特点、社会危害和发生原因;分析论述了监察法实施后我国农村“微腐败”治理的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党中央确立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斗争基本方针,提出立足“不想腐”,加强法治和思想道德教育;着眼“不能腐”,探索监察法向农村“最后一公里”延伸的体制机制;围绕“不敢腐”,加大农村“微腐败”惩处力度等对策建议,从而为更好运用监察法助力农村“微腐败”治理,实现“三不”一体推进的农村“微腐败”治理新格局、新路径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对策建议。
丁鹏[2](2020)在《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研究》文中认为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EaP)是欧盟针对东部邻国建立起来的一种区域性制度安排,实现了周边邻国政策在重点地区的差异化,是对欧盟睦邻政策的补充和完善,大幅增强了欧盟同东部伙伴关系国的联系和合作水平,使双方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东部伙伴关系”计划涉及到欧盟与邻国内政和外交层面上的紧密合作,范围广泛,是一种特殊的“伙伴关系”,区别于欧盟传统上的外交政策。本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是: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本质是什么?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与欧盟扩大有何关系?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发展变迁的动力是什么?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在推进过程中产生了哪些影响、遇到了哪些困境以及未来发展前景如何?冷战结束后,欧亚大陆的地缘政治版图剧烈变动,美国利用辐射全球的强大军事实力,借助北约加强对原苏联加盟国进行大范围的政治和军事干预,遏制俄罗斯重新崛起,维护自己的单极霸权地位。欧盟则大力实施东进战略,推动欧洲一体化,扩大地缘战略空间,力图提高主导欧洲安全事务的能力。欧盟地理边界大幅拓展,同东部地区一些不稳定国家接壤,东部邻国的安全局势很大程度上直接关系到欧盟自身的安全稳定,引起欧盟的极大重视,在欧盟外交政策与对外关系中的地位显着提升,“欧盟安全战略”强调周边地区是欧盟外交政策的重点。欧盟一方面通过扩大政策,向中东欧国家提供成员国资格,将其纳入内部;另一方面通过邻国政策,向东部地区原苏联国家提供援助,促使其改革转型。欧盟的东部邻国政策经历了主动有限接触、积极高调介入和全面深入参与三个阶段演变后,欧盟在东部地区的影响力得到较大提升。总的来看,在欧洲大陆地缘政治局势不断变化的背景下,向东扩展势力范围,增强与东部邻国的关系符合欧盟的发展战略,是欧盟的必然选择。俄格战争导致欧盟周边地缘政治形势发生新变化,出于地缘政治、安全、经济以及民主价值观等多重利益考量,2009年5月,欧盟推出针对乌克兰、摩尔多瓦、白俄罗斯、格鲁吉亚、阿塞拜疆、亚美尼亚六个东部邻国的“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作为欧盟睦邻政策(ENP)的组成部分,旨在将欧盟安全战略转化为具体行动,通过签订联系国协定(AA)、提供市场准入和实现签证便利化等措施,加速和深化欧盟与东部伙伴关系国之间的政治联系和经济一体化水平,力图从根源上解决导致极端主义、危机和冲突的问题,进而实现安全和稳定,最终将这些国家绑上西方的“战车”,成为防范和抵御俄罗斯的前沿阵地。东部伙伴关系国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一直以来是大国争夺的焦点,特别是乌克兰位于俄罗斯和西方之间的交通要道,加上历史的原因,对俄罗斯来说战略意义异常重要,是其再次实现大国复兴梦的关键合作伙伴。苏联解体后,北约和欧盟不顾俄罗斯的强烈反对,双双向东扩大,不断蚕食俄罗斯的传统势力范围,导致俄罗斯战略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在美国和北约的强势介入下,“东部伙伴关系”计划这一带有地缘政治动机的外交政策不断触及俄罗斯的底线,西方与俄罗斯之间的矛盾一时难以调和,最终导致乌克兰危机的爆发,引发严重地缘政治危机,东部伙伴关系国深陷大国博弈的漩涡。东部地区严峻的地缘政治形势,使欧盟深感自身也越来越“不安全”,不仅要应对日益复杂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更要面对传统安全威胁回归的严峻现实。历史制度主义为我们深入理解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特别是综合考察其发展变迁的逻辑提供了理论视角,按照制度变迁的逻辑来审视,“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在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中具有混合的特性,是路径依赖、关键节点和渐进转型等制度变迁模式的混合体。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属于欧盟睦邻政策的东部层面,在组织机构和人事安排、合作机制和政策工具以及地缘战略目标等方面都对扩大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俄格战争和乌克兰危机等地缘政治冲突事件,成为改变欧盟东部地区地缘政治局势的关键节点,推动欧盟在不破坏原有规则的前提下对“东部伙伴关系”计划进行了优化改造,逐渐调整原先以价值观为导向的思维,采取利益优先原则,不断寻求务实调整,完成了一系列制度突破,实现渐进转型。地缘政治博弈、安全局势复杂、经济利益诉求以及民主价值观输出等因素构成“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发展变迁的动力。欧盟在原苏联空间推进以“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为代表的周边外交战略,主要以自身作为世界上最大单一市场和欧元的世界第二大货币地位等雄厚的经济力量充当工具,通过一系列机制和手段,在安全、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方面产生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不断蚕食俄罗斯势力范围,加剧了区域地缘政治竞争。乌克兰危机发生后,来自欧美的严厉制裁,促使俄罗斯加快推进“转向东方”战略,寻求与亚太地区国家的合作,为中俄合作的升级和深化提供了契机。欧盟在内外政策转型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已经抛弃以价值观为主导的“排他性”传统周边政策理念,开始重视与第三方的合作,这与中国积极倡导和践行的多方合作共赢理念趋于一致,未来将更加有利于中国“一带一路”建设与欧盟欧亚互联互通战略的对接合作。当前,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地缘政治形势和国际格局出现深刻调整和重塑。面对大国博弈日益激烈、欧美分歧不断加大以及内部危机频发的现实,欧盟开始寻求“战略自主”,主张“欧洲主权”,努力打造成为有影响力的地缘政治行为体。“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作为欧盟周边治理政策,是带有地缘政治色彩的制度安排,追求地缘政治利益最大化是其发展变迁的主要动力。因此,本研究整体以历史制度主义为统领全文的视角和主线,重点结合地缘政治理论,在深入考察欧盟东部地缘政治演变以及东部邻国政策的历史演进的基础上,一方面,把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作为因变量进行分析,重点分析其发展变迁的模式和动力机制;另一方面,将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作为自变量,分析其发展变迁过程中达到的成效和带来的影响,对产生的作用进行审视反思,同时对其推进机制和手段、深层困境以及未来前景等方面进行系统论证。本文认为,欧盟扩大是成功的地缘政治战略,“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对扩大存在强劲的路径依赖,可以看作是扩大的变种,同样具有深刻的地缘政治属性。本质上看,“东部伙伴关系”计划是欧美用来制衡俄罗斯的工具,是欧盟推进扩大的一种“柔性”方式。本文力求能够在全方位分析论述“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基础上,重点解构欧盟外交的战略考量和利益诉求,剖析欧盟在大国博弈中的角色定位,继而更深入的认识欧盟内外政策转型调整的未来发展走向。
汪芳[3](2020)在《论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路径》文中提出在风险社会的整体背景下,日益严峻的环境侵害风险备受瞩目,危害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成为必要。在环境刑事立法过程中,环境刑法逐步呈现向行政领域渗透的倾向,加之环境犯罪本身的行政从属性特征,使得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日渐模糊,环境行政权和司法权权属不明晰,实践中出现大量环境案件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环境犯罪本身的独立性。有必要深入研究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具体关系和定位,为环境刑罚与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建立有效连接。纵观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领域出现的问题,在立法、司法以及程序机制等多方面都能分析出诸多症结所在。在环境立法领域,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体系本身就因客体认定、位阶界定、刑法分则中的设置等存在欠缺科学性的质疑。除此之外,由于环境犯罪罪名设置体系化程度不高,导致环境犯罪中的部分罪名与环境行政法相关规定难以对应,再加上环境刑罚与环境行政处罚在具体处罚内容上的衔接困难,环境立法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是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在环境司法领域,环境犯罪因其本身主观方面、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存在很大难度,加之我国环境司法解释在定量要素明确性方面存在欠缺,且法院并没有在环境行刑衔接中发挥其有能力发挥的作用,由此造成的环境司法困境也是阻碍环境行刑衔接机制的重要因素。在环境行刑衔接具体的程序机制方面,也存在案件移送不畅、证据衔接阻碍、检察监督缺位等多种问题。在各方面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致使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完善任重道远。要缓解和最终解决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不畅的困境,除了要借鉴和考量域外发达国家在该领域的先进理论,还要选取具有典型性且具有相关成功经验国家,考量不同社会制度和组织结构下的制度机制对我国的启示意义。更重要的是,针对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中本身存在的缺陷,对症予以弥补。首先,在理论指导方面,应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观念以及环境相对从属为基础前提。其次,在具体规范方面,通过精简环境犯罪中的空白罪状、增设必要的环境犯罪罪名、以立法形式设立环境危险犯等形式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通过调整部分环境犯罪法定刑、增设环境犯罪资格刑以及完善行政罚款与罚金的衔接手段来促进环境刑罚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协调与衔接;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使得刑法中的定量因素更为明确化,同时司法解释应坚守应然定位,符合合目的性解释原则。最后,在行刑衔接配套机制方面,优化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换程序,并细化执行标准,利用大数据优势建立全国范围的环境信息共享平台,都是对环境行刑衔接的有益配套机制。在探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过程中,也能汲取了诸多有益经验,为环境行刑衔接工作的进一步优化配备健全的工作机制和高素质专业队伍,以此推动环境犯罪的有效规制,促进环境行刑衔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盛雷鸣[4](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张自楚[5](2020)在《北约“域外行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北约的“域外行动”指的是由北约在《北大西洋公约》第六条款划定的北约防区之外执行的,与北约利益相关但不属于集体防御性质的危机管理行动。北约“域外行动”问题产生于冷战时期。由于美欧在面对“域外”军事冲突时在北约“域外行动”问题上存在着意见分歧,北约未曾在冷战期间执行“域外行动”。但冷战期间的“域外”军事冲突使北约增强了对于执行“域外行动”必要性的认识。北约鼓励有能力和有意愿的成员国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域外”军事冲突,并为执行“域外行动”进行了政治与军事方面的准备,为冷战后北约执行“域外行动”奠定了基础。冷战结束后,北约在波黑、科索沃、阿富汗、利比亚等地执行了“域外行动”。部分北约成员国参与了美国组建的意愿联盟发动的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在北约对科索沃的空袭行动、伊拉克战争中意愿联盟的组建,和北约领导的驻阿部队在阿富汗的军事行动中,美欧之间既有合作又存在分歧,对大西洋联盟产生了重要影响。随着国际与地区安全形势的变化以及北约“域外行动”的实践,北约逐渐发展出了“域外行动”政策、形成了“域外行动”特点。与此同时,美欧在北约“域外行动”政策、北约“域外行动”中的“全球伙伴关系”等问题上产生了争论。北约“域外行动”为冷战后大西洋联盟的存续和转型提供了理由。但美国和法、德等欧洲盟国在北约“域外行动”问题上的矛盾,给大西洋联盟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未来,大西洋联盟的组织形式将松散化、联盟内部美欧矛盾将深化、联盟的凝聚力呈下降趋势,大西洋联盟趋于退化。
廖伟[6](2019)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工作的内容、方式等逐步完善,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不可否认,我国检务公开工作仍面临一系列问题,如检务公开立法层级不高、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检务公开对“互联网+”时代回应不足等。基于此,论文通过对检务公开的一般原理、经济学理论基础、法理基础、发展现状以及域外模式进行分析考察,对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了探索,以期为建立健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检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全文共五章,具体如下:第一章节阐述了研究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信息流动加剧,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日益显现,出现“信息孤岛”和“数据鸿沟”,形成社会不公,妨碍社会进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依托信息技术发展的条件,将检察权运行置于阳光之下,实行检务公开,维护公平正义。通过文献综述发现,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务公开既具有类同性,也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属性。党的十九大对检务公开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要求,人民群众对检务公开的诉求也越来越高,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和完善也变得十分紧迫,这也正是本文的初衷所在。第二章节探讨了检务公开的基本理论,主要对检务公开的概念、特征与类别进行了分析。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本文在论述检务公开概念的同时,从检务公开的内容、公开的对象、启动原因、公开的权限等角度对检务公开进行分类,分析检务公开具有职责的法定性、检务公开内容的多样性、公开对象的特定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引发的问题,提出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同时从法学的角度探讨了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论证了检务公开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入手,回顾了检务公开的四个历史阶段“起步摸索阶段、实践探索阶段、全面推进阶段、深化创新阶段”,进一步分析了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检务公开方式向更加主动发展,检务公开监督向制度化发展,以及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在总结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成效同时,也分析出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在立法、范围、方式、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深入剖析了这些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第四章节是检务公开的域外模式检视。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检务公开原则、范围、方式等比较,重点分析了瑞典、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立法、原则以及检务实践等,归纳出各国(地区)检务公开的特点。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坚持检务公开是有限度的公开,而且他们都以立法的形式对检务公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部分国家(地区)还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以保证检务公开的有效实施。文章总结出“检务公开立法、有限度的检务公开、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检务公开例外的典范、检务公开的救济”等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第五章节提出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通过对检务公开的立法、原则、范围、载体以及救济程序优化设计等方面的研究,提出了完善检务公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息自由法,检务公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主要依靠最高检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来推动。因此,有必要加快检务公开立法进程,推进检务公开的制度化、法制化;同时提出拓展检务公开范围和内容,规范“检务公开例外”的确定,保证时效性,优化检务公开实现方式,借司法责任制改革契机,重构检务公开业务流程等等解决措施。信息技术的发展拓展了检务公开的视野,大数据、媒体融合应用,给检务公开工作现代化带来新的机遇。为此文章提出以“互联网+”为载体,增强三个意识;以大数据为抓手,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以媒体融合为契机,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以模式创新为动力,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检务公开模式。最后提出健全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行使主体、救济方式等法律制度,推动检务公开科学、健康发展。
王刚[7](2019)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改革思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承袭上述提法,只是将“完善”两字改为“健全”两字。在字字珠玑的两届党的全会公报中均提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问题,可见中央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也反映出“两法衔接”中存在诸多问题。“两法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关键性环节,长期以来“两法衔接”不畅的原因也大多出自这个环节。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以下简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对于推进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考虑,文章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一是移送机制产生的原因。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并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联动工作机制,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出于社会治理、规范执法、实现公正的需要。二是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有关该机制最早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随后公、检、法、行等多家机关都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了规范。经过十多年的探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从最初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渐覆盖到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保护环境,督促公、检、法、行等机关依法履责,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多个方面,发挥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作用。三是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行政执法机关从选择合适的移送时机、划分清晰的移送步骤、确定明确的执法状态对优化移送程序进行了探索。侦查机关从审慎开启侦查程序,适度进行“借壳侦查”进行了探索。检察机关从拓展多样的外部监督方式对加强移送监督进行了探索。上述做法中,有的合理、合法,适合大范围的推广;有的虽然行之有效,但是潜在的隐患较多,需要加以改造;有的思路超前,需要上位法的支持。第二部分,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行政犯罪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增多的,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于我国,其拥有一些管制市场经济的成熟机制,其中就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考虑到域外的此类机制根植于其本国的政治土壤中,与其基础性制度息息相关,所以本文不可能对域外的此类机制进行全景式的论述,只能选取我国移送机制中三个亟待解决且与域外情况有可比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这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警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情较轻且当事人已认罪等情况下也可以向法庭提起公诉,这种公诉权的分散,削弱了检察机关在移送中的决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起到了回应公众的关切,对某些事关公众利益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并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反驳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使用;美国并不刻意区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界限,其将证据审核的重心放在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第三个问题方面,在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警察投诉制度的综合作用下,英国形成了侦查人员“不能、不愿、不敢”交叉适用两种权力的格局;美国最高法院在伯格一案的判决中将警察以行政调查为借口收集刑事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规避性搜查”的两种情形之一,并提出了以行为目的来辨别行为性质的判断方法。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案件起诉前,会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政治考量、国家形象等因素,再做出最优的选择。第二个问题方面,法国的检察官可以提取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任何材料,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甄别后,合格的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受追求实体正义理论和严格证明理论的影响,德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言在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报告等可以在制作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朗读。第三个问题方面,法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警察机关在行政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法官的多重制约下,自由裁量权较小,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空间不大;德国的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在职权和身份上的界限比较明显,前者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后者负责刑事侦查,侦查人员很难动用行政调查权调查刑事案件。三是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既可以被动的接受报案,也可以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开展初步侦查;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通过对行政处罚案件条款的适用、案件性质的判断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来保障移送工作的正常运转;日本的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但其决定是否移送和起诉的裁量权受到反则金制度和检查审查会的多方掣肘。第二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证据保全程序为行政言词证据发挥作用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如果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证人有可能在庭审前遭遇不测,那么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官开启证据保全程序,要求证人重新做供并记录在案。日本注重发挥行政言词证据的反驳作用,即当事人、证人在行政、刑事两种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时,以前程序中的陈述反驳其后程序中的陈述,以达到去伪存真的作用。第三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司法警察在侦查中受到了检察官和预先侦查法官的双重监督,利用行政执法的名义收集刑事证据已经十分困难,再加上意大利普遍设立的行政法院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养成了循规蹈矩的执法习惯,客观上也排斥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做法。俄罗斯在初步调查权力的授予、程序的细化等规定为侦查员初步掌握案情、获取启动证据、权衡利弊关系提供了合法的途径,也就替代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作用。日本的行政令状制度所确定的如果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有实质性关联,那么此类程序应先取得司法令状方可进行的标准,也使侦查机关假借行政执法的名义逃避司法控制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归于无效。四是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比较中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法国、德国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监督、引导作用的发挥,英国、美国等国家对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开放性态度,美国、日本对“借壳侦查”的判断方法和规制方式都对完善我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从丰富查阅权的种类、扩展询问权的对象、提升建议权的实效、加大督促权的力度入手,强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权力;从增加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行政证据种类入手,将“证据三性”作为判断行政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标准;从客观看待“借壳侦查”在追求实体正义方面的特殊功用入手,既学习日本对“借壳侦查”的规制之策,又不像美国一样对“借壳侦查”全盘否定,而应对“借壳侦查”的启动主体、启动标准、适用程序、责任承担、救济途径作出统一规定,使侦查机关有章可循。第三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涉案当事人、涉案财物、涉案证据的移送共同构成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有机整体。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对案件移送提供了支撑和保障。一是涉案当事人的移送。涉案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向侦查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有助于其完成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任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延长移送期间作为惩罚当事人的手段,扭送式移送负面效应比较明显等问题,建议通过对涉案当事人实施随案移送机制,严禁先行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待到满48小时后再移送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在行政执法人员遭遇辱骂、威胁、殴打等非常事件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防其带着情绪执法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案物品的移送。涉案财物包括受害人财产、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等,移送涉案财物有助于审判机关利用其价值来修复被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有选择性的接受涉案财物,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就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等问题,建议通过公安机关承担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的主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保管和处置,地方政府发挥兜底作用进行综合处理等方式予以规范。三是涉案证据的移送。涉案证据是形成证据链条的基本素材,移送涉案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针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采用何种补救性的措施淡化行政言词证据的主观色彩,特殊的实物证据以何种形式进入刑事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等问题,建议从合理界定行政言词证据直接移送的适用范围,参照刑事标准规范行政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明确特殊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移送载体等方面加以解决。四是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应移尽移的落实与否关系到案件移送的数量和质量,影响应移尽移的落实的因素有很多,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传统因素,也包括权力授予不足、经费保障不足等新因素。建议从在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受较大破坏的领域,为行政执法机关增设侦查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经费予以全额保障,严禁将罚没返还作为筹资渠道和奖励手段等方面保障应移尽移的落实。五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为了整合信息资源,提高移送效率,各地纷纷建立了具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功能的网络平台,此类平台在畅通沟通渠道、形成执法合力、促进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针对此类平台只能在某一地域内发挥作用,阻碍了案件移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协同推进的问题。建议从统一技术标准、完善移送功能、确定录入信息三个方面入手构建全国统一的移送平台,从而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所有的行政犯罪罪名纳入到移送平台当中。第四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领域中的“以法代刑”“有案不移”等现象的受关注程度,学术界、实务界都对侦查机关在上述领域中的“借壳侦查”、“案情反馈不规范”、“交叉使用强制措施”等现象关注甚少,但是上述现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正常移送秩序的破坏隐秘而又巨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一是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出于逐利违法、规避风险、完成考核等原因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借壳侦查”,对人权和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鉴于“借壳侦查”的潜在危害,需要设定不得在刑事立案后进行“借壳侦查”,不得干预适用的正常执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三条限度。同时从强化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强制性制裁权力,保持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适当授予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权力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二是接受案件后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交叉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以便达到“方便执法”或规避司法审查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将被留置盘问和行政扣留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以行为的目的作为判断强制措施性质的依据,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等措施进行破解。三是接受案件后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不向行政执法机关反馈案情进展,既挫伤了后者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又容易使行政执法陷入被动。建议通过侦查机关建立案情定期反馈责任清单、检察机关对案情反馈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函询了解案情三个方面对案情反馈进行规范。第五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而保障“法之必行”则要内靠坚定的法治信仰,外靠严密的多重监督,这个道理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领域中同样适用。当然加强监督也不是空中楼阁,它需要规范的权力制约和适度的信息公开对其提供有力的支撑,前者可以区分各个公权力机关的职责边界,减少互相推诿的空间;后者可以将权力的运行过程晒在阳光之下,让潜规则无所遁形。一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针对权力制约中存在的案件移送工作的牵头部门缺位、各部门难以发挥各自优势、部门本位主义占据上风等问题。建议通过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担任案件移送的牵头组织者;监察委员负责责任追究,统一行使党纪、政纪、国法;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移送机制的两端负责具体实施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针对移送监督中存在的监督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实际状况、对事不对人的惯性导致监督效力孱弱、未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整体优势等问题,建议从扩展监督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以从案到人为抓手提升监督针对性,丰富移送监督形式等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信息公开。针对移送信息公开中存在的公开的主体不明确、公开的界限不易掌握,公开的媒介不明确等问题,建议从确定信息公开要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时公开移送信息等方面入手,让公民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能看到、能听懂、能监督。第六部分,立法的建议(代结语)。与实践的期待所不同,目前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操作,从责任主体到权力边界,从证据采纳到涉案财物管理,从实施监督到责任追究等方面,至今只有一些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存在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主体较多、立法内容笼统、立法刚性不足等弊端。建议从吸收地方立法的经验,提升立法的层级,确定立法的重点内容,细化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入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来对案件移送工作进行规范。
龙稳全[8](2019)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文中认为投资银行作为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中介机构,是联系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在保证发行人质量、维护投资者信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称之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但是,现实并非像田园诗般美好,近些年来,无论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还是中国等新兴国家,都曾爆出因欺诈发行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所以出现此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投资银行未能履行勤勉义务。本文旨在通过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本源进行梳理,探寻有关国家或地区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先进成熟的经验,以此解决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投资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履行勤勉义务,既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全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绪论从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出发,详细介绍了目前国内外关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研究现状,并以此为基础阐述论证的思路与方法、创新之处以及对我国具有的现实意义。正文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以及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等五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阐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实质上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乃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产生的内在诱因在于投资银行商业机会的获取和规避自身风险的需要,其建立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密切相关,并在金融危机处置过程得到了完善。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是政治、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既是有限政府的要求,也是用最低交易成本实现信息生产最真实完整的效应的使然,更是权利义务对等与平等原则的驱动。第二章探讨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衡量投资银行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尺度,在性质上是行为标准、普适性标准、抽象与具体的结合体,能够弥补投资银行行为规则的漏洞、明确投资银行行为边界以及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其他主体的责任。当前,主要存在“谨慎人”标准和“理性人”标准两种判断标准。前者适用于美国,后者则适用于美国以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二者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尽管两种判断标准内涵存在较大差别,但都兼具了原则性和灵活性,从而得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章论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内因与外因、激励与约束、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并以此可分为内部与外部实现机制、激励与约束实现机制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薪酬与晋升机制、声誉机制、看门人监督机制等激励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产生促进投资银行更加勤勉尽责的效应。投资银行的公共执行机制、私人执行机制、内部约束机制、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媒体监督机制等约束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起到约束投资银行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但每一种具体机制自身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须互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应。第四章研究了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保证。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实际上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责任,并应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投资银行从业人员之间的责任,同时投资银行可基于时效消灭、请求权人故意、因果关系不成立等因素进行抗辩。由于行政责任制度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容易陷入路径依赖,行政处罚应强调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匹配性,遵循正当程序。只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才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主要经历了审批制、通道制、保荐制三个阶段。截至目前已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体系,但仍然存在着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等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有关国家或地区都曾经历过,并且有着先进成熟的解决经验和措施。我国应在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措施的基础上,通过重塑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重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以及优化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等对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进行完善。结束语是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包含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每个具体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运转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的实现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措施,及时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投资银行积极履行勤勉义务,保证证券发行质量,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高质量的源流活水,这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林志鸿[9](2018)在《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以贿赂案件为视角》文中认为在2018年10月26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20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如果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处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制度实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还体现出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我国现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也实现了有机衔接。而立足该制度产生、发展视角来讲,其不仅适应了我国现有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同时还是我国在刑事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对西方均衡公平效率观、实用主义哲学以及契约理论观点等法理思想的合理参考、有益借鉴。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将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以及预防腐败局职能和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在2018年3月20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还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该法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职能,监察调查变成了反腐败的最主要力量。《监察法》规定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尽管规定如果刑事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对于贿赂案件调查阶段的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实施细化规定。在现行政治体制之下,监察委员会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也不能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去积极应对当前贿赂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的现实难点,更难以有效适用该程序制度最大化提升贿赂案件查办效率。在本文的研究探索中,主要是结合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针对当前监察机关办理各类贿赂案件时存在的瓶颈性问题、现实难点,有益提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引入到监察调查阶段的设想。本文认为,该制度在监察调查阶段的充分适用,不仅可有效促进贿赂案件查办效率的提升,还能有效促进监察调查权运行的更加规范。本文通过对中外这一相近制度的全面研究论证,证实当前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向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引进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跨领域差异特征,但假如可以充分保证现行贿赂案件监察调查权运行的依法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显然具备可操作性特点,即不仅可有效提升贿赂案件监察查办效率,还可有效提升我国监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对于预防、遏制贿赂腐败意义深远。在获得制度引入可行性研究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对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设想和初步设计,以期对解决当前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面临的问题有所裨益。
王彦祺[10](2018)在《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宪法及法律授予的权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监督。行政权是与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最密切的权力,具有普遍性、法定性与自由裁量性,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屡见不鲜,需要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目前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来源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但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与抽象性,监督并未达到理想效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具有法定性,这不仅可弥补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不足,防止或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善与司法资源的节省也具有积极意义。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具有程序性与公益性,但根据我国部分地区的法律实践现状来看,当前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存在监督依据不充分,监督范围下狭窄,监督程序不规范,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资源配置不足等困境,这与我国立法的滞后,检察资源配置不合理,法治意识薄弱密切相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有最基本的准则作为参照依据,并根据自身的权力体系分布呈现各自的特色,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范围为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借鉴。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需结合自身司法现状及法治建设要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违法行法行为检察监督体系,拓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规范检察监督程序,强化现有监督方式的效力,并采取合理的保障措施与责任机制,对行政违法行为形成潜在威慑。
二、法德结合遏制职务犯罪的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德结合遏制职务犯罪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法治视域下农村“微腐败”治理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二章 农村“微腐败”及监察法治相关概念 |
第一节 农村“微腐败”的相关概念 |
一、农村“村干部” |
二、农村“微腐败” |
第二节 监察法治及与农村“微腐败”的关系 |
一、监察法治 |
二、监察法治与农村“微腐败”治理的关系 |
第三章 农村“微腐败”的主要特点、社会危害和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农村“微腐败”的主要特点 |
一、腐败行为主体以农村“三大员”为主 |
二、腐败发生领域相对集中,行为表现形式多样 |
三、腐败行为涉及多种罪名,部分村干部同时犯数罪 |
四、窝案、串案时有发生 |
第二节 农村“微腐败”的社会危害 |
一、影响我国强农富农惠农政策的落地 |
二、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
三、侵蚀党的基层执政基础 |
四、破坏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
第三节 农村“微腐败”发生的原因分析 |
一、选举制度执行不到位,村干部“入口关”把关不严 |
二、权力过于集中,对村干部履职用权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
三、村级议事制度执行不到位,村务没有在阳光下运行 |
四、村干部的自身素质较低,法治和纪律观念淡薄 |
五、村干部存在贪利、侥幸等不当心理 |
第四章 监察法实施后农村“微腐败”治理的新进展和主要问题 |
第一节 监察法实施后农村“微腐败”治理取得积极进展 |
一、各地积极探索监察法治理农村“微腐败”的路径方式 |
二、监察法助推农村“微腐败”专项整治提质增效 |
第二节 监察法在农村“微腐败”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监察法律法规对农村“微腐败”惩处震慑力度不够 |
二、监察法在农村实施的体制机制还有待完善 |
三、基层监察执法人员和技术力量不足 |
第五章 运用监察法助力农村“微腐败”治理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立足“不想腐”,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
一、加大监察法在农村的宣传教育 |
二、法德结合筑牢防腐的思想堤坝 |
三、以案说法加强警示教育 |
第二节 着眼“不能腐”,探索监察法向农村“最后一公里”延伸的体制机制 |
一、建立完善监察法在乡镇授权全覆盖的机制 |
二、探索在村级组织中设立纪检监察小组等日常监督机制 |
三、强化对村干部行使权力的纪法合一监督制约机制 |
四、建立完善信息化监察工作机制 |
第三节 围绕“不敢腐”,加大农村“微腐败”惩处力度 |
一、修订完善监察法及其配套衔接法律法规 |
二、依法夯实基层监察力量,提高队伍业务素质 |
三、积极探索农村“微腐败”治理的片区协作模式 |
四、加大农村“微腐败”查处力度,提高纪法双重震慑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述评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和研究不足 |
一、研究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五节 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历史制度主义的主要内容 |
一、历史制度主义的制度观 |
二、历史制度主义的历史观 |
第二节 历史制度主义在本研究中的适用性 |
一、欧洲具有悠久的地缘政治历史 |
二、欧盟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体系 |
第三节 历史制度主义视角下分析框架的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冷战后欧盟东部邻国政策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欧盟东部的地缘政治环境 |
一、冷战后欧盟东部地缘政治的演变 |
二、东扩后欧盟东部边界的变化和面临的挑战 |
第二节 欧盟东部邻国政策的历史演进 |
一、主动有限接触阶段:1990年-2003年 |
二、积极高调介入阶段:2004年-2008年 |
三、全面深入参与阶段:2009年-至今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发展变迁的模式 |
第一节 路径依赖模式分析 |
一、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路径依赖 |
二、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路径依赖的机理 |
第二节 关键节点模式分析 |
一、关键节点一: 俄格战争 |
二、关键节点二: 乌克兰危机 |
第三节 渐进转型模式分析 |
一、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层叠”式渐进转型 |
二、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性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发展变迁的动力机制 |
第一节 安全稳定诉求是发展变迁的根本动力 |
一、欧盟安全战略的调整 |
二、维持周边安全是欧盟全球战略重点 |
三、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 |
第二节 地缘政治博弈是发展变迁的直接动力 |
一、扩大欧盟的战略缓冲空间 |
二、平衡成员国地缘偏好和利益目标 |
三、协同北约向原苏联空间扩张 |
第三节 民主价值观输出是发展变迁的内在动力 |
一、促使东部伙伴关系国的体制转型 |
二、围绕俄罗斯营造民主示范的包围圈 |
三、避免与东部伙伴关系国产生新分界线 |
第四节 经济利益需要是发展变迁的外在动力 |
一、实现欧盟能源供给渠道多元化 |
二、深化与东部伙伴关系国的自由贸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机制和手段 |
第一节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推进机制 |
一、签订联系国协定是核心目标 |
二、建立深入全面的自由贸易区 |
三、完善内部市场准入机制 |
四、落实“更多换更多”的激励机制 |
第二节 欧盟推进“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手段 |
一、促进经济发展和提供市场机会 |
二、强化制度建设和保障善政 |
三、维护能源安全和提高能源利用率 |
四、实施签证自由化和增强流动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效能分析 |
第一节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成效 |
一、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安全成效 |
二、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政治成效 |
三、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经济成效 |
四、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社会文化成效 |
第二节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影响 |
一、加速欧亚大陆地缘政治格局的重塑 |
二、促进东部伙伴关系国的社会化进程 |
三、促使俄罗斯加快推进“转向东方”战略 |
四、扩大中俄、中欧在第三方市场合作的机遇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困境和趋势 |
第一节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深层困境 |
一、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内在弱点 |
二、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外部风险 |
第二节 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的发展趋势 |
一、“安全稳定”代替“模式转型”成为优先目标 |
二、坚持“差异化”原则和“量身定制”策略 |
三、推出更具包容性的“邻国的邻国”概念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英文首字母缩略词表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论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环境犯罪行刑衔接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环境犯罪行刑交叉现象日益突出 |
一、环境犯罪行刑交叉现象的产生原因 |
二、环境犯罪行刑交叉日益泛化的影响 |
第二节 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概念辨析 |
一、环境行政处罚与刑罚 |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
第二章 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的缺陷 |
一、环境犯罪立法体系不科学 |
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与行政法难以对应 |
三、环境刑罚与环境行政处罚方式衔接不协调 |
第二节 环境犯罪行刑衔接衔接机制不完善 |
一、环境犯罪行刑衔接机制理论基础薄弱 |
二、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程序不完善 |
三、环境检察监督的缺失 |
第三节 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困境 |
一、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不完善 |
二、环境犯罪司法认定难度大 |
三、法院职责作用未充分发挥 |
第三章 域外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经验考量 |
第一节 域外对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检察监督 |
一、检察监督在环境监管中的重要地位 |
二、环境检察监督的合理运行 |
第二节 域外制度对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启示 |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 |
二、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四章 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路径 |
第一节 环境犯罪领域理论的建构及完善 |
一、树立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观 |
二、坚持环境犯罪的相对从属性 |
第二节 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具体规范的协调与优化 |
一、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
二、促进环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
三、加强环境犯罪的解释工作 |
第三节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应用机制的衔接与配套 |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换 |
二、环境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北约“域外行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北约“域外行动”概念界定与问题的产生 |
第一节 北约的主要特征及“域外行动”概念界定 |
一、北约成立的背景 |
二、北约的性质及其主要特征 |
三、北约“域外行动”的概念 |
第二节 冷战期间北约的“域外行动”争论与应对 |
一、“域外”军事冲突及美欧争论 |
二、北约对“域外”军事冲突的应对 |
第三节 “域外”军事冲突对北约的影响 |
一、提升对“域外行动”必要性的认识 |
二、加强执行“域外行动”的军事政治准备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冷战后北约“域外行动”政策的形成及争议 |
第一节 国际环境的变化与北约转型 |
一、国际环境的变化 |
二、北约的转型 |
第二节 北约“域外行动”政策的形成 |
一、北约“域外行动”政策的发展历程 |
二、北约“域外行动”的决策过程 |
第三节 美欧对北约“域外行动”政策的分歧 |
一、“域外行动”范围扩大引发美欧争论 |
二、美欧对北约“域外行动”重要性的争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北约“域外行动”的特点 |
第一节 “域外行动”形式多元 |
一、北约对军事行动种类的划分 |
二、北约的“域外行动”类型 |
第二节 以“意愿联盟”为主要行动方式 |
一、“意愿联盟”概念界定 |
二、“意愿联盟”的构建特点 |
三、“意愿联盟”对大西洋联盟的影响 |
第三节 “域外行动”中伙伴关系多样化 |
一、北约的伙伴关系 |
二、伙伴国对北约“域外行动”的贡献 |
三、美欧在北约“全球伙伴关系”问题上的分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北约“域外行动”的案例分析 |
第一节 北约在科索沃的“盟军行动” |
一、北约对科索沃的军事干预及其原因 |
二、科索沃行动对大西洋联盟的影响 |
第二节 “意愿联盟”与伊拉克战争 |
一、美国的伊拉克政策 |
二、美国组建“意愿联盟”并发动对伊战争 |
三、伊拉克战争对大西洋联盟的影响 |
第三节 北约在阿富汗的军事行动 |
一、“驻阿富汗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构建及其行动 |
二、北约在阿富汗的行动效果及原因分析 |
三、阿富汗军事行动对大西洋联盟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北约“域外行动”对大西洋联盟未来走向的影响 |
第一节 大西洋联盟组织形式松散化 |
一、“意愿联盟”趋势加强 |
二、欧洲独立防务力量建设的影响 |
第二节 大西洋联盟内部美欧矛盾深化 |
一、美欧军事行动政策矛盾的深化 |
二、美欧防务责任分担矛盾的激化 |
三、美欧军事实力失衡矛盾显性化 |
第三节 大西洋联盟凝聚力呈下降趋势 |
一、联盟成员安全利益的分离 |
二、联盟成员经济、政治利益差异对安全合作的制约 |
三、美欧战略文化差异的影响 |
第四节 北约“域外行动”对中国安全的潜在影响 |
一、对中国西北部地区安全的影响 |
二、对中国南海岛礁安全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现状的评析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创新 |
2 检务公开制度理论概述 |
2.1 检务公开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2.1.1 检务公开的概念 |
2.1.2 检务公开的特征 |
2.1.3 检务公开的分类 |
2.2 检务公开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
2.2.1 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 |
2.2.2 检务“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后果 |
2.2.3 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 |
2.2.4 检务公开在“信息不对称”中的权衡 |
2.3 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 |
2.3.1 司法公正和民主 |
2.3.2 权力制衡和监督 |
2.3.3 人民民主和知情权 |
2.3.4 依法治国理念 |
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历程、现状及问题解构 |
3.1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 |
3.1.1 起步摸索阶段(1998年10月-1999年4月) |
3.1.2 实践探索阶段(1999年5月-2003年4月) |
3.1.3 全面推进阶段(2003年8月-2013年10月) |
3.1.4 深化创新阶段(2013年11至今) |
3.2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 |
3.2.1 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 |
3.2.2 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 |
3.2.3 检务公开方式向主动发展 |
3.2.4 检务公开程序向制度化发展 |
3.2.5 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 |
3.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的成果 |
3.3.1 检务公开一定程度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3.3.2 检务公开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权的实施 |
3.3.3 检务公开促进了司法公正 |
3.3.4 检务公开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规范行为 |
3.4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4.1 检务公开无专门立法 |
3.4.2 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 |
3.4.3 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 |
3.4.4 检务公开回应“互联网+”不足 |
3.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问题分析 |
3.5.1 检务公开体系不健全 |
3.5.2 检务公开效果不明显 |
3.5.3 检务公开现代化水平不高 |
3.5.4 检务公开监督不到位 |
4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审视及借鉴 |
4.1 检务公开的域外考察 |
4.1.1 瑞典的检务公开 |
4.1.2 美国的检务公开 |
4.1.3 英国的检务公开 |
4.1.4 法国的检务公开 |
4.1.5 俄罗斯的检务公开 |
4.1.6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 |
4.2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比较 |
4.2.1 检务公开立法比较 |
4.2.2 检务公开范围原则比较 |
4.2.3 检务公开的特点比较 |
4.3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的借鉴 |
4.3.1 检务公开的立法 |
4.3.2 检务公开的范围 |
4.3.3 检务公开的例外 |
4.3.4 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 |
4.3.5 检务公开的救济 |
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 |
5.1 检务公开立法规范的“中国化”模式选择 |
5.1.1 坚持检务公开法治思想 |
5.1.2 检务公开立法模式选择 |
5.1.3 正确处理实践中的三大关系 |
5.2 检务公开原则的内容 |
5.2.1 “及时公开”原则的内容 |
5.2.2 “便民原则”的内容 |
5.2.3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原则的内容 |
5.3 检务公开范围和程序的优化设计 |
5.3.1 检务公开范围的界定 |
5.3.2 检务公开内容的拓展 |
5.3.3 检务公开例外的规范确定 |
5.3.4 检务公开实现方式的优化 |
5.3.5 检务公开流程的重构 |
5.4 “互联网+检务公开”实践模式创新 |
5.4.1 构筑“互联网+检务公开”的意识 |
5.4.2 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 |
5.4.3 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 |
5.4.4 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 |
5.5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优化设计 |
5.5.1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作用 |
5.5.2 检务公开救济权利的范围 |
5.5.3 检务公开的救济权利主体 |
5.5.4 检务公开救济的实现方式 |
6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文章目录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 |
一、社会治理的需要 |
二、规范执法的需要 |
三、实现公正的需要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 |
一、中央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二、部门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三、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第三节 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 |
一、行政执法机关优化移送程序的探索 |
二、侦查机关审慎开启侦查程序的探索 |
三、检察机关加强移送外部监督的探索 |
第二章 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英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美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法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德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三节 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一、意大利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二、俄罗斯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三、日本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第四节 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
一、中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之比较与借鉴 |
二、中外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之比较与借鉴 |
三、中外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 |
第一节 涉案当事人的移送 |
一、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基本方式 |
二、涉案当事人移送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建议 |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移送 |
一、涉案财物移送的基本规定 |
二、涉案财物移送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案财物移送的建议 |
第三节 涉案证据的移送 |
一、涉案证据移送的基本规定 |
二、涉案言词证据的移送 |
三、涉案实物证据的移送 |
第四节 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 |
一、应移尽移落实的基本情况 |
二、阻碍应移尽移落实的因素 |
三、保障应移尽移落实的措施 |
第五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基本情况 |
二、已投入实际运行的移送平台的概况 |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存在的问题 |
四、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建议 |
第四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 |
第一节 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 |
一、特殊合作方式的积极意义 |
二、特殊合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特殊合作方式的建议 |
第二节 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 |
一、两类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
二、强制措施变更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强制措施变更的建议 |
第三节 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 |
一、案情进展反馈的积极意义 |
二、案情进展反馈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案情进展反馈的建议 |
第五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基本情况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建议 |
第二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基本规定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建议 |
第三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的公开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建议 |
立法的建议(代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性质、内涵与内容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辨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涵剖析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容探讨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产生与反思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产生的背景 |
二、投资银行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在诱因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反思 |
第三节 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理论阐释 |
一、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政治学基础 |
二、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律经济分析 |
三、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理支持 |
四、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理论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与作用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探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作用解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分类及评析 |
一、“谨慎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二、“理性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比较分析 |
一、“谨慎人”标准在理念层次上高于“理性人”标准 |
二、英美及我国香港特区的判断标准较德日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
三、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同事项勤勉尽责要求程度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与构建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构建的考量因素论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及内容构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激励机制的运转及效应分析 |
一、投资银行薪酬与晋升机制的运转及绑定效应 |
二、投资银行声誉机制的运转及标签效应 |
三、看门人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竞争效应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约束机制的运转及作用分析 |
一、公共执行机制的运转及监管作用 |
二、私人执行机制的运转及威慑作用 |
三、投资银行内部约束机制的运转及控制作用 |
四、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的运转及预防作用 |
五、媒体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监督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归责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
四、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 |
第二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政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与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 |
一、审批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建立与缺陷 |
二、通道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发展与不足 |
三、保荐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形成与成效 |
第二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 |
四、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 |
第三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重塑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 |
二、重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
三、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 |
四、优化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9)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以贿赂案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行文结构说明 |
第一章 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与背景 |
第一节 贿赂案件调查的发展态势 |
一、近三年查处贿赂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贿赂案件调查面临的形势与困难 |
第二节 贿赂案件调查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及现实背景 |
一、贿赂案件调查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
二、贿赂案件调查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实背景 |
第三节 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一、一般价值 |
二、特殊价值 |
第二章 与几种相近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贿赂案件调查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英美法系相关概况 |
二、大陆法系相关概况 |
第二节 我国现行类似制度适用的基本概况 |
一、贿赂案件中自首、坦白刑事政策的适用概况 |
二、贿赂案件中简易程序从轻处罚的适用概况 |
第三节 相近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与我国现行自首、坦白刑事政策的比较分析 |
二、与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 |
三、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分析 |
四、与域外“污点证人”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三章 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设想 |
第一节 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一、必要性 |
二、可行性 |
第二节 贿赂案件调查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 |
一、被滥用的问题 |
二、适用不当的问题 |
三、效力的问题 |
四、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
五、监督的问题 |
第三节 贿赂案件调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成 |
一、遵循的原则 |
二、适用的规制 |
三、具体运行 |
四、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
(10)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主要内容 |
四、主要方法及创新 |
(一)主要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基本理论探究 |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相关概念界定 |
(一)行政执法与行政违法行为 |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 |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特征 |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定性 |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有限性 |
(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 |
(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公益性 |
三、行政违法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 |
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 |
(一)合理配置国家权力 |
(二)弥补其他监督方式的不足 |
(三)节省司法成本 |
(四)违法预防与内部督促 |
第二章 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困境及成因 |
一、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及思考 |
(一)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 |
(二)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实践探索的思考 |
二、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困境 |
(一)监督依据不充分 |
(二)监督范围狭窄 |
(三)监督程序不规范 |
(四)监督方式缺乏刚性 |
(五)检察资源配置不足 |
三、我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困境的成因 |
(一)宪法未得落实,具体法规定抽象 |
(二)检察监督案件来源单一 |
(三)检察机构内部设置不科学 |
(四)检察队伍专业化欠缺 |
第三章 国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制度及借鉴 |
一、国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制度 |
(一)英美法系国家 |
(二)大陆法系国家 |
二、国外行政违法检察监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原则 |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 |
(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 |
(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
第四章 完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行政违法检察监督的原则 |
(一)依法独立监督原则 |
(二)比例原则 |
(三)谦抑监督原则 |
(四)行政处理先行原则 |
二、拓宽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范围 |
三、规范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 |
(一)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 |
(二)抽象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 |
四、强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方式的效力 |
(一)强化非司法手段的效力 |
(二)强化司法手段的效力 |
五、完善检察队伍监督能力建设 |
第五章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保障机制与责任制 |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保障机制 |
(一)现实监督与电子平台方式并举 |
(二)违法备案登记机制 |
(三)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 |
(四)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责任制 |
(一)行政机关的责任制 |
(二)检察机关的责任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法德结合遏制职务犯罪的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法治视域下农村“微腐败”治理路径研究[D]. 谢加超.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4)
- [2]欧盟“东部伙伴关系”计划研究[D]. 丁鹏. 山东大学, 2020(02)
- [3]论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路径[D]. 汪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北约“域外行动”研究[D]. 张自楚. 外交学院, 2020(08)
- [6]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D]. 廖伟. 重庆大学, 2019(06)
-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D]. 王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D]. 龙稳全. 厦门大学, 2019(12)
- [9]监察调查阶段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以贿赂案件为视角[D]. 林志鸿. 华侨大学, 2018(01)
- [10]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研究[D]. 王彦祺.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