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南省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郭家宏[1](2021)在《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分析 ——以2009年至2020年公务员考录公告为分析对象》文中研究表明公务员考录作为公共人事管理的首要环节及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性将直接影响行政部门后续人事工作的开展,而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作为公务员考录工作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为公务员考录工作有效开展奠定基础,因此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科学运用至关重要。本文以各级行政机关部门及其职位的类型划分为基础,通过对2009年至2020年间中央国家机关及各省级行政单位的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情形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从部门类型、职位类型、地域差异等角度出发总结相应的专业标准限定情形和规律,发现虽然我国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水平整体上有所提升,但还存在一定问题,如个别地区专业标准运用针对性仍有待提高,专业标准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不同地区间专业标准运用效度差异明显等,应从明确专业标准运用依据、规范专业标准运用限度以及继续提升专业标准运用规范性三方面着手,不断提升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针对性和规范性,提升专业标准运用效度从而保证人-职匹配的实现。
吴欣达[2](2021)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辽宁省高校为例》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世界各国国际化的发展,高等教育国际合作已经成为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的必然趋势。2013年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为中俄两国高等教育国际化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使中俄两国高等教育的对外开放迎来了新的格局。中俄两国通过高等教育国际合作为双方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且辽宁省作为与俄罗斯合作具有地缘优势的省份之一,研究辽宁省与俄罗斯高等教育国际合作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对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进行研究,特别是对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合作做了重点的研究。通过研究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合作在人才培养、师资队伍建设和科学研究三个维度的现状,研究发现在人才培养合作方面存在学生交流数量偏少、学生交流的学科分布不均、普遍存在语言障碍、合作办学层次低,数量少、境外办学合作匮乏、对外汉语推广和文化传播有待加强等问题。在教师国际交流方面引进俄罗斯专家和教师数量偏少、教师出国交流数量偏少、教师出国选派的学科分布不均衡、教师联合开发课程较少等问题。在科研合作中存在科研保障体系建设不够完善、缺少有影响力的合作平台,科研合作项目偏少、科研团队建设缺乏自主创新、教师科研意识和积极性不高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对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合作提出了优化的对策如下:首先,在人才培养上需要加强学生交流,增加俄罗斯学生来华留学的吸引力、打破留学生以文学学科为主的选择,使学科分布更加合理、加大中小学开设俄语课,提高学生俄语基础能力、提高辽宁省中俄合作办学层次,增加办学数量、对接“一带一路”倡议,积极开展与俄罗斯的境外办学、发挥孔子学院的带动作用,加强对外汉语的推广和文化传播等对策建议。其次,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加强辽宁省引智工作、加大国家公派教师留学力度、鼓励多学科教师出国留学、增加教师联合开发课程,加强国际化课程建设等对策。最后,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科学研究合作需要加强科研保障体系建设、建立高水平国际联合实验室或研究中心、加强科研创新,提高教师科研意识和积极性等对策进一步推进辽宁省高校与俄罗斯高校的国际合作。为今后进一步加强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提供一定借鉴和参照。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陈秋荣[4](2021)在《基于胜任力模型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县级政府在我国政府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党和国家重要的基层政权组织,向上连接中央和省级政府,向下又承接基层自治组织,在地市政府与乡镇中架起桥梁,起着纽带的作用。同时,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是为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他们的工作胜任力关系到政府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效率和质量,关乎着政府的公众形象。本文通过胜任力模型探讨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对策,目的在于开发和提升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通过广泛阅读文献,本文初步总结出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的胜任力特征,并设计问卷进行调查,使用因子分析法分析问卷数据,经过预调研和正式调研两轮数据分析,最终得出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模型。在得出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模型的基础上,设计问卷调查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存在的欠缺、胜任力培养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发现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存在创新能力不足、多学科基础知识欠缺、心理素质不强和积极主动性不足等问题,培养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培养认知不到位、培养体系尚未形成、组织内学习氛围不浓厚等方面。针对培养存在的问题从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个人和组织两个方面提出对策: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个人应注重培养创新能力、全方面丰富知识结构、锤炼过硬的心理素质和增强培养内生动力,组织应明确培养理念和目标、构建三位一体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体系、构建学习型组织和健全培养管理制度。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为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工作提供一些新思路。
张琪[5](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徐迪[6](2020)在《Z县政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保障,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力举措。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内在要求。本文围绕Z县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情况进行研究,并通过对其供给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提出优化供给的对策,能够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有利于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更好地发挥职能,提供更高质量的公共法律服务,让人民群众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本文以新公共服务理论、基层政府职能理论为依据,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和阐述。并通过实证研究,采取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实地访谈等方式获得调研数据,对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具体实践进行阐述,分别介绍了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主体情况、开展情况、供给方式,实现了社会上法治氛围日益浓厚,法律服务网络得到扩充,法律事项办理更加便利的具体成效。同时,在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过程中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公共法律服务获得感缺失,二是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队伍不强,三是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不充分。通过对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查找出以下原因:一是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未足够重视,表现在政府领导层面的重视程度不够、财政支持上不够重视导致投入不够和基层部门工作缺乏深入性和针对性;二是管理体制不科学,表现在双重管理导致业务重心偏移和内部管理机制需改革;三是队伍建设不到位,表现在人员编制短缺和队伍构成有待优化;四是宣传工作缺位,表现在宣传主体能动性不高和新媒体宣传能力有所欠缺。基于以上四种原因的分析,本文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化解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中的问题:一是从顶层设计、财政支持、基层履职三个方面提高重视程度。二是从司法所垂直管理、改组业务部门两个方面实施管理体制改革。三是从补足编制短板、优化人才队伍两个方面加强队伍建设。四是从多主体协同工作和提高新媒体应用能力两个方面做好宣传工作。
刘超辉[7](2020)在《独立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问题研究 ——以河南省M学院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研究以民办独立学院毕业生就业服务为研究对象,以M学院为研究样本,以归纳就业服务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剖析为主要内容,以给出解决就业服务问题的建议为研究目标,力争能为民办独立学院的招生与就业决策提供智识贡献。“就业乃民生之本,民生乃政府工作之本”,就业问题历来是各国政府施政的重点领域。大学毕业生就业问题是社会总体就业问题的重要构成部分,由于群体的高教育程度,该问题更是政府和社会关注的敏感问题。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影响因素复杂,既要靠政府政策和财政项目工程支持,又要靠高校良好的就业组织管理,同时还离不开毕业生本人的努力,更离不开社会人才交流市场的平台服务,这是各要素间功能互促互增的系统。在办学体制多元化政策背景下,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获得快速发展且招生规模持续扩大,根据教育部发展规划司2019年8月公布的数据显示(1),2017年我国民办普通高校本专科招生175.37万人,在校生数628.46万人,毕业生人数为163.16万人;2018年我国民办普通高校本专科招生人数为183.94万人,在校生数为649.60万人,毕业生人数为166.2万人,创历年来最高,加上历年离校显性未就业和潜在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数据会更大。独立学院虽然是民办普通本科院校,但由于其民办性质和录取批次靠后的身份,毕业生就业形势更加严峻。正所谓“出口畅,进口才会顺”,毕业生的就业情况直接影响招生,也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状态,甚至进一步影响独立学院办学的社会评价。因此,研究独立学院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既是社会总体就业问题的重要内容,也是独立学院办学研究的关键环节。独立学院自身的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及工作方式受制于学院管理体制,一般在母体学校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形式比较单一,且有一定被动性,这与其民办性质和学生差异性大基础上的多元化需求不相符,独立学院应该立足于办学性质和学生实际情况,完善就业服务组织管理部门设置,优化服务项目,提供有针对性且灵活的就业服务,真正成为多方就业供给与需求信息交互的就业服务平台,成为毕业生就业服务的有力组织者。本研究以河南省M独立学院为个案,主要采用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和访谈的研究方法,以问题--原因--对策三段式逻辑展开研究。研究认为M学院存在就业服务提供碎片化、学校就业服务组织不力、合作办学方被动就业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导致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就业服务的统筹力度不够、学校重招生轻就业治校思路、办学方以利益为导向降低治校成本、校企合作力度不够等。最后,提出完善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的建议。从宏观层面上讲,政府应该强化就业服务提供的系统性,从微观层面上讲,学校应该从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教育全过程提供、就业服务组织有力等方面提升就业服务能力,同时强化办学方、学院和母体学校之间的合作力度,优化服务职能结构,以求达到分工施责,形成合力的服务供给效果。
刘法杞[8](2020)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为研究对象,围绕法院的组织结构,展现执行机构的体系内配合和体系外联动,解释法院组织结构塑造执行工作的机制和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特性。法院执行系统的组织结构在近二十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总体趋向垂直化管理方向发展。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到省级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建立再到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体现的是法院执行机构组织关系的变化,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关系变化影响了整个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起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的统一执行管理体制,而统一管理实质上就是统一领导关系。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都要求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必须具有这种强有力的领导关系,这种统一领导关系决定了执行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执行系统内部行政化的运作模式。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服务于执行工作本身,并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虚拟的网络财产、数字化形态的支付宝和微信以及公积金等新型财产形态进入执行领域,给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难题,这些问题必然要通过信息化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信息技术作为执行工作的一种载体被广泛应用到执行领域。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使之更适合于信息技术的运作方式。而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信息传递的方式,建立起透明、完整的信息传递体系,将组织结构通过信息技术的方式作用于执行工作。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机制中,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从组织角度来看,其中最重要、最突出的就是审执配合。但是,审执配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诉讼程序中各自独立的机构,存在一定的组织壁垒,难以建立起长效化的审判、执行协调机制。因此,必须把握审执关系的共通性,保持审判与执行的一致性的部分,促进审执配合。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影响着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领导关系直接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组织结构形态,进而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配合方式。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向综合治理格局发展,执行联动是法院和党政系统联结的重要纽带,对于执行机构来说,统一执行联合行动是一次重新进行组织力量分配和调动的实践方式。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和许昌市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均遭遇了组织困境。二者在执行权的分权方面界限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组织关系协调出现了重大问题。因此,把握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的原貌,须从根本上把握执行系统的组织特性和运行规律,探讨组织与法院执行之间的关系。将法院执行系统放在法院与体系外的互动关系视角去把握,才能获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深层次机制,采取合理的改革措施。本文最终得出结论: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关键不在于执行权的分权理论,而是法院的组织关系问题。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深受法院组织结构的影响,执行困境也是由组织问题导致的。
李会芝[9](2020)在《水行政执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水润万物,泽被苍生。依法管水治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本使命。水行政执法工作作为水行政的关键一环,不仅关系到我国水资源的科学开发利用,而且关系到水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宣传。新时期我国治水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使得水行政执法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随着水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我国管水治水踏上了法治化征程,由“九龙治水”跃向“一龙管水、群龙助力”。但是在水行政执法领域,受水利设施基础薄弱、公众法律意识淡薄、水行政执法不严等客观因素制约,水行政执法也难以完全满足水环境治理的需要。水行政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依然薄弱,研究水行政执法问题具有强烈的现实性与必要性。论文立足于水利改革发展背景下的水行政执法一线实践经验,阐述了水行政执法的相关理论,总结了水行政执法的发展现状,运用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理学、刑法学等理论,重点围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一事多罚、水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不够规范以及水行政强制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最终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建议,力求消解水行政执法难困境,同时,也为水行政执法方面的研究丰富内容。论文首先在研究手段上进行了创新,紧贴水利改革发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大背景,围绕最新发生的水事违法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其次,在研究方法上进行了创新,综合运用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理学、刑法学等理论,采用交叉学科的研究方式来研究水行政执法问题;最后,在研究内容方面也有新的突破,论文针对水行政处罚和水行政强制在执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相应地给出了诸如完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理清水行政执法职能边界、改进水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改进水行政强制设定规范、赋予水政监察组织执法主体资格、完善水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对策建议。
杨盼盼[10](2020)在《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的孝道文化源远流长,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孝文化并没有失去其传承的价值和意义,而是在以更丰富的方式予以弘扬,不仅受到传统道德的约束,而且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1996年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为老年人权益的保障赋予了法律权威,2013年该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第十八条“常回家看看”条款,此次修改首次将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作为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代表性条款,对老年人亲情需求的满足进行了兜底救济。在老龄化与少子化并存的国情下,家庭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能力正在减弱,尤其是家庭成员对老年人亲情需求满足存在着各种障碍,需要家庭成员主动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也需要其他主体积极辅助家庭成员,才能落实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尽管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后的两次修改也均没有对此款规定予以更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以老年人精神赡养为研究重点,首先,在学者们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研究基础上,笔者认为精神赡养主要是指家庭成员针对老年人精神和心理上的需求,对老年人予以情感上的慰藉,使其精神和心理上感到满足,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方式的多样性;其次,基于道德法律化的角度,笔者认为精神赡养入法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学界观点“硬法说”、“软法说”和“中立说”的基础上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即“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合法性进行讨论;再次,笔者对我国中央和地方关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进行检索分析,其中地方立法概况以北京、上海、广东、河南、湖北、云南、贵州七个省份或直辖市为例,司法现状也以这几个省份或直辖市的相关司法判决为例进行实证分析,并基于这些判决书的数量、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将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大致化分为五种类型,即绝对肯定型、肯定型、相对肯定型、否定型、相对否定型;再次,通过对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的分析,总结出我国在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保障中立法方面的困境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后,针对立法困境和司法困境,提出完善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建议,即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不仅需要在法律制定上予以完善,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其中立法方面应适当明确条款的内涵,平衡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促进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衔接与调适;司法上应完善法律救济的方式,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增强规则实效性。
二、河南省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河南省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分析 ——以2009年至2020年公务员考录公告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一)我国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研究 |
(二)我国公务员考录其他标准运用研究 |
(三)我国公务员考录制度研究 |
三、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综述总结 |
(一)研究趋势分析 |
(二)研究内容分析 |
(三)研究不足 |
五、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及其功能 |
第一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界定 |
一、考录标准界定 |
二、招考标准界定 |
三、专业标准界定 |
四、专业标准运用界定 |
第二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原则 |
一、法制化原则 |
二、人-职匹配原则 |
三、公平性原则 |
第三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的功能 |
一、专业标准运用保证了公务员考录人-职匹配的实现 |
二、专业标准运用保证了公务员队伍结构优化的实现 |
三、专业标准运用保证了公务员考录公平性的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2009 年至2020 年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总体情形分析 |
一、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总体情形 |
二、各省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分析 |
第二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与学历标准运用关联性分析 |
一、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与学历标准关联性分析 |
二、各省公务员专业标准与学历标准关联性分析 |
第三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呈现出的基本特征 |
一、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理性化不断提升 |
二、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差异性得以彰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
第一节 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一、专业标准运用存在的问题 |
二、专业标准运用问题成因分析 |
第二节 完善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对策分析 |
一、明确专业标准运用依据 |
二、规范专业标准运用限度 |
三、提升专业标准运用规范性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2)“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辽宁省高校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核心概念界定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 |
(二)高等教育国际合作 |
四、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三)问卷调查法 |
(四)访谈法 |
第二章 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的理论基础 |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理论 |
二、推拉理论 |
三、知识流理论 |
第三章 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的政策与实践 |
一、提升人才培养的国际竞争力 |
(一)扩大中国学生赴俄罗斯留学规模 |
(二)扩大俄罗斯学生来华留学规模 |
(三)加大中外合作办学改革力度 |
(四)推进联合培养项目 |
(五)推进境外办学 |
(六)优化汉语国际传播 |
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
(一)加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 |
(二)选派教师出国交流 |
三、加强科学研究合作 |
(一)建立联合研究中心或实验室 |
(二)联合推进科学研究项目 |
(三)成立中俄高校联盟 |
(四)鼓励承办国际学术会议 |
第四章 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国际合作的现状 |
一、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国际合作的概述 |
(一)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学生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概述 |
(二)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教师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概述 |
(三)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科研合作的概述 |
二、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校际合作现状调查研究 |
(一)调查的目的 |
(二)调查对象的选择 |
(三)调查的设计 |
(四)调查的实施 |
(五)调查数据的统计方法 |
(六)调查结果与分析 |
第五章 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国际合作的问题 |
一、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学生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问题 |
(一)学生交流数量偏少,人数增长不稳定 |
(二)学生交流的学科分布不均衡 |
(三)学生交流普遍存在语言障碍 |
(四)中俄合作办学层次低,数量少 |
(五)境外办学合作匮乏 |
(六)对外汉语推广和文化传播有待加强 |
二、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教师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问题 |
(一)引进俄罗斯专家和教师数量偏少 |
(二)教师出国交流数量偏少 |
(三)教师出国选派的学科分布不均衡 |
(四)教师联合开发课程较少 |
三、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科研合作的问题 |
(一)科研保障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
(二)两国缺少有影响力的合作平台,科研合作项目偏少 |
(三)科研团队建设缺乏自主创新,教师科研意识和积极性不高 |
第六章 优化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国际合作的对策 |
一、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学生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对策 |
(一)加强学生交流,增加俄罗斯学生来华留学的吸引力 |
(二)打破留学生以文学学科为主的选择,使学科分布更加合理 |
(三)加大中小学开设俄语课,提高学生俄语基础能力 |
(四)提高辽宁省中俄合作办学层次,增加办学数量 |
(五)对接“一带一路”倡议,积极开展与俄罗斯的境外办学 |
(六)发挥孔子学院的带动作用,加强对外汉语的推广和文化传播 |
二、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教师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对策 |
(一)加强辽宁省引智工作 |
(二)加大国家公派教师留学力度 |
(三)打破以文学学科为主的教师选派,鼓励多学科教师出国留学 |
(四)增加教师联合开发课程,加强国际化课程建设 |
三、辽宁省与俄罗斯高校科研合作的对策 |
(一)加强科研保障体系建设 |
(二)建立高水平国际联合实验室或研究中心 |
(三)加强科研创新,提高教师科研意识和积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调查问卷(教师卷) |
附录二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调查问卷(学生卷) |
附录三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访谈提纲 |
附录四 |
个人简历 |
致谢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基于胜任力模型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对公务员培养工作作出了新指示 |
1.1.2 构建服务型政府要求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具备更高的胜任力 |
1.1.3 社会公众对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有了更高的要求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文献述评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内容 |
1.5 研究方法 |
1.5.1 文献研究法 |
1.5.2 问卷调查法 |
1.5.3 统计分析法 |
1.6 创新点 |
1.6.1 研究视角创新 |
1.6.2 培养对策创新 |
第二章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培养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概念界定 |
2.1.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 |
2.1.2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 |
2.1.3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的特征 |
2.1.4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的作用 |
2.2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培养相关理论 |
2.2.1 胜任力洋葱理论 |
2.2.2 行为主义学习理论 |
2.2.3 学习型组织理论 |
第三章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维度要素结构研究 |
3.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维度研究与要素筛选 |
3.1.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素质甄选依据 |
3.1.2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素质构成 |
3.2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特征预调研及其数据分析 |
3.2.1 样本特征描述 |
3.2.2 信度分析 |
3.2.3 探索性因子分析 |
3.3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特征正式调研及数据分析 |
3.3.1 正式调研样本特征描述 |
3.3.2 问卷的信度和效度检验 |
3.3.3 探索性因子分析 |
3.3.4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模型 |
第四章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培养实证分析 |
4.1 调查问卷设计 |
4.2 调查问卷发放区域选取 |
4.3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
4.3.1 样本特征描述统计 |
4.3.2 调查结果 |
4.4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培养存在的问题 |
4.4.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层面 |
4.4.2 政府组织层面 |
第五章 基于胜任力模型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对策 |
5.1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层面 |
5.1.1 注重培养创新能力 |
5.1.2 全方位丰富知识结构 |
5.1.3 锤炼过硬的心理素质 |
5.1.4 增强培养内生动力 |
5.2 政府组织层面 |
5.2.1 更新培养理念,明确培养目标 |
5.2.2 构建“三位一体”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体系 |
5.2.3 构建学习型组织 |
5.2.4 健全培养管理制度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附录一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特征预调研问卷 |
附录二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特征正式调研问卷 |
附录三 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胜任力现状及培养情况调查问卷 |
致谢 |
(5)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6)Z县政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外研究综述 |
2、国内研究综述 |
(三)理论工具与研究方法 |
1、理论工具 |
2、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1、研究思路 |
2、主要内容 |
(五)研究创新之处与不足 |
1、创新之处 |
2、不足之处 |
二、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内涵及性质 |
(一)基本概念 |
1、公共法律服务的概念 |
2、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主要内容及特征 |
(二)公共法律服务内在要求及重要性 |
1、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在要求与作用 |
2、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性 |
三、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具体实践及成效 |
(一)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主体情况 |
1、总体概况 |
2、相关机构情况 |
(二)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开展情况 |
1、法律援助 |
2、法治宣传 |
3、人民调解 |
4、社区矫正 |
5、公证工作 |
(三)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方式 |
1、搭建平台,构建全方位法律服务体系 |
2、加强培训,提高法律服务业务水平 |
3、主动介入,强化法律服务活动成效 |
4、强化管理,实现法律服务全程监督 |
(四)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成效 |
1、社会上法治氛围日益浓厚 |
2、法律服务网络得到扩充 |
3、法律事项办理更加便利 |
四、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中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法律服务获得感缺失 |
1、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不高 |
2、公共法律服务的获得率不高 |
(二)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队伍不强 |
1、供给队伍人员不足 |
2、供给队伍力量分散 |
(三)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不充分 |
1、财政支持力度与业务发展不匹配 |
2、对基层财政划拨不足 |
五、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未足够重视 |
1、政府领导层面的重视程度不够 |
2、财政支持上不够重视导致投入不够 |
3、基层部门工作缺乏深入性和针对性 |
(二)管理体制不科学 |
1、双重管理导致业务重心偏移 |
2、内部管理机制需改革 |
(三)队伍建设不到位 |
1、人员编制短缺 |
2、队伍构成有待优化 |
(四)宣传工作缺位 |
1、宣传主体能动性不高 |
2、新媒体宣传能力有所欠缺 |
六、化解Z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问题的对策 |
(一)提高重视程度 |
1、从根本上重视,做好顶层设计 |
2、在财政支持上重视,予以适当倾斜 |
3、健全目标责任考核机制,督促基层部门履职 |
(二)实施管理体制改革 |
1、实现司法所的垂直管理 |
2、进一步改组业务部门 |
(三)加强队伍建设 |
1、健全政府购岗制度,补足编制短板 |
2、优化人才队伍,促进可持续发展 |
(四)着力做好宣传工作 |
1、多主体协同开展工作 |
2、提高新媒体应用能力 |
七、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Z 县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情况调查问卷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独立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问题研究 ——以河南省M学院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境外研究现状 |
(三)现有文献述评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创新及不足之处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相关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相关概念界定 |
(一)独立学院 |
(二)公共就业服务 |
(三)独立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 |
二、理论基础 |
(一)公共产品理论脉络及主要内容 |
(二)公共产品理论在本研究中的应用 |
第二章 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现状 |
一、M学院的概况 |
(一)M学院简介 |
(二)M学院特性 |
(三)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概况 |
二、M学院毕业生就业情况调查设计 |
(一)问卷设计思路 |
(二)调查方法及内容 |
三、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
(一)M学院近五年毕业生就业去向分析 |
(二)学生对学院组织就业服务的满意度 |
(三)毕业生获取就业信息的主渠道 |
(四)学生就业服务需求的特征与结构分析 |
(五)学生对办学方就业服务供给的满意度调查 |
第三章 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存在的问题 |
一、政府就业服务提供碎片化 |
(一)制度保障不健全且缺乏有效监管 |
(二)大学生就业扶助专项资金缺位 |
(三)缺乏对大学生就业信息有效整合 |
二、学院就业服务管理粗略化 |
(一)就业服务范围狭窄 |
(二)专职服务人员严重缺乏 |
(三)就业服务机构功能弱化 |
(四)毕业生实习流于形式 |
(五)就业课程设置模式单一 |
(六)对学生就业认知教育不够 |
三、办学方就业服务主体意识缺失 |
(一)报业集团的就业政策和资金支持不到位 |
(二)母体学校对学院的就业工作重视度不够 |
四、用人单位参与就业服务的积极性不高 |
(一)用人单位与M学院合作的愿望不强 |
(二)M学院毕业生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 |
五、毕业生主动参与就业的意识不强 |
(一)独立学院毕业生自我意识强 |
(二)学生对就业服务的满意度低 |
第四章 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一、政府就业服务供给的统筹力度不够 |
(一)就业扶持资金未得到落实 |
(二)大学生就业环境亟待改善 |
二、就业教育实效性弱 |
(一)就业教育严重不足 |
(二)突击性教育现象突出 |
(三)就业教育内容的错误偏向 |
三、办学方重招生轻就业 |
(一)就业政策与资金明显不足 |
(二)办公条件亟待改善 |
四、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主体意识不强 |
(一)用人单位的平台供给缺位 |
(二)用人单位就业反馈时效性差 |
五、毕业生受家庭环境影响较深 |
(一)自我为中心意识强 |
(二)家庭期望值太高 |
第五章 完善M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的对策建议 |
一、强化政府就业服务体系的系统性 |
(一)建立健全政策落实和制度保障 |
(二)搭建大学生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平台 |
二、加大办学方就业服务供给的参与度 |
(一)报业集团应对就业服务足够的重视 |
(二)母体学校应加大对M学院的帮扶力度 |
三、构建科学的就业准备教育体系 |
(一)建立就业教育课程体系 |
(二)完善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和专业队伍建设 |
(三)规范实习制度并大力拓展实习基地 |
(四)提供更加精准的就业服务 |
四、积极引导大学生就业创业 |
(一)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
(二)提高用人单位的参与度 |
五、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 |
(一)提高自身就业竞争力 |
(二)提高就业认知度和参与度 |
第六章 研究结论及展望 |
一、研究结论 |
二、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8)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概念界定与文章结构 |
第一章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 |
第一节 审执分离改革 |
一、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工作 |
二、市场经济发展与审执分离改革 |
三、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 |
第二节 省级法院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形成 |
一、执行机构改革 |
二、从传统管理体制到统一管理体制 |
第三节 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 |
一、“执行难”问题的根源 |
二、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过程 |
三、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具体内容 |
第二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组织管理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组织设置 |
一、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职能划分 |
二、执行队伍建设 |
三、执行人员的权力边界 |
四、与法院其他机构的关系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
二、统一管理与统一领导的关系 |
三、法院执行机构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
第三节 法院执行系统的行政化运行模式 |
一、行政化的执行组织结构 |
二、指标至上的执行绩效考核 |
三、发现问题式的执行监督 |
四、纠偏式的运动式执行 |
第三章 信息技术应用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对信息技术的内在需求 |
一、信息化管理 |
二、规范化执行 |
三、司法公开 |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技术平台的运行机制 |
一、技术平台的启动 |
二、技术平台的运转 |
三、技术平台的组织管理机制 |
第三节 技术平台下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效果 |
一、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协调管理 |
二、执行问题的可视化 |
三、执行案件的严格控制 |
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
第四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 |
第一节 执行程序中的审执关系 |
一、审执关系的现状 |
二、审执关系的组织冲突 |
三、审执关系的共通性 |
第二节 法院间的委托执行 |
一、委托执行的改革演进 |
二、从传统型委托到技术型委托 |
三、委托执行的协调与监督 |
第三节 上下级法院间的执行配合 |
一、基层法院内部的执行配合 |
二、上级法院的执行协调 |
第五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 |
第一节 综合治理格局下的执行联动 |
一、执行联动的历史发展 |
二、综合治理与执行联动 |
三、执行联动的特征 |
第二节 执行联动的运行机制 |
一、外部联动机制 |
二、内部承接机制 |
第三节 党政系统的执行配合 |
一、执行机构与党政系统的关系 |
二、党政系统对执行联动的组织协调机制 |
第六章 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及其启示 |
第一节 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试点分析 |
一、审执分离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审执分离改革的内容 |
第二节 许昌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试点分析 |
一、分阶段执行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分阶段执行的组织分工 |
三、“分阶段执行”与执行工作 |
第三节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试点评析 |
一、改革试点的理论基础 |
二、改革困境 |
三、改革试点对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启示 |
结论 组织结构塑造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组织困境 |
二、组织结构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塑 |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水行政执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主要内容 |
一 研究目的 |
二 主要内容 |
第四节 研究基本思路与途径方法 |
一 基本思路 |
二 途径方法 |
第二章 水行政执法概述 |
第一节 水行政执法 |
一 概念和特征 |
二 水行政执法与水政监察 |
三 基本方式 |
四 水行政监督检查 |
第二节 水行政处罚 |
一 概念及种类 |
二 水行政处罚程序 |
第三节 水行政强制 |
一 概念 |
二 水行政强制执行与水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
三 水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
第三章 水行政执法现状及突出问题 |
第一节 水行政执法现状 |
一 发展历程 |
二 主要成效 |
第二节 水行政处罚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
一 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问题 |
二 水行政处罚二次处罚与“一事不再罚”的冲突对抗 |
三 水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运用中的问题 |
第三节 水行政强制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
一 水行政强制设定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问题 |
二 水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有局限 |
三 水行政强制程序规范不够完善 |
第四章 改进水行政执法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改进水行政处罚问题的对策 |
一 完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 |
二 理清水行政执法职能边界 |
三 完善水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 |
第二节 改进水行政强制问题的对策 |
一 改进水行政强制设定规范 |
二 赋予水政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
三 完善水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
第五章 结论与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10)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老年人精神赡养概述 |
第一节 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界定 |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内涵 |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特征 |
第二节 精神赡养入法的法理分析 |
一、精神赡养入法的正当性 |
二、精神赡养入法的必要性 |
三、精神赡养入法的可行性 |
四、“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合法性 |
第二章 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现状 |
第一节 精神赡养的立法概况 |
一、中央相关立法概况 |
二、地方相关立法概况 |
第二节 精神赡养的司法概况 |
一、案件的数量分析 |
二、案件的诉讼请求分析 |
三、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 |
四、判决结果的类型分析 |
第三章 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困境 |
第一节 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立法困境 |
一、“常回家看看”条款原则化 |
二、权利(力)与义务配置失衡 |
三、中央与地方立法衔接程度不高 |
第二节 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司法困境 |
一、法律救济路径有限 |
二、司法审理缺乏指导 |
三、规则实效性不足 |
第四章 精神赡养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立法的完善 |
一、明确条款的内涵 |
二、平衡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
三、促进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衔接与调适 |
第二节 司法的完善 |
一、完善法律救济路径 |
二、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
三、增强规则实效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A |
附录B |
附录C |
附录D |
附录E |
致谢 |
四、河南省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公务员考录专业标准运用分析 ——以2009年至2020年公务员考录公告为分析对象[D]. 郭家宏.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俄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辽宁省高校为例[D]. 吴欣达.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基于胜任力模型的县级政府初级公务员培养对策研究[D]. 陈秋荣. 天津商业大学, 2021(12)
- [5]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6]Z县政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问题研究[D]. 徐迪. 郑州大学, 2020(02)
- [7]独立学院大学生就业服务问题研究 ——以河南省M学院为例[D]. 刘超辉. 河南大学, 2020(02)
- [8]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D]. 刘法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水行政执法问题研究[D]. 李会芝. 郑州大学, 2020(03)
- [10]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研究[D]. 杨盼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