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勾勒一个“法治中国”(论文文献综述)
李拥军[1](2021)在《论法律传统继承的方法和途径》文中研究指明学界需要对法律传统的继承问题做出更为具体的回答。冯友兰的"抽象继承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人性上的共通性使得继承在法律传统领域能够发生,而这种共性只有透过法律形式和表象通过抽象的方式才能获得。隐藏在传统法律制度背后的理念、解决同类问题的具有合理性的逻辑以及在实践中成长并得到验证的经验,只有通过抽象继承的方式才能获得。依徐复观的理论分析,高次元的法律传统更具有可继承性,低次元的法律传统的继承须经过高次元法律传统的"反省",而在两个传统领域内进行法律继承都要借助抽象继承法。创造性继承是当下对待法律传统最为务实的态度。它以整体批判与局部继承为立场,以抽象继承和具体批判为策略,强调以传统作为现代法律的参照系,面向现代进行"自我理解"和创造性转化,借助拟制的方法来对传统进行创造。
辛悦凯[2](2021)在《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站在中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且恰逢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凭借高度的理论自信和实践自觉,有的放矢地将共同体理念灵活运用于新时代治国理政的伟大践履之中,致力于解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面临的各个领域的现实治理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期盼。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的创造性提出是中国共产党以世情为鉴、以国情为基、以党情为要的背景基础上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社会治理思想和共同体学说的时代阐发,也是对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优秀文化传统的历史承继,体现了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理想追求和智识精神。社会治理共同体是由各级党委政府、不同领域的社会群体或组织、不同阶层的社会公众等主体共同组成,在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的基础之上,在充分调动各利益相关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之中,致力于重塑社会治理共识、凝聚磅礴伟力,继而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价值共同体、行动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其中,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联结纽带是“人人有责”的价值共识,生成基础是“人人尽责”的言行一致,最终达到的是“人人享有”对于满足美好生活的共同期盼,同时又彰显着人民性、公共性、实践性、协同性等鲜明特质。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与构建不仅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秉承历史使命自觉为不断促进我国治理实践向前发展提供了系统的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也是夯实“中国之治”的扎根之举和长效之策,有力推动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前进步伐。特别对于持续推进“中国方案”的全方位实践探索,提升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发展道路和模式的理解,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社会治理现代化创新和改革提供全新思路和路径选择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当前中国正处于民族复兴的关键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在各领域已渐进步入深水区和攻坚期,应在审“时”度“势”的基础上,持续推动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使我国社会治理理念不断深化、治理形式不断丰富、治理场域不断拓展,实现社会治理实践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而利益是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经济之基,价值是塑造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文化之魂,制度是保障社会治理共同体形态的规范之本。因此,须在中国共产党总领全局协调各方的坚强领导下,通过“共识凝聚-行动推进-结果分配”的建构逻辑,以铸牢多元治理主体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意识为思想前提,以夯实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制机制为联结关键,以改革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方法为推进动力,以不断增进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福祉为现实保障,将各司其职的治理共识、各尽其能的言行一致与各得其所的共同目标结合起来落实做细,进而整体性提升社会治理绩效,共同形塑成一个达成共识、多元共治、彼此共赢的极具中国气派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朱未易[3](2021)在《法治中国背景下地方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文中研究说明"法治中国"既是法治的中国,又是中国的法治,无论是地域空间还是法治方式都具有中国特色,因此,法治中国自然包括了地方法治及地方治理法治化的创新和实践。也就是说,地方法治建设只有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视野中才能获得证成,它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地方法治具有很强的地方性特征和地方性元素,而且必然以多种多样的符合地方文化需要的方式运行,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富有地方特色的法治发展模式。可以说,地方作为与中央相对应的概念,其治理的空间和范围十分宽泛。根据我国现有的地方法治建设实践,如果以地方法治建设的内在运行为逻辑,其实践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体制回应型、先行先试型与自生自发型三种。但从全国地方法治建设的总体性和普遍性来看,地方法治建设还存在着一些带有倾向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因此,完善地方法治可以强化国家顶层制度设计,重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激活多元主体的有序参与,强化公众评价关键环节,从而实现我国地方治理的良法善治。
石东坡,张琪,叶霈文[4](2020)在《县域法治及其实现机制的样本与进路——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地方(区域)法治研究的具体化、纵深化,县域法治的社会实证、法律实施与价值评价三维研究在日渐对接,并由议题确立、实例描述阶段进入类型解析、绩效评价阶段。通过以新时代县域法治评估指标体系对某区的持续评估,可以发现,法治运行机制与法治实现机制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县域实践中更多的着眼点和侧重点是在法治实现机制中的领导机制、程序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传播机制、融合机制上,而在法律与权力的权威度、法律与治理的实效性、权力与权利的能动性、程序与速率之间的优位性上,仍然可能存在着深层紧张关系。法治运行机制本身之中法律的支配地位、解释和适用在决策、改革、执法、监督中应当得到进一步强化,在法治实现机制对法治运行机制的保障与促进上,能够进一步使得后者成为更为能动、自洽、有效的系统工程,而非嵌入、补位或被动的回应。
韩慧[5](2019)在《法治中国视域下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新时代,对不断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中国来说,法治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但客观分析,仍存在不少亟需破解的难题。因此,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成为21世纪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着力攻关的重大战略和宏伟蓝图。但战略与蓝图的落实都是建立在能力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领导者、规划者与推动者,如若不能形成娴熟的法治能力,那么法治中国建设终将成为镜花水月。简言之,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不仅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有效引擎,而且也是一个破解中国治理困境、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重大实践课题。论文立足政党政治和法治理论,以法治中国与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内在逻辑关系为研究起点,主要对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展开整体上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基本内容除导论和结语外设计为三大部分、六章,第一章为第一大部分,主要阐释法治中国与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内涵、构成、特征及其两者的内在逻辑关系。第二章至第五章为第二大部分,主要依托“政党——政府——社会”分析框架,从依法管党治党能力、依法执政能力、依法治理社会能力和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等四个维度对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建设路径进行全面探讨。第六章为第三大部分,主要从价值、规范和主体三个方面对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保障体系进行分析与构建。基于上述的研究,基本阐述和解决了以下四大观点与问题:1.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是开启和建设法治中国的有效引擎。法治中国既是一个内涵法治政党、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统领性概念,又是一个具有时间维度上的传统性与现代性、空间维度上的民族性与世界性、价值维度上的规范性与经验性、过程维度上的系统性与渐进性等显着特点的实践课题。而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作为依“法”进行管党治党与治国理政的技能,能够有效促动执政党、政府和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是开启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有效引擎;反过来,法治中国作为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目标追求,能够为其生成与提升提供行为导向和坚强保障。两者彼此关照、双向塑造,有机统一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之中。2.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是一个内涵丰富、构成多元的整体性概念。虽然“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但是党与法的关系却是一个关涉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内在属性与运行方向的可探讨命题。具体而言,“党领导一切”,党是国家法律制定的领导者,是党内法规的制定者,而“法”是党进行管党治党与治国理政的依据与规制,“合法”是中国共产党的行动铁律,这不仅意味着对“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进行研究的可行性,而且决定了其运行过程的依法、尊法特性。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作为中国共产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管党治党与治国理政的本领,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及其蕴涵的价值原则为逻辑依据,以党的行为和政党政治关系为作用向度,以保障权利、规制权力为主旨要求,以治理与善治为逻辑轨迹与目标追求。系统地看,它是一个内部由依法管党治党能力、依法执政能力、依法治理社会能力和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等各要素相互依赖、有机统一,同时又在外部与其他要素相互交流、彼此影响的系统体系。3.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建设是一个复杂、艰巨的实践工程。依托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内容构成,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加以协同推进。首先,科学配置和有效规制党内权力,积极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将法治话语融入政党意识形态,进而促动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其次,从依政策执政转向依法执政,实现党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有效规范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权,进而促动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再次,改善领导方式,构建马克思主义服务型执政党,逐步赋权于社会,壮大社会力量,培育与形成社会建设的法治思路,进而促动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第四,培育执政党的依法协商意识,壮大与实化民主党派的力量与功能,设计科学系统的党际协商制度,进而促动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四维路径有机配合、协同推进,共同从整体上促动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4.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应该具有一个包括现代价值、权威法规和先进队伍等要素的保障体系。实践中,为了更好地确保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形成、提升与作用发挥,还应该构建一个三维保障体系。第一,在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思想的指导下,确立“权力服务于权利”、“法高于一切”、“法的面前不同主体间平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现代性价值。第二,完善党内法规,健全国家法律,协调和融通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协同配合的规范体系。第三,夯实法治知识,启蒙法治理念,培育法治思维,养成法治方式,打造一支具备过硬法治素养的干部队伍。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一个可评价和衡量的实践系统,实践发展无止境,对它的探讨与研究也是无止境的。未来围绕着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指标设计、历史考察和现实评估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作出深入的探究。
周琼[6](2018)在《论习近平的中华传统文化观》文中研究表明文化是民族的精神命脉,是人民的精神沃土,也是政党的精神旗帜。习近平高度重视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作了全面深刻的阐释,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辩证历史地看待中华传统文化的内容;深刻认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强调中华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联系性。习近平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者和弘扬者,在治理国家具体实践中,不断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安晨曦[7](2017)在《电子诉讼形塑的中国策略》文中研究表明电子诉讼是"智慧法院"工程输出的制度化产物。改革试验中,进化论理性主义催生的试验立法进路,为立法官决策供给了多元信息及地方创新经验,在掌控改革风险、节约改革成本、缓解推行阻力等方面克服了"非实践性"制度变迁的弊端。最高法院凭借其政治权威,倚赖司法会议机制、精英话语权及强科层制组织结构,自上而下以"司法文件"为中介,动员地方法院分解量化其任务,司法官为追逐组织俸禄而趋向义务的履行。期间,各级法院充分运用典型报道之外部策略,传播信息化成效以赢得民众的内心认同。此项改革在寻求法理论证的过程中,也善于将政治期许、民众接纳度作为缓和正当性论争的手段。这些非正式但高度制度化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凝结为电子诉讼形塑的中国
闻志强[8](2017)在《论刑法中的“明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责任主义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来看,成立某一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罪过。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与此同时,结合我国1997《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概念的规定可以发现,“明知”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术语表达,是故意主观罪过成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系统地考察刑事立法规定,可以获得关于明知存在的基本样态,从而为深入探讨和分析其引发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问题奠定文本基础和法律规范支撑。我国刑事立法中涉及“明知”的法律规定数量众多,历史跨度较大,略显杂乱,尽管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之处,但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共性特征。根据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的不同,从我国刑法文本规定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即刑法典、刑事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三个领域这一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其中都有关于“明知”的规定。在刑法典的法律文本规定中,从时间维度考察,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刑事立法领域先后制定、施行的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涉及“明知”的规定。深入考察之,在1979年《刑法》中,“明知”一词被我国立法机关正式采纳,并以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形式正式进入我国刑事立法领域,成为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术语和理论范畴。同时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颁行生效的刑法典中第一次明确使用“明知”字样的词语。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一共有5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同时存在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其中,刑法总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1处,刑法分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有4处。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使用于故意犯罪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使用于具体故意犯罪中,二者都是在故意犯罪或曰犯罪故意领域内使用“明知”一词,使得“明知”语词的内涵和理解在当时的刑事立法体系中保持了一致性和协调性。相较而言,在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数量大幅度增加,使用频率明显提高。具体而言,在1997年《刑法》及随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共有37个条文使用“明知”一词,涉及刑法分则38个罪名。其中,刑法总则中有1个条文,使用于第14条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有36个条文,涉及38个罪名。从广义上的刑法来看,《刑法》除了包括刑法典以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中,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也有两处涉及“明知”的规定,是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相关规定。针对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刑法分则规定,根据明知的内容和对象不同这一划分标准,可以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规定归纳、划分为以下四个不同类别,即对特定人、特殊人(身份特征)的“明知”;对特定物、特殊物的“明知”;对特定事实状态的“明知”;对特定行为的“明知”。通过全面、认真梳理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明知语词的单独或搭配使用存在值得关注的特殊立法现象。单独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居于绝大多数,但也有一处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将“明知”与“应知”混合使用,且置于同一条文规定中,这样的条文规定有且仅有这一个。这引发了“明知”表述模式在立法层级上的混乱,也使得“明知”与“应知”的关系备受争议。二是有关“明知”的规定既有针对故意犯罪作出的,也有针对过失犯罪作出的,但属于后者类型的有且仅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因而导致了“明知”这一术语在故意范畴和过失范畴内交叉使用,使得1979年《刑法》中刑法总则的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的明知规定统一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惯例被打破,也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对应、协调关系被突破,进而引发“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判断争议,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中与“应知”并列使用的“明知”所成立的主观罪过问题争议。三是1997年刑法文本规定中只有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规定中唯一一次使用了“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达,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相继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等历次涉及“明知”规定的条文和罪名之刑法修正中,都没有再次使用“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刑事立法关于“明知”规定的随意性、非连贯性,欠缺体系性、协调性思维和长远考虑,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明知的不少争议。对此,从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看,有必要予以关注和给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还有为数不少的法律解释规定涉及到“明知”的规定,这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刑事立法解释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或者单独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在有关明知的刑事立法解释中,“明知”被解释规定为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类型,这就打破了刑法文本规定中将“明知”与“应知”并列使用的立法模式和二者之间的平级关系,使得“应知”即“应当知道”成为了“明知”的下位概念,引发了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同样的问题也大量出现在有关明知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中,“明知”与“应知”即应当知道之间呈现出混乱的错位关系,这不仅加剧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违背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一致性要求,需要给出合理解释以消解矛盾和冲突、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实际上也引发了有关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等相关刑法理论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而确立有关明知在刑法理论上的正确理解和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认定。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绝大部分涉及明知的规定都是故意犯罪中的规定,只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虽然在条文表述中含有“明知”语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本罪在主观罪过上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这就导致刑法理论上对于“明知”所对应和征表的主观罪过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即在主观罪过方面,“明知”是否仅仅体现为故意主观罪过,还是有可能存在过失主观罪过的空间。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因而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但是该种观点又无法合理解释《刑法》第138条中包含明知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对应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这一立法现象和学理上对于该罪属于过失犯范畴这一具有普遍共识的理论观点。与此同时,明知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两个领域跨故意、过失范畴使用,也进而打破了传统刑法理论根据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对应、补充、指导关系对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之关系进行解读的固有立场,这就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问题与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内在地交织在一起。因而,有必要对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一番检视和讨论。对此,可以分别从故意主观罪过范畴和过失主观罪过范畴进行考察。在故意范畴内,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同时结合刑法学界对于这一规定的解读所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看法可知,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明知征表着行为人的故意主观罪过。实际上,这种理解不仅具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支撑,也符合明知的本原含义和历史含义,可以从明知与故意关系的历史渊源上找到“蛛丝马迹”。从历史维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从“故”到“故意”再到“明知”的历史演变过程表明“明知”语词从其出现时开始,便和故意主观罪过建立了直接、深刻而又紧密的天然联系。伴随后世的沿用和法律语言的日常化、生活化、普及化,“明知”一词继而扩展进入到日常生活领域,从而也使得“明知”与故意特别是其与直接故意的内在关联关系进一步得到维持和强化。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指导与被指导、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内在逻辑关系可知,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概念统摄、指导着对刑法分则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为解释刑法分则中含有明知规定具体个罪的认识因素提供了明确指引和逻辑支撑。针对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理解问题,通过认真考察、深入分析、反复比较刑法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之后,应当认为坚持“统摄论”观点更为合理、妥当。相应地,刑法分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规定在性质上都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是对刑法总则“明知”规定的重申和强调。据此,刑事立法上对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所做的“显性”明知规定与“隐性”明知规定之立法区分,实际上并无本质性差异。这一差异性立法现象在因由上可以解释为立法技术的无意安排。结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不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明知”要素的惯常做法并作为参照,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设立有关明知的规定在立法技术层面略显“冗余”。考虑到这种稍显“冗余”的立法表述模式所具有一定的特殊价值,即提醒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注意和认真考察,从维护当前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可以仍旧保留、维持原状。在坚持刑法总则“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明知”规定存在内在紧密联系的“统摄论”观点的同时,仍然应当看到这并非是二者关系的全部内容,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即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在认识范围上要大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在认识内容上,前者也要远远多于后者,从而更为深刻、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刑法总则“明知”与刑法分则“明知”的关系内涵。在故意主观罪过内部,由于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具有“明知”的刑法分则故意犯罪在主观罪过上不能排除成立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明知必然发生”型的认识因素对应的意志态度只能是希望而非放任,相应地,其在主观罪过上认定为直接故意更为合理妥当。在故意的成立问题上,“明知”与意志因素的关系不能不被提及和讨论。实际上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背后彰显的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故意论领域中的认识论与意欲论、意志要素不要论与意志要素必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与意志要素主观论之争。对此,经过认真分析可知,仅仅根据认识因素即可判断故意成立的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不能成立,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也与刑法理论解读达成的基本共识不符。立基于此,存在“明知”并不必然成立故意,“明知”的存在和证成只是成立故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审视,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等理论观点虽然可能符合刑法扩大制裁、保护社会和法益的目的,却容易通过舍弃意志因素的考察和认定进而降低故意的成立门槛造成放宽故意成立条件的必然结果,进而造成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事实上和司法操作上面临重大而现实的危险和潜在威胁。因而,单纯依据作为认识因素的“明知”不能决定故意的成立,坚持意志因素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故意的认定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意志要素必要论应当得到维护和坚持,这不仅于法有据,也有坚实的刑法理论支持,同时也能体现和恪守刑事政策在理性制裁上的审慎考量立场。在过失主观罪过范畴领域,为了兼容和统筹考虑《刑法》第138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分则“明知”规定的现实立法存在,有必要对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讨论和分析。从“明知”一词在第138条规定所修饰的表达范围来看,限定在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所具有的危险状态的知晓,这种知晓在内容上和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状态。这里的“明知”规定实际上并未根本性地介入到本罪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和组成部分中,因而虽然使用的是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样的语词,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意志因素的考察确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据此,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在事实层面上建立了一定程度的间接联系。退一步讲,即使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中承认明知属于过失罪过认识因素的组成部分,通过考察、比较和分析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认识因素规定的“预见”语词与《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语词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这里的“明知”与“预见”具有趋同性,在涵义和范围上“明知”包含“预见”。据此,《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可以作为过失的认识因素性质存在,进而确立其可以体现过失主观罪过的观点。从更为广阔的视野统筹考虑,并结合系统性思维方法审视,在包含故意主观罪过和过失主观罪过两大罪过类型的主观罪过范畴内,刑法分则规定中的“明知”并不一定体现的都是故意主观罪过进而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主观罪过进而成立过失犯罪。相应地,为了统筹兼顾刑法分则中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过失犯罪规定中的“明知”,局限于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统摄论”观点,不再具有周延性和通用性。因为第138条中的“明知”对应的是过失主观罪过,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显然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无法统摄和指导对于过失犯罪中的明知规定的解释,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亦不能套用刑法总则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明知理解和适用之。此时,在主观罪过范畴内,对于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二者之关系界定应当坚持“区分论”观点更为妥当、全面、严谨。在故意范畴内,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统摄、指导着对于刑法分则明知的理解和适用。因而,有必要对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进行讨论。刑法理论上围绕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莫衷一是。对此,经过认真的梳理、比较和分析,应当认为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的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客体。与此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在故意的范畴内,所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不需要行为人存在认识,也即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属于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包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在内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皆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但是,关于对于身份的认识问题需要区分身份的具体性质,即根据刑法规定的特定身份是否影响和决定犯罪的成立,区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但无论是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都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即身份不属于故意犯罪成立范围内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司法裁判的事后评价,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与此同时,明知所需认识的内容不包括对于犯罪客体、保护法益的认识,但是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或曰违法阻却事由。在明知的内容中,对于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特别是在行为范畴涉及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中对于不作为的认识、对于行为频率即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多次”的认识等问题,在结果范畴涉及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的认识问题等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细致分析,以确立更为合理的结论。与此同时,结合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关注和分析,例如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的关系,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关系,明知与我国犯罪概念中“立法者既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引发的罪量因素之关系等“中国特色”问题。此外,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知识谱系逐步进入中国刑法理论并进一步发展、传播、影响,德日刑法理论知识体系中的一些刑法概念、理论范畴等慢慢渗透进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并引发了一些思考和理论纷争。结合本文研究主题及其内在关联性考虑,需要对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明知、特别认知与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范畴的关系开展深入思考和分析,从而更为全面地界定明知。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在认识范围和内容上,其仅限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而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时包含事实性认识和价值评价性认识,前者是一种事实判断,后一种是价值判断。在评价性认识领域,最为鲜明的体现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理论观点。此外,还有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二者一直存在对立和争议。通过全面考察和认真审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应当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具备合理性和妥当性。在坚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前提下,必须明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问题。针对刑法学界存在的“同一说”、“区分说”、“择一说”等不同观点之对立,应当坚持“区分说”观点,即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应要求其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实际上,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本质上应当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区别。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指形式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则对应于实质违法性认识。对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观点,应当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同时妥当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尤其是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的刑事归责问题,以坚持和贯彻责任主义、人道主义的内在要求,积极推动和促进中国刑法理论向规范化、逻辑化方向转型。在明确了故意范畴内的“明知”的基本内涵和认识内容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明知”的程度就成为一个问题。所谓“明知”的程度认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认识对象的主观认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问题,更为具体、集中地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领域。围绕刑法分则具体个罪中的明知认定,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存在多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主流做法是坚持将明知解释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这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的争议。对此,经过综合比较和分析,应当坚持“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观点更为合理妥当。在总结有关明知司法认定所具有的规律性和共性特征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推定特别是刑事法范畴内的刑事推定已经在大范围地、实质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并且有进一步扩大化的趋势。对此,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出发,需要分析和确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正当性根据,从而消解理论质疑和司法适用障碍,肯定在有关明知的刑事证明中使用推定这一证明方法、工具、手段。与此同时,也要正视和关注推定建立在相似性、概率性联系基础上所不可避免带有的或然性、偶然性、不确定性等不完美、不完善的缺陷和弊端。因而,在强调打击犯罪以实现社会保护价值导向的基础上,也必须非常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推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证明中的设置和使用并构建配套的制度体系设计,即必须坚持直接证明优位原则和迫不得已适用推定原则,严格、谨慎使用推定,防止盲目泛化和恣意滥用;必须进一步明确推定的设立主体和法律规范依据,提高立法层级;必须进一步明确区分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加强前者,限制后者;合理界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促进推定设立的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明确化;必须着手建立和完善有关推定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适用的实体性保障规范和程序性保障规范,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的反驳实体权利保障、行使程序保障、救济渠道保障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加强;适当考虑建立和完善分层次的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或者在维持既有证据标准体系下,针对特定的待证事实或者法定的特殊证明对象考虑降低证明强度和标准;着力寻找推定的替代性证明方式、方法,如设立法律原则、法律拟制等,尽量限制和减少推定的使用范围和领域,从而消除恣意推定的风险,化解由此引发的人权保障担忧。在上述有关推定的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基础上,合理妥当地运用推定,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以保护社会、法益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保障人权这一双重刑法目的、任务和使命的统一、兼顾、协调与平衡。
周帅[9](2017)在《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研究》文中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同志着眼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立足于治国理政的实践基础之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法治的系列重要讲话,为我们理清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基本方略需要遵循的基本思想、基本原则和法治愿景,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指明了方向,研究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法治是实现国家统治和治理的方式,不同的政治文明方式对应着不同的法治形式。法治在文明的延续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民族的发展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习近平立足前人的科学理论,升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原有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的基础上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更是将法治放在保障和支撑的地位,回应了世界、时代的呼声。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吸收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萃取了毛泽东邓小平的法治思想。承继了中国传统法治思想中的“法大于权、法律之上”的法治思想,萃取了西方法治思想中的“良法”等要素。在社会主义发展中日趋完善,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发展更新,是我们推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指南针”。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在制度上有五大体系保障,在手段上,它实施三个共同推进、目标上追求三个一体建设。之所以称全面具体就表现在较之以往立法更科学、执法更严格、司法更公正、提倡全民参与遵纪守法。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实现了我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升级换代,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政治营养,提供了正确处理法治与人治关系的理论依据,定位了借鉴吸收西方法治思想的价值坐标,不仅在理论层面上具有重大突破,而且实现了方法论上的有机统一。
郭晓雨[10](2017)在《地方立法竞争:制度主义视角》文中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配置关乎以事权和财权为核心的国家治权分配,也关乎不同层级和主体的各方利益表达。地方立法权正是纵向立法权配置的重要环节和直接结果,地方立法事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回溯当代中国地方立法权的生成和演进历史,在中共建政后的第一个十年,随着国家建设目标的三次位移,地方立法权经历了“放权—收权—间接放权”的逻辑过程,矛盾复杂的建制情势成为了当前中国地方立法权重新构造的主要制度基因。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设目标再次发生转换,地方立法权在权力性质、立法主体、立法事项等方面实现了重新构造,呈现出逐步扩容的总体趋势。从制度竞争视角审视地方立法权权属扩容的结构与逻辑,能够有效揭示这一过程的改革预设与制度优缺。在确保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良性的地方立法竞争,可以推动立法配置向“帕累托最优”的纵向制度互动迈进,节省立法资源,促进立法质量的切实提升;也可以使地方通过立法方式突显区位优势,依法改革,在克减改革风险的同时推动地方之间“非同质化”的横向制度竞争。当然,目前的地方立法权构造尚不足以实现地方立法竞争的理想状态,还需要在构建竞争秩序、拓展竞争空间和明确竞争限度等方面作出长足努力。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地方立法权的由来与生成逻辑,主要论述了中共建政后大约十年内,我国地方立法权最初的建制历史及变更过程中呈现的显着特征。在这一时期,随着国家建设目标的三次位移,地方立法权经历了“放权—收权—间接放权”的逻辑过程,呈现出工具主义导向、政治优先原则和非制度规范手段等三大特征,矛盾复杂的建制情势成为了当前中国地方立法权重新构造主要的制度基因。第二部分为地方立法权的制度演进与权属界定,主要论述了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扩容进程,及当下应对地方立法权做何种范围的权属界定。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设目标再次发生转换,地方立法权在权力性质、立法主体、立法事项等方面实现了重新构造,呈现出逐步扩容的总体趋势。在当前地方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这一格局下,地方的概念应更突出同一层级以及不同层级地方之间的关系,而立法的权属也应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考量范围。第三部分为地方立法权收放与扩容的实践探索,以深圳市取得并扩容地方立法权的进程为典型案例,揭示地方立法权生长的内在动力及学界对这一过程的研究和反思。在实践中,对地方立法权的调适根源于改革所激发出的地方内在发展需求,而且每次调适都与国家的改革战略基本保持同步。与此同时,与地方立法权调适相对应,我国学界总体上也先后展开了三次阶段性论争,深化了关于地方立法权的存在、作用、问题及完善等方面的认识。第四部分为地方立法权扩容中的“条块”竞争逻辑,主要从制度竞争的视角审视了地方立法权权属扩容的结构与逻辑。在确保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权扩容可以优化中央与地方的立法资源配置,推动立法配置向“帕累托最优”的纵向制度互动迈进,促进立法质量的切实提升;同时,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主体可以通过立法方式突显区位优势,依法改革,在克减改革风险的同时促进地方“非同质化”横向制度竞争。第五部分为地方立法权扩容后的竞争主体、空间与限度,主要探讨了如何在制度竞争的框架下,有效推动地方立法权的进一步发展。这首先需要中央转变治理方式,为制度市场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次要依赖竞争的发现过程拓宽地方自主探索的有效范围,建立地方专属立法权,从而预留出充分的竞争空间。最后还要始终坚持地方立法权扩容改革的价值追求,即依法赋权的本质是依法限权,要通过依法改革有效克减改革风险。
二、勾勒一个“法治中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勾勒一个“法治中国”(论文提纲范文)
(1)论法律传统继承的方法和途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抽象继承法”视野下的法律传统继承 |
(一)人性上的“共相”需要抽象继承 |
(二)人生存方式和社会运作逻辑方面的共性需要抽象继承 |
二、高低次元传统划分视域中的法律传统继承问题 |
三、法律传统创造性继承的具体实现路径 |
(一)整体批判与局部继承的总立场 |
(二)抽象继承和具体批判的总策略 |
(三)将传统作为参照系 |
(四)面向现代的“自我理解”和创造性转化 |
(五)借助拟制的创造和发展 |
结语 |
(2)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一、研究内容 |
二、创新之处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背景和思想渊源 |
第一节 社会治理共同体提出的时代背景 |
一、世情为鉴:全球治理体系处于大发展大变革时期 |
二、国情为基:新时代国内社会不断发展的积极回应 |
三、党情为要:中国共产党肩负历史使命的执政要求 |
第二节 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思想渊源 |
一、理论内核: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社会治理思想 |
二、文化支撑: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
三、历史积淀:新中国以来中国共产党人治国理政的接续探索 |
第三章 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的科学内涵与价值意蕴 |
第一节 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的的科学内涵 |
一、共同体 |
二、社会治理 |
三、社会治理共同体 |
第二节 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的理论特质 |
一、人民性 |
二、实践性 |
三、公共性 |
四、协同性 |
第三节 新时代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时代价值 |
一、新时代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理论价值 |
二、新时代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实践价值 |
第四章 新时代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本原则和实践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原则 |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原则 |
二、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原则 |
三、坚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 |
第二节 新时代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实践路径 |
一、铸牢社会治理共同体意识 |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理体制机制 |
三、丰富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方法 |
四、厚植社会和谐美好治理环境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3)法治中国背景下地方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治中国背景下的地方法治建设 |
(一)法治中国建设对地方法治的影响 |
1.法治中国建设对地方法治理念的影响 |
2.法治中国建设对地方法制规则的影响 |
3.法治中国建设对地方依法行政的影响 |
4.法治中国建设对地方司法改革的影响 |
(二)地方法治对法治中国的意义 |
1.地方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最基本的动力 |
2.地方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最前沿的场域 |
3.地方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最直接的表现 |
4.地方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最生动的样本 |
5.地方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最典型的实践 |
二、地方法治建设实践模式的系统梳理 |
(一)地方法治建设的体制回应型实践模式 |
(二)地方法治建设的先行先试型实践模式 |
1.在地方法治建设的理念构建层面 |
2.在地方法治建设的制度构建层面 |
3.在地方法治建设的实践操作层面 |
(三)地方法治建设的自生自发型实践模式 |
1.浙江“乡村规则”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
2.江苏“政社互动”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
3.广东“政民互动”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
4.贵州“村规民约”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
三、地方法治建设问题的检视 |
第一,地方法治建设纵横向关系法治化的问题。 |
第二,地方法治建设的地域不平衡问题。 |
第三,地方法治建设的强政府弱社会问题。 |
第四,地方法治建设的形式化与碎片化问题。 |
第五,地方法治建设的部门利益制度化问题。 |
第六,地方法治建设的民意缺失问题。 |
第七,地方法治建设的政治生态问题。 |
四、地方法治建设优化的主要路径 |
(一)推进国家顶层制度设计 |
(二)重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
1.规范政府权力 |
2.推进社会自治 |
(三)激活多元主体有序参与 |
(四)创新基层治理方式 |
(五)强化公众评价关键环节 |
(4)县域法治及其实现机制的样本与进路——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研究综述 |
二、县域法治的实践进展:以台州市路桥区为例 |
(一)依法执政,加强党对法治的领导和依规治党 |
1.谋划县域法治的全面领导。 |
2.巩固县域法治的思想基础。 |
3.汇聚县域法治的人才资源。 |
4.实现党建法治的同向发力。 |
(二)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决定权,强化监督 |
(三)深化、细化政府决策、执法与监管的法定及自律规程 |
1.上溯高位和“高危部位”,创造性地实现决策审查全覆盖。 |
2.以智能化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和公正性。 |
3.事权集聚与程序再造相结合,发掘服务效能。 |
(四)以审判、检察的法治监督功效熔铸法治合力 |
(五)加大法治资源供给,提高法律“消费”的可及性 |
三、县域法治的发展及其局限:比较评析与案例反思 |
四、县域法治的学理启迪与实践走向 |
(5)法治中国视域下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由来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框架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治中国与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法治中国的理论阐释 |
一、法治中国的提出与内涵 |
二、法治中国的构成 |
三、法治中国的特征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理论阐释 |
一、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内涵 |
二、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构成 |
三、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特征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与法治中国的内在逻辑 |
一、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与法治中国高度契合 |
二、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方面与有效引擎 |
三、法治中国是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建设的目标追求与有力保障 |
第二章 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建设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内涵与构成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内涵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构成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价值与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础推力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管党治党能力的建设思路 |
一、科学配置和规制党内权力 |
二、落实党员权利和党内民主 |
三、将法治话语融入意识形态 |
第三章 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建设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内涵与构成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内涵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构成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价值与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动力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的建设思路 |
一、转变执政方式 |
二、优化党政关系 |
三、有效规范执政权 |
第四章 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建设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内涵与构成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内涵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构成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价值与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保障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治理社会能力的建设思路 |
一、改善领导方式 |
二、壮大社会力量 |
三、形成社会建设的法治思路 |
第五章 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建设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内涵与构成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内涵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构成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价值与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保障 |
二、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依法开展党际协商能力的建设思路 |
一、培育依法协商意识 |
二、实化民主党派功能 |
三、完善党际协商制度 |
第六章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保障体系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价值保障 |
一、确立“权力服务于权利”价值 |
二、确立“法高于一切”价值 |
三、确立“法的面前不同主体间平等”价值 |
四、确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价值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规范保障 |
一、完善党内法规 |
二、健全国家法律 |
三、协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的队伍保障 |
一、夯实党员队伍的法治知识 |
二、启蒙党员队伍的法治理念 |
三、培育党员队伍的法治思维 |
四、养成党员队伍的法治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论习近平的中华传统文化观(论文提纲范文)
一、习近平高度重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
(一) 辩证历史地看待中华传统文化的内容 |
1. 有鉴别地对待、有扬弃地继承 |
2. 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
(二) 深刻认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地位和作用 |
1.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和精神家园 |
2.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人类的重要文明成果 |
(三) 突出强调中华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联系性 |
二、习近平在践行中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
(一) 承袭大同理想, 构筑伟大中国梦 |
(二) 继承传统廉政经验, 打造“反腐倡廉”的强基固本工程 |
1. 中国古代廉政建设的基本经验 |
2. 习近平廉政建设思想的创新发展 |
(7)电子诉讼形塑的中国策略(论文提纲范文)
一、电子诉讼生成的“试错”策略 |
1. 试验先行的“资源整合”效应。 |
(1) 体制内的上行整合。 |
(2) 域外经验的本土化整合。 |
2. 试验先行的工具性价值。 |
(1) 掌控改革风险。 |
(2) 缓解推行阻力。 |
(3) 节约改革成本。 |
二、电子诉讼推广的动员与灌输策略 |
三、电子诉讼制度方案的执行策略 |
1. 达玛什卡的科层型权力组织:组织基础。 |
2. 司法精英话语:事实上的执行力。 |
3. 下级法院的方案与行动:上级政策的分解量化。 |
四、电子诉讼型构的外部技术策略 |
1. 树立典型与典型推广。 |
2. 典型报道与舆论支持。 |
五、电子诉讼寻求正当性的策略 |
(8)论刑法中的“明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和引出 |
二、问题的基本面相剖析与论文写作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明知”的刑事立法规定梳理与检视 |
第一节 《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1979 年《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二、1997 年《刑法》及九个《刑法修正案》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三、我国《刑法》中“明知”规定的审视与思考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刑事立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二、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第二章“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 |
第一节“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历史回溯:“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存在天然联系与历史渊源 |
二、当下检视:故意范畴内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 |
三、“明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
第二节“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明知”兼容过失主观罪过的可能性分析 |
二、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对应关系的突破与协调 |
第三章“明知”的内容解构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争议检视 |
一、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纷争梳理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理论解读的整体审视与评价 |
第二节“明知”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
一、明知与行为 |
二、明知与结果 |
三、明知与因果关系 |
四、明知与犯罪对象、行为客体 |
第三节“明知”与其他关联性范畴 |
一、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 |
二、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
三、明知与罪量因素 |
四、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 |
五、明知、特别认知与刑法归责 |
第四节“明知”与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分析 |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理论争议梳理和检视 |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视野下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关系分析 |
三、违法性认识的刑事立法完善 |
第四章“明知”的程度及其司法认定 |
第一节“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与理论样态 |
一、“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分析 |
二、“明知”程度认定的刑法学理面相与检视 |
第二节“明知”程度的司法认定 |
一、“明知”程度司法认定的现状考察 |
二、推定、刑事推定与刑事证明 |
三、“明知”与刑事推定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主要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二章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出场语境 |
2.1 世界政治文明发展的中国回应 |
2.2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 |
2.3 中国治国理政模式的时代转换 |
2.4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法治保障 |
第三章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逻辑生成 |
3.1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继承发展 |
3.2 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当代提升 |
3.3 西方法治思想的合理借鉴 |
3.4 党在社会主义实践中的自我完善 |
3.5 中国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诉求 |
第四章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内涵 |
4.1 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内涵 |
4.2 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律为尊的法制观念 |
4.3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
4.4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
4.5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4.6 推进四个方面依法治国工作格局 |
第五章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当代价值 |
5.1 理论价值 |
5.2 实践价值 |
5.3 方法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10)地方立法竞争:制度主义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地方立法权的由来与生成逻辑 |
(一)大行政区:分散立法格局的形成 |
(二)中央集权立法体制的确立与困境 |
(三)地方立法权“放”与“收”的制度反思 |
二、地方立法权的制度演进与权属界定 |
(一)地方立法权的扩容进程 |
(二)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与“立法” |
三、地方立法权收放与扩容的实践探索:以深圳市为例 |
(一)深圳市地方立法权的取得:地方立法权的正当性之争 |
(二)深圳市地方立法权的扩容:地方立法权的收放之争 |
四、地方立法权扩容中的“条块”竞争逻辑 |
(一)纵向制度互动:中央与地方立法的优势互补 |
(二)横向制度竞争:地方与地方的“非同质化”立法 |
五、地方立法权扩容后的竞争主体、空间与限度 |
(一)进一步转变中央治理方式,形成良好竞争秩序 |
(二)适度放宽地方立法权限,充分预留竞争空间 |
(三)循序推进地方立法扩容,有效克减改革风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勾勒一个“法治中国”(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法律传统继承的方法和途径[J]. 李拥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5)
- [2]新时代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研究[D]. 辛悦凯. 云南财经大学, 2021(09)
- [3]法治中国背景下地方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J]. 朱未易.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3)
- [4]县域法治及其实现机制的样本与进路——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为例[J]. 石东坡,张琪,叶霈文. 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3)
- [5]法治中国视域下中国共产党法治能力建设研究[D]. 韩慧. 山东大学, 2019(09)
- [6]论习近平的中华传统文化观[J]. 周琼.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02)
- [7]电子诉讼形塑的中国策略[J]. 安晨曦. 湖北社会科学, 2017(08)
- [8]论刑法中的“明知”[D].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研究[D]. 周帅. 长沙理工大学, 2017(01)
- [10]地方立法竞争:制度主义视角[D]. 郭晓雨.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