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费电子邮箱的相关法律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赵章宇[1](2020)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的产物,已逐渐走入人们视野,成为我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的发展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但随之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已明确成为法律保护客体,该条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却没有明确其概念、法律属性和可继承性等问题。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问题,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广泛研讨,但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复杂性,我国学术界对其理论研究尚未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的处理标准也未实现统一。本文从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入手,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参考,共分为五部分:绪论部分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及价值、研究方法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一章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属性。本文对学界理论进行了系统归纳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的做法,主张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区分,“虚拟入口”采用债权说,“虚拟资产”采用物权说。第二章研究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问题。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立法空白,网络用户又多以匿名方式注册虚拟账户,导致继承难以顺利实现。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常以保护死者隐私或第三人隐私及格式条款拒绝继承人的继承请求。第三章借鉴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选取了几个国家的典型做法。美国特拉华州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专门立法,韩国逐步出台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德国、日本适用现有法律规范处理纠纷,瑞典、英国借助民间机构满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需求。第四章为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提出建议。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身份确认、继承客体、继承程序、价值评估、无人继承时的处理等角度提出立法建议,同时主张完善我国公证制度,借助第三方机构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人性化服务。
温雨欣[2](2020)在《数字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迅速,有关数字遗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数字遗产的价值属性也就日益凸显出来,所以,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也是目前产生的新问题。在研究上,首先有必要对数字财产的定义进行讨论。因为对于财产所包括的内容,不应只停留在传统财产的表面,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也可以囊括其中,而数字遗产也是符合财产的特征的,所以简要来说,数字财产中可以合法的部分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数字财产虽然是存在于无形的虚拟空间当中,但是数字财产实际上是存在的,现今不少国家都在数字财产和数字遗产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关于“数字财产”和“数字遗产”的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如果按照传统遗产的概念来理解数字遗产,那么关于数字遗产的保护也会出现漏洞。然而,在关于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上,存在理论争议。当今我国关于数字遗产的立法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和实践上没有准确的依据。如果用传统的法律适用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可能又会使得数字遗产的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数字遗产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虽然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数字遗产的研究上并不滞后。关于数字遗产的概念,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可以先分析数字财产,然后与耳熟能详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比较。网络虚拟财产更具有网络属性和交易性,但数字财产并不都是可以交易的,还包括了不可交易的具有精神层面的类型,网络虚拟财产只是数字财产中的这一种。数字财产是存储在计算机中或者云中,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能够被人类支配或者交换的稀缺性财产,其中包括了网络虚拟财产。至于数字遗产,并不是所有的数字财产都可以转变为数字遗产。数字遗产的内涵包括广义的数字遗产和狭义的数字遗产。所谓广义的数字遗产,包括存储在一定载体中的信息、数据库及以数据表现状态呈现的相关文献资料、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甚至可能互联网也包括在其中,范围很广。至于狭义的数字遗产,意思是在被继承人发生死亡后,其留下来的需要依附互联网的接入才可以使用的个人网络财产,不仅具有经济层面的交易价值,还具有精神层面的情感价值。其中不但包括了虚拟财产,账号型数字财产和创作型数字财产也在其中。本文主要从狭义的方面进行出发,但也会与广义的数字遗产相联系。在数字遗产的立法与实践上,尤其是美国,关于数字财产和数字遗产继承的相关立法比较先进。其中《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美国首个涉及到数字资产和继承方面的特地立法,规定较详细,打开了数字资产相关立法的大门。而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数字遗产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上,例如,关于《继承法》的修正案建议稿,其中提到遗产的包括存在于互联网内的虚拟财产。淘宝更是在数字遗产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将“因继承造成店铺过户的受理原则”用于解决淘宝网点继承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立法与实践,有助于我国数字遗产制度的构建。首先必须要将“数字遗产”纳入《继承法》的遗产范围,承认数字遗产属于遗产的一种。在数字遗产继承的时间问题上,首先要看被继承人是否曾经做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对于数字遗产继承与接受的方式,应坚持自愿与效率的原则。对于涉及到隐私权的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是关系到个人隐私的,不应当纳入遗产的范围当中,但是如果关系到共同隐私的,继承人的范围应定位为涉及到这些共同隐私的人员。除此之外,还涉及到网络运营商的附随义务与保障义务,针对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要有保密承诺;对待网络安全,应及时修补漏洞等等。在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司法应对上,数字遗产的价值评估问题会影响到具体的遗产分割,应建立数字遗产价值评估体系,可以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运营商或数字遗产价值评估机构来对价值进行衡量。对于数字遗产继承的主体,虚拟主体不应当在其中,网络用户是否实名注册会影响主体的判断。在具体的遗产分割上,人格利益型遗产要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或该账号内容的最密切利益联系人确定继承人,财产利益型遗产可以采取协商、拍卖等方式。数字遗产继承也会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笔者认为除了从人格利益型遗产和财产利益型遗产出发外,还可以引入继承人旷缺制度,即确定遗产管理人来管理遗产,从而保证数字遗产的安全。最后,还可以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给实务裁判提供借鉴。总体而言,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在当今世界已经变得愈发重要,因此在处理上应当得到重视,通过相关的制度构建,让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得到具体落实。
黄文君[3](2019)在《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完善》文中提出我国人民对物业服务的要求随着我国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而提高,物业管理专业化、市场化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由专业化的物业公司提供专业的服务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需要。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表面上看是一种平等合理的关系,但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关系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是在所难免的。而在实际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运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使得物业服务纠纷的处理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业主的正常生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运行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甚至发展为严重的群体性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而梳理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结合相关纠纷处理实践发现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已经成为物业服务市场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就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对策。全文分四个部分:一是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是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存在问题;二是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完善。在分析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基础上,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经验,建议从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明确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三是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提出了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的构想,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等方面提出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的构想。四是物业服务收费的法律制度完善。在分析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基础上,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经验,通过法律规定实现付费从合同义务向法定义务转变,分类细化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完善物业收费减免和收费公示监督、业主拒交物业费纠纷解决机制等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法律制度。
黄冬燕[4](2019)在《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三方移动支付从产生之初,资金安全问题就一直备受关注,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以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法律问题为导向,深入研究资金安全受到侵害的缘由,以期能从根本上解决客户资金安全遭受侵害问题。本文认为在第三方移动支付中客户资金安全问题不可避免,但这并不意味着客户必然会成为资金损失的最后承担者,客户之所以会成为资金损失最后的承担者是因为资金安全问题发生后没有强有力的救济规则,若救济规则足够完善,即使客户资金安全受到侵害,客户也能在后续的救济中得到补偿。故本文主要分析客户资金安全受到侵害的表现及缘由,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完善未授权支付的纠纷处理规则,明确客户免责支付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支付机构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确立客户通知义务和责任限额制度,使客户损失降到最小;建议客户备付金全额存管、孳息用于购买保险,保障资金安全、完善支付机构退出出机制;建议完善格式合同审查制度,避免支付机构利用格式合同侵害客户权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便利客户维权。
湛栩鶠[5](2019)在《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土地储备是指为了增强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能力,统一规范土地出让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强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的落实,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统一前期开发、熟化平整后,将开发成熟的土地控制、储存、管理以备对外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中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前期开发整理、多通一平等工作有着大量的资金需求,充裕的资金是土地储备活动得以顺利运转的基础,因此土地储备融资活动在土地储备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自2001年土地储备制度在全国各地推广建立以来,实践中运用过的土储融资方式有财政拨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经营收入、银行贷款、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引入社会资本(PPP)、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计划等,这些融资手段为土地储备筹得大量资金,大大缓解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压力,保证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与成功运行。然而,由于缺乏较高强制性、统一性、效力性、稳定性、普遍性的法律位阶级别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规制,我国土地储备融资各地实践操作的弹性空间较大,任意性较强,存在以下问题:各地立法政策标准不统一、融资手段与流程触犯现行法律规定、现行制度规定存在较大缺陷不足、政府行为朝令暮改、法律文件规定的融资渠道单一、融资效果不足等。这些问题严重阻碍规范合法的的土储融资方式的进一步推广运用,不利于我国土地储备融资活动的统一开展。本文介绍了各地土储融资实践的具体方式,归纳了不同土储融资方式的违反现行相关民商事法律与中央政策的理由;分析了我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践的四种模式的利弊,提炼了我国土地储备融资活动的主要法律缺陷。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与对策,即根据法理逻辑与民商事法律原则为前提,界定储备土地的权利属性,奠定土地储备对外融资的物权法律基础;以中央出台的有关土储融资规范性文件为指引,强化、完善现有的土储融资方式;以批判吸收的态度承认实践中各地探索的新型土储融资方式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以扬长期短的思维吸纳各地土储融资实践的合法、有益、实操性较强的部分,完善我国土地储备融资的制度体系;待条件成熟,土地储备融资制度可以上升国务院行政法规级别以上立法,形成融合、规范、稳定、普遍的土地储备融资法律法规,统一规制我国各地方政府的土储融资行为,增强土地储备对外融资的强制约束力,促进土地储备融资多元化,扩大土地储备融资规模。
张弛[6](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唐喆[7](2019)在《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高校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保护利益相关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在信息共享的时代,高校信息公开也不断面临着新的挑战。高校如何面向社会及公众需求,如何合理有效及时地进行信息公开,是高校目前所面临的也需要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本文以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救济等为主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信息公开法律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概述。明晰高校、信息公开、高校信息公开等相关概念并对高校信息公开的基础理论进行简要分析。对我国目前高校信息公开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第二部分,高校信息公开法律的域外借鉴。对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的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分析,指出芬兰和香港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研究。首先对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分析,其次提出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存在公开范围的内容过于宽泛、立法存在缺陷等法律问题,最后提出统一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规定、细化高校信息公开范围、明确高校涉密信息范围界限等法律建议。第四部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研究。对其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并分析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从确定主动公开方式裁量基本准则、依申请公开条件具体化、制定配套程序性规定三个方面给出了完善建议。第五部分,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法律救济研究。有权利必有救济,首先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当前高校信息公开救济主要存在救济途径缺乏等法律问题。其次对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完善提出了拓宽救济渠道、完善举报救济方式、强调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法律建议。
赵自轩[8](2018)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研究范围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权利保护、继承等方面。但遗憾的是长久以来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各种学术观点的高下此消彼长,且大部分争议仅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既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实证分析,又缺少将理论适用于实际案件纠纷的司法验证。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规定,但该法条作为引致性规范无法为法院的裁判提供指引。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技术催生的新生事物,其法律内涵和外延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对该主题的研究就必须坚持“类型化思维”和“场景意识”,以此探析不同场景中不同类型网络事物的法律本质,最后在此基础发掘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明确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内涵和外延,进而构建出科学合理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制度。遵循以上基本写作思路,本文总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基本问题的梳理。第一节介绍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类型与特征,特别是介绍了当前主要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基本观点,以此了解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的基本范围与争议焦点;第二节主要介绍了网络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联系与区别,特别是虚拟财产与知识产品的区别,为下文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知识产权说”的反驳奠定基础;第三节介绍了域内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状况,以此明晰我国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的焦点和缺陷。同时,该部分还介绍了美国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最新成果和存在的争议,为我国立法提供可能的域外参考。第二章是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研究。第一节介绍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技术构成和基本类型,在了解网络游戏基本运行机理的基础上,根据游戏虚拟财产的不同功能将其区分为货币型游戏虚拟财产、物品型游戏虚拟财产和游戏账号;第二节介绍了当前学界对游戏虚拟财产的研究状况,在民法方面主要介绍了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债权说”、“物权法”、“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的主要观点,各种学术观点之间的主要争议,以及当前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三节是对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现实考察,主要介绍了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因游戏虚拟财产引发的主要纠纷类型;第四节对不同类型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货币型游戏虚拟财产的功能和获取方式决定其显着的财产属性,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物品型游戏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和功能决定了其实质上属于债权凭证;而游戏账号则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第五节是对不同类型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在当前阶段可以采用债权和物权分别对物品型游戏虚拟财产和货币型游戏虚拟财产提供保护,采用公法手段对游戏账号提供法律保护。第三章是对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研究。第一节以国内外主要网络社交平台为分析对象,列举了网络社交平台上存在的主要虚拟财产类型——网络账号、电子照片、视频、电子邮件、虚拟物品、电子货币;第二节对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基于对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实际功能的考察,认为网络账户的法律性质是个人信息;电子照片、视频、电子邮件的实质是具有人格因素的无形动产;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是无形动产;电子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形式,其法律性质是无形动产;第三节介绍了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权属争议、继承争议和隐私风险;第四节主要介绍了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的主要内容以及立法机关对该立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并对我国立法的可能借鉴予以分析;第五节是对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研究,在公法上,通过严格的网络安全保护立法和技术保障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在私法上,通过严格落实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护义务、网络服务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户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第四章是对网络店铺的研究。第一节主要结合网络交易平台上个人店铺和企业店铺的不同获取方式,分别分析了两种网店的实质构成因素,并主要分析了个人店铺的核心构成——营业资产;第二节是对网店法律性质的分析,就网店的实质构成来看,其具有虚拟性、实用性、创造性、价值性特征,属于真正意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三节是对网店面临的法律问题的分析,由于当前立法并未规定网店是一种虚拟财产,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承认网店是一种的独立财产类型并禁止网店转让,因此导致网店转让中滋生了大量的诈骗案件。同时,法院也往往不将网店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导致网店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第四节是对网店权利归属和可转让性的分析,以网店的价值来源和实际经营为观察视角,认为网店实际经营者对网店享有虚拟财产权。同时,结合当前网店转让的实际效果、民法公平原则、网络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认为网店经营者可以对网店予以转让;第五节是对网店转让规则的设计。基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有序发展,公平保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目的,对网店转让人、受让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设计。第五章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的设计,以此为基础构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具体内容。第一节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的总结,通过对民法中财产的实质构成予以分析,最终将虚拟性、创造性、实用性、价值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标准,并运用该标准对当前普遍认为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予以鉴别,因此印证前文的研究结论;第二节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研究,通过创设网络虚拟财产权确保权利人对其合法财产利益的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对其合法取得的虚拟财产有权行使访问权、使用权、管理权、处分权;第三节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以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为对象,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侵权、合同、继承保护。
邹越[9](2018)在《互联网经济中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互联网经济正以超乎人们想象的速度改变着当今世界的经济体系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新的产品和服务、新的业态、新的营销方式、新的营利手段、新的垄断模式,使得互联网企业的经济规模可以在区区十数年内超越传统经济的百年基业,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福利的同时,也给反垄断执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困境。互联网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诉讼正在成为司法体系必须面对的一类重大案件。尽管有些投诉可以在相关行政部门介入后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决不意味着互联网经济中反垄断只应通过行政管制,而非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方式解决。互联网经济中的垄断之弊需要反垄断法规制,由于互联网经济的许多属性还在形成之中,尚未充分揭示,频繁修法不现实,研究互联网经济中的反垄断法适用已是当务之急。本文基于现行反垄断法的基本法理、分析框架和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则,从法官司法实践理性的视角,按照互联网经济反垄断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原则和路径——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要件——认定违法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执法社会效果的逻辑链,突出“问题”意识,抓住若干关键问题深入辨析,探讨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并对相关问题提供理论思考、法律和政策建议,研究得出以下结论。在互联网经济领域适用反垄断法时:一、应当审慎考虑垄断的竞争性。互联网经济领域的垄断一般属于竞争性垄断。垄断者和潜在竞争者的市场地位可能由于技术的创新而快速转换。网络外部性、“赢者通吃”、技术壁垒标准化是互联网经济区别于传统经济的主要特征,也是导致互联网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复杂化的根本原因。现行反垄断法规的法理精神,基本原则,一些基本的方法仍然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经济领域,但一些具体的规则、指标、程序,一些在传统经济领域反垄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分析工具和判据,如认定相关市场的供需替代法,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认定违法垄断行为的价格或非价格滥用行为分析法,市场占有率标准等,需要根据具体案例做出修改。二、应当优先采用的审判原则和路径。由于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诉讼原告身份多样,举证困难,法院管辖冲突,目的公益等特点,在司法审判中应该优先采用以下原则,第一,尊重原告意愿原则,原告在双边市场中选择相关产品市场时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法院不得以不同性质(双边市场中不同边用户)的市场替代,但可以在自有裁量权限度内认定原告选择的相关产品市场外延。第二谦抑原则,在有更多选择的前提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使用对经营者权利侵害较低的手段,也就是,能适用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其他法律的,尽量不适用反垄断法;能够使用其他手段处罚的尽量不使用拆分之类的结构性惩罚。第三,比例原则,互联网经济中的竞争性垄断,往往在侵犯少数经营者权利的同时,可能增加更多消费者的利益,在轻微侵犯消费者现行权益的同时,可能实质性增加消费者未来的福利。所以,应当避免在对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判罚中,直接以市场份额定性或过于注重市场份额的作用,法律的适用必须满足必要性、适当性和均衡性。第四,鼓励创新原则,鼓励互联网企业通过产品、技术、业态创新,利用网络效应、平台模式、跨界融合,提高竞争力,将可以公平分配的“蛋糕”做得更大。同时,适用反垄断法应该从传统的重视静态数据转变为更重视动态发展趋势,从重点保护公平竞争转变为重点保护消费者权益。由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留给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相关司法解释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创制规则,反垄断司法审判模式应以规则创建模式为主、争议解决模式为辅。三、应当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扩大至直接或间接受到了违法垄断行为的损害或威胁者,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并不是必要条件。不宜将营利性列入经营者反垄断诉讼的适格标准。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是互联网经济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重要判据,给予消费者原告资格符合法律精神。应该给予交易相对人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应当给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业协会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四、应当改进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在双边市场中认定相关产品市场时,应采用原告主张,法院补充的审判规则,从源头上解决司法审判中怎样选择相关市场的问题,理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还原双边市场的本质。法院在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中,不对相关产品“是什么”定性,只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外延做出认定。这样更有利于反垄断诉讼案件的审理。在相关市场认定供需替代方法中应采用“需求交叉弹性=A的需求数量/B的功能变化”,取代传统反垄断法适用的“需求交叉弹性=A的需求数量/B的价格变化”。采用“供给替代=技术供给增加量/消费者数量变化”,取代传统反垄断法适用的“供给替代=供给增加量/产品价格变化”。这样的改进更适应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的特殊性,司法审判中也更具可操作性。五、应当改进违法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手段。由于技术的市场不相容定律和信息产品标准化的作用,网络经济中会出现竞争和垄断同时被强化的现象。市场份额在互联网经济领域仍然是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唯一条件。相比传统经济领域,互联网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应降低市场份额的重要性。互联网经济中的不公平定价行为只要不是反竞争的行为就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以抑制技术创新、降低经济效率、危害消费者福利为结果的垄断行为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仍然必须依法规制。反垄断的结构性救济方法对企业损伤过大,行为救济方法的多样性可以兼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长远发展的目的。因此,在反垄断执法中,对受网络效应影响很大的互联网企业,应当以行为性救济为主,最大限度避免适用结构性救济。六、应当更加关注改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的诉讼应采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并行程序。审判中应当更加关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证明力采信的合理性,减轻当事人依法维权的诉累。互联网经济领域中的反垄断案件审理,法理很重要,向当事各方,向社会的利益相关者讲清事理,写好既守法理,又讲事理的司法文书也很重要。反垄断以促进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为目的,公平的市场竞争以增进社会福利为目的。互联网经济不可能在传统经济的制度框架内长大。技术理性、虚拟交易、交叉补贴、网络粘性、动态竞争、竞争性垄断、外部效应、双边市场、速度经济、无限供给,全球依存等等,这类传统经济中不曾有过的特性,还有更多将继续涌现出来的网络经济特征,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现行的反垄断制度框架,或者没有考虑,或者考虑得不周全,有其必然性。但现行反垄断法的根基仍然牢固,在立法有理由滞后的情况下,研究现行反垄断法规在互联网经济领域的适用,其意义不言而喻;其紧迫性,不言而喻;需要更多更深入的研究,也不言而喻。
史宇航[10](2017)在《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数据交易近年来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对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降低数据交易的制度成本,确保数据交易高效、安全进行。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交易面临的最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属性意味着不同的交易规则。数据交易中的数据是指经过收集、加工的数据产品,是一种结构化的数据。数据作为一项新兴利益,无法套用传统的物权或知识产权体系,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进行保护。从有关数据的司法实践及争议中可以总结出数据的一些特点: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有权对数据进行利用,对数据进行利用应以不侵犯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对数据进行利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等。数据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数据交易完成后卖方的数据不会消失,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买方会获得数据的完整权利或使用权,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相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因为数据本身易于复制、传输的特性,数据交易也难以通过设立登记机关来对权属变更进行跟踪。在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需要将数据交易细分为数据静态交易(直接传输)、数据动态交易(API接口调用)与数据定制交易三个类型。数据静态交易是最为传统的数据交易模式,将整理完成的数据一次性出售。数据动态交易则是通过可编程接口,向买方提供持续更新的数据,并且按照使用时间或调用数据的次数进行计费。数据定制交易则是根据买方的需要,由卖方提供数据的交易模式。三种交易类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需要区分对待。构建数据交易的规则,需要以促进交易为优先原则,结合数据交易的技术特征,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技术手段,统筹不同部门分工,从多个方面做好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工作。在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时,需要平衡好商业利益、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等利益。另外,还需要重视《网络安全法》等法规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数据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合规。而在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是最为敏感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需要立法部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因为数据交易所具有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对于数据交易的监管,需要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或将该职能交由统一部门来管理。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应避免出现政府既是数据交易平台的发起者又是监管者的自我监管局面。同时,对于非法数据交易,在推动将数据作为一种财物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应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视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所得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打击数据“黑色产业链”的流通环节。
二、收费电子邮箱的相关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收费电子邮箱的相关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研究目的及价值 |
2 研究方法 |
2.1 比较分析法 |
2.2 实证分析法 |
2.3 文献分析法 |
3 研究现状 |
第一章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
1.1 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界定 |
1.2 网络虚拟财产分类 |
1.3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
1.3.1 学界主要学说 |
1.3.1.1 物权说 |
1.3.1.2 债权说 |
1.3.1.3 知识产权说 |
1.3.1.4 新型财产权说 |
1.3.1.5 多种权利并存说 |
1.3.2 网络虚拟财产司法定性 |
1.3.2.1 民事司法定性 |
1.3.2.2 刑事司法定性 |
1.3.3 评析 |
第二章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困境 |
2.1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缺乏法律依据 |
2.2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及客体不明确 |
2.3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
2.3.1 与被继承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
2.3.2 与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
2.4 网络服务协议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 |
第三章 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 |
3.1 美国特拉华州《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和数字账户法》 |
3.2 韩国分散立法模式 |
3.3 德国、日本适用传统法调整 |
3.4 英国、瑞典通过“网络遗嘱”自力救济 |
3.5 域外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及继承制度的启示 |
3.5.1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
3.5.2 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作用 |
3.5.3 借助民间机构的作用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建议 |
4.1 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建议 |
4.1.1 确认被继承人 |
4.1.2 明确继承客体 |
4.1.3 明确继承程序 |
4.1.4 建立价值评估机制 |
4.1.5 无人继承时的处理 |
4.2 完善公证制度 |
4.2.1 被继承人遗嘱的公证 |
4.2.2 继承的公证申请 |
4.2.3 加强对公证的监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2)数字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数字遗产的概述 |
(一)数字财产与数字遗产 |
1、数字财产与网络虚拟财产 |
2、数字遗产的定义 |
(二)数字遗产的特征 |
1、依附性 |
2、秘密性 |
3、时限性 |
4、双重性 |
5、差异性 |
6、无形性 |
7、不确定性 |
8、稀缺性 |
(三)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 |
1、否定说 |
2、无形财产说 |
3、物权说 |
4、债权说 |
5、知识产权说 |
6、新型财产说 |
7、综合评析 |
二、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与实践 |
(一)域外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情况 |
1、联合国 |
2、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关地区 |
3、大陆法系国家和相关地区 |
4、比较启示 |
(二)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的实践和问题 |
1、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的实践 |
2、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
三、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构建 |
(一)将数字遗产纳入遗产的范围 |
(二)明确数字遗产继承的时间 |
(三)规定数字遗产继承接受与放弃的方式 |
(四)关于涉及隐私权的数字遗产继承 |
(五)网络服务运营商的附随义务 |
(六)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保障义务 |
四、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司法应对 |
(一)建立数字遗产价值评估体系 |
(二)界定数字遗产继承的主体范围 |
(三)确定数字遗产继承的分割方式 |
(四)无人继承数字遗产的处理 |
(五)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
第一节 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问题 |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相关法律规定 |
二、业主委员会主体地位不明确 |
三、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认定不明确 |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
一、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
二、物业服务合同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 |
三、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
四、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权设置不合理 |
五、物业服务合同瑕疵的规制不完善 |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
一、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 |
二、物业服务收费现行体制不完善 |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完善 |
第一节 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
一、必要性分析 |
二、可能性分析 |
第二节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借鉴 |
一、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
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等的借鉴 |
第三节 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建议 |
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
二、明确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
三、强化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
四、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后果的承担 |
第三章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原则 |
第二节 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的构想 |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二、明确物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
三、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
四、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
五、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的法律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一、完善收费的法律制度是物业服务的特点所决定的 |
二、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是现实需要 |
三、完善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是必然选择 |
第二节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物业服务收费制度经验借鉴 |
第三节 完善我国物业服务收费法律制度的思路 |
一、实现付费从合同义务向法定义务转变 |
二、分类细化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
三、完善物业收费公示监督制度 |
四、建立业主拒交物业费纠纷解决机制 |
五、建立物业收费减免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第三方移动支付业务与客户资金安全概述 |
1.1 移动支付的内涵 |
1.2 移动支付的商业模式 |
1.2.1 电信运营商主导的商业模式 |
1.2.2 银行主导的商业模式 |
1.2.3 第三方支付机构主导的商业模式 |
1.3 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流程 |
1.4 第三方移动支付中客户资金安全概述 |
第二章 第三方移动支付中客户资金安全存在的问题 |
2.1 支付安全问题 |
2.1.1 支付瑕疵 |
2.1.2 未授权支付 |
2.2 客户备付金安全存在的问题 |
2.2.1 客户备付金被挪用风险较高 |
2.2.2 客户备付金孳息归属不明确 |
2.2.3 支付机构退市后无法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
第三章 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产生的原因 |
3.1 支付安全产生的原因 |
3.1.1 现行支付瑕疵处理规则不利于保护客户 |
3.1.2 未授权支付的纠纷处理规则不完善 |
3.2 客户备付金安全存在问题的原因 |
3.2.1 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客户备付金,致其易被挪用 |
3.2.2 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孳息据为已有 |
3.3 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其他原因 |
3.3.1 支付机构利用格式合同免责 |
3.3.2 现行纠纷解决方式不能满足第三方移动支付纠纷解决需求 |
第四章 解决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法律问题的建议 |
4.1 构建支付瑕疵的处理规则 |
4.1.1 客户人为错误导致的支付瑕疵的处理规则 |
4.1.2 非客户人为错误导致的支付瑕疵的处理规则 |
4.2 健全未授权支付的纠纷处理规则 |
4.2.1 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 |
4.2.2 合理分配未授权支付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 |
4.2.3 确立未授权支付下的客户通知义务及责任限额制度 |
4.3 完善客户备付金的存管与使用规则 |
4.3.1 确立全额存管制度化解客户备用金挪用风险 |
4.3.2 客户备付金孳息归属 |
4.3.3 鼓励支付机构以兼并和收购的方式退出市场 |
4.4 其他配套措施 |
4.4.1 完善格式合同审查制度 |
4.4.2 构建移动支付纠纷解决机制 |
4.4.3 提高诉讼程序的便利性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文献综述、创新与不足 |
1.2.1 文献综述 |
1.2.2 创新与不足 |
1.2.2.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2.2.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1.3 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结构安排 |
第二章 土地储备制度的基本内容 |
2.1 土地储备制度的概念与构成 |
2.2 储备土地的权利性质 |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需求与前期开发 |
3.1 土地储备的资金用途 |
3.2 储备土地传统一级开发模式 |
3.2.1 政府垄断模式 |
3.2.2 市场运作模式 |
3.2.3 政府主导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
3.2.4 政府与市场合作开发模式 |
3.3 土地储备一级开发模式的不足之处与发展方向 |
3.3.1 土地储备一级开发模式的不足之处 |
3.3.2 土地储备一级开发模式的发展方向 |
第四章 土地储备融资的具体融资方式与法律制度变迁 |
4.1 实践中土地储备的具体融资方式 |
4.1.1 财政拨款 |
4.1.2 银行贷款 |
4.1.3 土地经营收入 |
4.1.4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
4.1.5 PPP融资模式 |
4.1.5.1 BT模式 |
4.1.5.2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 |
4.1.5.3 重庆土储的股权合作模式 |
4.1.5.4 “轨道+土地”模式 |
4.1.5.5 土地收益补偿模式 |
4.1.6 土地储备资产证券化模式 |
4.1.6.1 土地开发资金信托 |
4.1.6.2 土地储备资金信托 |
4.2 土地储备融资的法律制度变迁与未来发展方向 |
4.2.1 我国土储融资的法律制度变迁 |
4.2.2 我国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
第五章 现行土地储备融资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5.1 土地储备融资实践操作问题 |
5.1.1 各地土储融资实践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或触犯规章政策红线 |
5.1.2 土储前期开发收益分配的各地实践不一致,难以吸引社会资本投资 |
5.1.3 靠不断征地解决土地储备资金短缺的问题,引发多重隐患 |
5.2 土地储备融资制度现有规定的缺陷 |
5.2.1 储备土地权利性质不明,对外融资缺乏物权法律基础 |
5.2.2 法律规章规定的土储融资渠道单一,难以弥补土储项目资金缺口 |
5.2.3 土储融资监管的法律约束缺位,引发地方政府债务危机 |
5.2.4 缺乏统一规范、较高效力的土储融资的法律文件,各地土储融资规定混乱不一 |
5.2.5 土地储备融资的中央、地方政策缺乏稳定性、连贯性,打击社会资本积极性 |
第六章 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6.1 完善现有土储融资模式,强化现有土储融资功能 |
6.1.1 完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融资制度 |
6.1.2 采用土地出让溢价分成收益分配模式,加强对社会资本的投资吸引力 |
6.2 完善土储融资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填补土储融资规范内容的不足 |
6.2.1 立法明确储备土地权属性质,奠定土储融资的法律基础 |
6.2.2 立法加强土地储备融资监管,规范土地储备融资流程 |
6.3 推广土储PPP项目金融资产担保融资方式,拓展土地储备融资渠道 |
6.3.1 采用土储PPP项目金融资产担保融资方式的必要性 |
6.3.1.1 设立土储PPP项目公司的必要性 |
6.3.1.2 采用金融资产担保融资的必要性 |
6.3.2 土储PPP项目金融资产担保融资的具体方式 |
6.3.2.1 土地储备PPP项目资产证券化 |
6.3.2.2 土地储备PPP项目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
6.4 土地储备融资制度上升立法,提高土地储备融资制度的法律效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6)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概述 |
2.1 高校信息公开相关概念 |
2.1.1 高校 |
2.1.2 信息公开 |
2.1.3 高校信息公开 |
2.2 高校信息公开基础理论分析 |
2.2.1 保障公众知情权理论 |
2.2.2 保证利益相关者参与高校治理理论 |
2.2.3 促进现代大学治理理论 |
2.3 高校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 |
2.3.1 《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具体规定 |
2.3.2 《高校信息公开办法》中的具体规定 |
2.3.3 《高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中的具体规定 |
2.3.4 高校信息公开的其他规定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高校信息公开法律的域外借鉴 |
3.1 芬兰高校信息公开法律的借鉴 |
3.1.1 芬兰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内容详尽 |
3.1.2 芬兰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明确而具体 |
3.1.3 芬兰高校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相对完备 |
3.2 我国香港地区高校信息公开法律的借鉴 |
3.2.1 香港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有其独特性 |
3.2.2 香港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广泛而清晰 |
3.2.3 香港高校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较为规范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规定、问题及完善 |
4.1 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规定 |
4.1.1 高校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 |
4.1.2 高校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 |
4.2 高校信息公开范围存在的法律问题 |
4.2.1 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立法层面存在缺陷 |
4.2.2 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过于宽泛 |
4.2.3 高校涉密和个人隐私信息范围界限不确定 |
4.3 完善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建议 |
4.3.1 统一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规定 |
4.3.2 细化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 |
4.3.3 明确高校涉密信息和个人隐私范围界限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的法律规定、问题及完善 |
5.1 高校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的法律规定 |
5.1.1 高校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5.1.2 高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5.2 高校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存在的法律问题 |
5.2.1 高校信息主动公开方式的裁量基准不确定 |
5.2.2 高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模糊 |
5.2.3 高校信息公开缺乏相关的配套程序性规定 |
5.3 完善高校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的法律建议 |
5.3.1 确定高校信息主动公开方式裁量的基本准则 |
5.3.2 高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应予以具体化 |
5.3.3 制定高校信息公开相关的配套程序性规定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法律规定、问题及完善 |
6.1 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法律规定和现状 |
6.1.1 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法律规定 |
6.1.2 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现状 |
6.2 高校信息公开救济存在的法律问题 |
6.2.1 高校信息公开救济方式单一 |
6.2.2 高校信息公开举报方式的救济缺乏具体规定 |
6.2.3 《高校信息公开办法》尚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和和行政诉讼救济方式 |
6.3 完善高校信息公开救济的法律建议 |
6.3.1 拓宽高校信息公开救济渠道 |
6.3.2 完善举报救济方式 |
6.3.3 强调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虚拟财产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对网络虚拟财产现象的法制回应 |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
二、我国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现象的回应 |
三、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现象的回应 |
四、我国司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现象的回应 |
五、域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现象的法制应对 |
第二节 网络虚拟财产法制回应中存在的基本问题 |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标准不清 |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过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
第一节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技术构成与类型区分 |
一、网络游戏的技术构成与运行机理 |
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类型 |
第二节 当前学界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研究状况 |
一、民法学者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研究 |
二、刑法学者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研究 |
第三节 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现实考察 |
一、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
二、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典型案例的考察 |
第四节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
一、货币型游戏虚拟财产 |
二、物品型游戏虚拟财产 |
三、游戏账号 |
第五节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
一、对货币型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
二、对物品型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
三、对游戏账号的法律保护 |
四、游戏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社交平台上的虚拟财产 |
第一节 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类型 |
一、网络账号 |
二、电子照片、视频、电子邮件 |
三、虚拟物品 |
四、电子货币 |
第二节 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账号的法律性质 |
二、电子照片、视频、电子邮件的法律性质 |
三、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 |
四、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问题 |
一、权属争议 |
二、继承争议 |
三、隐私风险 |
第四节 美国对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及启示 |
一、《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对数字资产的保护 |
二、《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引发的争议及其修正 |
第五节 我国网络社交平台上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
一、公法保护 |
二、私法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虚拟财产—网店 |
第一节 网店的实质构成 |
一、网店的类型与获取方式 |
二、网店的实质构成 |
第二节 网店的法律性质 |
一、当前立法和网络服务协议对网店的规定 |
二、网店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依据 |
第三节 网络店铺面临的法律问题 |
一、网店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法院对网店转让法律纠纷的通常裁判思路 |
三、法院当前的裁判思路可能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网店的权利归属与可转让性分析 |
一、网店的权利归属 |
二、网店的可转让性分析 |
第五节 网店转让的法律规范设计 |
一、网店转让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 |
二、网店转让中的债权债务继受问题 |
三、网店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
四、网店转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限缩与相应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
第一节 网络虚拟财产识别标准的澄清 |
第二节 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限缩 |
第三节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
一、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 |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读博期间的成果 |
(9)互联网经济中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和写作的意义 |
四、整体框架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互联网经济中的垄断行为 |
第一节 互联网经济的界定 |
一、互联网经济的概念及特征 |
二、相关概念辨析 |
三、互联网经济的市场结构 |
第二节 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适用的影响 |
一、垄断行为的界定 |
二、反垄断法适用的主要难点 |
第二章 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原则与路径 |
第一节 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界定 |
一、概念梳理 |
二、类别归属 |
三、司法适用与行政执法之界分 |
第二节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点 |
一、原告身份多样 |
二、举证困难 |
三、法院管辖冲突 |
四、目的公益 |
第三节 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 |
一、尊重原告意愿原则 |
二、谦抑原则 |
三、比例原则 |
四、鼓励创新原则 |
第四节 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现实路径 |
一、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司法目标调整 |
三、审判模式选择 |
第三章 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 |
第一节 原告主体资格 |
一、原告适格范围的扩展 |
二、不同身份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相关制度的衔接 |
第二节 法院和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 |
一、管辖权与主体资格 |
二、专家证人主体资格 |
第四章 互联网经济中反垄断法适用的基础要件 |
第一节 界定相关市场的产品选择 |
一、现有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
二、进路:遵循原告主张规则 |
第二节 相关市场的界定 |
一、相关产品市场 |
二、相关地域市场 |
三、相关时间市场 |
四、相关市场的外延问题 |
第三节 认定相关市场传统方法的改进 |
一、供需替代法 |
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 |
第四节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市场支配地位辨正 |
二、市场份额的作用 |
三、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的其他要素 |
第五章 互联网经济中违法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对违法垄断具体行为的分析 |
一、价格滥用行为 |
二、非价格滥用行为分析 |
三、其他滥用行为分析 |
第二节 合理抗辩的特殊理由 |
一、竞争性垄断 |
二、市场进入门槛 |
第六章 适用反垄断法的效果改进 |
第一节 诉讼实践中若干方法的改进 |
一、执法权分配与诉因 |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
第二节 司法审判社会效果的改进 |
一、关注舆论热点指向 |
二、消弭舆论对反垄断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意义和目标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创新点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数据的法律问题 |
二、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与数据产业 |
第一节 数据的价值 |
一、大数据的技术基础 |
二、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
三、大数据带来的应用 |
四、大数据产业 |
第二节 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的根本需求 |
一、“数据割据”已经妨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
二、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 |
三、数据流动的现状 |
小结 |
第二章 数据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的概念与分类 |
一、数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数据的分类 |
三、数据的特点 |
第二节 数据是一种新型利益 |
一、数据的保护模式 |
二、数据的归属 |
三、数据的保护期限 |
四、数据的合法性基础与利用规则 |
第三节 数据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一、数据与虚拟财产 |
二、数据与知识产权 |
三、数据与人格权 |
小结 |
第三章 数据交易的属性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模式与法律关系 |
一、数据交易属性的探索 |
二、数据交易的不同模式 |
三、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中的交易平台 |
一、数据交易平台的角色 |
二、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特点 |
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交易的规则与合规 |
第一节 构建数据交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鼓励交易原则 |
二、安全保障原则 |
三、“透明”原则 |
四、利益平衡原则 |
第二节 数据交易平台的规则 |
一、数据交易流程 |
二、撮合交易 |
三、数据的定价 |
第三节 数据交易的合规问题 |
一、数据交易合规的法律基础 |
二、数据交易合规的内容 |
三、全流程合规 |
第四节 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 |
二、法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三、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
小结 |
第五章 数据交易的规制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监管 |
一、数据交易监管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衔接 |
二、数据交易监管的行政部门 |
三、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
四、数据交易平台的自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犯罪的法律制裁 |
一、非法数据交易的类型 |
二、遏制非法数据交易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四、收费电子邮箱的相关法律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D]. 赵章宇. 北京邮电大学, 2020(05)
- [2]数字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D]. 温雨欣.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3]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完善[D]. 黄文君.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2)
- [4]第三方移动支付客户资金安全法律问题研究[D]. 黄冬燕. 广西大学, 2019(01)
- [5]土地储备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D]. 湛栩鶠. 广西大学, 2019(01)
- [6]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7]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D]. 唐喆.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9(05)
- [8]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D]. 赵自轩.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9]互联网经济中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D]. 邹越.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10]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史宇航.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1)