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劫持航空器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许维安[1](2021)在《国家安全法治视野下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管辖海域安全法治是我国安全法治的重要内容,而完善的管辖海域刑事立法又是我国管辖海域安全法治的保障。目前我国管辖海域刑事立法,没有把享有主权权利海域纳入刑法典保护范围,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被视为"我国领土",仅有一个海上犯罪特殊罪名,绝大多数国际法海上犯罪没有转化为国内法海上犯罪,由此面临如下困境:无法全面保护享有主权权利海域,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被视为"我国领土"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符、与他国和本国主权冲突,难以有针对性地保护我国管辖海域,难以全面履行涉海国际条约义务。需要从建构二元属地管辖权体系、增设更多海上犯罪特殊罪名、构建二元海上犯罪罪名体系和增设专章"妨害海洋管辖秩序罪"等方面加以完善。
夏娜[2](2020)在《航空刑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应对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民航业风险,国际民航组织召开会议修订原有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形成了现代化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框架,以期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已经发生变化和正在发生变化的民用航空犯罪,进一步维护并确保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近年来,在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一些以航空器和机场为袭击目标具有恐怖主义特征的暴力犯罪亦时有发生,如险些造成机毁人亡的6.29和田劫机事件、深航ZH9648航班机上纵火事件、7.20首都机场爆炸事件等。此外,还有散布航空诈弹、操纵无人机黑飞、上海虹桥机场和北京首都机场相继发生粉丝追星大闹机场、乘客霸座霸机入侵航空器、擅开应急舱门、向航空器发动机投掷硬币等各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国际航空刑法公约的现代化、国内频繁发生的诸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事件,均使我国现有的航空刑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应对那些现代化的民航业风险时,似乎越来越呈现出“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基于此,本文将航空刑法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航空刑法的基本概念、保护法益、犯罪类型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等方面的内容展开研究以丰富航空刑法的教义学内涵,通过对航空刑法的基本价值展开分析,明确基于民航业风险的特殊性,结合民航业的发展现状,在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必然需要优于自由价值,这就使得预防性刑法观在航空刑法中得以体现。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航空刑法概述。首先以航空器、大气层、航空器的活动范围这三要素为基础,探讨航空的概念,明确指出本文所研究的航空刑法中的航空是指使用航空器在大气层或空气空间所作的民用运输活动。研究航空的概念对航空刑法具有重要的指示作用、限定作用以及预测作用。其次,对航空刑法的概念进行科学界定。基于界定航空刑法概念的需要,简要介绍国际航空刑法的演变历程及我国航空刑法的立法沿革。国内首次提出航空刑法概念的是赵维田教授,其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定义航空刑法;继其之后,黄涧秋教授提出了国际航空刑法的概念,而其则是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航空刑法。无论是赵维田教授提出的航空刑法概念,还是黄涧秋教授提出的国际航空刑法概念,本质上都是国际刑法意义上的航空刑法,可统称为国际航空刑法。但是,这一概念过于褊狭。据此,本文对航空刑法概念重新进行界定。最后,本文分别阐释了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反恐刑法之间的关系。前者属于附属关系,即航空刑法附属于交通刑法;后者属于交叉关系,即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第二章航空刑法的价值。本章首先分析航空刑法的价值构成。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是航空刑法的两大重要价值。本文分别分析了不同层面意义上的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内涵,以此为基础,阐释航空刑法意义上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内涵。其次是论证航空刑法的价值冲突。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安全价值在不断侵蚀自由价值。本文通过揭示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的实现与自由价值的妥协,指出民航业风险背景下,航空刑法是一种安全刑法,以预防性刑法观为导向。最后是论证航空刑法的价值协调。本文指出安全价值是航空刑法的首要性价值、基础性价值,而自由价值是航空刑法的终极性价值、目的性价值。虽然安全价值优于自由价值,但是并不意味着抛弃自由价值,应当两者同时兼顾。通过在航空刑法的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之间设立一些特殊规定来衡量平衡点以缓解冲突,实现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协调发展。第三章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本章首先梳理了法益概念的历史演变及发展现状,基于此,本文提出应当确立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作为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具有一定的内在独特性,其不仅本身具有法益一般概念的物质化和精神化的双重性质,而且还拥有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为一体的特殊性结构。其次,探讨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功能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功能。其中,前者体现为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指导功能和犯罪分类功能,后者体现为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和违法性评价功能。最后,分析了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路径。以国际航空刑法为基点,本文认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传统路径是归属于结果犯的具体危险犯,而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新型路径是归属于行为犯的抽象危险犯。此外,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新型路径也包括法人危险犯。这是立足于上述两种类型的危险犯,结合民用航空犯罪主体由一元的自然人到二元的自然人-法人转变而进行的总结。第四章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本章首先分析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类型的关系。基于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本文从民用航空犯罪的基本面向、民用航空犯罪的犯罪性质以及民用航空犯罪的构成要件三个层面剖析其与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之间的关系。其次是比较国际公约与域外国家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具体而言,就是国际公约与域外国家规制的非法劫持类犯罪、危及飞行安全类犯罪、侵害机场安全类犯罪、非法利用航空器类犯罪以及威胁类犯罪进行比较分析。再次是解读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民用航空犯罪。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主要包括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类民用航空犯罪、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类民用航空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类民用航空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类民用航空犯罪等六大类,本文主要从犯罪性质和构成要件两个层面对上述民用航空犯罪进行分析。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危险犯说,二是行为犯说。本文认为我国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从航空器的属性、航空器的状态以及行为手段角度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的立法建议。本文指出我国航空刑法规制民用航空犯罪明显不足,提出增设威胁罪、强制罪和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罪等和以虚假情报危及飞行安全罪,扩张重大飞行事故罪和劫持航空器罪。第五章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本章首先阐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间的关系。航空刑法处罚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目的是在规制民用航空犯罪之外扩张航空刑法处罚范围以实现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全面保护。其次是分析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犯罪预备属于从属民用航空犯罪预备,与独立民用航空犯罪预备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对某些重大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早化保护。我国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需将客观的未遂论和主观的未遂论结合。也即将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和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客观危险有机结合。再次是分析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的立场包括消极的立场、积极的立场以及折中的立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积极的立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民用航空犯罪预备都需要处罚,本文认为应当以侵害严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为处罚标准严格限制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存在概括式、列举式以及综合式,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概括式。鉴于概括式的抽象与模糊,本文建议采纳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对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进行规范判断;最后是探讨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关于民用航空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基于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需要,劫持航空器罪犯意表示、阴谋劫持航空器行为可以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预备行为。关于关于民用航空犯罪着手的认定,主张构成要件的定型、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以及主观犯罪意图是犯罪着手认定中非常重要的三个要素。以劫持航空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航空器)罪作为民用航空犯罪的典型代表,对其着手予以认定。就劫持航空器罪着手而言,本文支持前一行为说,也即劫持航空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中的第一个行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行为时,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劫持航空器罪着手的标准。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对劫持航空器罪着手的认定提前。就破坏交通工具(航空器)罪着手而言,本文以效用侵害说为立场,分析向航空器发动机投掷硬币行为的着手。关于民用航空犯罪未得逞的认定,本文支持“犯罪构成说”。以劫持航空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例,劫持航空器罪未得逞的认定支持“控制说”,“控制说”严格遵守“犯罪构成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未得逞的认定是没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结果。
洪莉鸥[3](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指出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李舒俊[4](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杨町[5](2019)在《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是当前风险社会下民众对于民航安全的不安感在刑法领域的映射,也是国家应对不断累增的新型安全风险、运用法律手段所进行的一种社会控制,其本属刑法概念范畴,但因其兼具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促成了以刑事法与行政法相衔接为基点的刑法研究范式之变革路径。在此基础上,以关系刑法论为方法论,在传统的行政犯概念中引入同具有双重违法性、但尚未构成行政犯罪的违法行为,将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设定为违反民用航空领域的刑事法律规范及行政法律规范,危害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秩序的行政犯罪和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并据此作类型化梳理,以应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增长趋势。在总论问题中,围绕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构成要件设置,择取其中的前置性规范与罪状的关联性问题、违法性认识问题、严格责任与期待可能性问题等重点议题展开研究,完成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基础理论探析;在各罪问题中,立足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故意犯罪及过失犯罪两方面,通过将理论肌理针对性地运用于各罪问题的解决之中,完成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各罪分析,尤其是运用“软法”的自身特性,对“软法”在治理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进行了创新性、各罪化、案例化研究。在处罚问题中,以重构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处罚结构为核心,以刑罚轻缓化及行政性刑事罚中的行政拘留司法化为理论基点,探索建立融通刑法与行政法两大法律部门、具有轻重相适应特点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轻罪制度。总体上,在完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犯罪构成、处罚模式及立法体例等刑法内部结构的同时,也应通过刑法与民用航空法、行政法等“硬法”以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软法”的衔接与结合,由内及外构建兼具稳定性与适应性的规范体系,以有效应对行政犯时代的众多风险。
张瑜[6](2019)在《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进入21世纪以来,恐怖主义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泛滥,给世界各国的安全与和平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也严重威胁着我国的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伴随着日益严重的恐怖主义危害,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加强了立法工作,也加强了反恐的国际合作,并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我国也顺势而为,1997年在刑法典中设立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也出现“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法律的保障。2009年7.5事件发生后,我国恐怖活动犯罪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频发,造成的影响范围扩大、社会危害及影响也日益增大,给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适应新时期的反恐形势,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出台,为我国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完善了最后的屏障,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就是增加了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名,而这些增加的罪名与传统的观念中的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正是在这样的环境和背景之下,开启了本文的研究,本文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结合实践发生的案件,将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类型化,着重研究与传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相对的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在打击这类恐怖活动犯罪时,是否需要与传统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其理论基础是否有所不同,对该类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范的关键在于什么,我国现有的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刑法体系存在什么样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科学合理的构建该类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刑法体系,是本文所主要关注的问题。本论文正文共有六章,共16万余字,其主要内容大致如下:第一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概述。该章的重点是对纷繁复杂的恐怖主义的概念进行厘清,在分别对词典、国内外学者、部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关于恐怖主义定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本文作者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即通过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非暴力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行为。以此作为定义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的基础,进而探讨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类型化的必要性,得出本文关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概念,即通过非暴力的方式,达到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效果,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的行为和主张。本文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进行类型化分类,将非暴力型恐怖活动分为三大类型:网络恐怖主义、与经济金融有关的恐怖主义以及其他帮助型恐怖主义。第二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现有规范的考察。本章主要对国际公约、部分国家的反恐法及刑法、以及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涉及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规范进行梳理。联合国多个决议中均提到并重申资助和筹备任何恐怖主义行为、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的行为以及美化、提供庇护的行为均是需要严厉打击的,而且将其作为强制性义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有所反应。另外对于洗钱、恐怖融资等行为需要进行严格规范,对于极端主义思想也需要进行严厉打击。在各国的反恐法律体系中除了规制上述行为之外,还特别关注网络恐怖主义,即通过网络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录音录像等行为。这些行为均属于恐怖活动犯罪,但其并非传统的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国际公约、世界各国的反恐法律均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笔者将以此作为进一步类型化的依据。第三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理论基础的探讨。该章首先探讨了传统刑法理论在应对恐怖活动犯罪中反映出来的滞后性和无力感。论文从犯罪的本质、行为及责任承担的依据进行论述,探讨了在新形势下坚守传统刑法理论无法适应反恐的需要。得出结论即在反恐领域,刑法基础理论应该通过适度修正从而适应新的变化。其次,论文对敌人刑法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梳理了敌人刑法的基本概念,介绍了支持敌人刑法与反对敌人刑法的学者观点。得出本文的观点,敌人刑法的相关理论事实上在反恐领域已或多或少有所反应。本文认为,敌人刑法仅仅是一种概念的表达,事实上在反恐领域并没有谁真正的被当做无任何权利保障的“敌人”,即便是战争,也有其应该遵守法则,而不是毫无规则的滥杀无辜,对待战俘依然是要尊重和保障其基本人权。由此本文认为敌人刑法的基本理论在应对严重的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时能起到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三,本文以风险社会视阈下的风险刑法为讨论对象,系统的论述了风险刑法基本概念及基本理论,讨论了其对反恐立法的影响,风险刑法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其性质要温和于敌人刑法,在激进的同时又保持有理性,在扩张的同时又坚持了基本理论,在重视秩序的同时又保持了对权利的保障。由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与传统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区别,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及民众观感均弱于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因此,笔者倾向于将风险刑法理论作为传统刑法的补充成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基础。第四章则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关键要义的分析与探讨。确定了规制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基础是风险刑法理论,并将其视为传统刑法的补充,试图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但是,风险刑法也面临着质疑和挑战,一些基本问题仍旧需要进一步厘清。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究竟是规范的违反还是法益的侵害?本文通过对刑法价值的比较与衡量,得出结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键在于法益的侵害,法益侵害意味着至少是要造成侵害的威胁,而威胁的逻辑起点在于行为,并认为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安全。为后续发现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构件提供进一步的理论基础。第五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该章首先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系统的归纳,并对现有刑事立法的特点进行归纳,认为现有立法呈现出预防性刑事立法的趋势,例如抽象危险犯增加,犯罪预备正犯化等。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恐法实施条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认为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专业术语等方面均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本文还对现有罪名体系的缺陷进行分析,认为反恐刑事立法存在以下问题:没有进行分类立法;刑法在资格刑、罚金刑等方面没有全面覆盖;刑法总则缺乏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指导;从重处罚的依据与标准、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等方面均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就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罪名而言,已有的个别罪名的内涵需要扩大,还有行为应纳入犯罪的范畴而现行刑法未将其纳入其中,如通过破坏网络系统达到恐怖主义犯罪目的行为,本章将重点探讨这些具体行为入罪的可行性。第六章是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构建。首先,本文认为在风险刑法理论及法益侵害基础上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必须要坚持宽严相济以严为主的刑事政策。其次,以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为基础,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反恐刑事立法的模式,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并在此基础上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进行立法规制。具体而言,以前述分类为基础,将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分为三大类:与经济、金融有关的恐怖活动犯罪、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以及资助、帮助型恐怖活动犯罪。
夏朗[7](2017)在《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的困境与出路——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文中认为对于在一档量刑幅度内,主刑仅为死刑的情况,理论上称为绝对确定死刑。按照适用绝对确定死刑前提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情节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和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相较于情节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而言,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弊端更加明显,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与困惑,因此对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进行立法完善更为紧迫。将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的"……处死刑"立法模式修改为"……可以判处死刑"这种相对确定死刑的立法模式,可为困境中的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提供一条刑事立法意义上的出路。
江小根[8](2017)在《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风险社会中民用航空领域风险源日渐增多且变得愈来愈难以控制,致使民用航空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一系列民航安保法律文件的出台有效地回应了风险社会对刑法理论的冲击。在我国,新近出现的一系列关涉航空安全隐患的事件(如开启应急机舱门)层出不穷,给民航事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因此,有必要基于风险刑法理论的视角对我国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进行重新审视,然而结果不容乐观,发现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界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衔接上还存在诸多缺陷,以致在我国的转化与适用中不尽如人意,亟需确立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并对其进行前置化乃至全方位保护。鉴于此,本文以风险刑法理论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两个核心概念贯穿全文,在考察《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基础上,从刑法总论中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政犯、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等不同的角度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前置化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遍历,注重法益的全方位保护;从刑法分论中的破坏民用航空设施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以及传递虚假信息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在三阶层理论框架内对新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作出新的解读,着重关注新型犯罪入罪化,使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法体系更加合理化。为了迎合风险社会的冲击一味地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进行前置性保护,将产生刑法的危险,同样不可取。行文结尾,在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时兼顾法益保护前置化与人权保障的平衡,所有问题的阐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法益。
杨森鑫[9](2017)在《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国家安全的主要威胁是恐怖主义。近年来,我国恐怖主义的威胁不断加据,暴力恐怖活动的偶发性、随机性让人防不胜防,对平民无差别的杀戮更容易引发社会的恐慌效应,恐慌心理扩散、弥漫致使公众犹如芒刺在背、躲犹不及。恐怖活动已成为当前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是我们已经面临和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如何在新时期反恐政策的指导下,探析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反恐相关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以国外反恐立法为借镜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实现反恐治本清源的目的,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课题和主要内容。文章共分为五章展开相关论述。第一章主要介绍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基本概况。明确恐怖活动的相关概念是进行反恐立法研究的前提和起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的厘定是依法反恐的客观要求。虽然各国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基本构成要素方面已经形成共识。“恐怖主义”属于宏观的上位概念,既涵盖恐怖主义的意识形态,也包括恐怖主义行为。“恐怖活动”是指具体的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属于下位概念的范畴。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用和适用上的模糊,本文的研究和论述立足于具体的恐怖行为,选取“恐怖活动”的概念以研究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及与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立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恐怖活动此起彼伏,从未停息,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阶段,恐怖活动呈现出袭击范围扩大化、恐怖活动网络化、组织形式分散化和恐怖活动人员低龄化、女性化等特征。网络恐怖活动、微恐怖活动以及“伊吉拉特”恐怖活动成为我国新型的恐怖活动类型,是新时期我国反恐斗争面临的新威胁。第二章分析了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与立法原则。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在我国的反恐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新形势对反恐政策产生深远影响。新时期恐怖活动的长期性要求标本兼治,新时期恐怖活动的复杂性要求全面全程反恐,新时期恐怖活动的社会性要求“三分打击、七分治理”。我国新时期的反恐政策与反恐斗争的实际需要紧密契合,是反恐立法发展完善的宏观指导原则,在新时期反恐政策指导下,根据国际国内恐怖活动的新发展,我国反恐立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作为反恐立法的宏观战略指导,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主要包括刑事政策、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这些政策在指导反恐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而当前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主要表现为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反对民族分裂与宗教极端,以及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上述立法原则既是对我国既有反恐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也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引着我国反恐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三章讨论了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刑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以及反恐的地方性规定,这些反恐相关立法为防控恐怖活动提供立法依据,但是当前的反恐立法仍存在一定问题。在宏观方面,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长期政策与近期政策的法制化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常态法和紧急法的协调性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结构问题,以及强力反恐与柔性反恐的关系问题。在微观层面,存在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界定不明、对恐怖活动行为类型规制不全面、现有的罪名条款存在疏漏以及司法实务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障碍等问题。《反恐怖主义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凸显出困境,如存在应急性特征无法回应恐怖活动的新变化,政府主导的反恐力量格局无法实现全面防控,重事件控制与应对、轻事前社会治理,反恐对策体系缺乏全局性与立体性等一般问题。同时,还存在社会情报体系的法制化欠缺、对网络恐怖活动规制不足、反恐措施适用的边界不明和对恐怖活动人员安置教育规定存在质疑等具体问题。《网络安全法》缺乏对重点领域技术研发能力的保障措施,忽视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法律管控,忽视技术手段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存在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之间界限不清等问题。而且,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反恐地方性规定等其他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衔接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第四章论述了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及借鉴价值。该章系统介绍了国外反恐立法的基本状况,在分析我国与国外反恐立法共性与差异的基础上,归纳出国外反恐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之处。联合国、欧盟、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俄罗斯、英、美等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对我国反恐立法体系的建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我国与国外均通过多部门立法防控恐怖活动,重视双边与多边的反恐协作,且反恐立法具有明显的应急性特征。但是,在反恐的立法背景、立法立场以及立法措施的侧重点方面,我国与国外仍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立法成果,建立系统化的反恐立法体系、强化与国际社会的反恐联合协作、形成全方位的反恐怖对策机制,以应对恐怖活动给当今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第五章对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提出立法完善建议。该章立足于我国反恐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反恐立法的具体建议。在反恐刑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首先要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将“恐怖活动犯罪”界定为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重视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恐怖主义性质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次要完善现有的恐怖活动犯罪条款,最后要增设走私、贩卖、运输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实施恐怖行为罪等新罪名。在《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通过坚持标本兼治、增强反恐效果,重视事前防控、进行前瞻式立法,构建政府与公众二元协调的反恐力量格局以及设立针对网络恐怖活动的专门条款等,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体系。同时,进一步完善《反恐怖主义法》中“安全防范”章和“情报信息”章的相关规定。在《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完善方面,要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核心技术的研发能力、加强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管控,通过立法对相关术语予以明确界定,并协调好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关系。此外,还要完善反洗钱法及相关地方反恐立法规定,实现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有效衔接,建构系统的反恐立法体系,真正实现反恐立法的全方位治理。
林洋[10](2016)在《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最后,可以限制司法人员过多的主观流露。结合犯立法价值体现在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即在程序上可以达到简化刑事程序效果,在实体上可以重惩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二章结合犯类型包括二节内容,对结合犯进行分类,便于系统研究分则中结合犯罪名的相关问题:第一节阐述结合犯的理论类型,共有四组分类。一是根据界定的外延不同,分广义结合犯与狭义结合犯,广义结合犯除狭义结合犯之外,还包括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在内的形态犯。二是根据表现形式是否符合传统定义,分典型结合犯与不典型结合犯。三是根据刑事法律是否明示结合的原罪行为,分形式结合犯与实质结合犯,又称明示结合犯与默示结合犯,实质结合犯其实并不是结合犯。其他类型结合犯是从微观层面研究原罪结合的关系,涉及故意犯、过失犯的结合,作为犯、不作为犯的结合,行为犯、结果犯的结合,实害犯、危险犯的结合,单一行为犯、复数行为犯的结合等等。其中,在作为犯·不作为犯结合形式的认定上,本文探讨了如何区别结合犯与单一犯或者结合之罪与一罪的问题,涉及到先前行为是否可以包括犯罪行为的问题。本文认为,先前行为当然包括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先前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有刑法上的义务来源;第二节阐述结合犯的立法类型,结合我国理论的观点介绍了牵连型、并发型、包容型、因果型等四类结合犯。其中,并发型结合犯有日本立法例,与包容型应属于同一类型结合犯。因果型结合犯实质是结果加重犯,在我国罪数体系中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是两种不同的罪数形态,所以不宜再归入结合犯范畴研究。此外,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致使重伤、死亡”或“造成重伤、死亡”等规定出现的罪状,既可以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例,也可以认为是结合犯的立法例。我国刑法中属于此类的有刑法第121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刑法第236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及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第三章是结合犯构成要件之解构,本文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视角对结合犯进行解构:第一节对结合犯侵犯的犯罪客体进行研究,本文以现象到本质的路径先后研究了结合犯侵害的客体内容以及结合犯的重惩原由;第二节对结合犯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文章分别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方面对结合犯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在危害行为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原罪结合的形式、结合犯原罪间的关系、原罪行为的时空间隔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在危害结果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危害结果的单复数问题以及结合犯与原罪危害结果间的结合类型。在因果关系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及与此相关的疑难问题。在基准方面,因果关系以结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为判断基准,介入因素只有行为的介入才可能影响到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此外,在有行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则需要考虑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有实在可能顺向发展为介入因素发生的后果。如果可能,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与介入因素产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相关的疑难问题涉及到实务中常见的追击问题、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他人行为的介入等判断因果关系之疑难类型问题。关于追击问题,追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追击造成自身死亡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他人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判断,落脚点在于危害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是否“实在可能”,即没有介入因素也可能会出现介入的同样后果。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关于结合犯的其他客观要件方面,本文涉及到选择性客观要件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这些要件有时在相关犯罪中仍然是必备或者必要要件;第三节对结合犯的犯罪主体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主体在原罪中的适格问题。在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中,实施结合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是结合犯主体,否则是单一犯主体。交替状态的结合犯主体不影响定性,量刑应从轻或者减轻。关于单位为主体的结合犯判断,关键看结合犯罪状所在条款是否有法律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若有,才可以单位犯罪论;第四节对结合犯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涉及到结合犯原罪罪过间的联系及罪过间的结合类型研究。首先,关于罪过间的联系研究,需要分类讨论。对于牵连型结合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结合,相应罪过之间间的结合必然存在,即实施犯罪之初已有整体“包括的认识”。对于并发型结合犯,则很难说一定存在罪过间的联系,不排除有临时另起犯意的可能性。关于罪过间的结合方面,结合犯罪过间的结合形式理论上有故意与故意、过失与故意和过失与过失的结合。被结合之罪的罪过就是结合犯的罪过认定的依据。第四章是结合犯在罪数领域与相关问题的辨析,本章分三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犯的辨析,本文在既有理论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将罪数形态划分为法定的罪数形态与非法定的罪数形态之观点,并将各类形态犯归类其中。在此基础上,本文辨析结合犯与非法定罪数形态犯及其它法定罪数形态犯之间的界限;第二节是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本文在辨析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基础上,研究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之间的界限,即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是结合犯的上位概念,结合犯可以有法律拟制的结合犯也可以有注意规定的结合犯;第三节是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并罚研究,本节分两部分内容。一是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的辨析,本文重在厘清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之间的关系,梳理二者在罪数体系中的地位及本源,为后文建立研究的基本点。二是研究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以及结合犯与结合犯存在罪数竞合时的处断方式。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发生竞合时,应以禁止重复评价、全面评价和结合犯优先原则判定竞合形态。在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时,才以其他形态犯处断为例外。结合犯与结合犯发生竞合时,以较重者优先竞合,再将竞合后的结合犯与另一未被评价的行为数罪并罚。第五章结合犯的犯罪形态问题研究,本章分二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包括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两方面内容。关于结合犯的完成形态,本文研究结合犯既遂标准,评析理论各种学说立场,认为结合犯虽然是基础犯罪与被结合之罪的结合,但侧重于被结合之罪,故持被结合之罪既遂说立场。二是结合犯的未完成形态研究,包括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问题研究,判断的基准以被结合之罪作为评价的基础。由于结合犯的犯罪中止是以被结合之罪的犯罪中止为依据的,因而,结合犯的犯罪中止难以适用刑法24条第2款规定;第二节是结合犯的共犯形态研究,包括共犯成立条件与类型研究二部分内容。关于结合犯共犯的成立条件,主体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主观上对结合犯原罪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其中,本文研究了单位共犯的问题及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单位犯与自然犯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处断。在单一主体的单位犯罪中,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应与单位本身形成结合犯共犯予以评价。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只要没有全部完成结合犯罪而撤除自己的犯意加功,均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先前实施原罪既遂的部分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一个从重因素予以考虑。关于结合犯共犯的类型研究,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承继共犯以及片面共犯等内容。结合犯主犯实施了被结合之罪的实行行为,主犯和首要分子之间是包容关系。结合犯从犯行为危害性弱于主犯行为,社会危害性都相对巨大,难以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结合犯胁从犯类型分实施了全部的结合之罪、开始即被迫实施的结合之罪与开始自愿后被胁迫实施犯罪的胁从犯。一般情况下,胁从犯并非犯意的造意者,在胁从状态下撤离自己的加功行为,即成立共犯中止。造意犯时,中止必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并防止结果的发生。结合犯教唆犯并不必然就是结合犯主犯,需要根据教唆的内容之作用来进行判定。结合犯承继共犯行为必须发生在基础犯罪阶段,否则发生在被结合之罪阶段的承继行为因丧失结合犯罪关系而只能以该对应原罪的共犯处理。结合犯片面共犯与承继共犯的区别点在于共犯合意是单方合意还是双方合意。实践中,二者有时可以相互转化。结合犯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结合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类型。第六章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的规定,分为二节内容,梳理刑法分则结合犯条文,解决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第一节是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概览,本文先梳理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合犯规定,在此基础上归纳我国结合犯规定的主要特点;第二节是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条文梳理,本文以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的分类作为梳理结合犯规定的依据。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劫持航空器罪结合犯、武装走私犯罪类型的结合犯、伪造货币罪结合犯、骗购外汇罪结合犯、盗窃罪结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结合犯、强奸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抢劫罪结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结合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结合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结合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结合犯等。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分裂国家罪结合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结合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结合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交通肇事罪结合犯、绑架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投降罪结合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结合犯等。
二、劫持航空器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劫持航空器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国家安全法治视野下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安全法治视野下管辖海域的刑事立法 |
二、目前我国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现状分析 |
(一)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 |
(二)仅有一个海上犯罪的特殊罪名 |
(三)绝大多数国际法海上犯罪没有转化为国内法海上犯罪 |
三、对目前我国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反思 |
(一)我国刑法无法全面保护我国享有主权权利海域 |
(二)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被视为“我国领土”带来的问题 |
(三)难以有针对性地保护我国管辖海域 |
(四)难以全面履行涉海国际条约的义务 |
四、国家安全法治视野下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完善 |
(一)建构二元属地管辖权体系 |
(二)增设更多海上犯罪特殊罪名,构建二元海上犯罪罪名体系 |
(三)增设专章“妨害海洋管辖秩序罪” |
(2)航空刑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研究的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航空刑法概述 |
第一节 航空刑法的概念 |
一、航空的内涵解读 |
二、航空刑法的界定 |
第二节 航空刑法与交通刑法、反恐刑法 |
一、航空刑法和交通刑法的关系:附属性 |
二、航空刑法和反恐刑法的关系:交叉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航空刑法的价值 |
第一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构成 |
一、航空刑法的价值之一:安全价值 |
二、航空刑法的价值之二:自由价值 |
第二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冲突 |
一、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之实现 |
二、航空刑法中自由价值之妥协 |
第三节 航空刑法的价值协调 |
一、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关系 |
二、航空刑法中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航空刑法的保护法益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出 |
一、法益概念的生成与发展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提出 |
第二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概述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立法功能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司法功能 |
第三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保护路径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的传统路径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的新型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关系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基本面向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犯罪性质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国际公约和域外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一、非法劫持类犯罪 |
二、危及飞行安全类犯罪 |
三、侵害机场安全类犯罪 |
四、非法利用航空器类犯罪 |
五、威胁类犯罪 |
六、其他类犯罪 |
第三节 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 |
一、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类民用航空犯罪 |
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类民用航空犯罪 |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类民用航空犯罪 |
四、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 |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类民用航空犯罪 |
六、扰乱公共秩序类民用航空犯罪 |
第四节 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增设和扩张 |
一、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现状 |
二、我国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类型的增设和扩张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航空刑法规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
第一节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航空刑法规制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 |
一、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 |
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
三、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保护与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第二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根据 |
一、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根据 |
二、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 |
第三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
一、民用航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 |
二、民用航空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 |
第四节 民用航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一、预备 |
二、着手 |
三、未得逞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5)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概述 |
一、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内涵 |
(一)行政犯的概念界说 |
(二)行政犯的概念拓展——以“行政刑法”为基点 |
(三)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内涵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立法体例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立法体例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立法体例 |
(三)我国关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立法体例 |
三、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界定 |
(一)《国际民用航空安保公约》中界定的行政犯 |
(二)我国行政刑法界定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 |
(三)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界定意义 |
第二章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认定中的总论问题研究 |
一、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构成要件设置问题研究 |
(一)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构成要件概述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之前置性规范研究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违法性认识问题研究 |
(一)违法性认识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之主观方面的关系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之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方法 |
第三章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认定中的各罪问题研究 |
一、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研究——以前置性规范中“软法”为重点 |
(一)有关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之概述 |
(二)有关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的“软法”与“硬法”之梳理 |
(三)“软法”在治理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过失犯罪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故意犯罪研究 |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
第四章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处罚问题研究 |
一、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处罚问题概述 |
(一)行政刑罚与行政性刑事罚的概念 |
(二)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制裁体系的特点 |
二、完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制裁体系的初阶探索——以行政性刑事罚中的行政拘留司法化为核心 |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及性质 |
(二)行政拘留司法化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
(三)实现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拘留制裁措施之司法化的具体设想 |
三、完善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制裁体系的进阶设计——构建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轻罪制度 |
(一)轻罪制度概述 |
(二)构建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轻罪制度的必要性 |
(三)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轻罪制度的具体设计 |
余论 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之立法体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创新 |
第一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概述 |
第一节 恐怖主义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恐怖主义概念的学理争议 |
二、法律法规中的恐怖主义及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的提出 |
一、非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现实必要性 |
二、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内涵 |
第三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及特征 |
一、信息网络类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二、经济金融类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第二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现有规范考察 |
第一节 国际公约中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规范 |
一、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的非暴力恐怖活动犯罪 |
二、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组织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三、金融特别工作组制定的《金融反恐特别建议》《反恐怖融资9项特别建议》 |
四、上海合作组织《反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
第二节 各国法律中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规范考察 |
一、美国《爱国者法》 |
二、英国系列反恐立法 |
三、德国反恐立法 |
四、俄罗斯《联邦反恐怖法》 |
第三节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 |
一、《反恐怖主义法》 |
二、《刑法》中的非暴力恐怖主义规范考察 |
第三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传统刑法理念与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 |
一、传统刑法理论之解读 |
二、传统刑法理论解决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之困境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与敌人刑法观 |
一、敌人刑法观解读 |
二、敌人刑法观之批判与回应 |
三、敌人刑法作为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之理论基础的理性探讨 |
第三节 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与风险刑法 |
一、风险刑法之概念解读 |
二、风险刑法观的批判与回应 |
三、风险刑法理论之于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 |
第四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关键要义 |
第一节 法益的侵害还是规范的违反 |
一、法益侵害说基本内涵 |
二、法益的机能 |
三、规范违反说的基本内涵 |
四、二者选择之路径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之本质在于法益保护 |
一、刑法规制犯罪的几种价值衡量 |
二、法益保护对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基本要求 |
第三节 法益保护视角下当前相关犯罪刑法规制的偏差与错位 |
一、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的刑事犯罪 |
二、现行刑法“恐怖活动犯罪”法益之检讨 |
三、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国家安全法益之确立 |
第四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保护法益的重新选择 |
一、抽象危险犯的基本问题 |
二、不得已原则的基本内涵 |
三、不得已原则与非暴力恐怖主义犯罪 |
四、协调的路径 |
第五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
第一节 我国现有刑事反恐法律体系 |
一、我国反恐立法之演进 |
二、我国反恐怖主义刑事立法特征 |
第二节 现有反恐法律之间衔接的缺陷 |
一、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的衔接出现错位 |
二、《反恐怖主义法》与《刑法》的法律术语不协调 |
三、专门概念模糊不清 |
第三节 我国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的缺陷 |
一、立法模式缺乏系统性 |
二、罪名设置不够严密 |
第四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
一、缺乏刑法总则的衔接 |
二、刑罚配置不合理 |
第六章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规制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传统刑事立法基本理念之坚守 |
一、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人权保护理念的坚守 |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坚守 |
第二节 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罪名体系的格局设计 |
一、规范反恐刑法体系中的专门术语 |
二、刑法规制模式的选择 |
三、增加非暴力型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 |
四、调整刑罚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的困境与出路——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 |
二、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面临的困境 |
(一) 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二) 难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
(三) 在面对死刑限制适用对象时遭遇尴尬境地 |
(四) 造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虚置 |
三、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在刑事立法上的出路 |
(一) 彻底废除绝对确定死刑中的死刑规定 |
(二) 将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修改为情节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 |
(三) 将绝对确定死刑修改为相对确定死刑 |
结语 |
(8)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引言 |
1.2 本文研究背景及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研究概况 |
1.3.2 对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研究现状的评价 |
1.4 本文研究思路 |
第二章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概述 |
2.1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概念及类型 |
2.1.1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概念 |
2.1.2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型 |
2.2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确定及其功能 |
2.2.1 公共安全与民用航空安全 |
2.2.2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确定的基本方法 |
2.2.3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内容及其拓展 |
2.2.4 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功能 |
2.3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责任要素 |
第三章 对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法的检视——以风险刑法理论为基本视角 |
3.1 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要素 |
3.2 对《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立法现代化过程的检视 |
3.2.1《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界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
3.2.2《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现行法律规定有效契合风险刑法理论 |
3.3 对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法的检视 |
3.3.1 我国有关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 |
3.3.2 我国刑事法律对《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立法转化不全面 |
第四章 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法总论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
4.1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政犯问题研究 |
4.1.1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政犯属性及其类型 |
4.1.2《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界定的行政犯及其与我国刑法的衔接 |
4.1.3 完善《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与我国刑事法律行政犯衔接的路径 |
4.2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预备犯问题研究 |
4.2.1 预备犯的可罚性根据 |
4.2.2《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界定的企图犯罪及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
4.3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 |
4.3.1 抽象危险犯——法益保护早期化 |
4.3.2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
4.3.3 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优化方向 |
第五章 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各罪探析 |
5.1 破坏民用航空设施犯罪 |
5.1.1 破坏民用航空设施犯罪的构成要件 |
5.1.2 破坏民用航空设施犯罪的立法缺陷 |
5.1.3 破坏民用航空设施犯罪的立法完善 |
5.2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
5.2.1 行为方式——暴力行为 |
5.2.2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性质——准抽象危险犯 |
5.2.3 司法认定——构建飞行安全风险评估体系 |
5.2.4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刑罚适用 |
5.3 传递虚假信息危及飞行安全犯罪 |
5.3.1 犯罪对象——虚假信息 |
5.3.2 传递虚假信息危及飞行安全犯罪的立法缺陷 |
5.3.3 立法完善——增设传递虚假信息危及飞行安全罪 |
结语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概况 |
第一节 恐怖活动相关概念 |
一、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 |
二、恐怖活动与恐怖活动犯罪 |
三、本文的界定与出发点 |
第二节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发展阶段及特征 |
一、我国恐怖活动发展的阶段 |
二、当前我国恐怖活动的特征 |
第三节 我国的新型恐怖活动 |
一、网络恐怖活动 |
二、微恐怖活动 |
三、“伊吉拉特”恐怖活动 |
第二章 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与立法原则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概述 |
一、新时期恐怖活动对反恐政策的影响 |
二、反恐政策对反恐立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的内容 |
一、防控恐怖活动的刑事政策 |
二、防控恐怖活动的民族政策 |
三、防控恐怖活动的宗教政策 |
第三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 |
一、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 |
二、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 |
三、反对民族分裂与极端主义 |
四、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 |
第三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概述 |
一、反恐刑法相关规定 |
二、《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三、其他立法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一般问题 |
二、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具体问题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反恐怖主义法》存在的问题 |
二、《网络安全法》立法问题 |
三、《反洗钱法》立法问题 |
四、反恐地方性规定的问题 |
第四章 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立法及借鉴 |
第一节 国际组织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联合国相关立法 |
二、欧盟相关立法 |
三、上海合作组织相关立法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军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二、刑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三、混合模式的反恐立法 |
第三节 国内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比较及借鉴 |
一、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共性 |
二、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区别 |
三、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五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完善 |
第一节 协调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关系 |
一、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问题 |
二、实现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 |
第二节 反恐刑法立法的完善 |
一、界定“恐怖活动犯罪” |
二、完善现有恐怖活动犯罪条款 |
三、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罪名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的完善 |
一、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二、完善《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 |
三、完善《反洗钱法》相关规定 |
四、完善相关地方立法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10)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目的和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超越起点 |
第一章 结合犯概述 |
第一节 结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特征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结合犯的规定 |
二、意大利结合犯的规定 |
三、法国结合犯的规定 |
四、日本结合犯的规定 |
五、台湾地区结合犯的规定 |
第三节 结合犯存在的价值 |
一、结合犯的理论价值 |
二、结合犯的立法价值 |
第二章 结合犯类型 |
第一节 结合犯的理论类型 |
一、广义结合犯与狭义结合犯 |
二、典型结合犯与不典型结合犯 |
三、形式结合犯与实质结合犯 |
四、其他结合犯类型 |
第二节 结合犯的立法类型 |
一、牵连型结合犯 |
二、并发型结合犯 |
三、包容型结合犯 |
四、因果型结合犯 |
第三章 结合犯构成要件之解构 |
第一节 结合犯侵害的客体方面研究 |
一、结合犯侵害的客体内容 |
二、结合犯的重惩原由 |
第二节 结合犯的客观方面研究 |
一、危害行为 |
二、危害结果 |
三、因果关系 |
四、结合犯的其他客观要件 |
第三节 结合犯的主体方面研究 |
一、自然人 |
二、单位 |
第四节 结合犯的主观方面研究 |
一、罪过间的联系研究 |
二、罪过间的结合研究 |
第四章 结合犯在罪数领域与相关内容的辨析 |
第一节 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一、罪数形态的分类 |
二、结合犯与非法定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三、结合犯与其它法定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第二节 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 |
一、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辨析 |
二、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 |
第三节 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并罚研究 |
一、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的辨析 |
二、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处理 |
第五章 结合犯与其犯罪形态的研究 |
第一节 结合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
一、结合犯的完成形态研究 |
二、结合犯的未完成形态研究 |
第二节 结合犯的共犯形态研究 |
一、结合犯共犯的成立条件 |
二、结合犯共犯的类型研究 |
第六章 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的规定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概览 |
一、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规定 |
二、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条文梳理 |
一、牵连型结合犯条文的梳理 |
二、并发型结合犯条文的梳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劫持航空器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国家安全法治视野下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J]. 许维安.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2]航空刑法研究[D]. 夏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4]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问题研究[D]. 杨町. 中国民航大学, 2019(02)
- [6]非暴力型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张瑜.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结果加重型绝对确定死刑的困境与出路——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J]. 夏朗.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05)
- [8]惩治民用航空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律问题研究[D]. 江小根. 中国民航大学, 2017(09)
- [9]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D]. 杨森鑫. 武汉大学, 2017(06)
- [10]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D]. 林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