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论文文献综述)
周浩[1](2020)在《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由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仅需通过初步审查即可授权,不需要对创造性等实质性缺陷进行审理,因此不具有专利性的实用新型申请也很容易获得授权。这些专利的稳定性不高,市场运用情况不佳,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还阻碍技术创新。所以,改革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势在必行。本文首先分析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初步审查模式的设立背景、发展现状和引发的问题,然后对比分析德国、日本、韩国、巴西、澳大利亚以及美国等国家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和相应的配套制度,最后根据我国当下国情需要提出先在过渡阶段实施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等国家的经济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再全面实施实质审查模式。基于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创新实践以及政府政策等因素的考虑,在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过渡阶段和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最终阶段,都需要配套制定相应的制度。本文就实质审查模式中请求实质审查的时机、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和答复文件的期限以及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等相关期限,以及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实质性判断标准都给出了初步的建议,并且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保留或者废除提出建议,从而在实用新型专利从初步审查模式逐渐过渡至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直至最终的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过程中,仍保持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周期较发明短的特性。同时,在过渡阶段建议将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扩大为一切产品,最终阶段建议将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扩大为与发明专利一样,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适应性延长其保护期限。这些措施能够提高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垃圾专利的生产,节约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进一步促进创新主体的创新热情,从而推动社会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黄丽君[2](2020)在《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文中认为现代专利制度是围绕权利要求构建的制度,等同原则在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基础上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司法程序中广泛适用的等同原则,通常被定位于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为权利人提供公平保护,但这一定位不能维护中国在当前国际专利体系下的国家利益,中国应该根据国家利益之需要,系统性地重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虽然仅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但行政审查程序作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对专利法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对司法适用等同原则影响深远,且等同原则的适用,同样会影响行政审查时投入资源的效率,进而影响中国专利制度的整体效率。此外,司法程序中适用的等同原则自身也面临诸多困境。正确定位中国专利制度在目前阶段能够发挥的功能,是理顺行政审查与等同原则的之间的潜在关系,化解等同原则适用困境的前提。文章围绕该主题,分五章进行论述。中国的等同原则受美国影响甚巨。第一章围绕中美两国等同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对等同原则进行简要介绍,论述了美国反垄断法对等同原则现代定位的塑造,以及美国现代等同原则的发展趋势。美国国内的等同原则整体处于收缩状态,且对等同原则的关注,已经从为权利人提供实质公平保护,演变为维护富有活力的市场竞争机制。第一章还简要回顾了中国等同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重点论述了中国的等同原则依然深受为权利人提供实质公平保护的价值观念影响,向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明显。权利要求诞生于行政程序,行政审查的主体、思维、对具体条款标准的把握等均会对权利要求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后续等同的适用,第二章围绕等同原则的适用对行政审查中的优先权审查、修改超范围审查、三性审查、清楚条款的审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审查与后续等同原则适用之间的关联关系展开。论证了等同原则目前的适用状态,使得中国专利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的摩擦进一步加深,使得中国专利制度的制度效率降低。第三章围绕司法程序适用等同原则的困境展开论述,具体为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性,且与中国经济技术现状不相匹配。等同原则本身即具备强化专利权的特征,使得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的是,等同侵权在中国的专利诉讼架构中被作为判决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这使得权利人从证据义务中解脱,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程序利益,进一步强化了专利权,有碍公平竞争。这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使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摩擦进一步加深,表面看来是具体规则层面的隔阂,实质是指引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价值观并未统一。第四章围绕中国当前专利制度和等同原则的应然定位展开讨论,提出中国当前专利制度应定位于技术导流通道,在此背景下,等同原则应以国家利益为价值指引,定位于技术发达国家在中国的利益(尤其是美国)、权利人的利益、创新竞争机制的培育和维护之三元利益平衡。等同原则的功能发挥需要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合力向前,程序间的隔阂和摩擦应通过制度化的机制予以解决,因此,等同原则的重构是司法、行政、立法三位一体的重构。第五章的主要任务是提出解决路径:司法程序的重构重点在于等同原则构成要件的重构和诉讼程序的重构;行政程序可以为等同原则的重构提供助力,具体为提高行政授权标准,让更多导入中国国内的技术信息停留在公共知识层面;最后,立法应加强对处于行政闭环内的《专利审查指南》的备案审查,建立制度层面的司法权威。
陈蓉[3](2020)在《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高科技的发展对专利制度造成了冲击,合理调整专利制度能够获得新的利益平衡,为中国的经济转型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对专利制度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的挑战。人工智能作为未来经济发展的契机,合理确定其技术成果的专利审查标准确有必要。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特点及趋势,优化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专利审查标准,将高质量的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形成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与自然人发明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使人工智能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而现行专利审查标准在面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这一新的审查对象时出现了新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在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保护方面的经验,探讨我国在专利审查标准方面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保护对策。第一章,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和专利审查标准概述。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是指由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主体”生成的技术方案,从其自身特点来看,较易满足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而我国专利审查标准一直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最近一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就对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做出了回应。第二章,优化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必要性。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能够满足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但超出了传统伦理规则,按照现有专利审查标准,过多的低质量专利进入专利保护领域,容易使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和人类发明之间失去平衡,因此构建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专利审查标准确有必要。第三章,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对专利审查标准的挑战。在新颖性方面,现有技术范围有待扩张,单独比对原则在判断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新颖性时难以发挥效用;而专利审查的判断核心是“创造性”审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性人”标准难以达到判断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创造性水平;在实用性方面,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应当更注重实际存在并能够切实利用的效果,潜在实用性应当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第四章,国外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应对措施。欧盟最早进行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制度设计,其提出的人工智能发展的伦理规则对世界各国建立伦理规范都有深刻影响;美国可专利主体的扩张以及在实用性方面的审查标准对我国应当有所启发;日本在新出版的审查指南中提出应当更加重视创造性和可实施性的审查,同时其在胚胎干细胞方面的专利审查标准的调整亦对我国专利制度的优化有所启示。第五章,优化我国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措施。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其研究、应用也处于初始阶段,远未达到成熟阶段,因此目前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优化应当“专项专用”,不宜对专利原则性规定做出改变。在具体审查规则方面,应当从以下方面做出优化:首先,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无法进行价值判断,需通过建立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伦理规范体系,确保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健康发展;其次,确立“绿色性”审查标准贯穿审查全程,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的同时引导绿色化发展;第三,强化实用性标准审查,更加注重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在被授权后能够投入实际使用,杜绝投机行为;第四,就新颖性审查而言,扩大现有技术的范围,采取综合比对原则,尽可能挖掘隐形技术,确保进入专利法领域的发明质量和数量。第五,在创造性审查标准方面,针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提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引入技术分析型的人工智能辅助创造性审查的同时,对疑难专利申请通过开展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倾听各方意见,作出最适宜的决定。
张译文[4](2020)在《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医药行业的发展,现实对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越来越多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申请的出现,使得针对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要求“该类发明的给药特征必须对制药过程起到限定作用才能使其具有新颖性”的争议越来越大,且此规定在医药行业不断向前发展的今天也与国际趋势愈加不符。给药特征类发明有创新周期短、投资小、风险小的优点,这对于医药创新能力不足的我国药企,是切入创新进程的机会之一。本论文通过研究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以及专利复审委、人民法院的相关决定与判决意见,分析当下我国对该类发明提供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对比国外相关专利保护制度以及相关案例,深入研究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条件、侵权判断原则的适用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对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及相关制度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
李新凤[5](2019)在《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技术进步与制度变革之间存在着互动,在专利领域也不例外。科技进步必然促进专利制度的进步,技术变革必然影响专利法的发展,从而产生没有出现过的保护客体和专有权利。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逐渐从研发的绝对工具转变为具有创新能力的实体,参与创新的程度日益加深;以机器学习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改变了人类认识、改变自然的能力,也为人类创新提供了新的场域,实质性地改变了创新链条,对现有专利制度的客体范围、主体资格和授权条件等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是专利制度和技术保护的平衡器,也是对技术保护和技术创新的控制阀,尤为重要。因此,如何回应技术发展的冲击,并结合技术发展程度与产业发展水平,调整和因应专利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需要的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制度和策略,对于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创造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人工智能核心技术本身的新发明;二是集成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新发明;三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完成或创造的新发明。涉及人工智能本身的新发明以及集成了人工智能技术的新发明是否应纳入专利客体范围实质上是对方法或程序进一步运用于创新过程的判断,关乎对技术创新的推动力度和保护强度。而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完成或创造新发明的涉及到创新过程的质变,直接影响到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中“三性”的判断。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下问题:第一,与人工智能相关联的发明专利适格性问题。人工智能发明如果想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必须落在专利法所能保护的客体范围内。我国实施的专利法第2条、第5条以及第25条分别就专利保护客体范围进行了界定。技术方案并不因有人工智能参与就发生变化,因此人工智能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列举的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形按照既有规则即可判断。相比之下,人工智能发明面临专利法第2条和第25条的挑战更为严峻。专利法第2条要求拟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技术方案”。人工智能发明依赖“算法+大数据”,若只是一味的追求参数的自由组合来输出“技术方案”,则难以称之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因此,需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个角度考察人工智能发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因人工智能发明包括计算机算法以及计算机程序,所以导致其很有可能受到专利法第25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责难。不过,计算机程序或算法是独立于人脑,运行计算机的具体方法步骤,并非抽象思维规则,其作用于计算机装置,改变了计算机内电子、电磁等物理状态并最终以数据变化显示出来,符合“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物质状态改变”的要求。因此,将其作为专利客体范围有其正当性。第二,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三性”判断的影响与标准重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专利实用性、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判断问题,也涉及到作为其前提的现有技术的公开与范围问题。就人工智能发明对专利授权的实用性挑战主要体现在:深度学习及其输出不可预测性,影响了实用性判断标准中“再现性”的要求;训练数据及其规模不饱和性对“积极效果”的实现。为保证专利权授权标准在发明成本降低情况下仍可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就实用性而言,因可再现性仅要求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再现该技术,故深度学习的不可预测性并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可再现性;而应以“有用牲”标准代替“工业性应用”标准;就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影响在于:人工智能检索与其自动生成文本等技术不仅对现有技术的公开而且对现有技术的范围造成挑战,进而影响对新颖性的判断。在理论上,现有技术范围并不因人工智能的出现而改变。在现实中,因人类与人工智能检索能力的差异和以人类检索能力作为标准衡量人工智能发明的新颖性,导致人工智能发明轻易符合当下新颖性要求,引起人类发明者的不满。为此,可在新颖性审查时,坚持绝对新颖性的要求,以人工智能检索比对统一新颖性审查标准。就人工智能专利授权创造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因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不均,难以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技术水平;大数据挖掘技术模糊了“现有技术”领域的界限,给创造性判断带来了不确定性;超级检索和无限联想的人工智能技术,使得研发创新过程的技术方案的组合和启示更易实现,创造性标准的调整关乎自然人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明空间的调整,涉及到对技术方案对社会的贡献程度,进而关系到对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促进和推动力度,这些都需深入探讨。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体系的重构中,应坚持创造性既是划分创新层次的基线,也是判断社会平均利润与超额利润的标尺。从经济学角度看,应避免人工智能所有者借人工智能发明进行超级垄断,才能营造一个有利于人工智能创新环境。将人工智能技术作为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技术水平的必要要素,“现有技术”领域的界限将被打破,使得现有技术由单一领域向多维化空间拓展,同时适当审慎提升创造性判断标准。
李斌[6](2019)在《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研究》文中提出传统的商业方法通过各种现代化的电子设备加以实施,形成了网络商业方法,进而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然而,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在各国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研究我国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提高相关专利的审查质量,对引导企业创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商业方法专利是利用技术手段创造商业信息、并收集、整合和处理的方法。商业方法专利的本质应是商业方法为主体,技术手段配合商业方法的实施的手段。基于这样的理解,本文认为,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审查应该纳入非技术特征,并且审查标准应为“硬件标准”。在此基础上,商业方法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都应当既审查技术层面又审查非技术层面。一方面,在审查新颖性时,由于非技术特征的加入,为了更准确地评价非技术特征,应将检索对象从“现有技术”扩充为“现有文献”,并在适用“整体相同”原则时考虑商业层面是否整体相同,只有技术层面和商业方法层面均整体相同时,商业方法专利才无法通过新颖性审查,二者之一整体相同则无法否定新颖性。另一方面,在审查创造性时,除了审查技术层面的创新,也要审查非技术层面的创新。非技术特征的创造也就是商业方法的创新,体现为对商业信息的创造、收集、整合、处理的创新方法。传统的“三步法”无法很好的审查非技术层面的创新,因此需要引入整体审查法。商业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商业方法、以及二者的结合,均应对创造性有所贡献,其贡献由大到小的顺序应为:技术、技术与商业方法的结合、商业方法。
朱碧馨[7](2019)在《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商业方法的定义因国家而异,目前大部分国家将其定义为:“人类智力在解决商业活动或者业务过程中创建的方法或规则”。过去,商业方法被认为属于智力规则,不是授予专利的客体。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商业方法与现代科技相结合,使得商业方法不再被认定单纯的抽象思维,商业方法也被各国所接纳,属于可专利性的客体。目前各国对于商业方法的审查标准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我国现行法律也尚未明确对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但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商业方法取得专利的可能性。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这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虽然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并没有从中发现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仍然处于摸索阶段,而审查标准的建立关乎下一步的审查工作进行以及商业方法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本文通过对两个相关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每个案例所代表的审查标准都不相同。Bilski v.Kappos一案代表了美国愈发严苛的审查标准,而张伟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则表明我国仍未确定相关的审查标准。本文研究的目的就是探索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的影响要素,构建我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本文分为绪论、正文、结论三部分,其中绪论部分介绍了商业方法专利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文献综述和研究方法。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商业方法基本理论,分析介绍了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案例分析,通过对国内外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通过案例来说明理论。第三部分为国内外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分别对比介绍了国内和国外的专利审查标准,以及对国内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条件审查标准进行分析论证;第四部分为提出完善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的建议,针对我国目前尚未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保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审查标准在立法以及制度上的相关建议。
李娜佳[8](2019)在《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之新颖性审查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研究医药用途发明的产生、发展以及该发明在权利要求撰写上的特殊性,得出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本质上应为方法发明中的用途发明,在专利保护方式上,我国采用用途限定的制药方法这一保护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对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对“制药过程”作扩大解释,即医药用途发明中的“制药过程”不仅包括原料筛选、加工步骤、工艺流程等制备药物本身的产品制造方法过程,还包括药品说明书、药品标签的撰写等体现药物使用方法信息的药品制备过程,明确给药特征能够对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而使该发明具有新颖性。采取这样一种解释方法,不仅可以对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提供完善的专利保护,还可以消除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所存在的形式与本质不相符合的缺陷。本文一共分为四章,在第一章重点研究医药用途发明在类型归属上的特殊性及专利保护方式;在第二章介绍了我国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总结分析当前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及争议产生的原因;在第三章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重点研究了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及不同给药特征的新颖性审查标准;在第四章通过分析我国制药企业的研发现状及趋势,得出我国存在对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提供专利保护的必要性,并结合前文的研究,提出完善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标准的建议。
付常辉[9](2019)在《人工智能时代可专利性条件研究》文中指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不仅将会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更预示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出现,同时为法律规制带来诸多新的机遇和挑战。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升级发展,在一定条件下已经具备了自主创造的能力,人工智能发明成果能否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尚有较大争议,对现有专利制度带来了冲击。人工智能时代的可专利性条件应综合人工智能时代特点和我国可专利性条件的现状、问题,结合其他国家相关经验,做出相应改进。在客体条件方面,当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满足专利法保护条件时,不应因其产生方式而被排除在外。在实质条件方面,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求应有别于普通人类发明成果,尤其在“现有技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定方面。此外,人工智能时代,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普通人类发明成果的可专利性实质条件也应发生变化。在主体条件方面,人工智能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专利权主体,应建立以使用者为中心的权利体系,理清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利关系。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内容,介绍了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二章为人工智能时代与可专利性条件概述。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将引发整个社会新的变革,本章第一节介绍人工智能的概念和特征,展现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场景、与当代社会的不同,第二节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和学术观点,介绍可专利性条件的内涵和外延。第三章为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可专利性条件的挑战。专利法是受科技发展程度影响较大的法律,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背景使其面临诸多挑战,本章分为三节从客体条件、实质条件、主体条件分别论述。第四章为典型国家和地区可专利性条件的经验借鉴。美国、欧洲和日本不仅科技发展程度高,法律实践和相关立法也走在前列。本章结合美、欧、日的法律规范、学术观点、典型案例等,分析典型国家和地区可专利性条件的特点,总结整理经验。第五章为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可专利性条件改进建议。本章结合可专利性条件自身发展遇到的问题和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挑战,借鉴典型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提出改进建议。
毛翔[10](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二、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和评述 |
一、关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标准的研究 |
二、关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转换制度的研究 |
三、关于我国废除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研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设立与问题 |
第一节 全球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审查模式 |
一、形式审查模式 |
二、初步审查模式 |
三、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四、实质审查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实用新型初步审查模式的背景与意义 |
一、初步审查模式构建的背景 |
二、初步审查模式的时代发展 |
三、初步审查模式的社会意义 |
第三节 我国实用新型初步审查模式引发的问题 |
一、实用新型专利数量大但质量低 |
二、极大浪费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 |
三、影响创新热情和社会科技发展 |
第三章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借鉴与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一、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二、日本实用新案专利的形式审查模式 |
第二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一、韩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二、巴西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审查模式 |
第三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一、澳大利亚创新专利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二、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的自愿实质审查模式 |
第四节 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不同审查模式设立背景的比较分析 |
二、不同审查模式下配套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模式的改革 |
第一节 实用新型审查模式改革的理由与方向 |
一、过渡阶段采用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理由 |
二、最终阶段采用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理由 |
第二节 过渡阶段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引入 |
一、自愿实质审查模式的程序设置 |
二、新颖性与创造性实质性缺陷审查的规定 |
三、仍然保留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
四、延长实质审查授权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 |
五、扩大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为一切产品 |
第三节 最终阶段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构建 |
一、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程序设置 |
二、全面实质审查模式的相关制度 |
三、将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扩大到与发明相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表 |
(2)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概念界定 |
(一)权利要求解释与等同原则之间的关系 |
(二)本文讨论中涉及的专利 |
(三)等同原则的定义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综述 |
(一)等同原则的介绍性研究 |
(二)等同原则构成要件及其限制性原则研究 |
(三)等同原则与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关联关系研究 |
(四)行政程序与等同原则的关联研究 |
(五)美国等同原则研究现状 |
五、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等同原则概述 |
第一节 等同原则在美国:从权利到竞争机制的一部分 |
一、反垄断法影响下的专利法 |
二、市场竞争视角下的等同原则:从公平保护到竞争机制下的限制 |
(一)1890 年之前的等同原则:自然权利说主导下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
(二)1890-2000 年:利益平衡理念下的等同原则 |
(三)2000 年后:竞争机制保护与促进理念下的等同原则 |
(四)对等同原则的进一步限制:权利要求妨害原则 |
第二节 等同原则在中国:根深蒂固的自然权利说 |
一、法律阙如下的司法适用(1985 年-2000 年) |
二、司法解释框架下的广泛适用(2001 年-2008 年) |
三、等同原则的体系化(2009 年-至今) |
第三节 等同原则功能与价值再思考 |
一、等同原则需回应中国潜在创新主体的现实需求 |
二、等同原则对后生技术的捕获能力 |
第二章 行政审查与等同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优先权审查(先申请制度)与等同原则之间的摩擦 |
一、优先权成立要件 |
二、等同原则对优先权制度(先申请制度)的突破(中国) |
三、等同原则突破优先权制度后的利益归属 |
第二节 修改超范围审查与等同原则的摩擦 |
一、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和方式 |
二、等同原则对修超范围审查之突破(中国) |
三、等同原则突破修改超范围后的利益归属 |
第三节 三性审查为重点的行政程序未夯实等同适用的基础 |
一、三性审查的本质 |
(一)布莱恩·阿瑟(W.Brian Arthur)的技术本质论 |
(二)三性审查的过程 |
(三)检索客体的表达:在专利分类体系中寻找位置 |
(四)解构发明构思 |
二、三性审查在适用等同原则时的价值 |
三、被特别强调的三性审查扭曲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基础 |
第四节 清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审查未夯实等同原则的适用基础 |
一、技术层面的清楚不能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 |
二、流于表面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审查不能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 |
第三章 司法领域等同原则适用之现实困境 |
第一节 逻辑上无法自洽的构成要件 |
一、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与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混淆 |
二、司法的迂回适用 |
第二节 未真正适用过的侵权行为日时间基点 |
一、侵权行为日为时间基点的意义及现实适用 |
二、以侵权行为日为时间基点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无法配合 |
第三节 等同原则适用客体的主观性 |
第四节 较相同侵权享有更多程序利益的等同原则 |
一、免除了举证责任的等同侵权之诉 |
二、免于举证的等同原则对专利民事诉讼模式的挑战 |
第四章 等同原则的应然定位 |
第一节 国际专利体系下发达国家技术优势的利益实现 |
一、建立道德优势 |
二、TRIPS条约/TRIPS+(TRIPS plus)掩护下的贸易 |
三、建立在技术优势上的专利掠夺 |
四、日本的选择:将专利制度作为技术导流通道 |
第二节 中国专利制度的技术导流功能不足 |
一、创新与专利权的关系被扭曲 |
(一)国家创新体系的网络化、非线性化特征 |
(二)单向思维主导下的中国专利制度 |
二、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合力不足 |
(一)功利主义价值观指引下的行政程序 |
(二)自然权利说主导下的司法程序 |
三、重视技术信息导入、传播功能 |
(一)技术信息导入、传播的必要性 |
(二)美国在科技领域的引领地位 |
(三)中国的务实选择 |
第三节 技术导流通道下的等同原则 |
一、中国等同原则下的三元利益平衡 |
二、助力市场良性竞争机制塑造的等同原则 |
第五章 等同原则的重构 |
第一节 司法程序中的重构:等同原则的自身重构 |
一、消除等同原则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性 |
二、去除等同原则对后生技术的捕获能力:以申请日作为等同判定的时间基点 |
三、等同原则应回归辅助地位,回归民事诉讼程序 |
(一)等同原则应归于辅助地位 |
(二)等同侵权应限于权利人的请求 |
(三)权利人应对等同的范围举证证明 |
第二节 助力等同原则重构的行政程序 |
一、提高创造性标准 |
二、重视说明书的技术信息教导作用 |
(一)严格限制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 |
(二)对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法律价值的回归 |
第三节 立法层面对等同原则的重构 |
一、建立《审查指南》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制度 |
(一)《审查指南》的本质 |
(二)《专利法》司法解释体现了立法目的 |
(三)让立法审视行政闭环中的《审查指南》 |
二、向专利行政程序导入司法权威:建立司法判例行政参考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已发表或录用的论文 |
(3)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2.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一、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和专利审查标准概述 |
(一)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概述 |
1.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定义及分类 |
2.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成果的特征 |
3.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成果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
(二)专利审查规则发展概述 |
1.专利授权范围概述 |
2.专利审查标准概述 |
(三)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代表性实例 |
1.基因编程 |
2.人工神经网络 |
3.机器人科学家 |
二、优化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一)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满足现有专利审查标准 |
(二)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可能打破传统伦理规则 |
(三)低质量专利进入专利保护领域 |
(四)建立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与人类发明之间的平衡 |
三、专利审查标准在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审查时面临的问题 |
(一)“实用性”标准方面 |
1.技术成果再现难度增大 |
2.技术效果判断缺乏价值导向 |
3.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困难 |
(二)“新颖性”标准方面 |
1.“现有技术”范围的扩张 |
2.单独比对原则的不足 |
(三)“创造性”标准 |
四、国外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应对措施 |
(一)欧盟 |
(二)美国 |
(三)日本 |
(四)域外经验对我国专利审查标准的启示 |
五、优化我国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的措施 |
(一)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专项专用” |
(二)加强伦理规范的设计 |
1.建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 |
2.针对人工智能的基本伦理原则 |
3.针对研发主体、应用主体的伦理规范 |
(三)设立“绿色性”标准 |
1.防止人工智能技术成果造成环境破坏 |
2.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绿色化发展 |
(四)“实用性”审查标准 |
1.强化权利人的披露义务 |
2.引入“具体实用性”标准 |
(五)“新颖性”审查标准 |
1.扩大“现有技术”范围 |
2.引入综合比对原则 |
(六)“创造性”审查标准 |
1.提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 |
2.专家论证会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有关的论文 |
致谢 |
(4)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第1章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概述 |
1.1 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概念和分类 |
1.2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及保护必要性 |
1.2.1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1.2.2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
1.3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 |
第2章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
2.1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的审查现状及问题 |
2.1.1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的审查现状 |
2.1.2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审查实践中的问题 |
2.2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侵权判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3章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分析 |
3.1 新颖性 |
3.2 创造性 |
第4章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的侵权判定分析 |
4.1 权利要求的解释 |
4.2 侵权判定原则的适用 |
4.3 侵权行为的认定 |
4.3.1 直接侵权的认定 |
4.3.2 帮助和诱导侵权的认定 |
4.3.3 医生用药行为的侵权认定 |
第5章 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制度完善建议 |
5.1 确认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的可专利性条件 |
5.2 明确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保护范围及侵权行为 |
5.3 法院涉及侵权判定原则的适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1.1.1 人工智能已参与研发创新过程 |
1.1.2 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亟待修改 |
1.1.3 人工智能技术对现有专利制度带来挑战 |
1.2 研究价值 |
1.3 研究综述 |
1.3.1 人工智能对专利法带来的挑战 |
1.3.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是否受专利法保护问题 |
1.3.3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审查条件 |
1.3.4 现有研究评述 |
1.4 基本思路与主要方法 |
1.4.1 基本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6 研究的创新的与不足 |
1.6.1 可能的创新 |
1.6.2 潜在的不足 |
第2章 人工智能时代与技术创新 |
2.1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特征 |
2.1.1 何为人工智能 |
2.1.2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划分 |
2.1.3 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 |
2.2 人工智能时代及人工智能参与发明的现状 |
2.2.1 人工智能时代及其特征 |
2.2.2 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的现状 |
2.3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 |
2.3.1 几种典型人工智能创新手段 |
2.3.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成果类型 |
2.4 小结 |
第3章 专利授权要件判断面临的挑战 |
3.1 专利授权要件及其判断 |
3.1.1 专利获得授权的“两道门槛” |
3.1.2 人工智能时代对“两道门槛”判断的影响 |
3.2 专利授权客体范围面临的挑战 |
3.2.1 熊彼特“毁灭式创新”理论与专利陷阱 |
3.2.2 人工智能发明的归属之争:独占抑或公有 |
3.2.3 人工智能技术对“技术方案”挑战 |
3.2.4 公共秩序的遵从性维护:算法偏见与技术不当利用 |
3.2.5 客体排除范围与人工智能成果保护的可能争议点 |
3.3 “充分公开”要件面临的挑战 |
3.3.1 说明书“清楚”与算法“黑箱”的冲突 |
3.3.2 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相一致的障碍 |
3.4 “实用性”要件的挑战 |
3.4.1 可再现性与机器偏差的冲突 |
3.4.2 自然规律利用与人工验证的必要性 |
3.4.3 对“无积极效果”的挑战 |
3.5 人工智能技术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挑战 |
3.5.1 Cloem公司商业模式:自动文本生成技术 |
3.5.2 信息“爆炸”背景下检索成本问题 |
3.5.3 授权稳定性的动摇:“新颖性”要求受到规避 |
3.6 “创造性”要件面临的挑战 |
3.6.1 人工智能自动化、规模化的负影响:阻碍专利创新激励 |
3.6.2 人工智能集成性、垄断性的负影响:专利平衡器失衡 |
3.7 小结 |
第4章 专利授权客体外延限定证成 |
4.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纳入专利保护客体的正当性 |
4.1.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必要和价值必要 |
4.1.2 人工智能技术方案为的认定:“发明”而非“发现” |
4.1.3 人工智能发明专利保护价值内含于专利保护宗旨 |
4.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保护现状及分析 |
4.2.1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授权实证分析 |
4.2.2 符合“技术方案”要求的实然样态考察 |
4.2.3 “技术方案”要求的应然模态建议 |
4.3 人工智能发明专利保护各国立法新动态 |
4.3.1 欧洲专利公约 |
4.3.2 美国的“两步”测试法 |
4.3.3 日本专利法 |
4.3.4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 |
4.4 专利保护客体排除范围的边界 |
4.4.1 自动生成文本内容原则上被专利保护客体范围排除 |
4.4.2 违反公共秩序的技术方案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 |
4.4.3 保护例外范围的缩限 |
4.5 小结 |
第5章 实用性判断标准释义与适用 |
5.1 实用性判断标准基本原理及适用困境 |
5.1.1 实用性判断标准基本原理 |
5.1.2 实用性判断标准适用中的困境:作用重要与适用式微 |
5.2 新技术对实用性判断标准影响分析 |
5.2.1 无再现性 |
5.2.2 违背自然规律 |
5.2.3 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
5.2.4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
5.3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释义与适用 |
5.3.1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释义 |
5.3.2 人工智能时代“实用性”审查原则 |
5.3.3 实用性判断标准的适用 |
5.4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 |
5.4.1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的区别 |
5.4.2 充分公开与实用性判断的联系 |
5.4.3 司法实践中应用 |
5.5 小结 |
第6章 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完善与适用 |
6.1 新颖性及其判断标准 |
6.1.1 新颖性标准概述 |
6.1.2 新颖性判断的重要基石:现有技术 |
6.1.3 新颖性判断规则及其基准 |
6.2 人工智能技术对新颖性判断标准影响分析 |
6.2.1 自动生成文本构成现有技术的应然性 |
6.2.2 新颖性审查中连接应然性与实然性的桥梁:人工智能检索技术 |
6.3 新技术条件下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动态适用 |
6.3.1 单独对比原则适用:全部技术特征比较 |
6.3.2 实用性与新颖性协同判断尤为重要 |
6.4 小结 |
第7章 创造性判断标准的调整与适用 |
7.1 人工智能时代技术与政策的互动:创造性的调整 |
7.1.1 创造性的本质:创新层次的界分与超额利润的判断标尺 |
7.1.2 人工智能时代专利创造性调整的依据:与“熊彼特假设”的契合 |
7.1.3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专利洪流”:“非显而易见”标准确立的进路 |
7.2 人工智能时代专利“平衡器”的再平衡 |
7.2.1 创新场域的变化:社会普遍创造力提高 |
7.2.2 授权制度与发明场域的不适应:精妙平衡的需求 |
7.2.3 利益平衡恢复的帕累托标准 |
7.3 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重构 |
7.3.1 基本方法:三步法依旧适用 |
7.3.2 人工智能对“通常具备创造性的几种情形”的影响 |
7.3.3 人工智能技术与现有技术领域 |
7.3.4 熟练技术人员 |
7.4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成果 |
(6)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国外司法实践 |
一、研究现状 |
二、国外司法实践 |
第二章 商业方法专利实质审查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现状 |
第二节 外国对待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 |
一、美国 |
二、欧盟 |
三、日本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的问题 |
一、客体审查标准过高 |
二、新颖性审查缺乏对非技术特征的评价 |
三、创造性审查忽视非技术特征的贡献 |
第三章 客体审查标准的放宽 |
第一节 非技术特征的处理 |
一、外国审查实践对非技术特征的处理 |
二、非技术特征的纳入 |
第二节 客体审查的具体标准 |
一、“硬件设施”标准 |
二、技术问题高度标准 |
三、抽象思想除外标准 |
四、我国应采取的标准 |
第四章 新颖性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现有技术的扩充 |
一、现有技术扩充的必要性 |
二、现有技术扩充的具体办法 |
第二节 对比方法的适用 |
一、单独对比原则 |
二、整体相同原则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创造性审查标准的修正 |
第一节 非技术特征对创造性的贡献认定 |
一、美国的技术与非技术贡献分别审查模式 |
二、日本的技术与非技术贡献混合审查模式 |
三、中国和欧盟的技术贡献审查模式 |
四、我国应采取的创造性贡献认定模式 |
第二节 非技术特征的创造性体现 |
一、创造商业信息层面的创新 |
二、商业信息收集层面的创新 |
三、商业信息整合、处理层面的创新 |
第三节 创造性审查方法的改进 |
一、传统审查方法的不足 |
二、整体审查法的引入与适用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2 商业方法专利基本理论 |
2.1 商业方法专利概述 |
2.2 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 |
2.3 商业方法专利制度保护的必要性 |
3 商业方法专利案例分析 |
3.1 Bilski v.Kappos一案 |
3.1.1 案情简介 |
3.1.2 法律问题分析 |
3.2 张伟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 |
3.2.1 案情简介 |
3.2.2 法律问题分析 |
4 国内外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
4.1 国外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 |
4.2 国内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 |
4.2.1 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新颖性分析 |
4.2.2 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分析 |
4.2.3 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实用性分析 |
5 完善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的建议 |
5.1 在立法中明确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
5.2 在制度上完善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之新颖性审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一)研究文献数据统计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现状总结与评析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点、难点及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方式概述 |
一、医药用途发明的概念及分类 |
(一)医药用途发明的概念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分类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一)用途发明的概念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归属之特殊性 |
三、医药用途发明的专利保护方式 |
(一)疾病治疗方法专利 |
(二)用途限定的产品专利 |
(三)用途限定的制药方法专利 |
(四)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审查现状 |
一、新颖性审查的立法现状 |
(一)新颖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
(二)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分析 |
(三)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审查之特殊性 |
二、新颖性审查的司法现状 |
(一)给药方案特征的新颖性审查 |
(二)给药途径特征的新颖性审查 |
(三)给药对象特征的新颖性审查 |
三、新颖性审查的争议问题分析 |
第三章 国外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审查标准 |
一、欧洲专利公约 |
(一)关于医疗方法发明的规定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三)给药特征的新颖性审查标准 |
二、英国相关法律制度 |
(一)关于医疗方法发明的规定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三)给药特征的新颖性审查标准 |
三、日本相关法律制度 |
(一)关于医疗方法发明的规定 |
(二)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三)给药特征的新颖性审查标准 |
四、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标准的思考 |
一、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必要性分析 |
(一)基于医药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的分析 |
(二)基于专利法立法宗旨的分析 |
(三)基于国际保护趋势的分析 |
二、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标准的完善建议 |
(一)医药用途发明的类型 |
(二)“制药过程”的含义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人工智能时代可专利性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2章 人工智能时代与可专利性条件概述 |
2.1 人工智能时代的概念和特征 |
2.1.1 人工智能时代的概念 |
2.1.2 人工智能时代的特征 |
2.2 可专利性条件的内涵与外延 |
2.2.1 专利客体条件的内涵与外延 |
2.2.2 专利实质条件的内涵与外延 |
2.2.3 专利主体条件的内涵与外延 |
第3章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可专利性条件的挑战 |
3.1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客体条件的挑战 |
3.1.1 我国专利客体条件的现状和问题 |
3.1.2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客体条件提出新要求 |
3.2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实质条件的挑战 |
3.2.1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新颖性条件的挑战 |
3.2.2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创造性条件的挑战 |
3.2.3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实用性条件的挑战 |
3.3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主体条件的挑战 |
3.3.1 我国专利主体条件的现状的和问题 |
3.3.2 人工智能时代对我国专利主体条件提出新要求 |
第4章 典型国家和地区可专利性条件的经验借鉴 |
4.1 美国可专利性条件的经验借鉴 |
4.1.1 美国专利客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4.1.2 美国专利实质条件的经验借鉴 |
4.1.3 美国专利主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4.2 欧洲可专利性条件的经验借鉴 |
4.2.1 欧洲专利客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4.2.2 欧洲专利实质条件的经验借鉴 |
4.2.3 欧洲专利主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4.3 日本可专利性条件的经验借鉴 |
4.3.1 日本专利客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4.3.2 日本专利实质条件的经验借鉴 |
4.3.3 日本专利主体条件的经验借鉴 |
第5章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可专利性条件改进建议 |
5.1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客体条件改进建议 |
5.1.1 严守专利制度底线要求 |
5.1.2 深化专利基础理论认识 |
5.1.3 扩大解释专利客体条件 |
5.2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实质条件改进建议 |
5.2.1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新颖性条件的改进建议 |
5.2.2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创造性条件的改进建议 |
5.2.3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实用性条件的改进建议 |
5.3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专利主体条件改进建议 |
5.3.1 否认人工智能的专利权主体地位 |
5.3.2 人工智能使用者应作为专利权人 |
5.3.3 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来源的认定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10)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研究[D]. 周浩.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5)
- [2]司法与行政二元体系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重构[D]. 黄丽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3]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审查标准研究[D]. 陈蓉.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4]给药特征限定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保护问题研究[D]. 张译文. 华东理工大学, 2020(01)
- [5]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授权条件研究[D]. 李新凤. 湘潭大学, 2019(12)
- [6]商业方法专利的实质审查标准研究[D]. 李斌.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7]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研究[D]. 朱碧馨.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19(03)
- [8]给药特征类医药用途发明之新颖性审查问题研究[D]. 李娜佳.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9]人工智能时代可专利性条件研究[D]. 付常辉. 天津大学, 2019(06)
- [10]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D]. 毛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