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师的一致性和分歧点(论文文献综述)
牛天宝[1](2020)在《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刑法在近年的修订过程中呈现逐渐犯罪化的趋势,犯罪圈不断扩大,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力度趋强。学界对刑法犯罪化趋势进行了激烈的批评,在这种背景之下讨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似乎有些不合时宜。然而,近年来由于跟踪纠缠行为未得到有效规制所引发的恶性案件时有所闻,却没有获得充分的关注。刑事立法犯罪化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但是谦抑并非全盘非犯罪化,在世界各地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已渐成趋势,跟踪纠缠行为危害日益凸显的情况下,我们应立足于现实考虑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问题。导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归纳梳理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研究状况。在此基础上总结研究方法,进而简要介绍本文的研究创新和研究限制之处。第一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概述。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研究不足,但是域外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研究相对较为充分,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实现了犯罪化的立法目标。在列举、比较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界定以后,首先总结本文研究对象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界定及其特征。行为人多次持续反复跟踪、尾随、纠缠、骚扰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不安的状态,严重影响被害人日常生活的,即应视为本文所界定的跟踪纠缠行为。其次,参考域外的分类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跟踪纠缠行为分为跟踪接近型、通讯骚扰型、远程监控型、网络跟踪型和其他类型。最后,回顾国内外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过程,观察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经验与教训,希望我们可以基于理性思考做出刑事立法的决定,而不再以残酷的惨案作为推动立法的导火索。第二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首先,回顾既有的犯罪化正当性根据,何种行为应当纳入犯罪化的范畴,其最终的落脚点应在于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两大核心要素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法益侵害。其次,通过国外实证调查数据和国内裁判文书分析,阐明跟踪纠缠行为普遍多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进而从心理、人身安全、人际关系等方面分析对被害人的具体危害,如精神创伤、社会功能减损以及经济方面的损失等。如果跟踪纠缠行为不能被及时制止,还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行动自由。最后,法益保护原则应适应社会发展,法益的概念也呈现精神化趋势,法益范围正由传统的物质法益不断向新兴的精神法益扩展。跟踪纠缠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打破被害人身心自洽的安宁状态,导致被害人陷入毫无安全感的恐惧不安之中,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等传统物质性法益,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生活安宁权与个人安全感等新兴精神性法益。因此,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具有理论正当性。第三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必要性。对于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被害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赔偿,但是往往因无法履行举证责任而很少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恐吓、骚扰等部分跟踪纠缠行为,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较少难以抑制跟踪纠缠行为的再次发生;而纳入刑法规制的部分跟踪纠缠行为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定罪处刑也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往往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此外,被害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可以“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但是适用对象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对于其他人员则无法适用。不管是单一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规范与非刑事法律规范组合,均难以胜任有效规制跟踪纠缠行为的任务。因此,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具有现实必要性。第四章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建议。首先明确相当一部分跟踪纠缠行为系表面上看似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实际危害的日常生活行为,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建议应当更加慎重,应合理划定跟踪纠缠行为的犯罪圈并匹配恰当的刑罚。其次,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法律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但是,考虑国内犯罪化的典型模式,制定专门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存在障碍。本着刑事立法便宜与实用的原则,建议根据危害的大小将跟踪纠缠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分别规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减少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给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带来的阻力。最后,参考域外立法例和我国大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类型的实际情况,建议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法条文设置为:无正当理由跟踪纠缠他人,经责令停止而继续多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严重影响被害人日常生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1.跟踪、尾随、贴靠他人,掌握被害人的行动轨迹;2.在他人住处、工作单位、学校等经常出入地监视或安装监视设备;3.在他人的车辆、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物品上安装监控设备;4.违背他人意愿拨打被害人电话、发送短信、寄送物品等;5.在社交媒体等公开他人的隐私要求他人做无义务之事;6.其他足以危害他人日常生活的跟踪纠缠行为。最后为本文的结语部分。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属于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轻微犯罪,虽没有故意伤害等传统犯罪的后果易于显现,但是长久的跟踪纠缠行为却不断侵蚀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侵蚀着被害人的生活安宁,甚至是威胁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与行动自由。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如果轻微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日积月累,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被害人的生活安宁,易于使得被害人对法律丧失信任感,迟早会危害社会治理这一堤坝,进一步蚕食社会发展的空间。
吴娟,李江涌,胡峰,丁红艳,李业平,蔡昌群[2](2017)在《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说明目的:探讨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RSCRs)应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的可能性。方法:对200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例进行RSCRS评分,对暴力犯罪案件增加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CRRSV)评定,并与专家鉴定意见进行比较。结果:全量表Cronbach’sα系数为0.944,Guttmann分半信度为0.890;除条目10、11,其余各条目之间及与总分相关性尚可(r>0.400,P=0.000);专家评定意见中不同等级责任能力及相互之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F=548.038,P=0.000);探索性因素分析提取4个因子,累积贡献率为78.612%,验证性因素分析提示模型拟合度比较理想;RSCRs等级划分结果与专家鉴定意见一致性高(Kappa=0.876,P=0.000)。在暴力犯罪案件中,RSCRs和CRRSV总分高度正相关,等级一致性高(Kappa=0.873,P=0.000);判别函数回代92.5%的样本划分正确。结论:RSCRs具有较好的信效度,可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作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及分级的参考工具。
庄颖[3](2017)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新尝试》文中提出责任能力的有无及程度直接关系着刑事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是刑法的论争焦点之一。在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是医学——法学的混合模式,但当前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仍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本文立足于刑法学及精神医学等,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概说出发,认为精神障碍是医学概念和法学概念的交错,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关键在于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其次论述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地位,认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的观点,赞同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阐述为责任要素说的观点;而后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论述医学-法学的混合判断标准的可取之处;最后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作出新尝试,将其具体化,强调要把握主体、时间、等级和内容四个标准。在主体标准上,坚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在精神医学鉴定人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所患精神障碍的种类进行判断后的基础上由法官独立作出评估。在必要时,法官还可邀请心理专家与其共同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出判断,最后法官结合前述两位专家的意见综合其他证据,适当考量社会的法感情于法规范上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做最终确认;在时间标准上,采用“追溯法”的判断标准。将“行为时”追溯划分为“过去时”、“涉案时”、“鉴定时”三个时间段以便于判断,并且综合考虑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追溯至涉案时的精神状态对其责任能力的影响程度;在等级标准上,坚持三分制下的判断标准,法官在判断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时,可对这三种状态进行假设,而后再根据具体案情和行为人的状况排除两种情形,得出最终结论;在内容标准上,应当把握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内容,进而作出判断。接着以一个经典旧案回归实践,将四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运用于该案中以巩固自己的立场,之后进一步阐明其延伸意义。
陈增辉[4](2015)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文中认为精神病人作为一个危险的社会群体,同时也是一个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精神病人及其强制医疗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不但影响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还关涉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因而其在实践中已经发展成影响深远、涉及范围较大的一项社会问题而广受各界的关注。美欧等法治发达国家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方面的规定早已经系统化和成熟化,其不但将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专门和详细地规定,目的旨在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比,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虽然我国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早已经对强制医疗制度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其内容太过原则和模糊,再加上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缺乏配套的程序作为依托,由此导致强制医疗在实践中大多演变为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由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适用标准,更大的问题在于其整个运作过程中不但缺乏检察院、法院等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和监督,而且当事人也毫无救济途径可言,这种做法不但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更直接的后果是其在强大的行政权本就难受司法权控制的情形下,进一步加剧了行政权被滥用和恣意化的风险,由此实践中屡屡出现“真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因长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与监管而‘肇事’、‘肇祸’现象频发”、“正常人由于财产、私人间恩怨甚至于上访而随意‘被精神病’”和“犯罪分子利用精神病司法鉴定来逃脱刑罚制裁”等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此林林总总的乱象无疑凸显了因强制医疗程序匮乏而引发社会问题的严重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入法,从而将此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并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这对于维护社会安全、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以及救治精神病人等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在肯定该程序进步一面的同时,还必须对其立法和适用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保持高度的警醒和反思,该文拟以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切入点,通过结合域外的先进立法以及《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能够对该程序的法治化构建有所裨益。该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了确保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在相同的层面进行,该文首先探讨了“精神病”和“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作出了界定,进而对该程序的地位作出了合理定位,最后对该程序的功能和意义进行了深入剖析,从而为后续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设计和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第二部分,以域外两大法系先进国家的现有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为基点,详细分析了其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终止程序、救济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对两大法系规制强制医疗的相同点进行了比较探析,从而为下文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提供了有益借鉴。第三部分,通过结合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其鉴定程序、审理程序、执行和监督程序、救济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细致梳理,如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现象严重、审判程序的设计损害了被害人一方的程序参与权、强制医疗机构权力过大、监督措施缺乏力度等,继而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和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如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和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赋予被害人一方参与庭审的权利、引入外部专业监督机制、构建配套的保障机制等,从而最终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法治化构建夯实稳固基础。
李毅,高北陵,胡峰,李学武,王轶,吴冬凌[5](2011)在《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的初步编制》文中指出目的:编制从精神医学角度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的量表,并进行初步信效度检验。方法:参考国内外相关评定量表,结合长期鉴定的实践经验,采用结构化的决策方法编制出由①精神障碍症状、性质、程度等自身因素;②精神障碍对社会功能影响因素;③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影响因素组成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Psychi-atric Assessment Scale of Cognitive and Volition Capacity in crime,PASCVC),对225例违法案件中的被鉴定人进行评定。结果:①全量表的Cronbach’s α系数为0.953,各因素的Cronbach’sα系数为0.816-0.933,Guttmann分半信度为0.890。各项目重测的相关系数在0.643以上,各因素重测的相关系数在0.943以上,全量表的重测相关系数为0.981。②探索性因素分析抽取的三个因素与理论构想相符,共解释了总方差的73.5%,各因素与总分的相关系数为0.915-0.939。与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CRRSV)、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DCRRS)总分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946和0.939,划界分评定结果与CRRSV、DCRRS等级相关分别为0.644和0.717。结论:PASCVC的结构和内容比较合理,信、效度良好,符合心理测量学要求。
林维[6](2008)在《论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文中提出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本文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入手,以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
林维[7](2008)在《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林维[8](2008)在《论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文中提出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本文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入手,以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
吕萍[9](2008)在《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现代刑法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也是精神病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与其他生理性疾病相对而言,精神疾病的诊断难以把可数量化的客观指标作为依据,更多地依赖于临床表现的观察和分析。然而,各种精神疾病的表现可谓纷繁复杂,这不仅给精神疾病的诊断也给责任能力的判定带来了困难。限于当前精神医学的水平,在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之间建立相互联系的最佳途径就是对精神症状的分析和考察。首先,分析哪些异常的精神表现是属于“无法辨认”、“无法控制”、或“不能完全辨认”、“不能完全控制”,这样就能够在责任能力和精神症状之间建立起相关联系;其次,与责任能力相关的精神症状由哪些疾病导致的,也就是说哪些疾病会导致患者出现“无法辨认”、“无法控制”或“不能完全辨认”、“不能完全控制”的精神症状,从而失去了责任能力。通过对精神症状的分析研究,揭示出精神疾病和责任能力之间的相互联系。本文按照这一思路,以“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作为研究的理论基础,以精神症状作为研究的客观基础,分析了各种精神疾病与责任能力的相关性,从精神病理学的角度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要素的判断提供切实可供参考的标准和操作手段。
林勇[10](2007)在《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的犯罪学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因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的:探讨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的犯罪学特征、精神病理学因素及其社会功能状况,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因素,加深对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犯罪行为的认识,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提供理论依据。方法:首先将所有符合纳入标准的样本使用自编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登记表逐项登记、整理,同时完成GAF评分、PANSS评分、SDSS评分。然后将数据输入电脑,使用SPSS13.0进行统计分析,根据CCMD-3作出鉴定诊断的不同分为研究组(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组)和对照组(无精神病组),并进行一般人口学资料、犯罪学特征的对照统计分析;根据责任能力的有无,将研究组进一步细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组(包括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者)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组,并进行相关对照分析;根据研究组中影响被鉴定人作案的主要症状不同,从另外一个角度将研究组进一步细分为精神病性症状组和人格改变组,并进行相关对照分析。最后以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为因变量,其他相关因素为自变量进行Spearman或Pearson相关分析和Logistic回归分析,并得出研究结论。结果:研究组与对照组相比,在智商(P=0.000)、言语智商(P=0.000)、操作智商(P=0.000)、鉴定时距离案发时的时间间隔(P=0.028)、作案动机(P=0.000)、作案前的准备活动(P=0.000)、作案是否顺利(P=0.044)、值班巡逻情况(P=0.000)、对作案时间(日期、钟点)的选择(P=0.000)、对作案时间选择的主要考虑因素(P=0.000)、作案后是否自称遗忘(P=0.000)、作案后的反应(P=0.003)、案件类型(P=0.008)和作案结果(P=0.032)方面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精神病性症状组与人格改变组相比,在鉴定时距离案发时的时间间隔(P=0.001)、作案前有无诱发事件(P=0.000)、作案动机(P=0.000)、作案是否顺利(P=0.028)、作案目的(P=0.000)、作案后是否自称遗忘(P=0.009)、作案后的反应(P=0.004)、GAF评分(P=0.000)、P分(P=0.000)、N分(P=0.000)、G分(P=0.000)、PANSS总分(P=0.000)、SDSS总分(P=0.000)方面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无刑事责任能力组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组相比,在鉴定时距离案发时的时间间隔(P=0.027)、作案前有无诱发事件(P=0.000)、作案动机(P=0.000)、作案目的(P=0.000)、作案后是否自称遗忘(P=0.009)、作案后的反应(P=0.007)、GAF评分(P=0.000)、P分(P=0.000)、N分(P=0.000)、G分(P=0.000)、PANSS总分(P=0.000)、SDSS总分(P=0.000)方面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进行相关性分析后发现,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与诱发事件(r=-0.299)、作案动机(r=-0.464)、作案目的(r=-0.439)、自称遗忘(r=0.231)、作案后反应(r=-0.266)、诊断(r=0.845)、GAF评分(r=-0.677)、P分(r=-0.543)、N分(r=-0.482)、G分(r=-0.613)、PANSS总分(r=-0.578)、SDSS总分(r=-0.369)共12个因素间存在相关关系,其中与诊断之间存在最强的正相关,r=0.845。以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因变量Y(二分类变量),上述与评定责任能力之间存在相关性的12个因素作为自变量X,进行Logistic回归分析后发现,只有GAF评分(OR=0.325,P=0)、G分(OR=0.837,P=0.003)和诊断(OR=3.783,P=0.023)三个因素进入方程,其中诊断为危险性因素,GAF评分和G分为保护性因素。结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在犯罪学特征方面,作案动机、作案后是否自称遗忘、作案后的反应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重要参考指标。研究组与对照组相比在智商、言语智商、操作智商方面评分明显偏低;精神病性症状组与人格改变组相比、无刑事责任能力组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组相比,在智商、言语智商、操作智商方面的差异并无统计学意义,在GAF评分、P分、N分、G分、PANSS总分、SDSS总分方面的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需充分重视GAF、PANSS、SDSS在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的参考价值。最后经Logistic回归分析发现,GAF评分、G分和诊断三个因素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要影响因素。另外,精神病性症状组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组、人格改变组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组之间具有较强的一致性,需充分重视正确诊断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师的一致性和分歧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师的一致性和分歧点(论文提纲范文)
(1)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选题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与研究限制 |
第一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概述 |
第一节 跟踪纠缠行为的界定 |
一、跟踪纠缠行为内涵界定概览 |
二、跟踪纠缠行为内涵界定比较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的内涵及其特征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的类型 |
一、跟踪接近型 |
二、通讯骚扰型 |
三、远程监控型 |
四、网络跟踪型 |
五、其他类型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发展 |
一、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发展趋势 |
二、部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历程简述 |
三、部分地区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受阻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选择 |
一、现有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理论回顾 |
二、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理论评析 |
三、犯罪化正当性根据的核心要素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
一、跟踪纠缠行为普遍多发 |
二、跟踪纠缠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后果 |
三、跟踪纠缠行为潜伏着更严重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严重侵害法益 |
一、传统法益向新兴法益的变迁 |
二、跟踪纠缠行为侵害传统法益 |
三、跟踪纠缠行为侵害新兴法益 |
小结 |
第三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必要性 |
第一节 现有非刑事法律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分析 |
一、民事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二、反家庭暴力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三、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对跟踪纠缠行为的规制 |
第二节 现有刑事法律规制跟踪纠缠行为分析 |
一、跟踪纠缠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分析 |
二、跟踪纠缠行为涉嫌其他罪名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涉嫌犯罪预备行为分析 |
第三节 现有法律规范难以全面有效规制跟踪纠缠行为 |
一、现行法律规范难以全面规制跟踪纠缠行为 |
二、现行法律规范规制跟踪纠缠行为渠道不畅通 |
三、劳动教养废除导致跟踪纠缠行为的惩处缺位 |
小结 |
第四章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建议 |
第一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选择 |
一、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
二、我国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罪状设计 |
一、罪状设计应符合明确性原则 |
二、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客观要件 |
三、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主观要件 |
四、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罪状建议 |
第三节 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罚配置 |
一、域外跟踪纠缠行为刑罚配置比较分析 |
二、域内关联犯罪刑罚配置对比分析 |
三、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的刑罚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1 对象和方法 |
1.1 对象 |
1.2 方法 |
1.2.1 量表评定 |
1.2.2研究方法 |
1.2.3 统计学方法 |
2 结果 |
2.1 RSCRs信度检验 |
2.2 RSCRs内部相关性分析 |
2.3 刑事责任能力三级划分专家评定结果 |
2.4 效度检验 |
2.4.1 探索性因素分析 |
2.4.2 验证性因素分析 |
2.4.3 效标效度 |
2.4.4 关联效度 |
2.5 判别分析 |
3 讨论 |
(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新尝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及不足之处 |
2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概说 |
2.1 精神障碍:医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交错 |
2.2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涵 |
2.3 探讨 |
3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与地位 |
3.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 |
3.2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
4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4.1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断标准 |
4.2 大陆法系国家的判断标准 |
4.3 探讨 |
5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新尝试 |
5.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 |
5.2 回归实践:旧案印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
1.1 相关概念的界定 |
1.1.1 精神病的界定 |
1.1.2 强制医疗程序的界定 |
1.2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在整个强制医疗体系中的定位 |
1.3 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
1.3.1 有利于减少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现象的发生 |
1.3.2 有利于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
1.3.3 有利于防范借助精神病鉴定逃避刑事处罚现象的发生 |
2 强制医疗程序的域外立法考察 |
2.1 大陆法系先进国家强制医疗程序之立法规定 |
2.1.1 德国 |
2.1.2 日本 |
2.1.3 俄罗斯 |
2.2 英美法系先进国家强制医疗程序之立法规定 |
2.2.1 英国 |
2.2.2 加拿大 |
2.3 两大法系规制强制医疗之共同点分析 |
2.3.1 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和细致 |
2.3.2 适用条件严格 |
2.3.3 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特定 |
2.3.4 注重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2.3.5 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
3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1 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1.1 法律职业群体和鉴定人员角色错位,应当予以重新分工 |
3.1.2 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难,应当改革其启动机制 |
3.1.3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严重,应当多措并举予以治理 |
3.1.4 “社会危险性”的标准难以把握,应当构建专业鉴定机制 |
3.2 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2.1 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立法应当予以明晰 |
3.2.2 审判方式不明确,应当确立不公开审理原则 |
3.2.3 审判过程无被害人一方的参与,应当赋予其应有的参与权 |
3.2.4 “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太过硬性,应当设置例外情形 |
3.2.5 二审法院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合理,应当统一发回重审 |
3.3 执行和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3.1 执行规定太过绝对化,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
3.3.2 具体收治机构不明确,应当统筹利用各种医疗资源 |
3.3.3 强制医疗机构权力过大,应当引入外部专业监督机制 |
3.3.4 监督措施缺乏力度,应当构建配套保障机制 |
3.4 救济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3.4.1 一审终审制极易引发严重后果,应当对其予以改革 |
3.4.2 当事人对不予强制医疗的结果缺乏救济,应当赋予其复议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5)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的初步编制(论文提纲范文)
1 量表的编制 |
1.1 理论构想 |
1.2 量表项目收集及筛选 |
1.3 取样 |
1.4 评定方法和标准 |
2.1 信度检验 |
2.1.1 内部一致性与分半信度 |
2.1.2 评定者信度 |
2.1.3 重测信度 |
2.2 效度检验 |
2.2.1 结构效度 |
2.2.2 效标效度 |
3 讨论 |
(7)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
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立法史考察 |
三、责任能力判定中法官的地位 |
(9)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关于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观点 |
一、道义责任论 |
二、社会责任论 |
三、心理责任论 |
四、规范责任论 |
五、人格责任论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
一、年龄与刑事责任 |
(一) 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
(二) 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 |
二、聋哑人和盲人与刑事责任 |
三、精神病人与刑事责任 |
第三节 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
一、医学—生物学标准 |
二、心理学—法学标准 |
三、医学—法学标准 |
第四节 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标准 |
一、辨认能力 |
二、控制能力 |
三、各国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比较 |
(一) 单一制 |
(二) 择一制 |
四、英美法国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第五节 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 |
一、二分制 |
二、三分制 |
第二章 行为能力、精神症状与刑事责任 |
第一节 行为能力概说 |
一、认识与认识能力 |
(一) 故意犯罪中的认识 |
(二) 过失犯罪中的认识 |
(三) 认识活动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 |
二、意志、控制能力 |
(一) 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和心理决断 |
(二) 过失中的意志 |
(三) 意志活动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 |
第二节 精神症状 |
一、认知障碍 |
(一) 感觉障碍 |
(二) 知觉障碍 |
(三) 记忆障碍 |
(四) 思维障碍 |
(五) 注意障碍 |
(六) 智能障碍 |
二、情绪障碍 |
(一) 情感性质的障碍 |
(二) 情感波动性障碍 |
(三) 情感协调性障碍 |
三、意志行为障碍 |
(一) 意志障碍 |
(二) 本能行为异常 |
(三) 动作行为障碍 |
四、意识障碍 |
(一) 对周围环境的意识障碍 |
(二) 自我意识障碍 |
五、人格障碍 |
第三节 精神症状和责任能力的关系 |
第三章 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 |
第一节 精神疾病的界定和分类 |
一、"精神疾病"的界定 |
二、精神疾病的分类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责任能力规定 |
一、我国对责任能力的认定采取了医学与法学的双重标准 |
(一) 刑法中的"精神病" |
(二) 择一制 |
二、责任能力的分级 |
(一) 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
(二)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
(三) 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
第三节 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
一、精神分裂症 |
(一) 临床表现 |
(二) 精神分裂症的临床类型 |
二、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 |
(一) 抑郁障碍 |
(二) 恶劣心境 |
(三) 双相障碍 |
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
(一) 阿尔茨海默病 |
(二) 脑血管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 |
(三)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
(四) 颅内感染所致精神障碍 |
(五) 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 |
(六) 癫痫性精神障碍 |
(七) 梅毒所致精神障碍 |
(八) AIDS所致精神障碍 |
四、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 |
(一) 躯体感染所致精神障碍 |
(二) 内脏器官疾病所致精神障碍 |
(三) 内分泌疾病和代谢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 |
(四) 系统性红斑狼疮所致精神障碍 |
五、精神发育迟滞 |
六、酒精与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
(一)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 |
(二) 阿片类、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
七、反应性精神病 |
(一) 急性应激障碍 |
(二) 创伤后应激障碍 |
(三) 适应障碍 |
八、其他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
(一) 持久妄想性障碍 |
(二) 急性短暂性精神病 |
(三) 感应性精神病 |
(四) 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
(五) 周期性精神病 |
第四节 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 |
一、神经症 |
(一) 恐惧性障碍 |
(二) 焦虑性障碍 |
(三) 强迫症 |
(四) 分离(转换)性障碍(旧称癔症) |
(五) 躯体形式障碍 |
(六) 神经衰弱 |
二、心理因素相关生理障碍 |
(一) 进食障碍 |
(二) 睡眠障碍 |
(三) 性功能障碍 |
三、人格障碍 |
(一) 偏执型人格障碍 |
(二) 分裂样人格障碍 |
(三) 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
(四) 冲动型人格障碍 |
(五) 表演型(癔症性)人格障碍 |
(六) 强迫型人格障碍 |
(七) 焦虑型人格障碍 |
(八) 依赖型人格障碍 |
四、性心理障碍 |
(一) 性身份障碍 |
(二) 性偏好障碍 |
五、冲动抑制障碍 |
(一) 间发性爆发障碍 |
(二) 单发性爆发障碍 |
(三) 纵火狂 |
(四) 偷窃狂 |
(五) 病理性赌博 |
第五节 精神疾病与责任能力的关系 |
总结——司法精神病学的考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的犯罪学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因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论文正文 |
前言 |
材料及方法 |
结果 |
讨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文献综述 |
附录 A: GAF |
附录 B: PANSS |
附录 C: SDSS |
个人简历及在读期间发表的文章 |
致谢 |
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师的一致性和分歧点(论文参考文献)
- [1]跟踪纠缠行为犯罪化研究[D]. 牛天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2]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应用[J]. 吴娟,李江涌,胡峰,丁红艳,李业平,蔡昌群.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 2017(05)
- [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新尝试[D]. 庄颖. 四川师范大学, 2017(02)
- [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D]. 陈增辉. 辽宁大学, 2015(01)
- [5]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的初步编制[J]. 李毅,高北陵,胡峰,李学武,王轶,吴冬凌. 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 2011(01)
- [6]论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J]. 林维. 犯罪学论丛, 2008(00)
- [7]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J]. 林维.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04)
- [8]论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A]. 林维. 犯罪学论丛(第六卷), 2008
- [9]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研究[D]. 吕萍. 复旦大学, 2008(07)
- [10]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违法者的犯罪学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因素研究[D]. 林勇. 四川大学, 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